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6988 號、96年度偵字第29710 號、96年度偵字第30171 號、96
年度偵字第31077號、96年度偵字第3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短刀壹把,沒收之。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尼龍繩貳條、清潔袋壹批(含纏繞清潔袋及屍體之膠帶),均沒收之。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短刀壹把、尼龍繩貳條、清潔袋壹批(含纏繞清潔袋及屍體之膠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 ○○○○○○○○ ○○○○○○○○○(又稱CECILLE ,下稱ARMIA ) 係菲律賓籍人士,於民國90年8 月13日入境臺灣地區擔任監 護工作,嗣自雇主處逃逸後,於同年11月間,認識美國籍男 子DAVID MICHAEL FILLION (下稱DAVID ,涉嫌殺人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返美後,於97年6 月8 日自 殺身亡),雙方進而成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自92年10 月間起,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66號8 樓之1 【下 稱重建路住處,96年9 月16日搬至高雄市○○區○○路126 巷6 號4 樓(下稱武廟路住處)】。另邱美雲(英文名字為 ANITA) 則係擔任外籍英文教師仲介工作,93年間,因仲介 DAVID 擔任外籍英文教師,而認識DAVID 、ARMIA ,彼此間 經常聯絡、見面。96年9 月12日下午15時18分許,ARMIA 在 前開重建路住處內,以該處(07)0000000 號電話撥打邱美 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邱美雲至其住處見 面,邱美雲則於同日晚間19時07分至19時30分間(即邱美雲 行動電話基地臺固定時)之某時,到達重建路住處。嗣ARMI A 、邱美雲見面後不久,雙方即因故發生爭執,ARMIA 不滿 遭受邱美雲責罵,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頸部、胸部乃人 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如持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臟器 、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有致命之危險,遂於同晚20時 01分前之某時(即邱美雲反常地連續傳內容為「OKEE DOKEE 」之簡訊予外籍英文教師MC HUGH SCOTT ARDEN 時),持所
有置於廚房之短刀1 把(單刃,刀刃長18.5公分,刀柄長約 11公分,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接續朝邱 美雲之胸部、頸部等部位猛刺,邱美雲見狀,乃以雙手阻擋 ARMIA 持刀攻擊,致受有右下頜部穿刺傷(4 公分乘1 公分 ,深度約3.2 公分)、右前頸部穿刺傷(1.3 公分乘0.8 公 分,深度約2 公分)、左胸外側部穿刺傷(2.7 公分乘0. 7 公分,深度約2. 2公分)、右胸內側部穿刺傷(1.1 公分乘 0.4 公分,深度約0.5 公分)、右胸外側部穿刺傷(2.8 公 分乘0.9 公分,深度約4.5 公分)、右肩前部穿刺傷(1. 8 公分乘1.3 公分,深度約3.3 公分)、左前臂前部及後部穿 刺傷(各為3.9 公分乘1.5 公分、3.3 公分乘2 公分,深度 約4.5 公分)、左手腕內側部切割傷(2.5 公分乘0.8 公分 ,深度約0.5 公分)、右後肘內側部穿刺傷(1.1 公分乘 0.8 公分,深度約1.5 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穿刺傷(3 公分乘1.7 公分,深度約5.5 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切割 傷(1.6 公分乘0. 3公分,深度約0.6 公分)、右手腕背部 切割傷(2.5 公分乘1 公分,深度約0.3 公分)、左大腿前 外側部穿刺傷(3. 5公分乘1.3 公分,深度約4 公分)、左 手背部切割傷(2. 1公分乘0.2 公分)及左下腹部瘀傷等傷 害。又邱美雲受有前開傷勢後,即體力不支地跌坐在前開住 處客廳之單人沙發上,ARMIA 見狀,為取得邱美雲所有財物 花用,於同日晚間8 時至9 時間,旋基於加重強盜及承前接 續殺人之犯意,先翻閱邱美雲所攜帶之皮包,發現該皮包內 除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790元(起訴書誤載為24,100元 )外,另有邱美雲所使用提款卡7 張(帳號詳如附表所示) 。ARMIA 認皮包內之現金不足花用,乃取出該提款卡7 張, 並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認定 為兇器使用之前開短刀,逼迫邱美雲說出前開提款卡之密碼 ,邱美雲因身受多處刀傷,復因ARMIA 持有兇器,為免繼續 遭受ARMIA 持刀攻擊,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遂說出前開提 款卡之密碼,ARMIA 隨即持筆在紙上記載密碼。另ARMIA 取 得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順利取得邱美雲皮包內之現金,並持 提款卡提款,且為防止其犯行被發覺,明知胸部乃人體重要 臟器、血管密集之處,如持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 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有致命之危險,竟持前開短刀朝邱美 雲左胸內側部位猛刺,該刀自邱美雲左胸內側部位穿過第1 根與第2 根肋骨間隙,經過心包膜刺進心臟,致邱美雲受有 左胸內側部穿刺傷(3 公分乘1.5 公分,深度約13公分), 於同日晚間8 時至9 時間,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邱美雲死 亡後,ARMIA 除將前開現金留為己用外,並因發覺邱美雲所
