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644號
KSDM,96,訴,4644,2008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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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883 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7085 號)及移送併辦(
96年度偵字第29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附件編號一、二、四至八、十至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四至三十六所示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件編號三所示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丙○○甲○○各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如附件編號九、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三所示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件編號三所示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附件編號一、二、四至八、十至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四至三十六所示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件編號九、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三所示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件編號三所示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綽號「小吳」、「吳先生」之戊○○(另行偵辦)在大陸 地區籌組以在臺灣地區盜接他人電信設備,將被盜接之電話 原先設定之轉接行動電話號碼予以更改為詐騙集團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以向臺灣地區人民施行詐術詐 財,而獲得免付話費之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追緝之集團。為 在臺灣地區尋找相關人員負責盜接電信設備,乃指示丁○○ 在臺招募人員,丁○○乃邀約不知盜接電話係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丙○○乙○○甲○○參與,丙○○乙○○、甲○ ○為圖小利謀生,乃應允之。並為下列行為:
(一)戊○○、丁○○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 法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聯絡, 推由丁○○在臺指導及傳授盜接電信設備之技巧、提供聯 繫之行動電話SIM 卡、發放報酬等,丙○○則擔任甲組組 頭,負責實際盜接工作,甲○○為其副手,負責把風。而 各於附件編號1 、2 、4 至8 、10至14、17、19、22、27 、29、30、34至36所示時間、地點,由丙○○攜帶事前備 妥之盜接電話空機(起訴書贅載開啟電信箱之一字型起子 ),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室內 電話電信交接箱後,將自備之電話空機接線插入選定之住 戶電話插孔,並於電話空機上依序按壓「* 、7 、7 、# 」之按鈕,若其所持電話空機話筒傳來「嘟、嘟」之聲響 後,即表示該電話號碼有接之功能,對此經測試有轉接功 能之住戶電話,其等即以所攜帶之電話空機依序按壓「* 、7 、7 、# 」之按鈕後,輸入戊○○以行動電話簡訊傳 送之欲盜打轉接之行動電話號碼,即可將原先住戶所設定 之轉接行動電話號碼予以更改,再各以如附件上開編號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告知戊○○,使戊○○據此知悉 遭盜接之住戶室內電話號碼,此間甲○○並在場把風,共 同以此方式盜接如附件編號1 、2 、4 至8 、10至14、17 、19、22、27、29、30、34至36所示之人之電信設備通信 ,使他人得獲取免付話費使用之不法利益。丙○○、甲○ ○則可獲得每接通一線電話新臺幣(下同)900 元不等之 報酬,並由戊○○將報酬匯至不知情之丁○○配偶陳韻媗 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申辦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由丁○○發放與丙○○甲○○。(二)戊○○、丁○○乙○○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 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聯絡,推由丁○



