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793號
KSDM,96,易,3793,2008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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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5
9 號、第20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寄藏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12所示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乙○○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寄藏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幫助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2 、編號7 至9 、編號11、編號12所示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丙○○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9 、編號11、編號12所示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外省仔)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承租不知情 之林慶堂所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1之20號之倉 庫充作拆解工廠,於96年4 月下旬至24日以前某日,明知郭 銘晉(未據起訴)交付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係來歷不明 之贓物(被害人、失竊車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詳如附表 編號5 所示),仍於96年4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 某日,與郭銘晉相約在屏東大橋附近,由郭銘晉駕駛附表編 號5 所示之贓車跟隨乙○○至上開倉庫將該贓車交付予乙○ ○,由乙○○予以受寄藏匿後,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在上開



倉庫內將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拆解,再將解體後之汽車零件 載至高屏大橋附近交付予郭銘晉
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猶仍不知悔改,甲○○自96年4 月起至96年5 月18 日止,以拆解1 部汽車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乙○○,與乙○ ○、丁○○(由本院另案審理)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寄 藏贓物時間,明知丁○○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附 表編號1 、3 、4 所示寄藏時間在前揭倉庫所交付如附表編 號1 、3 、4 所示之車輛為贓物(被害人、失竊車號、失竊 時間、失竊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仍由乙 ○○與丁○○約定以拆卸1 部贓車1 萬2 千元之代價予以受 寄藏匿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後,由乙○○打電話聯絡甲○ ○至前揭倉庫內拆卸該車輛,另由自稱丁○○友人之人至倉 庫載零件時,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車輛開到上開倉庫,由 甲○○予以拆卸解體完成後再打電話通知乙○○,由乙○○ 聯絡自稱為丁○○友人之人將零件載走,並由乙○○向自稱 丁○○友人之人收取5 千元以給付倉庫租金,應給付甲○○ 之工資則由載運零件之人交付予甲○○
三、丙○○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明知綽號「明仔」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6年5 月4 日或5 日於丙○○位於屏 東縣新園鄉○○路47號經營之汽車修理廠附近,交付之如附 表編號6 所示車輛及懸掛附表編號10所示8M-5156 號車牌, 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被害人、失竊車號、車牌、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詳如附表編號6 、10所示),仍予以受寄藏匿,並 約定以9000元之代價吊卸更換該車引擎。乙○○明知丙○○ 所持有之上開附表編號6 、10所示之車輛及車牌,均係丙○ ○受寄藏匿之贓物,仍基於幫助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6年5 月7 日與丙○○約定以每月2500元之代價將前揭倉庫分租予 丙○○後,丙○○遂將該車駛至前揭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潮寮 村倉庫內停放吊卸該車引擎。嗣於96年5 月18日13時30 分 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前揭倉庫內實施搜索,並扣得吊臂千斤 頂1 臺、電鋸1 臺、電動起子1 臺、鐵鎚1 支、鐵剪1 支、 固定扳手2 支、雙頭扳手1 支、十字起子1 支、虎頭鉗1 支 、剪刀1 支、戊○○所有自小客車解體零件1 批、丑○○所 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癸○○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己○ ○(起訴書誤載為呂高岩)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巳○○ 所有8M-5156 號車牌2 面(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車體1部 )、寅○○所有自小客車1 部、汽車引擎4 顆(零件編碼:



0000000000、0000000000A 、0000 000、K204253 號)、子 ○○所有自小客車車主使用手冊1 本、車牌號碼:5877-DQ 、2017-LS 號車牌各2 面、丙○○駕駛之懸掛有卯○○所有 6K-7460 號車牌之中華牌藍色箱型車(車廂內放置卯○○所 有XV-7249 號車牌2 面)及前揭倉庫鑰匙1 付等物,始悉上 情。
四、案經戊○○、丑○○(亨氏食品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癸 ○○、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甲○○乙○○、丙 ○○、證人即被害人戊○○、寅○○、亨氏食品有限公司告 訴代理人丑○○、癸○○、壬○○、子○○、午○○、卯○ ○、曾仲平、辛○○、庚○○與證人趙建生均屬被告甲○○乙○○丙○○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本院 審判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且被告甲○ ○、乙○○丙○○均於本院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被 告3 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則依上開 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丙○○、證人即被 害人戊○○、寅○○、亨氏食品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丑○○ 、癸○○、壬○○、子○○、午○○、卯○○、曾仲平、辛 ○○、庚○○與證人趙建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自95年12月起向不知情之林慶堂 承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1之20號之倉庫,並於 96年4 月底受寄藏匿郭銘晉交付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 並在該倉庫內拆解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寄藏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贓車及幫助寄藏附表編號 6 、10所示車輛、車牌之犯行,辯稱:伊未僱用被告甲○○



