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聖崇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
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聖崇裕企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崇裕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117-SH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7年2 月4 日 上午10時39分許,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設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中二路與自由路交岔口,並於燈光號誌 燈號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時,闖越紅燈左轉,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 同年4 月15日前向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97年5 月14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C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行駛至大中二路及 自由路口,依規定停駛並準備左轉自由路,又在該路口左轉 燈號顯示為綠燈之情形下,異議人即跟隨前車,循序漸進左 轉。異議人越過停止線時,該路口左轉燈號仍為綠燈,惟在 異議人車身大半部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後,該左轉燈號始轉為 紅燈,是異議人實際上並無闖紅燈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載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
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按路口燈光號誌 顯示為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因之,駕駛人有否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以車輛通過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時號誌是否為紅燈作為評斷基準,合先敘明 。
四、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 3 點;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 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如受處分人為法人,因無 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銷,自無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 要,亦予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之代表人甲○○在前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 117-SH號自用大貨車,於97年2 月4 日上午10時39分許,沿 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大中二路、自由路交岔口時 ,左轉進入自由路,又甲○○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尚未及通 過大中二路、自由路路口時,該路口東向西燈光號誌之左轉 燈號已轉為紅燈,即遭裝設於該路口之感應式照相機拍照, 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逕行舉發等事實,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8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又經本院檢核採證照片上緣第2 行記載「002.23」、「L1-S 」等字樣,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8 月18日函 附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片說明」(見本院卷第39頁), 前開字樣係代表「紅燈啟亮時間」與「行駛車道別」,可確 認本件係行駛於第1 車道之車號ZJ-5965 號自小客車於該路 口燈光號誌紅燈亮起後2.23秒時,觸動感應式線圈被拍照採 證,並同時攝得行駛於鄰近車道(第2 車道)之車號117-SH 號自大貨車,而由照片畫面所示,當時車號117-SH號自大貨 車後輪已行駛至停止線上,車頭則正在枕木紋行人穿越線前 緣位置,可見如倒推2.23秒,在大中二路、自由路路口東向 西燈光號誌紅燈亮起時,車號117-SH號自大貨車仍未通過枕 木紋行人穿越線。又查,車號117-SH號自大貨車車長為882 公分,軸距(即前輪輪軸至後輪輪軸之距離)為505 公分之 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附之車籍資料查詢 單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前揭編號2 之 舉發照片拍攝時,車號117-SH自大貨車後輪正壓在停止線上 ,業如前述,亦即當時車號117-SH自大貨車後輪輪軸約略位
在停止線上方處,又以當時紅燈亮起已2.23秒計,則倘如車 號117-SH自大貨車時速為15公里,則該車由紅燈亮起時至被 拍照時為止,可行駛約9.29公尺之距離,即便僅以時速10公 里計,該自大貨車在紅燈亮起後至拍照時為止,仍可行駛約 6.19公尺之距離;此外,觀察編號1 之採證照片即知,在紅 燈亮起3.13秒以後,車號117-SH自大貨車已向前行駛若干距 離,此時該車後輪已駛達枕木紋行人穿越線中央位置,即在 編號2 之採證照片中前輪所在位置稍微後方之位置上,以該 段距離略小於車號117-SH自大貨車軸距估算,車號117-SH自 大貨車在0.9 秒內之行駛距離約略在3 至4 公尺左右,亦足 佐證上述推論。綜上,以車號117-SH自大貨車之車身長度及 該車於2.23秒內能行駛之距離計算,該車於紅燈亮起時,前 輪應尚未越過停止線至明,自堪認駕駛人甲○○駕駛該自大 貨車雖在紅燈燈光號誌亮起前,已駛抵第二車道停止線後方 並跟隨前車欲左轉,惟在該自大貨車前輪跨越停止線以前, 該路口燈光號誌即已轉換為紅燈,其竟仍在紅燈狀態下左轉 進入並進而穿越路口,是則甲○○駕駛車號117-SH號自大貨 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屬灼明。
㈢另查,前揭大中二路、自由路路口東向西燈光號誌由許可直 行及左轉之綠燈轉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之間,尚有4.02秒之 黃燈號誌一節,有前開違規採證照片、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 片說明,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7 月23日函 附大中、自由路口東向西號誌時相變化情形錄影光碟1 片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39、28頁、卷附光碟片)。從而, 異議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駕駛車號117- SH號自用大貨車通過大中二路、自由路路口停止線時,該路 口燈光號誌為綠燈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異議人之代表人甲○○固到庭陳稱:其當時只是跟隨前車左 轉,沒有注意到燈號已經轉變,且當時其車身已經跨越停止 線,如果未隨同前車左轉,而停留於該處,將阻礙交通云云 。惟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違背行 政法規之行為雖非基於故意,惟仍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事由 者,依法仍得予以裁罰,本件駕駛人未注意路口燈號而行駛 進入路口,主觀上具有過失至明,依法自仍應予裁罰。又前 開路口燈光號誌設有秒數倒數計時器,且燈光號誌轉換為紅 燈以前,尚有黃燈警告之燈號,則駕駛人於行駛接近前揭路 口前,見前方等待左轉車輛眾多,而綠燈通行號誌秒數不足 ,判斷未能及時於紅燈號誌亮起前進入路口時,本應先停留 在停止線後方等候,迄前方左轉車輛已經起步,且燈光號誌
仍允許通行時,始得跨越停止線行駛,駕駛人眼見黃燈號誌 亮起後一段時間,仍跟隨前車向前行駛,以致於紅燈亮起後 ,未能及時進入路口,乃自行創造可能需越線停車之風險, 其自不得以自身創造之風險,作為合理化嗣後闖紅燈之正當 事由,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3,600 元,即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㈥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 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又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 2 次,再違反第1 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明定為「汽車駕 駛人」,而汽車所有人固有可能兼具汽車駕駛人身分,然本 件異議人為法人,為前開自大貨車之所有人,但絕無可能係 汽車實際駕駛人,僅因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處罰機關申報實際 駕駛人,致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作為處罰對象 ,又因異議人本身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即無從對之或吊扣、 吊銷駕駛執照,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是以原處分機關 對於異議人裁決記違規點數3 點,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 元,以資適法。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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