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緝字第1156
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 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持 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7 日減刑後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7年1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向友人周黃獻平借用之 車牌號碼YW-6828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382 號甲○○經營之「順發加油站」,持客觀上足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 支,剪斷 該處貨櫃屋辦公室大門上附加之鋼絲鎖後進入室內,竊取甲 ○○所有之伴唱機3 台,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伴 唱機3 台欲往銷贓。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 ○○○路185 巷口,為警進行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 剪1 支、失竊之伴唱機3 台、十字起子1 把及鑰匙2 把。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等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 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電線剪1 支,為 金屬製品,此有照片1 幀在卷可稽,且被告執該電線剪既足 以毀壞鋼絲鎖,已如前述,顯見該等工具質地甚為堅硬,而 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 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附加於門 上之鎖,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安 全設備」,被告使用電線剪破壞門上附加之鋼絲鎖,自該當 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列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條文,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及此 部分之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補充,併此敘 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途謀生,猶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十字起子1 把及鑰匙2 把,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 竊盜犯行有涉;另扣案電線剪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之用,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供稱:電線剪是當初借 車時就放在車上,不知何人所有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 係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