有行動電話2 支,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行動電話 脫離邱美雲本人持有中時,加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 至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接續由自動提款設備,提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4 、5 、11、12部分,因交易 失敗或餘額不足,而未提款到款項)。
二、當ARMIA 確認邱美雲死亡後,為清洗血跡,並防止DAVID 返 家後發覺,遂於同日晚間,先將該屍體推下沙發,復以所有 黃色尼龍繩纏繞邱美雲屍體,暫將屍體拖行至平日存放衣物 與雜物之客房牆角,再改變客房衣櫥擺放位置與方向,用以 擋住邱美雲屍體後,將該房門上鎖。屍體置放客房一夜後, ARMIA 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先於96年9 月13日中午12時 42分,在高雄市○○區○○路1123號之「樂活綜合百貨廣場 」,購得浴廁洗潔劑1 瓶、手套1 雙、附拉繩大型黑色清潔 袋1 包(20個);再至住家附近某「7-11超商」購買膠帶2 捲,便於清洗地板血跡後,將屍體捆綁置於清潔袋內,再俟 機將屍體移出重建路住處,轉往他處棄置。嗣ARMIA 返回住 處,待DAVID 於同日16時40分許,離開住處前往「高雄市立 美利肯美語短期補習班」正興分校(下稱美利肯美語補習班 )上課後,即於同日18時許起,開始處理屍體。先清洗地面 血水,復解下原纏繞在屍體上之黃色尼龍繩,以該繩捆綁屍 體雙腳,並將屍體雙腳往頭部方向重壓,使邱美雲屍體成對 折型態後,再以同一繩索繞過屍體頸部,將屍體頭部與雙腳 捆綁一起。之後,另以甫購買之膠帶纏繞固定邱美雲之雙手 手腕,再以一端裝1 個清潔袋,另一端裝2 個清潔袋之方式 ,反覆將屍體置於前開購得之附拉繩大型黑色清潔袋內,而 以該清潔袋包裹屍體。嗣復以購得之透明膠帶,纏繞固定前 開清潔袋,並黏實清潔袋接縫處後,將屍體置放於原客房牆 角,俟機棄屍。又因ARMIA 需要推車以便棄屍,遂於96年9 月14日17時至18時間,騎乘車牌號碼XIQ-925 號重型機車( ARMIA 前向日籍女子水野晶購買,惟尚未辦理過戶),至欲 承租之武廟路住處(租賃期間係自96年10月1 日起算,但於 96年9 月16日即遷入),佯以搬家為由,向不知情之潘秀葉 (即屋主李雅琪之母)借得推車1 臺後,即以繩索將該推車 上方固定在前開機車後座支架上(輪子著地),騎乘機車拖 行推車返回重建路住處地下1 樓停車場,再搭乘電梯將推車 推入重建路住處內。同晚18時許至19時許間,ARMIA 在客房 內,先將屍體置於推車拖板上,復以推車所附彈力繩索將屍 體緊繫於推車上後,即將該推車拖至客廳,並打開該客廳電 視第14頻道,觀看該大樓之電梯監視畫面,以尋求機會棄屍
,迨至同晚22時許,ARMIA 發現該大樓電梯已無人搭乘使用 ,即趁此機會搭乘電梯,將推車推至地下1 樓停車場,待以 繩索將推車上方固定在上開機車後座支架上後,隨即騎乘該 機車拖行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往高雄市鹽埕區方 向行駛,尋找棄屍地點,同晚23時11分許,騎至高雄市○○ 區○○街,當甫轉入該街40巷口處時,該推車上方突然自機 車後座支架鬆脫,ARMIA 見狀,即決定隨地棄屍,將屍袋推 往該巷42號門口後,隨即騎乘機車拖行推車離去。嗣於96年 9 月15日晚間20時25分許,高雄市鹽埕區新樂里里長林富田 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屍袋棄置地點,因發覺有異乃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割開清潔袋,發現屍體後,乃當場扣得ARMI A 所有供犯遺棄屍體罪所用之尼龍繩2 條(以最初採證時所扣 得之物為準,詳警卷㈡第76頁)、裝屍體所用之清潔袋1 批 (含纏繞清潔袋及屍體之膠帶);並循線於前開武廟路住處 ,扣得ARMIA 所有供犯強盜殺人罪所用之短刀1 把,因而查 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或陳述者於審判 中死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㈠證人水野晶於警詢中關於「ARMIA 向其他朋友借錢」之陳述 部分:
查證人水野晶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 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致無法比較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何不符,是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DAVID於警詢中之陳述:
