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IL 6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5年度偵字第3228
6 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財團法人巴克禮博士文教紀念基金會(下稱巴克禮 基金會)之捐助人與董事長,其於民國87年5 月27日親自前 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下稱中國商銀 ),將以巴克禮基金會名義存放於中國商銀之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信託憑證,向該銀行質押借款750 萬元,並向 該銀行主管丙○○表示於翌日將出國,會另外委託他人前來 領款等語後,將前揭750 萬元借予其妹陳乙○○並授權陳乙 ○○領取該筆款項。詎甲○○因陳乙○○取得前揭款項後, 遲未還款,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89年4 月18 日 代表巴克禮基金會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虛構乙○○未經巴克禮基金會及其之同意,於87年5 月27 日持巴克禮基金會存放在中國商銀之1000萬元信託憑證質借 750 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持巴克禮基金會與甲○○之印章 盜蓋於取款憑條後,盜領前開向中國商銀質借之750 萬元,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陳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6 條侵占犯行。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8793號提起公訴,本 院90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 上訴字第371 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證據:
1、被告甲○○之供述。
2、告訴人陳乙○○指訴。
3、證人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4 號案件 之證述。
4、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儲蓄存款質押借據暨質權權設定書、 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市博愛分行委託書各1 紙。
5、89年4月18日被告甲○○之告訴狀。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書。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查被告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憑,雖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 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者,其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所定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