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945號
KSDM,97,交聲,1945,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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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歡樂企業行即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8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
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 月21日14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726-NY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 縣鳥松鄉○○路台亞加油站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致無法於應到案 日期前繳納罰鍰,故原處分裁決之罰鍰超過2700元部分有誤 ,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超過2700元部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4726-NY 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高雄縣鳥松鄉○○路台亞加油站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97年8 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之事實,有上 開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J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逕行舉發違規照片2 張 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 、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 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 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J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所寄送之地址係異議人之營 業所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430 號1 樓」,然因郵 政機關按址送達2 次均未獲會晤異議人,亦未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 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2 項規定,於97 年3 月7 日寄存於鳳山新富郵局,以為寄存送達,異議人於 97年8 月14日臨櫃領取,故鳳山新富郵局所出具之各類掛號 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所載投遞日期97年8 月14日係異議人臨 櫃領取郵件之日期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19日 高縣警交字第0970080447號函檢附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9 月16日鳳郵字第0970200256號函 可稽,且異議人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 之住址亦係上開營業所地址,堪認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之「 高雄縣鳳山市○○路430 號1 樓」地址寄發舉發通知單,尚 無違誤。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 ,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 作假,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 送達經過,是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自行向郵政機關領取舉發 通知單而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致受前開裁決,亦屬異議人 個人疏漏。又上開舉發通知單自送達證書所載寄存之日即97 年3 月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依卷附之本件裁決書所載, 異議人應到案日期係97年3 月27日以前,卻迄至97年4 月27 日以前仍未到案,顯已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異 議人4500元之罰鍰之處分,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 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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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