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03號
KSDM,96,訴,403,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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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張簡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7464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649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本票共貳佰捌拾肆紙、「楊秋月」印章壹枚、「黃照惠」、「黃淑鳳」、「董燕雲」「張簡隆欽」、「張簡隆彬」、「楊秋月」、「壬○○」之署名各壹枚、「劉美月」之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張簡阿玉、別名張簡菽謹)因其夫投資股票 失利,經濟狀況不佳,遂自任會首,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 召集如附表1 所示之合會(各合會會期、金額、會員姓名及 人數、開標時間,均詳如附表1 所示;各合會假冒會員名義 ,詳如附表2 所示),開標地點約定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90巷34號之住處,或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8號,各 採外標制(即死會會員係以每會會款外加其所得標之標息後 繳納會款)。詎戊○○○明知其已無力按期支付各期會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7 月5 日起至94 年4 月10日止,利用各合會開標時,並非全體會員均到場之 機會,於上開處所內,在空白紙上冒用如附表3 至5 所示會 員之名義填上姓名及標息,而連續偽造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 員以該標息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均未扣案),旋即持之 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冒標會員名稱、金額、偽造署名等情形,均詳如附表3 至 5 所示)。得標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楊秋月之 印章1 枚並蓋用;或盜用黃淑鳳之印章1 枚;或盜用張簡隆 欽、張簡隆彬劉美月董燕雲之印章共4 枚及偽造其等之 署名;或偽造黃照惠及壬○○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3 至5 所示之會員名義之本票共284 紙,並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 會會員而行使之,以充作該期得標之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 ,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合計詐得如 附表3 至5 所示之金額257 萬元(計算式:被詐欺之活會人 數{即總會數-(應有死會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



×每會金額),足生損害於附表3 至5 所示之會員及其他活 會會員。嗣戊○○○陸續宣告上開合會倒會,各該活會會員 依會單上所載會員姓名逐一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壬○○、寅○○、庚○○、乙○○、甲○○、己○○、 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 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45 頁第1 行至第4 行),核與證人壬○○、寅 ○○、庚○○、乙○○、甲○○、辛○○、己○○、丙○○ ○、巳○○、張簡隆彬楊秋月劉美月張簡隆欽於警詢 或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偵 卷二第2 頁至第6 頁、第25頁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第37頁 、第47 頁 第11行至倒數第5 行;偵卷六第13頁至第15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116 頁倒數第17行至 倒數第3 行、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3 行、第125 頁第4 行 至第17行、第128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29 頁倒數第7 行;偵 卷九第12頁第6 行至倒數第4 行、第13頁第3 行至第9 行、 第13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4 行、第14頁倒數第8 行至第15 頁第13行、第37頁第5 行至第38頁第7 行、第42頁第15行至 第44頁第3 行);此外,復有互助聯誼會組員名單、切結書 、本票影本附卷足憑(偵卷一第4 頁、第5 頁、第17頁至第 20頁;偵卷六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41頁),足見被 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先前雖就上開 壬○○之部分辯稱:其係經壬○○授權簽發本票等語,惟證 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經濟困難,曾向被告 表示無法繼續參與互助會,被告同意找他人頂讓,於找到承 接合會之人選後,會返還其先前所繳交之會款;但被告卻冒 用其名義標會並簽發本票,其曾於94年5 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請被告拿回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本票等語(偵卷二



