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5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
97年6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日 全街口,有騎乘車號H7P-329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警攔查舉發,原處分機 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係綠燈,由日全街口右轉大順路,並 無闖越大順路之紅燈等情事,且本件舉發員警說有監視器錄 影存證,但未提出,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本件違規事實,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 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法院 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於調查相關證 據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 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 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援引適用刑事訴訟上「 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受 處分人之認定。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無非係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32-B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內 容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即異議人之太太潘曉婷於本院中結證稱:當時是異議人 載伊找工地,從日全街出來到大順路,在大順路(鼎山路口 )停紅燈,警察就說異議人闖紅燈,伊與異議人覺得莫名其 妙,一直表示並沒有闖紅燈,請警察不要為難我們等語,核 與異議人所辯相符。
㈡雖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丙○陳榮增結證稱:當時伊看到異議 人沿大順路前進經過日全街口時闖紅燈,伊在大順、鼎山路 口執勤,與違規地點很近;因該路段常車禍,所以是加強取 締的路段,伊確定沒看錯,異議人確實是從大順路直行闖紅 燈通過日全街;原本大順、日全街口上方有監視器,但是後 來調閱時才知道已經故障了等語。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函調本件違規時該地點之監視器,經該局覆以:因相關 監視器存檔已逾期限,無法調閱所需影像,惟該監視系統一 直都是正常運作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97 年8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70023256號函、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證人陳榮增所 稱監視器故障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則其所為就本件異議 人有如何違規闖紅燈等證詞之憑信性,已有明顯瑕疵,尚難 採為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據。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 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僅有之證人陳榮增所為證述之憑信 性,既有上開質疑,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 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自應以「 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異 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屬無法證明 ,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