○在臺指導及傳授盜接電信設備之技巧、提供聯繫之行動 電話SIM 卡、發放報酬等,乙○○則擔任A 組負責人,不 設副手,單獨行事,而各於附件編號9 、15、16、18、20 、21、23至26、28、31至33所示所示時間、地點,均以上 述相同之盜接手法即可將上開各編號所示住戶原先設定之 轉接行動電話號碼予以更改,再以其持有如附件上開編號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告知戊○○,使戊○○據此 知悉遭盜接之住戶室內電話號碼,以此方式共同盜接如附 件編號9 、15、16、18、20、21、23至26、28、31至33所 示之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使他人得獲取免付話費使用之不 法利益。乙○○則可獲得每接通一線電話900 元不等之報 酬,並由戊○○將報酬匯至不知情之丁○○配偶陳韻媗上 開帳戶內,由丁○○統一發放。
(三)丙○○乙○○甲○○另與丁○○、戊○○共同基於意 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犯意聯絡,先後於附件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在戊 ○○之指示下,前往盜接附件編號3 所示住戶所使用之電 話,而將原先設定之轉接行動電話號碼予以更改,並以行 動電話發送簡訊告知戊○○,使戊○○據此知悉遭盜接之 住戶室內電話號碼,此方式共同盜接附件編號3 所示之人 電信設備通信,使他人得獲取免付話費使用之不法利益, 並各獲得上揭報酬,亦由戊○○將報酬匯至不知情之丁○ ○配偶陳韻媗上開帳戶內,由丁○○統一發放。嗣因上開 遭盜接之固網電話經詐騙集團用以轉接詐騙電話施行詐術 ,分別向如附件編號3 以外之民眾詐騙得逞,經警追查, 而於民國96年4 月19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於丙○○所 居住之宜蘭縣頭城鎮○○里○○路651 號、甲○○所居住 之宜蘭縣頭城鎮○○路686 巷21號、乙○○所居住之宜蘭 縣蘇澳鎮○○路294 號、丁○○當時居住之台北縣新莊市 ○○路○段147 號10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而供附件一編號1 至8 、10至14、 17、19、22、27、29、30、34至36行為所用之物;乙○○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而供附件編號3 、9 、15、16、 18、20、21、23至26、28、31至33行為所用之物;丁○○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而供附件所示行為所用之物,及 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 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 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丁○○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成章、附件 所示被害人李兩平吳金印陳麒麟陳明吉曾琇欣、許 壽君、張美江蘇柏方張豐興朱怡潔許瑞富江壽山劉邦師向雲龍、李宜玲、詹希強、陳建衛林吉時、劉 能琪、林玉杏謝惠澤、魏嘉勝、陳光伯、馮繼慶趙達群 、蘇憲章駱文德、陳麗玲、陳惠宜林保淳余湘蘭、張 淑霞、何禮欽周麗玉張育愷劉侃豪於警詢中指述歷歷 (追加警二卷第35至37頁、餘見附件所示證據出處),核與 證人即被告丁○○配偶陳韻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曾幫被告 丁○○轉交金錢給被告乙○○等情(本案警卷第83、85頁、 本案偵卷第17頁)、證人即附件各該編號所示遭詐騙之民眾 陳慶隆等人各於警詢中證稱遭附件各該編號所示之市內電話 詐騙等情無訛(見附件所示證據出處),此外,復有戊○○ 發送指定轉接號碼之簡訊監察譯文(本案警二卷第1 至3 頁 )、丁○○兩岸詐欺集團所盜接之國內民眾固網電話明細表 (本案警二卷第4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96年7 月11日北南人密(96)字第 006 號函暨所附市內電話號碼電信交接箱編號表(本案警二 卷第7 至13頁)、民眾固網遭盜接清查一覽表(追加警二卷 第39至49頁)各1份、本院搜索票4 紙(本案警一卷第13、 40、61、77頁)、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 份(本案警一卷第14至16、41至43、65至68、78至80頁)、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共14份(本案警一卷第144 至169 、本案 偵卷第214 至217 頁、追加警一卷第329 至334 、339 頁)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3 日儲字第0970716814號 函暨所附陳韻媗五股中興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院卷第181 至18 4頁)、如附件證據出處欄所示文書等在



卷可稽,暨如附表一所示證物扣案可憑。再者,被告丁○○ 前於95年6 月12日至95年6 月22日間,以上開相同手法連續 多次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3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最高法 院於96年8 月30日以96臺上4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書(本案偵卷 第16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顯見其確有從事該等盜接他人電信設備之能力,恰可佐認 被告丙○○乙○○甲○○供述其等盜接技術為被告丁○ ○傳授等情為真。又依卷附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譯文(本案警 一卷第144 、145 頁、本案偵卷第217 至220 頁)顯示,共 犯戊○○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丁○○「茶葉叫人寄了」、「你 過去跟他拿3 片CD,我報號碼給你0000000000」、「你好, 我是吳先生,改號通知00000000000 」(本案警一卷第144 、145 頁)、「茶葉到的時候,甲組我忘記叫他寄,你先幫 我拿4100給甲組」、「羅仔茶葉寄到了,你去看看」、「甲 組的部份你寫一下,上期是3200,這期2100,等於137800再 加4 萬的4 斤,我差甲組的,今天最晚1-2 點茶葉會送到」 (本案偵卷第218 、219 、220 頁);被告丁○○亦曾於電 話中陳稱「之前甲組片子是舊的」、「有啊昨天就做好了啊 ,我唸給你00000000、00000000,2 線那邊沒有了」、「那 947 掉2 線... 你現在可以用嗎」、「我跟你說一樣昨天那 2 條,一樣接3 條,你要注意一下明天可能會倒喔,預估會 倒1 支啦」等語(本案警一卷第145 、151 、153 頁、), 對照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通話中係以發「茶葉」(臺語 發音為茶米)為發放薪資之術語(本案警一卷第26頁)等情 ,顯見被告丁○○於附件所示盜接時間內,均尚與盜接集團 主謀戊○○密切聯繫,並論及發放薪水、領取所需人頭SI M 卡等事宜,可認被告丁○○於前案違反電信法案件為警查獲 後,仍持續與戊○○共同從事盜接電信設備之行為,並居於 被告丙○○乙○○甲○○之上位而負責在臺統籌其等盜 接行為,自應就附件所示被告丙○○乙○○甲○○所共 為或各為之行為,均共負正犯之責。是被告4 人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 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 ,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 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 、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 臺上字第45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犯係共同加工於 一個犯罪事實,整體之行為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自為整體 行為之共同正犯,亦即相續的共同正犯,其所負之責任與 其他共同正犯相同。查附件編號3 所示行為,係被告戊○ ○先後指示被告乙○○丙○○甲○○前往同一地點盜 接同一被害人陳麒麟之同一電話門號,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顯示被告乙○○盜接後,該電話並未遭使用於詐騙,而無 從認定業已盜接成功,嗣於被告林偉琦甲○○前往盜接 後,始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孫宗有富得逞,應認被 告乙○○丙○○甲○○以先後接續之方式共同完成此 部分之盜接行為,自應就附件編號3 所示,與戊○○、被 告丁○○共負共同正犯之責。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 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 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之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其方式不一而足,在住宅外之電 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亦屬之。(二)是核被告丙○○甲○○就附件編號1 至8 、10至14、17 、19、22、27、29、30、34至36所為;被告乙○○就附件 編號3 、9 、15、16、18、20、21、23至26、28、31至33 所為;被告丁○○就附件編號1 至36所為,均係犯電信法 56條第1 項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 告丁○○丙○○甲○○乙○○與共犯戊○○就附件 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丁○○與被告丙○○甲○○、共 犯戊○○就附件編號1 、2 、4 至8 、10至14、17、19、 22 、27 、29、30、34至36所示犯行間;被告丁○○、乙 ○○與共犯戊○○就附件編號9 、15、16、18、20、21、 23至26、28、31至33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乙○○甲○○丁○○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辯護意旨雖以附件編號1 與



