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09號
KSDM,96,訴,609,200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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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
31585 號,本案部分: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鍾樹榮(已另案提起 公訴,由本院審理中)明知其等所佔用之高雄縣鳥松鄉○○ 段54、56、57、58號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縣鳥松鄉○○路 162 號建物(建號1281、1282號之鐵皮屋、泡茶室、涼棚) 、鐵皮屋業已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經法院查封拍賣 ,並於93年5 月10日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 信銀行)承受,且經法院判決應返還上開房、地予板信銀行 ,嗣因黃惠明有意向板信銀行購得上開房地,乃委請葉長青 出面向被告甲○○丙○○鍾樹榮洽談搬遷事宜,鍾樹榮 遂向葉長青表示需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搬遷費,始願遷 出,幾經討價還價,葉長青黃惠明取得30萬元交予鍾樹榮 ,並於94年9 月15日簽妥點交切結書,約明當在翌日搬離, 黃惠明則於取得該點交切結書後,於95年3 月17日將上開房 、地售予石舜文;被告甲○○丙○○鍾樹榮卻心有未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 鍾樹榮自95年2 月起接續至3 月21日,僱請不知情之李見豐 以客觀上具殺傷力而可充當凶器使用之怪手、吊車及瓦斯焊 槍,分次將高雄縣鳥松鄉○○路162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建 號1281、1282號之鐵皮屋、泡茶室、涼棚)悉數拆除,使石 舜文無法使用,再將所拆得之4 、5 噸鋼骨、鋼樑、電纜線 悉數變賣牟利,,因認被告甲○○丙○○分別涉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3 條 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 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 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 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 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 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甲○○丙○○對於分別係上開房地之原所有權人 及承租人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之犯行 ,被告丙○○辯系爭房地於86年前係伊所有,後來過戶給被 告甲○○,後來被告甲○○將房屋租給伊,伊出國後將上開 房地委託伊哥哥鄭國樹管理,並未委託予鍾樹榮管理,亦不 知鍾樹榮僱人拆除上開房地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上開 房地由被告丙○○委託鄭國樹處理,伊並未處理上開房地事 宜,亦未委託予鍾樹榮管理,更不知鍾樹榮僱人拆除上開房 地之事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竊盜 及毀損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瑞豐、證人孫明 商、黃惠明賴信吉張春福李見豐葉長青於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點交切結 書等為其論據。惟查(一)被告2 人自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有與鍾樹榮共同僱人拆除上開房地,前後所述之內容尚屬一 致;(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瑞豐於偵查中僅證述:鍾樹 榮僱人拆除上開房地電線、鋼骨等情(見偵一卷第16─17頁 ),證人孫明商於偵查中亦僅證述:板信銀行承受上開房地 後由黃惠明出面洽談後賣予石舜文,後來房屋遭拆除等情( 見偵一卷第6 ─10頁),證人黃惠明則於偵查中證述:上開 房屋係伊向板信銀行買的,委託葉長青鍾樹榮辦點交,後 來建物屋頂及樓板被拆等情(見偵一卷第6 ─10頁),證人 賴信吉於偵查中亦僅證稱:經人報案後到上開房屋現場沒有 見到有人在拆除房屋等情(見偵一卷第16─17頁),證人李 見豐則於偵查中證稱:鍾樹榮找伊拆除上開房屋及拆下之物



抵工程費用等情,證人葉長青於偵查中亦證稱:黃惠明委託 伊去向鍾樹榮點交上開房地,有跟鍾樹榮說付其搬遷費其就 不可再使用該房屋,及被告鍾樹榮有把鑰匙交給伊等情(見 偵一卷第39─42頁);上開證人所述之內容均未述及被告甲 ○○、丙○○有涉入拆除上開房屋之過程,自難以其等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認被告甲○○丙○○有毀損上開房屋並加 以竊取其建材之犯行;(三)又證人楊瑞豐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述稱:不認識被告甲○○丙○○,亦未在系爭房屋拆除 現場見過其2 人等語明確(見審卷第42頁);(四)又證人 鄭國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被告丙○○於94年7 月至大陸 ,委託伊處理房子事情,95年3 月5 日伊與鍾樹榮簽訂協議 委託其代為管理系爭房屋,但不得擅自改裝及拆除該屋,95 年3 月14日被告丙○○從大陸打電話說該房子正在被拆除請 伊去看一下,當時伊人在台東所以請許夢真去現場查看等語 明確(見審卷第85─86頁);(五)又證人許夢真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稱:95 年3月14日下午伊接到鄭國樹電話,請伊 到上開房屋現場瞭解狀況,到現場怪手正在拆房子,伊問司 機為何拆房子,其稱有人請他拆,並隨即聯絡鐘樹榮到場, 鐘樹榮對拆屋的理由也說不清楚,伊確定鄭國樹並沒有要拆 房子的意思,因為鄭國樹是十萬火急要伊馬上去上開房屋現 場等語明確(見審卷第74─76頁);(六)又證人李純慧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95年3 月14日左右,伊經過本案房屋 現場,看到房屋被拆毀剩下鋼骨,馬上打國際電話到大陸通 知被告甲○○,當時被告丙○○甲○○同在一處,被告甲 ○○接到電話非常驚訝,完全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審卷第72 ─74頁);(七)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鍾樹榮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稱:上開房屋係鄭國樹委託伊管理,伊僱工拆除上開房 屋係因房屋要倒,伊要整理房屋,後來鄭國樹知道就叫伊不 要如此作,伊僱工拆屋之事鄭國樹並不知情等語(見審卷第 113 ─114 頁),而鄭國樹代表被告丙○○委託鍾樹榮管理 上開房屋一事,復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應認 被告丙○○甲○○所辯未與鍾樹榮共同僱工拆除上開房屋 ,亦不知上開房屋遭拆除之事應可採信;另雖證人張春福於 偵查中證稱:伊在巡邏時接獲通知至上開房屋現場,見圍牆 拆一半,鐵架也被拆,伊問鍾樹榮鍾樹榮說係被告丙○○ 委託伊整理房屋等語(見偵一卷第16─17頁),惟所謂整理 房屋是否即係與拆除房屋之意尚有疑問,況與證人鍾樹榮上 開證述之內容亦相左,應係證人鍾樹榮於警方訊問時一時心 虛而欲託罪於他人之詞,自難用以作為不利被告丙○○、甲 ○○之認定;至於卷附之現場照片僅足證明上開房屋有遭拆



除一節,土地所有權狀、點交切結書等僅足以證明上開房地 之所有權狀態及移轉占有之過程,均無法為不利被告丙○○甲○○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及毀 損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丙○○、甲○ ○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黃惠明孫明商賴信吉張春福李見豐葉長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無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證據。(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3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鄭國樹、證人即另案被告鍾樹榮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二卷第36─40頁),均未經具結, 核之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 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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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