第4 頁至第6 頁、第25頁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且觀之壬 ○○所簽具同意書之內容,可知壬○○僅同意被告代為尋找 承接其所參與合會地位之第三人,並非轉讓其合會地位予被 告,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再者,壬○○若曾授 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標會或簽發本票,豈會於知悉上開事 實後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且按理壬○○既要求被告於找 到承接其合會地位之人選後,應返還其之前所繳納之會款, 足認壬○○之本意係要退出該互助會,又豈會同意被告以其 名義標會及簽發本票,致須負擔票據責任,是被告先前所辯 ,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茲比較新舊法如下:(一)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三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 、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 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 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 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 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 券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廢止前刑法 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取財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三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
(四)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 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五)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 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 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 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 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 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 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 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



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又按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 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 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 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 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 2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利用各合會開標時,於上開處所內,在空白紙上 ,書立會員姓名及標息之方式,連續偽造足以表示係由會 員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復偽造如 附表2 所示會員名義之本票,並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 會員而行使之,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行為,係 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偽造印章進而 偽造印文(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之, 係間接正犯)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同地偽造如附表3 至5 所示同 一人之本票多張,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各分別為接續犯 ,為單純一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 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廢止前連續犯之規定 ,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 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3 、附 表4 及附表5 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 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以他人名義冒標,詐取 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偽造有價證券,嚴重破壞民間交易 安全及信賴,詐欺金額並高達257 萬元,所生損害鉅大,迄 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審理中尚 知坦認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3 至5 所示之本票計284 紙,雖均未 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本票上偽造、盜用之印文 及署名,因就各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 收之宣告。