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131號
KSDM,97,審易,1131,2008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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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70
5 號、97年度偵字第2852號、第2865號、第3276號、第5230號、
第6234號、第8503號、第10714 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
11541 號),與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3676 號),嗣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因染有毒癮以致個人經濟短絀、需款孔急,竟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偽以 欲向該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借用手機撥打通話為由,使高經晉 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行 動電話交予甲○○使用,詎甲○○於取得渠等所交付之行動 電話後,乃旋即駕騎乘機車逃逸,事後再將所詐得之行動電 話分別持往通訊行變賣或向當鋪辦理典當,使高經晉等23人 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又甲○○另於96年10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192 號前,乃向謝明佟表示欲借用其所有之K 金戒指1 只暫 時配戴,經徵得謝明佟同意後,遂將前開K 金戒指交予甲○ ○收受,甲○○遂因而持有該只戒指。詎甲○○於取得前開 戒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將前開K 金戒指非 法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 先後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既遂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高經晉、涂仁豪黃英富、楊富 蕙、門乾仲李智峰顏俊嘉蔡尚謙梁勝豪李明雄劉玫如洪冠哲謝琳琳謝吉利、陳柏男、林忠輝、洪宗 富、林信榮伍鴻嘉謝依潔、車柏儀、陳伊柔龔志琮及 謝明佟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證人黃琇敏 (附表編號②)、伍肇商(附表編號⑪㉑)、陳姿吟(附表 編號⑲)、許雅舜、邱文彬(附表編號①⑥⑦⑨⑱)、李政 哲(附表編號⑬)、何俊賢(附表編號⑮)、陳建愷(附表 編號④㉒)、謝美雪(附表編號⑳)與王貞惠(附表編號㉓ )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讓渡切結書11件(附表 編號①②④⑥⑦⑨⑪⑱⑲⑳㉑㉒㉓)、收當資料3 紙(附表 編號⑩⑫⑬⑮)、收當物品查詢資料2 份(附表編號⑫⑬)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表編號㉑)等在卷可稽,復據被 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
㈠按刑法上之搶奪罪與詐欺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 同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然有關「 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內涵仍有所差異。所謂「搶奪」除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猶須對於本人 緊密持有之動產猝然施以不法有形力,非僅破壞原先之緊密 持有關係,更有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不當侵害之危險,方 得屬之;至於「詐欺」則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 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 構成要件。職是,詐欺罪之被害人雖因行為人之不實陳述而 陷於錯誤,然被害人在「接受資訊」、「陷於錯誤」到「做 成決定(法益處分)」之過程中,仍係本於個人自由意思而 為決定,並未受到外力不當地強制干涉,因此刑法之所以處 罰行為人施用詐術,目的乃係禁止行為人於被害人意志形成 過程中施以錯誤的干擾,令其無法在接收正確資訊之情況下 進行判斷(意思決定不正確),其程度與施用強制力影響被 害人自由意志之情況(意思決定不自由),二者在影響被害 人意思決定程度上具有顯著差異,此節透過刑法各類財產犯 罪法定刑比較之結果,即屬灼然。準此,本案件茲據被害人 高經晉等23人均詳述渠等係因誤信被告果有借用行動電話之 意、以致同意將渠等所有各該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持有而任由 其使用等情綦詳,是觀乎被告所為僅係傳達不實事項、使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交付行動電話,其間並未對被害人 實施任何不法有形力或對其生命、身體造成侵害之危險,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為當。
㈡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 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 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查本件被告乃係基於借 用K 金戒指予以配戴之意,於徵得被害人謝明佟同意後始行 持有前開K 金戒指,本應於相當期間內主動歸還該只戒指, 詎其事後始終拒未歸還,迄今長達將近1 年餘,更始終未能 釋明該戒指現時所在為何,足見被告於取得前開K 金戒指後 ,主觀上顯有排除原所有權人權利之不法意圖,進而擅自侵 占入己而任意加以處分,惟因被告就此部分並非自始基於詐 欺犯意,客觀上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參諸前揭說明,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該當刑法普通侵占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甚 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 罪(如附表所示部分)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既遂 (被害人謝明佟部分)。被告先後實施詐欺取財既遂(共計 23次)及侵占既遂(1 次)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 殊,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濫用被害人之信 任而分別訛詐及侵占渠等財物,惡性非輕,且犯罪所得款項 非微,被害人數亦高達24人,實不宜輕縱其犯行,惟念其犯 罪尚知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態度良好、頗見悔意,事後更與 其中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另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另 就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 67 6號所示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 分即附表編號⑤所示要屬同一事實,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詐欺所得財物 │
├──┼─────┼─────┼───────────┤
│ ① │96年9 、10│高雄市五福│高經晉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月間某日20│路、忠孝路│(NOKIA N73 ,序號 │
│ │時許 │口「享溫馨│000000000000000) │
│ │ │KTV 」前 │ │
├──┼─────┼─────┼───────────┤
│ ② │96年9 月20│高雄縣鳳山│涂仁豪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日1時 許 │市○○街 │(易利信K610,序號 │
│ │ │206 號「快│000000000000000) │
│ │ │樂龍網咖」│ │
│ │ │內 │ │
├──┼─────┼─────┼───────────┤
│ ③ │96年9 月25│高雄縣鳳山│黃英富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日19時許 │市錙汽北二│(SAMSUNG SGH-D508,序│
