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074號
KSDM,97,審易,1074,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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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 月16日凌晨3 時許,前往江朗陞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72號住處後方 防火巷,逕自攀爬至該址三樓陽台,先以膠帶黏貼窗戶後再 徒手擊破之方式予以毀壞,繼而進入該址竊取江朗陞所有之 新台幣硬幣約500 餘元、美鈔7 張(面額均為2 元)、薩爾 瓦多紙鈔1 張(面額5 元)及香菸2 條既遂。嗣於同年月17 日23時30分許因再次前往上述防火巷預備行竊(此部分另由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遭 江朗陞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既遂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江朗陞於警詢中指證綦詳 ,並有現場照片4 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稽,復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設備者而言,例如窗戶即屬之。查本件 被告乃於凌晨3 時許毀壞被害人住處窗戶入內行竊,實足使 該等安全設備失卻防閑效用,自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2 款所定加重條件無訛。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 加重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 勞而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況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所竊財物部分 已由被害人具領在案,且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 好、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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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