又用於偽造本票之「楊秋月」印章1 枚,亦未扣 案,惟仍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偽造之標單10紙,經被告於各合會開標時行使,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黃照惠」、「黃淑鳳」、「董 燕雲」「張簡隆欽」、「張簡隆彬」、「楊秋月」、「壬○ ○」之署名各1 枚、「劉美月」之署名3 枚,均應依刑法第 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意旨略以:(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1 編號2 合會中,在93年8 月15日,未經丑○○○(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王玉琴)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丑○○○名義填 寫標單參與投標,得標後,即持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丑○○○之印章,在不詳地點,偽造以丑○ ○○名義簽發,面額均為1 萬2,600 元之本票28張後,再持 向該互助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謊稱丑○○○標得該期會款 ,以收取當期應繳會款而交付行使之,致其他活會會員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起訴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關係,而移送併辦等 情。(二)被告與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明知癸○○及卯○○未委託子○○參與如附表1 所示 之互助會,即冒用癸○○、卯○○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標 金後,分別參與各互助會之投標,並於92年10月5 日、93年 1 月15日、93年7 月15日,標取以癸○○及卯○○名義參與 之互助會,並收取36萬2,200 元、39萬9,000 元、41萬8,20 0 元,之得標會款予子○○,足生損害於癸○○、卯○○與 其他互助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 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關係,而移



送併辦等情。
二、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 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 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 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經查:(一)關於移送意旨(一)部分
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曾參加被告於92年9 月15日 所召集之互助會,嗣於93年6 月間止會,並簽署讓渡書等 語(偵卷九第13頁最後1 行至第14頁第2 行),復有退讓 互助會協議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84頁)。可知證人丑 ○○○確曾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並非被告冒用其名 義參與互助會,證人丑○○○並曾簽署讓渡書等情。再者 ,以證人丑○○○名義所簽發之本票9 張(票據號碼分別 為:188001、188006、188007、188013、188014、188015 、188017、188019、188022),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附件二文件之9 張本票(即上開本票)上『丑○○○』字跡與附件一文件 (即丑○○○於金融機構開戶時所留存之簽名)上丑○○ ○簽名字跡相符」等語,有該局97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 0970 095064 號鑑定書附卷可徵(本院卷二第72頁、第73 頁),可知,上開本票關於發票人簽名部分,應係證人丑 ○○○所親簽,則被告關於併辦意旨所述之犯行是否成立 ,並非無疑,尚難認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關於移送意旨(二)部分
另案被告子○○先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告曾向其表示若 以其之名義參加互助會,無法標會,故其曾用前夫丁○○ ○及其姊癸○○之名義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並以其 等之名義標得會款,被告知悉丁○○○、癸○○及卯○○ 實際均未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丁○○○、癸○○及卯 ○○之標單,均係其打電話聯絡被告,由被告填寫;以癸 ○○之名義所標得之會款係其取得,而以丁○○○之名義 標得之會款,借予被告;以丁○○○、癸○○及卯○○名 義所簽發之本票,係其所簽發等語(偵卷二第58頁倒數第 2 行至第59頁倒數第4 行;偵卷十六第29頁最後1 行至第 30頁倒數第8 行);復於偵查中改稱:丁○○○知道其以 伊名義標得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以丁○○○、癸○○及 卯○○之名義所標得之會款,均係其取得(偵卷十六第39



頁第14行至第22行),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盡信;況且 被告為各該互助會之會首,如有會員倒會,即須負責代向 活會會員清償會款,故倘若被告與子○○就冒用丁○○○ 、癸○○及卯○○之名義參與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及標得 互助會之會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容 認子○○大量冒用他人名義投標,形同增加自己之財務風 險及負擔,豈會將所標得之會款全數由子○○取得,或全 數先由子○○取得,其再向子○○借款,而非其與子○○ 均分冒名標得之會款,故子○○前開陳述,顯與常情不符 ,自難採信。再者,證人癸○○、丁○○○均於偵查中證 稱:未曾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亦未曾授權子○○以 其名義跟會或簽發本票等語明確(偵卷二第47頁倒數第12 行至倒數第7 行)。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 被告,並無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及標會,亦無授權子 ○○以其名義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明確(偵卷十 六第58頁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13行)。觀之前開證人丁○ ○○、癸○○及卯○○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其等並未參與 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 訴之犯行,即難認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 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96年度訴字第403號