查證人DAVID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未於 審判中到庭陳述,致無法比較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何不符。惟因證人DAVID 返美後,於本案繫屬本院中,業 已死亡,且其於警詢中,係與被告分開製作筆錄,較無因受 被告壓力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甚至詢問過程中,反而為被 告不利之陳述;另證人DAVID 接受詢問時,警方除對DAVID 為權利之告知,並於DAVID 要求辯護人在場時,於等候辯護 人已逾法定時間後,始對DAVID 詢問,詢問過程中,通譯亦 在場進行翻譯,就詢問之客觀外在環境而言,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證人DAVID於偵查中之陳述:
㈠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2 項 、第248 條之、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經查,檢 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傳訊DAVID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因DAVID 業已死亡,且亦無證據足認該陳 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㈡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 文。又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 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 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前開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 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故法院或檢 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其證詞對 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 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 參照)。準此,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訊證人DAVI D 時,縱未告知具家長、家屬身分者,如恐因陳述致具有該 關係之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該證詞對被 告而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DAVID於96年9月18日之證人筆錄部分: 檢察官於96年9 月18日,以被告身分訊問DAVID 後,再以證 人身分就同一問題訊問證人DAVID ,因證人DAVID 表示無庸 重複訊問,且檢察官經由通譯之翻譯,提示以被告身分所製 作之筆錄,供證人DAVID 聽聞後,證人DAVID 亦表示回答內 容相同,並無補充之處,是該次筆錄雖引用以被告身分所製 作之筆錄內容,然既與證人DAVID 之真意相符,且已透過通 譯,供證人DAVID 聽聞,使其有補充、更正之機會,應有證 據能力。
㈣辯護人認證人DAVID 平日酗酒,故其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然考量證人DAVID 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應以訊問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加以判斷,不能因 證人DAVID 平日酗酒,即認證人DAVID 於偵查中之陳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復無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陳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是該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通聯分析研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109現場勘察報告: 通聯分析研判係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通聯紀錄所呈現之 基地臺、通話對象、時間等資料,研判行動電話持用人發話 、受話時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至現場勘察報告則係司法 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上開分
析研判資料、現場勘察報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該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 例行性之要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傳聞證據 例外規定之適用,應無證據能力。
