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768號
KSDM,97,交聲,1768,200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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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6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民國97年7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
字第裁3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97年6 月22日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O-181 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江山路時,因行 駛中音量甚大妨害安寧,經警攔查並交由環保局測得使用中 車輛原地噪音量為98.2dBa ,超過該車噪音管制值90.3dBa ,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 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排氣管裝有消音器,屬於原 廠式樣,且該車廠牌SUBARU、型號IMPREZA 車輛規定測試轉 速為4200rpm ,但當時現場人員測試時,轉速拉至4600rpm 才使該車分貝過高以致被交通隊舉發,異議人沒有蓄意製造 噪音擾人清靜,上開自用小客車噪音是由排氣管產生,如硬 要舉發也應舉發改裝排氣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機動車 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機動車 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 造、使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 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噪音管制法 第2 條、第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2 條、第6 條 分別規定:「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 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原地噪音檢驗,必要時會同有 關單位辦理。前項原地噪音檢驗係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 轉速下,測量其原地噪音量。」;「依本辦法執行使用中車 輛噪音檢驗之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並取得合格



證書。」;另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機動車 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所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附表 規定,使用中車輛檢驗噪音值之原地噪音為新車型審驗合格 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dBa。又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方式製造噪音 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並掣單舉發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稽查紀錄工 作單各乙紙附卷可佐。而本件噪音檢查人員均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訓練及格並取得合格證書,噪音計等相關檢測儀器亦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合格證 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負責攔停掣單舉發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 證稱:我們有1 組人先在高屏大橋那邊聽,如果經過車輛的 噪音過大,就會先鎖定該輛車,另有1 組人就在紅綠燈那邊 控制紅綠燈的號誌,以攔查噪音過大的車輛。本件異議人駕 駛上開車輛從高屏大橋過來,車輛噪音過大,第1 組人員在 高屏大橋前1 、2 百公尺就可以聽到噪音,所以就攔查異議 人的車輛,並請異議人把車子開到旁邊的空地,由環保局人 員做噪音檢測,檢測3 次,取其平均值,檢測時異議人都在 旁觀看,3 次檢測之數據也都有請異議人簽名,檢測超過標 準值才開單舉發等語;證人即本件檢測小組成員高雄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檢查人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所有 車輛出廠後都要先送到彰濱工業區的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 作測試,如未符合環保署公告的標準值,車輛就不能上市, 並依該研究中心的審定值來決定車輛測試時的轉速,而車輛 噪音管制值則以研究中心的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dBa。依該研 究中心所提供上開車輛的資料顯示,該車輛測速轉速為4200 轉速(rpm) ,原地噪音檢驗值為85.3dBa ,故該車輛噪音 管制值為90.3dBa 。一般我們在測試車子時,會有正負100 轉速的差距,本件可能一開始是4600轉速,但是我們的測試 人員會把油門調到4200轉速維持3 秒鐘後,才做測試,本件 車輛經以4200轉速進行噪音測試,經測試3 次噪音值分別為 98.1、98.3、98.2dBa ,依法規定3 次的測試值差距必須要 在正負2 的範圍內才可以用,本件測試差距為0.2 、0. 1,



所以這3 次的測定結果都可以使用,3 次測試值經平均後該 車輛之噪音值為98.2dBa ,超過該車輛90.3dBa 之噪音管制 值等語,互核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使用中車型 資料庫中關於上開車輛審定值在卷可佐。
㈢另若非異議人當時駕駛車輛發出之音量明顯大於一般車輛, 自不致引發證人之注意而予以舉發;再參諸證人與異議人素 不相識,亦無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異議人本 件違規事實而陷害異議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 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交通警察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 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自得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 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屬正確,而足認警員所為本件舉發應無誤 認之情形,其於本件前揭期日到庭結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自 堪採信。
㈣是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確經過舉發地點時 ,有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方式造成噪音之事實,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造成 噪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裁處異議人罰鍰6 千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均屬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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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