2 所示行為均係被告丙○○甲○○於95年9 月21日所為 ;附件編號4 至9 均係被告丙○○甲○○於95年10月12 日所為;附件編號10至與13所示行為均係被告丙○○、甲 ○○95年10月14日所為;附件編號17與19所示行為均係被 告丙○○甲○○於95年10月24日所為;附件編號20與22 所示行為均係被告乙○○於95年11月22日所為;附件編號 24至25均係被告乙○○於95年12月26日所為;附件編號35 、36所示行為係被告丙○○甲○○於96年1 月22日所為 ,其時間點各密切,地點各相近,應有接續犯之適用云云 。惟各該盜接行為縱於同一日所為,其所盜接之地點、遭 盜接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侵害不同法益,於各次盜接行為 施行完畢後該犯罪即已成立,各行為客觀上並無獨立性薄 弱而不可分之關係,應無接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又併 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雖就附件編號3 所示盜接同一被害人林玉杏 之不同電話號碼之事實,分為不同附件編號而個別記載, 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敘明所指為同一案件;又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亦漏未敘及本件共犯之範圍,亦經公訴人當庭補 充被告丁○○應就該全部附表犯行均負共犯罪責外,其餘 被告丙○○乙○○甲○○部分,特定起訴及追加起訴 之範圍僅限於各該次行為人欄所載之各被告等語,本院自 得依上開補充意旨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甲○○丁○○均年輕力壯 ,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盜接他人電信設備,其 等犯行不僅使他人得以獲致免費撥打電話之不法利益,甚 可供不法集團施行詐欺犯罪或掩飾犯罪所用,危害社會治 安甚深。又丙○○乙○○甲○○均無前科;被告丁○ ○前有毒品、竊盜前科,且於另案連續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 項之盜接電信設備通信之案件尚在繫屬中,即猶退居幕 後繼續從事相關招募人員、傳授盜接手法、發放薪水等統 籌工作,品行惡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足稽 ;暨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居於統籌地位; 被告丙○○乙○○甲○○為賺取生活費用鋌而走險, 僅居於受指揮之地位等分工方式以及其等犯罪期間長短、 所獲利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 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丙○○乙○○



  、甲○○丁○○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 3 款規定,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  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 及減得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五)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 而供犯附件一編號1 至8 、10至14、17、19、22、27、2 9 、30、34至3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之物,則為被告乙○○所有而供犯附件編號3 、9 、15 、16、18、20、21、23至26、28、31至33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丁○○所有而供犯 附件編號1至3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乙 ○○供承在卷及有卷附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譯文可憑 。又被告丁○○丙○○甲○○乙○○就附件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丁○○丙○○甲○○就附件編號1 、 2 、4 至8 、10至14、17、19、22、27、29、30、34至36 所示犯行間;被告丁○○乙○○就附件編號9 、15、16 、18、20、21、23至26、28、31至33所示犯行間,既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已如前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一「諭知 沒收罪名」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一:沒收物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之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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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IMENS牌行動電話 │5支 │丙○○丙○○甲○○丁○○所犯如附件│
│ │ │ │ │編號1 、2 、4 至8 、10至14、17、│