四、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證據方法(不含測謊鑑定報告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測謊鑑定報告 部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故不贅述該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持被害人邱美雲所持用之提款卡提款及遺棄屍 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未殺害邱 美雲,亦無殺人之動機,邱美雲係遭CHANG 先生、WU先生殺 害,CHANG 先生、WU先生並命令伊持邱美雲之提款卡提款, 且表示須按照他們之意思去做,不然會殺掉伊及DAVID ,伊 並未取走邱美雲皮包內之現金,亦不知該皮包內是否有現金 等語。經查:
㈠96年9 月15日晚間20時25分許,高雄市鹽埕區新樂里里長林 富田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高雄市○○區○○街40巷口時, 發現有黑色清潔袋包裹置於路旁,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割 開清潔袋,發覺係屍體後,乃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嗣經DNA 比對及會同法醫師解剖屍體後,發覺 該屍體係邱美雲,且邱美雲全身除1 處鈍器傷(即左下腹部 瘀傷)外,計有16處銳器創傷,頭面部於右下頜1 處、右頸 部1 處、右肩部1 處、胸部4 處、上肢8 處【即右下頜部穿 刺傷(4 公分乘1 公分,深度約3.2 公分)、右前頸部穿刺 傷(1.3 公分乘0.8 公分,深度約2 公分)、左胸內側部穿 刺傷(3 公分乘1.5 公分,深度約13公分)、左胸外側部穿 刺傷(2.7 公分乘0.7 公分,深度約2. 2公分)、右胸內側 部穿刺傷(1.1 公分乘0.4 公分,深度約0.5 公分)、右胸 外側部穿刺傷(2.8 公分乘0.9 公分,深度約4.5 公分)、 右肩前部穿刺傷(1.8 公分乘1.3 公分,深度約3.3 公分) 、左前臂前部及後部穿刺傷(各為3.9 公分乘1.5 公分、3. 3 公分乘2 公分,深度約4.5 公分)、左手腕內側部切割傷 (2.5 公分乘0.8 公分,深度約0.5 公分)、右後肘內側部 穿刺傷(1.1 公分乘0.8 公分,深度約1.5 公分)、右前臂 後內側部穿刺傷(3 公分乘1.7 公分,深度約5.5 公分)、 右前臂後內側部切割傷(1.6 公分乘0. 3公分,深度約0.6 公分)、右手腕背部切割傷(2.5 公分乘1 公分,深度約0.
3 公分)、左大腿前外側部穿刺傷(3. 5公分乘1.3 公分, 深度約4 公分)、左手背部切割傷(2. 1公分乘0.2 公分) 】,其中左前臂前部及後部穿刺傷為貫穿刀刺傷,左胸內側 部穿刺傷為致死創傷,從左胸內側部穿過肋膜,經過心包膜 刺進心臟部位,其他部位之銳器傷為非致死創傷,綜合研判 邱美雲死亡原因為銳器傷致左胸穿刺傷,最後因心臟刺傷致 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業據證人林富田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詳相驗卷第10頁),並有相驗筆錄、現場 相片、解剖相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9 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55408 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0月8 日法醫理字第0960 004245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警 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相驗卷第2 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 65頁、第67頁至第84頁;偵卷㈢第18頁至第30頁)。另扣案 短刀1 把(單刃,刀刃長18.5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該短刀刀刃、握把之 血跡,核與邱美雲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邱美雲所受之16 處銳器創傷中,最深為左胸內側部穿刺傷,約13公分;其中 頜部、頸部、胸部、肩部之穿刺傷,傷口均有刀背及刀刃位 置紀錄,據此研判本案兇器為單刃,且刀刃至少13公分長之 銳器,符合本案扣案之刀子外觀型態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6年11月3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600170 74號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 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9 月28日高市警鑑字第(09 6 )0000000 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8 月5 日法 醫理字第0970003663號函所附之法醫所(97)醫文字第0971 10 1291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66 頁至第68頁;本院卷㈡第179 頁以下:偵卷㈢第165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96年9 月14日17時至18時間,騎乘車牌號碼XIQ-92 5 號重型機車(被告前向日籍女子水野晶購買,惟尚未辦理 過戶),至欲承租之武廟路住處,佯以搬家為由,向不知情 之潘秀葉(即屋主李雅琪之母)借得推車1 臺後,即以繩索 將該推車上方固定在前開機車後座支架上(輪子著地),騎 乘機車拖行推車返回重建路住處地下1 樓停車場,再搭乘電 梯將推車推入重建路住處內。同晚18時許至19時許間,被告 在客房內,先將屍體置於推車拖板上,復以推車所附彈力繩 索將屍體緊繫於推車上後,即將該推車拖至客廳,並打開該 客廳電視第14頻道,觀看該大樓之電梯監視畫面,以尋求機 會棄屍,迨至同晚22時許,被告發現該大樓電梯已無人搭乘