附表1:
┌──┬─────────────────┬──────┬──────┐
│編號│會            期 │ 會 款 │ 會員人數 │
│  │               │(新臺幣) │(含會首) │
├──┼─────────────────┼──────┼──────┤
│甲 │92年04月05日至95年03月05日(每月5 │10,000元  │ 36會  │
│ │日20時開標,外標制)。第25會止會。│  │ │
├──┼─────────────────┼──────┼──────┤
│乙 │92年09月15日至95年12月15日(每月15│10,000元  │ 40會  │
│ │日20時開標,外標制)。第20會止會。│   │ │
│ │ │ │ │
├──┼─────────────────┼──────┼──────┤
│丙 │93年08月10日至96年07月10日(每月10│5,000元 │ 36會 │
│ │日20時開標,外標制)。第9 會止會。│   │ │
└──┴─────────────────┴──────┴──────┘
附表2:
┌────┬─────────────────────────────┐
│編號 │ 互 助 會 中 被 冒 用 之 會 員 │
├────┼─────────────────────────────┤
│甲會  │劉美月(1 會。編號15)、黃淑鳳(1 會。編號17)、黃照惠(1 │
│ │會。編號30)、董燕雲(1 會。編號33) │
├────┼─────────────────────────────┤
│乙會  │張簡隆欽(1會。即編號24)、劉美月(1會。即編號19)、楊秋月
│ │(1會。即編號40)、張簡隆彬(1會。即編號39) │
├────┼─────────────────────────────┤
│丙會  │劉美月(1 會。即編號7) 、壬○○(1 會。即編號22) │
└────┴─────────────────────────────┘
附表3:
┌─┬─────┬────┬────┬────┬───────────┬──────────┐




│會│冒標日期 │冒標名義│冒標標息│當時真正│ 詐得金額 (新台幣) │偽造印章、署押數量、│
│別│ │ │(新台幣)│活會人數│ │偽造本票之名義人、金│
│ │ │ │ │ │ │額、發票日及張數 │
├─┼─────┼────┼────┼────┼───────────┼──────────┤
│ │①92.07.05│黃照惠 │2,600元 │29人 │10,000×29=290,000 元│偽造黃照惠署押共29枚│
│甲│(即第4會) │(編號30│ │ │ │,黃照惠名義、金額 │
│ │ │) │ │ │ │12,600元、發票日92年│
│ │ │ │ │ │ │7 月5 日之本票共計29│
│ │ │ │ │ │ │張 │
│ ├─────┼────┼────┼────┼───────────┼──────────┤
│ │②92.09.05│黃淑鳳 │1,600元 │28人 │10,000×28=280,000 元│偽造黃淑鳳署押共28枚│
│ │(即第6會) │(編號17│ │ │ │,黃淑鳳名義、金額 │
│ │ │) │ │ │ │11,600元、發票日92年│
│ │ │ │ │ │ │9 月5 日之本票共計28│
│ │ │ │ │ │ │張 │
│ ├─────┼────┼────┼────┼───────────┼──────────┤
│會│③92.12.05│董燕雲 │3,000元 │26人 │10,000×26=260,000 元│偽造董燕雲署押共26枚│
│ │(即第9會) │(編號33│  │ │ │,董燕雲名義、金額 │
│ │ │) │ │ │ │13,000元、發票日92 │
│ │ │ │ │ │ │年12月5 日之本票共計│
│ │ │ │ │ │ │26張 │
│ ├─────┼────┼────┼────┼───────────┼──────────┤
│ │④93.03.05│劉美月 │2,000元 │24人 │10,000×24=240,000 元│偽造劉美月署押共24枚│
│ │(即第12會)│(編號15│  │ │ │,劉美月名義、金額 │
│ │ │) │ │ │ │12,000元、發票日93年│
│ │ │ │ │ │ │3 月5 日之本票共計24│
│ │ │ │ │ │ │張 │
├─┴─────┴────┴────┴────┴───────────┴──────────┤
│◎關於得標會員、金額,有會單可參。又被告除96年度偵字第16494 號併辦意旨關於丑○○○部分及96│
│ 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併辦意旨部分否認。其他起訴及併案部分均認罪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行│
│ 至第4行)。是參照前開證物、自白,得出冒標會員、金額如上。 │
│◎第4會冒標時,原尚有活會32會(即36會-4會),但因另有3會係冒名會員(詳附表2),故被告事實 │
│ 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29會(即32 會-3會)。 │
│◎第6會冒標時,因第5會確有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28會(即29會 │
│ -1會)。 │
│◎第9 會冒標時,因第7 、8 會確有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26會(即│
│ 28會-2會)。 │
│◎第12會冒標時,因第10會、第11會確有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24會│
│ (即26會-2會)。 │
│ │




│◎以上冒標金額得計:1,070,000元 │
└─────────────────────────────────────────────┘
附表4:
┌─┬─────┬────┬────┬────┬───────────┬──────────┐
