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779號
KSDM,97,交聲,1779,200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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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7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97年4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356-AJ號聯結車,由異議人所僱之司 機丙○○所駕駛,於9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行駛於高雄 市○鎮區○○路時,因當時車上有承載貨物,卻未依規將該 車之半拖車(即車斗部分)之第三輪軸放下,因而遭警攔查 ,開單舉發。惟此項交通違規事件,純屬司機個人行為所導 致,不應罰及異議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二、按受處分人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駕駛人丙○○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356-AJ號聯結 車,於9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行駛於高雄市○鎮區○○ 路時,因當時車上有承載貨物,卻未依規將該車之半拖車( 即車斗部分)之第三輪軸放下,因而遭警攔查,並開單舉發 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 之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 月2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該裁決書經以郵寄方式 於97年5 月5 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53 巷3 號之營業處所,由異議人之受僱人甲○○蓋章簽收等情 ,有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異議人之營業處所設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在之直轄市, 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亦 無從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裁決書自97年5 月5 日送達於異



議人後,應於翌日起算聲明異議20日之期間,異議人如不服 裁決,自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5 月25日 前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聲明異議後轉送本院審理。異議 人遲至97年7 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此有異議 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資佐證,顯已逾上開20日之 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 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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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