使用,即趁此機會搭乘電梯,將推車推至地下1 樓停車場, 待以繩索將推車上方固定在上開機車後座支架上後,隨即騎 乘該機車拖行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往高雄市鹽埕 區方向行駛,尋找棄屍地點,同晚23時11分許,騎至高雄市 鹽埕區○○街,當甫轉入該街40巷口處時,該推車上方突然 自機車後座支架鬆脫,被告見狀,即決定隨地棄屍,將屍袋 推往該巷42號門口後,隨即騎乘機車拖行推車離去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偵卷㈠第125 頁 第8 行第12行、第15行第20行、第126 頁第10行第18行;偵 卷㈡第171 頁背面第3 行至第172 頁背面倒數第6 行;本院 卷㈡第206 頁倒數第13行);核與證人李明修、水野晶、潘 秀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㈡第25頁第4 行第9 行、第34頁背面第2 行至第5 行;偵卷㈠第86頁第8 行第14行)。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參(詳警卷㈡ 第80頁至第83頁;相驗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㈢第154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邱美雲死亡後,ARMIA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 示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由自動提款設備, 提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4 、5 、11、12部分 ,因交易失敗或餘額不足,而未提款到款項)之事實,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 查詢單、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及相關提款資料在卷可稽( 詳偵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24 頁、第 273 頁至第274 頁;偵卷㈡第62頁至第71頁;偵卷㈣第31頁 至第35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7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㈣被告持刀刺殺邱美雲,致邱美雲全身除1 處鈍器傷外,另有 16處銳器創傷,邱美雲因心臟刺傷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當 邱美雲死亡後,被告於同日晚間,先將該屍體推下沙發,復 以所有黃色尼龍繩纏繞邱美雲屍體,暫將屍體拖行至平日存 放衣物與雜物之客房牆角,再改變客房衣櫥擺放位置與方向 ,用以擋住邱美雲屍體後,將該房門上鎖。屍體置放客房一 夜後,被告先於96年9 月13日中午12時42分,在高雄市○○ 區○○路1123號之「樂活綜合百貨廣場」,購得浴廁洗潔劑 1 瓶、手套1 雙、附拉繩大型黑色清潔袋1 包(20個);再 至住家附近某「7-11超商」購買膠帶2 捲。嗣被告返回住處 ,待DAVID 於同日16時40分許,離開住處前往美利肯美語補 習班上課後,即於同日18時許起,開始處理屍體。先清洗地 面血水,復解下原纏繞在屍體上之黃色尼龍繩,以該繩捆綁 屍體雙腳,並將屍體雙腳往頭部方向重壓,使邱美雲屍體成
對折型態後,再以同一繩索繞過屍體頸部,將屍體頭部與雙 腳捆綁一起。之後,另以甫購買之膠帶纏繞固定邱美雲之雙 手手腕,再以一端裝1 個清潔袋,另一端裝2 個清潔袋之方 式,反覆將屍體置於前開購得之附拉繩大型黑色清潔袋內, 而使用該清潔袋包裹屍體。嗣復以購得之透明膠帶,纏繞固 定前開清潔袋,並黏實清潔袋接縫處後,將屍體置放於原客 房牆角,俟機棄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聲羈及移審 庭自承在卷,並有交易紀錄、商店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現 場模擬照片附卷可參(詳警卷㈡第108 頁;偵卷㈠第122 頁 倒數第4 行以下、第123 頁第14行第20行、第124 頁第4 行 以下、第129 頁第6 行第9 行、第299 頁第17行至第21行; 偵卷㈡第159 頁倒數第1 行第159 頁背面第1 行、第163 頁 第11行第17行、第163 頁背面第5 行第11行、第167 頁背面 第8 行以下至第168 頁第13行、第168 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 下、第169 頁第14行至第15行、第170 頁第4 行至第5 行、 第178 頁至第191 頁;偵卷㈢第150 頁至第152 頁;本院96 年度聲羈字第1054號卷第11頁第17行至第24行、第12頁第2 行至第5 行;本院卷㈠第18頁第1 行至第2 行、第19頁第2 行)。