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2125號
KSDM,97,審簡,2125,2008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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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1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記載為 「‧‧‧之正確性,甲○○於取得配偶為陳蒂瑪之戶籍謄本 後,旋即將之交予江炳華,再由江炳華將上開戶籍謄本寄給 印尼當地仲介持之向外交部駐印尼之中華商會申請核發陳蒂 瑪以依親名義入境之簽證以為行使,並使陳蒂瑪事後‧‧‧ 」,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增列證據「結婚登記 申請書影本1 紙」,(四)「紀錄」更正為「記錄」及「入 出境資料」更正為「入出境明細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 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 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 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併予敘明。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 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持該公文書行使,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王炳華陳蒂瑪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為達使陳蒂瑪來臺工作並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之目的,竟以假結婚之方式為之並進而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顯已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前 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於93年2 月19日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經本院判處如本文所示,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因宣告刑未逾 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無同條例第3 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 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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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