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 月23日夜間8 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夜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QL9-525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途經該路段與南華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南華路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 人乙○○騎乘車牌號碼131-BDL 號重型機車,搭載宋展鋒沿 五甲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途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 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左眼皮2 公分 撕裂傷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本件被告同時被訴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