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以前 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如邱美雲係CHANG 先生、WU先生所殺害,則當CHANG 先生、 WU先生離開重建路住處後,被告為免遭人誤會殺害邱美雲, 承擔殺人罪責,理應儘速報警處理,由警方介入偵辦、緝兇 ,尋求警方保護,豈有任由屍體置於重建路住處客房內,並 先於96年9 月13日下午,前往賣場及便利商店,購買清潔劑 、清潔袋、手套及膠帶等物,破壞現場跡證,便於清洗血跡 、遺棄屍體;復於96年9 月14日下午,向武廟路住處之房東 借得推車後,於同日晚間22時以後,騎乘機車拖行推車載運 屍體棄屍。縱被告因害怕遭CHANG 先生、WU先生報復,不敢 報案。然DAVID 於96年9 月17日18時45分,經警方通知到案 後,即陪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23號(即美利肯美語 補習班),與被告碰面,再一同前往武廟路住處實施搜索, 搜索後,被告、DAVID 旋與警方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詳警卷㈠第6 頁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 3 行、警卷㈡第1 頁倒數第2 行至第2 頁第4 行)。顯見被 告、DAVID 於96年9 月17日晚間,在美利肯美語補習班見面 時起,至製作筆錄前後,均在警方之保護下。如邱美雲係遭 CHANG 先生、WU先生共同殺害,則被告、DAVID 之生命、身 體安全,既已受警方保護,CHAN G先生、WU先生對被告與DA VID 之生命威脅,已然降低,被告處此情況下,為避免背負
強盜殺人之重責,理應供出邱美雲係遭CHANG 先生、WU先生 殺害,尋求保護,豈有避談此事,且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聲羈庭時,坦承殺害邱美雲,為CHANG 先生、WU先生擔負罪 責,實與常情不符。
②再者,關於被告持邱美雲所持有之提款卡提款後,是否曾將 款項交付CHANG 先生、WU先生之事實。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稱:去提款後,將所領款項交付CHANG 先生、WU先生, CHANG 先生、WU先生係於晚間(即96年9 月12日)23時許, 離開重建路住處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57 頁倒數第10行以下 、倒數第7 行以下);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案發後3 天 ,在202PUB(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街202 號)內,1 次 交付款項予CHANG 先生、WU先生,並未事先約定在202PUB內 ,交付款項,他們完全知道伊行蹤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47 頁第16行至第248 頁第8 行),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況被告係自96年9 月13日凌晨3 時18分許, 陸續持提款卡提款,CHANG 先生、WU先生既於96年9 月12日 23時許,即已離開重建路住處,被告如何於CHANG 先生、WU 先生離開重建路之前,至提款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付CHANG 先生、WU先生。又CHANG 先生、WU先生既要求被告持邱美雲 所持用之提款卡提款,顯見CHANG 先生、WU先生有意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款項,然卻任由被告提款,並未約定如何交付款 項,亦有常情有違。
③另被告重建路住處之電話號碼為(07)0000000 號;邱美雲 係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美雲高雄 市○○區○○街407 號4 樓住處之電話號碼為(07)000000 0 號之事實,分據被告、證人即邱美雲二嫂莊美鳳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詳警卷㈡第13頁之電話號碼欄、第48頁背面第5 行至第9 行),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在卷可參( 詳警卷㈡第87頁;偵卷㈠第357 頁、第379 頁)。又被告於 96年9 月12日下午15時18分許,在前開重建路住處內,以該 處(07)0000000 號電話撥打邱美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後,觀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7)00 00000 號等電話之通聯紀錄,自96年9 月12日15時18分至96 年9 月12日24時止:⑴其中(07)0000000 號電話,並無通 聯紀錄;⑵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有1 通聯紀錄,即 邱美雲於96年9 月12日下午16時43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7)0000000 號電話(即長信物業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業,詳偵卷㈣第23頁背 面);⑶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有多通對話內容及簡 訊(不含與被告聯絡部分),分別與0000000000號(臺灣大