│ │ │ │ │19、22、27、29、30、34至36所示之│
│ │ │ │ │罪。 │
│ │ │ │ ├────────────────┤
│ │ │ │ │丙○○甲○○乙○○丁○○所│
│ │ │ │ │犯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 │
├──┼────────────┼──┼───┼────────────────┤
│2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1支 │丙○○丙○○甲○○丁○○所犯如附件│
│ │ │ │ │編號1 、2 、4 至8 、10至14、17、│
│ │ │ │ │19、22、27、29、30、34至36所示之│
│ │ │ │ │罪。 │
│ │ │ │ ├────────────────┤
│ │ │ │ │丙○○甲○○乙○○丁○○所│
│ │ │ │ │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 │
├──┼────────────┼──┼───┼────────────────┤
│3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丙○○丙○○甲○○乙○○丁○○所│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 │
│ │ │ │ ├────────────────┤
│ │ │ │ │丙○○甲○○丁○○所犯如附件│
│ │ │ │ │編號1 、2 、4 至8 、10至14、17、│
│ │ │ │ │19、22、27、29、30、34至36所示之│
│ │ │ │ │罪。 │
├──┼────────────┼──┼───┼────────────────┤
│4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丙○○丙○○甲○○丁○○所犯如附件│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編號1 、2 、4 至8 、10至14、17、│
│ │ │ │ │19、22、27、29、30、34至36所示之│
│ │ │ │ │罪。 │
│ │ │ │ ├────────────────┤
│ │ │ │ │丙○○甲○○乙○○丁○○所│
│ │ │ │ │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 │
├──┼────────────┼──┼───┼────────────────┤
│5 │TATUNG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丙○○丙○○甲○○乙○○丁○○所│
│ │0000000000SIM 卡) │ │ │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 │
│ │ │ │ ├────────────────┤
│ │ │ │ │丙○○甲○○所犯如附件編號1、2│
│ │ │ │ │、4 至8 、10至14、17、19、22、27│
│ │ │ │ │、29、30、34至36所示之罪。 │
├──┼────────────┼──┼───┼────────────────┤
│6 │SIM卡 │4張 │丙○○丙○○甲○○乙○○丁○○所│
│ │ │ │ │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 │
│ │ │ │ ├────────────────┤




│ │ │ │ │丙○○甲○○丁○○所犯如附件│
│ │ │ │ │編號1 、2 、4 至8 、10至14、17、│
│ │ │ │ │19、22、27、29、30、34至36所示之│
│ │ │ │ │罪。 │
├──┼────────────┼──┼───┼────────────────┤
│7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乙○○乙○○丁○○所犯如附件編號9、1│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5、16、18、20、21、23至26、28、3│
│ │ │ │ │1至33所示之罪。 │
│ │ │ │ ├────────────────┤
│ │ │ │ │丙○○甲○○乙○○丁○○所│
│ │ │ │ │犯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 │
├──┼────────────┼──┼───┼────────────────┤
│8 │Dashion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丁○○丙○○甲○○丁○○所犯如附件│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編號1 、2 、4 至8 、10至14、17、│
│ │ │ │ │19、22、27、29、30、34至36所示之│
│ │ │ │ │罪。 │
│ │ │ │ ├────────────────┤
│ │ │ │ │乙○○丁○○所犯如附件編號9、1│
│ │ │ │ │5、16、18、20、21、23至26、28、3│
│ │ │ │ │1至33所示之罪。 │
│ │ │ │ ├────────────────┤
│ │ │ │ │丙○○甲○○乙○○丁○○所│
│ │ │ │ │犯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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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其他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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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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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EC手機 │1支 │甲○○
│ │序號:356122/0000000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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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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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非被告4 │
│ │(含提款單一張) │ │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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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 │
│ │(含提款單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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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板信商業銀行存簿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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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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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華南銀行存簿 │1本 │ │
├──┼────────────┼──┤ │
│ 8 │第一銀行存簿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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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Motorola行動電話 │1支 │丁○○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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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微電腦遙控轉接機 │1具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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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三用電表 │1個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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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話 │1具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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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配線夾 │1個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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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丁○○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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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臺灣大哥大SIM卡 │1片 │丁○○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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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楊興寍行動電話申請書 │3張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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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單據 │1張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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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扳手工具 │1批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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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臺新銀行現金卡 │1張 │陳韻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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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萬泰銀行現金卡 │1張 │陳韻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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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華南銀行現金卡 │1張 │陳韻媗
├──┼────────────┼──┼────┤
│ 22 │寶華銀行存簿 │1本 │陳韻媗
│ │戶名:陳淑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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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萬泰商業銀行存簿 │1本 │陳韻媗




│ │戶名:陳韻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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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記帳本 │2本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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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1張 │丙○○
│ │申請人:陳正賜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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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GPLUS行動電話 │1支 │乙○○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含晶片一個(編號4-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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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NOKIA行動電話 │1支 │乙○○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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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郵政存簿儲金簿(正本) │1本 │乙○○
│ │戶名:乙○○(編號4-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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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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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