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補 充前科紀錄為「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1年6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假釋出 監,並於97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證 據部分「調查報告表」更正為「談話記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 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 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 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 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 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 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 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 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卷可參,其 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行經高雄市○○區○○路 918 號前時向前撞擊被害人王英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 因不勝酒力而肇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
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1年6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假釋出 監,並於97年4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件:(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