哥大公司內部電話)、0000000000號(即NOBLE MARZLYNROS E ,為美語老師,談論薪資問題)、0000000000號(即JOSH BARNBY,為美語老師,談論工作上之聯繫)、0000000000號 (BELLIVEEAU CHRISTOPER DOUGLAS ,談介紹工作問題)、 0000000000號(TAIT ALEXANDER RICHARD,談論工作及薪資 問題)、0000000000號(ANDREW DULLES ROACH ,談論薪資 問題)、0000000000號(遠傳公司內部電話)、(07)0000 000 號(林姿妙,談論幼稚園課後英文課程)、0000000000 號(MC HUGH SCOTT ARDEN ,談論工作問題)等電話聯絡等 情,業據證人NOBLE MARZLYNROSE 、JOSH BARNBY 、BELLIV EEAU CHRISTOPER DOUGLAS 、芮敏娟、TAIT ALEXANDER RIC HARD、MC HUGH SCOTT ARDEN 、林姿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明確(詳偵卷㈠第33頁、第39頁第10行以下、第94頁背 面;偵卷㈣第10頁、第11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本 院卷㈠第264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相關通聯紀錄可 參(詳偵查卷㈠第214 頁至第218 頁、第380 頁;偵卷㈣第 24頁、第25頁、第28頁)。準此,因被告最初係於96年9 月 12日15時18分與邱美雲聯絡,在此之前,被告與邱美雲尚未 聯絡,自無法確定會前往被告重建路住處,則96年9 月12日 ,邱美雲縱使邀約CHANG 先生、WU先生至被告重建路住處見 面,亦應在該日15時18分之後,且彼此間應會以電話聯絡, 否則既已碰面,當可直接談論事情,無須藉由碰面約定再見 面時間。但觀之前開邱美雲所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96年9 月12日15時18分之後,邱美雲或與不動產仲介公司聯絡;或 與外籍教師及幼稚園園長聯絡,並未與CHANG 先生、WU先生 等男子聯絡,是邱美雲是否約CHANG 先生、WU先生在被告重 建路住處碰面,已非無疑。此外,復參以證人即被告重建路 住處管理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於96年9 月11日、 12日值班,值班時間自晚上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大樓大門 有2 個出入處,一是66號大門,一是72號大門,伊在66號值 班,72號大門口係由住戶刷卡進出,如果陌生人要進入,有 住戶帶就不用登記,沒有住戶帶就要登記,除非該人經常來 ,以前有登記資料,才不用登記。開車進入地下室雖無管制 ,但門有關,須刷卡,96年9 月11月及12日,並無自稱CHAN G 先生、WU先生之人至大樓拜訪被告或邱美雲,被告亦未特 別交待會有CHANG 先生、WU先生來找被告等語(詳本院卷㈡ 第140 頁第12行至第19行、第140 頁倒數第4 行第141 頁第 17行、第141 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44 頁倒渡第5 行以下 、第145 頁倒數第5 行至第146 頁第19行)。職此,被告既 不知CHANG 先生、WU先生之姓名,故應不認識CHANG 先生、
WU先生,則CHANG 先生、WU先生欲進入大樓,因地下室係由 住戶刷卡管制進入,故CHANG 先生、WU先生原則上應在66號 大門辦理登記後,方能進入;或由被告親自帶該2 人上樓, 然證人丁○○96年9 月12日值班期間內,並無CHANG 先生、 WU先生前來拜訪被告或邱美雲;被告亦未交待會有CHANG 先 生、WU先生前來拜訪之事實,已據證人丁○○證述如前,足 徵被告辯稱:曾告訴管理員,會有訪客至8 樓,之後CHANG 先生、WU先生就上樓進入伊住處等語,不可採信。 ④此外,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419號 鑑定報告書記載,及檢視邱美雲之解剖照片,邱美雲頸部無 繩索纏繞之痕跡,嘴巴呈張開狀,嘴巴周圍亦無繩索壓印痕 。因嘴巴及其周圍無外傷證據,張開狀研判可為生前或死後 屍僵所形成之結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8 月5 日 法醫理字第0970003663號函所附之法醫所(97)醫文字第09 7110129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7 9 頁以下)。準此,起訴書記載被告曾以繩索緊勒邱美雲咽 部,如屬真實,在力道及繩子接觸脖子之情形下,邱美雲頸 部應呈現繩索纏繞之痕跡,然因邱美雲頸部並無繩索纏繞之 痕跡,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未以繩索緊勒邱美雲脖子,故 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與事實不符;亦足證被告辯稱: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