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623號
KSDM,97,審易,1623,2008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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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0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該失竊電纜線「 價值約為新台幣4000元」、刪除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鉗子 「(未扣案)」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三、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美工刀及鉗子各1 支,係金屬材 質所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 刀及鉗子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605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假釋出監,甫於民國96年1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乙○○竟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 市旗津區○○○路「順榮造船廠」內(現由中信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中信造船公司》承租使用),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美工刀、鉗子等工具 ,竊取中信造船公司持有管理之電纜線約20公尺長,得手後 尚未離去之際,適逢不知情之呂昭文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姚順來行經該處(以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乃要 求呂昭文姚順來以機車搭載其返回住處,行經「順榮造船 廠」前方中洲三路與發祥街口時,為正在維修路口監視器之 員警鄭正義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在後追躡,嗣於同日21時30分 許,循線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30巷15號之住處 ,發現竊得之電纜線20公尺(已發還中信造船公司領回)、 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鉗子(未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同案被告兼證人呂昭文於警│乙○○獨自一人行竊得手後│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詞。 │,適逢呂昭文騎乘機車搭載│
│ │ │姚順來經過該處,呂昭文乃│
│ │ │應乙○○之要求,以機車搭│
│ │ │載乙○○返回住處。嗣後並│
│ │ │帶同員警前往乙○○住處查│
│ │ │獲犯罪工具及竊得之電纜線│
│ │ │等情。 │
├──┼────────────┼────────────┤
│3 │同案被告兼證人姚順來於警│同上。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詞。 │ │
├──┼────────────┼────────────┤
│4 │證人吳志川鄭正義(查獲│本件查獲經過。 │
│ │之員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
│ │中之證詞。 │ │
├──┼────────────┼────────────┤
│5 │證人沈士勛(中信造船公司│「順榮造船廠」係由中信造│
│ │現場負責人)於警詢及本署│船公司向港務局承租使用,│
│ │偵查中之證詞。 │扣案遭竊之電纜線為碼頭電│
│ │ │燈之電線,目前由中信造船│
│ │ │公司管理使用。 │
├──┼────────────┼────────────┤
│6 │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 │1、員警在乙○○住處扣得 │
│ │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遭竊之電纜線。 │
│ │。 │2、中信造船公司已領回遭 │
│ │ │ 竊之電纜線。 │
├──┼────────────┼────────────┤
│7 │犯案工具照片1張、乙○○ │1、被告使用可觀上對人體 │
│ │住處照片11張、順榮造船廠│ 具危險性之美工刀、鉗 │
│ │現場照片8張。 │ 子各1支,作為竊盜之工│
│ │ │ 具。 │




│ │ │2、員警在乙○○住處查扣 │
│ │ │ 竊得之電纜線。 │
│ │ │3、被告帶同員警前往順榮 │
│ │ │ 造船廠指出行竊地點。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甫於96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2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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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