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7年度,2896號
KSDM,97,審交簡,2896,2008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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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2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車 牌號碼Q7-4773 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 車號碼292-EAT 號重型機車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 審酌被告於93年間即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其 竟於97年8 月7 日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且造成 吳思寰之重型機車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損壞,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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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