│ │ │路23號 │號不詳) │
│ │ │前 │ │
├──┼─────┼─────┼───────────┤
│ ⑤ │96年9 月29│高雄市苓雅│門乾仲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日13時許 │區53號1 樓│(SONY W610I,序號 │
│ │ │專賣店」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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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96年9 月下│高雄市苓雅│李志峰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旬某日15時│區○○路、│(NOKIA ,序號 │
│ │許 │正言路口 │000000000000000) │
├──┼─────┼─────┼───────────┤
│ ⑦ │96年9 月下│高雄縣鳳山│顏俊嘉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旬某日18時│市○○路「│(MOTORO LA V3I ,序號│
│ │許 │大都會網咖│000000000000000) │
│ │ │」內 │ │
├──┼─────┼─────┼───────────┤
│ ⑧ │96年10月1 │高雄市苓雅│蔡尚謙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日凌晨0 時│區○○路 │(NOKIA 7370,序號 │
│ │許 │168 號「全│000000000000000) │
│ │ │家便利超商│ │
│ │ │」前 │ │
├──┼─────┼─────┼───────────┤
│ ⑨ │96年10月1 │高雄市前鎮│梁勝豪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日3時 許 │區○○路「│(易利信660I,序號 │
│ │ │高雄漁會魚│000000000000000) │
│ │ │市場」內 │ │
├──┼─────┼─────┼───────────┤
│ ⑩ │96年10月初│高雄市新興│李明雄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某日 │區○○○路│(NOKIA 6270,序號 │
│ │ │21 5號「玉│000000000000000) │
│ │ │珍海產店」│ │
│ │ │前 │ │
├──┼─────┼─────┼───────────┤
│ ⑪ │96年10月初│高雄縣鳳山│劉玫如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某日19至20│市○○街「│(INNOS2 200,序號 │
│ │時許 │橘子天堂網│000000000000000) │
│ │ │咖」內2 樓│ │
├──┼─────┼─────┼───────────┤
│ ⑫ │96年10月5 │高雄市苓雅│洪冠哲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日21時許 │區○○○路│(NOKIA 6280,序號 │
│ │ │33 5巷4 弄│000000000000000) │
│ │ │2號 │ │
├──┼─────┼─────┼───────────┤
│ ⑬ │96年10月上│高雄市苓雅│謝琳琳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旬某日18時│區○○街47│(MOTORO LA E680,序號│
│ │許 │號前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⑭ │96年10月11│高雄縣鳳山│謝吉利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日21時許 │市○○路 │(SAMSUNG ,序號 │
│ │ │226 巷1 號│000000000000000) │
│ │ │「新樂園網│ │
│ │ │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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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96年10月12│高雄市苓雅│陳柏男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日17時許 │區○○路 │(易利信W700I ,序號 │
│ │ │471 號前 │000000000000000) │
├──┼─────┼─────┼───────────┤
│ ⑯ │96年10月中│高雄縣鳳山│林忠輝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旬某日 │市○○○路│(天宇A615,序號 │
│ │ │17 0之5 號│000000000000000) │
│ │ │「中山洗車│ │
│ │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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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96年10月27│高雄市苓雅│洪宗富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日12時許 │區○○○路│(易利信K6210I,序號 │
│ │ │與英祥街口│000000000000000) │
│ │ │「大立加油│ │
│ │ │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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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⑱ │96年10月31│高雄縣鳳山│林信榮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日15時許 │市○○街 │(AMOIX1 68 ,序號 │
│ │ │274 號前 │0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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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⑲ │96年11月中│高雄縣鳳山│伍鴻嘉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旬某日13時│市○○路「│(NOKIA N73 ,序號 │
│ │許 │藍語生活網│000000000000000) │
│ │ │」內 │ │
├──┼─────┼─────┼───────────┤
│ ⑳ │96年11月中│高雄市三民│謝依潔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旬某日17時│區○○街家│(易利信K700I ,序號 │
│ │許 │樂福賣場附│0000000000000000) │
│ │ │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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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㉑ │96年11月間│高雄縣鳳山│車柏儀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某日18時許│市○○路「│(易利信W200I ,序號 │




│ │ │青年夜市」│000000000000000) │
│ │ │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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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㉒ │96年11月30│高雄縣鳳山│陳伊柔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日15時40分│市○○○路│(NOKIA 5200,序號 │
│ │許 │13 0號前 │0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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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㉓ │96年12月2 │高雄市新興│龔志琮所有行動電話1 支│
│ │日18時50分│區○○○路│(NOKIA N73 ,序號 │
│ │許 │22 1號 │0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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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