│會│冒標日期 │冒標名義│冒標標息│當時真正│ 詐得金額(新台幣) │偽造印章、署押數量、│
│別│ │ │(新台幣)│活會人數│ │偽造本票之名義人、金│
│ │ │ │ │ │ │額、發票日及張數 │
├─┼─────┼────┼────┼────┼───────────┼──────────┤
│ │①92.10.15│張簡隆欽│2,000元 │35人 │10,000×35=350,000元 │偽造張簡隆欽署押共35│
│乙│(第2會) │(編號24│ │ │ │枚,張簡隆欽名義、金│
│ │ │) │ │ │ │額12,600元、發票日92│
│ │ │ │ │ │ │年7 月5 日之本票共計│
│ │ │ │ │ │ │35張 │
│ ├─────┼────┼────┼────┼───────────┼──────────┤
│ │②93.02.15│劉美月 │3,000元 │32人 │10,000×32=320,000元 │偽造劉美月署押共32枚│
│ │(第6 會)│(編號19│ │ │ │,劉美月名義、金額 │
│ │ │ ) │ │ │ │13,000元、發票日93 │
│會│ │ │ │ │ │年2 月15日之本票共計│
│ │ │ │ │ │ │32張 │
│ ├─────┼────┼────┼────┼───────────┼──────────┤
│ │③93.06.15│楊秋月 │1,200元 │29人 │10,000×29=290,000元 │偽造楊秋月印章1 枚,│
│ │(第10會)│(編號40│  │ │ │楊秋月名義、金額 │
│ │ │) │ │ │ │11,200元、發票日93 │
│ │ │ │ │ │ │年6 月15日之本票共計│
│ │ │ │ │ │ │29張 │
│ ├─────┼────┼────┼────┼───────────┼──────────┤
│ │④93.09.15│張簡隆彬│2,000元 │27人 │10,000×27=270,000元 │偽造張簡隆彬署押共27│
│ │(第13會)│(編號39│ │ │ │枚,張簡隆彬名義、金│
│ │ │號) │ │ │ │額12,000元、發票日93│
│ │ │ │ │ │ │年9 月15日之本票共計│
│ │ │ │ │ │ │27張 │
├─┴─────┴────┴────┴────┴───────────┴──────────┤
│◎關於得標會員、金額,有會單可參。又被告供稱:丑○○○部分,併案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16494 │
│ 號)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本票都是她自己開的,不是我偽造的,她有寫讓渡書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04 │
│ 頁倒數第2 行以下)及97.7.11 刑鑑0000000000號筆跡鑑定書(詳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是參│
│ 照前開證物、被告供述,得出冒標會員、金額如上。 │
│◎第2會冒標時,原尚有活會39會(即40會-1會),但因其中4會係冒名會員(詳附表2),故被告事實 │
│ 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35會(即39會-4會)。 │
│◎第6 會冒標時,因第3 會、第4 會、第5 會確有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
│ 應為32會(即35會-3會)。 │




│◎第10會冒標時,因第7 、8 、9 會確有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29會│
│ (即32會-3會)。 │
│◎第13會冒標時,因第11會、第12會確有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27會│
│ (即29會-2會)。 │
│ │
│◎以上冒標金額得計:1,230,000元。 │
└─────────────────────────────────────────────┘
附表5:
┌─┬─────┬────┬────┬────┬────────────┬──────────┐
│會│冒標日期 │冒標名義│冒標標息│當時真正│ 詐得金額 │偽造印章、署押數量、│
│別│ │ │(新台幣)│活會人數│ (新台幣) │偽造本票之名義人、金│
│ │ │ │ │ │ │額、發票日及張數 │
├─┼─────┼────┼────┼────┼────────────┼──────────┤
│ │①94.03.10│劉美月 │1,500元 │27人 │5,000×27=135,000元 │偽造劉美月署押共27枚│
│丙│(第8會) │(編號7 │ │ │ │,劉美月名義、金額 │
│ │ │) │ │ │ │6,500 元、發票日94 │
│ │ │ │ │ │ │年3 月10日之本票共計│
│ │ │ │ │ │ │27張 │
│會├─────┼────┼────┼────┼────────────┼──────────┤
│ │②94.04.10│壬○○(│1,200元 │27人 │5,000×27=135,000元 │偽造壬○○署押共27枚│
│ │(第9 會)│編號22)│ │ │ │,壬○○名義、金額 │
│ │ │ │ │ │ │6,200 元、發票日94 │
│ │ │ │ │ │ │年4 月10日之本票共計│
│ │ │ │ │ │ │27張 │
├─┴─────┴────┴────┴────┴────────────┴──────────┤
│◎關於得標會員、金額,有會單可參。又被告除96年度偵字第16494 號併辦意旨關於丑○○○部分及96 │
│ 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併辦意旨部分否認。其他起訴及併案部分均認罪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行 │
│ 於至第4行)。是參照前開證物、自白,得出冒標會員、金額如上。 │
│◎第8會冒標時,原尚有活會29會(即36會-7會),但因其中2會係冒名會員(詳附表2),故被告事實上 │
│ 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27會(即29會-2會)。 │
│◎第8會至第9會冒標時,因係連續冒標,且無其他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亦│
│ 應為27會。 │
│ │
│◎以上冒標金額得計:270,000元。綜上附表3至5所示之冒標金額,合計為2,57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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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