,伊僅介紹被告甲○○至前揭倉庫拆解附表編號1 之車輛, 附表編號3 、4 所示車輛是被告甲○○自己接洽,至於他跟 誰接洽伊不知道;附表編號6 、10是被告丙○○的車輛及車 牌,伊不知道該車輛及車牌是贓物云云。被告甲○○對於明 知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車輛為贓車,而與被告乙○○共 同受寄藏匿並加以拆卸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對於明 知附表編號6 、10所示車輛、車牌為贓車,仍予受寄藏匿加 以拆卸引擎之事實亦坦承不諱。經查:
⒈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1之20號倉庫,係被告乙○ ○自95年12月1 日起向案外人林慶堂承租,約定租金每月5 千元,屋主林慶堂只知被告乙○○要修理車輛,並不知其在 倉庫內解體車輛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警二卷 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核與證人林慶堂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7至1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警一卷第70至71頁)。警方於96年5 月18日13時30分許,至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1 之20號倉庫實施搜索,查獲被害人戊○○所有自小客車解體 零件1 批(即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被害人亨氏食品有限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丑○○)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即附 表編號3 所示車輛)、被害人癸○○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 (即附表編號4 所示車輛)、被害人己○○(起訴書誤載為 呂高岩)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即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 、被害人壬○○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即附表編號6 所示 車輛)及在該車上懸掛之被害人巳○○所有車號8M-5156 號 車牌2 面(即附表編號10所示車牌,起訴書誤載為查獲車體 1 部),被告甲○○正在現場拆解車輛,被告丙○○甫駕駛 懸掛附表編號9 所示6K-7460 號車牌之車輛至該倉庫外面, 而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害人 戊○○、亨氏食品有限公司、癸○○、己○○、壬○○所有 ,於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失竊時間、地點失竊 之贓車,附表編號10所示車牌係被害人巳○○所有於附表編 號10所示失竊時間、地點遭竊之贓物之事實,為被告甲○○丙○○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亨氏食品有 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丑○○、癸○○、壬○○、巳○○之表姪 曾仲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45至47、71至73、87至 89、126 至127 、196 至197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一卷第34至36、38頁)、車籍資料查詢單影本7 份、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4 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3 張、失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影本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 、現場指認照片54張在卷為憑(警二卷第48至51、53至59、



74至75、79至81、83至85、90至91、94、99至107 、113 至 12 4、129 至137 、140 至147 、198 、202 至203 頁)。 公訴人雖以證人呂高岩於警詢時之證述認附表編號5 所示車 輛為案外人呂高岩所有(警二卷第112 頁),惟依卷附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汽車行車執照、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影本 各1 份均記載車主為「己○○」(警二卷第113 、114 、 116 頁),故應認附表編號5 之車主為己○○。 ⒉被告乙○○於96年4 月下旬至同年月24日以前受寄藏匿附表 編號5 所示贓車,並在上開倉庫拆解該車之事實,業據被告 乙○○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係郭銘晉於96年 4 月底約伊到屏東大橋附近,由郭銘晉駕駛該車隨伊到上開 工廠,由伊於96年4 月底5 月初自己在上開工廠內拆解該車 ,伊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本院卷第206 、218 、252 、25 3 、26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稱:伊 在工廠內有見到被告乙○○在拆解附表編號5 所示福斯汽車 等語(本院卷第254 頁),並有現場查獲該車遭解體後之車 體照片9 張在卷為憑(警卷第120 至124 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乙○○受寄藏匿附表編號5 所示贓車之 時間,業據被告乙○○供稱係於96年4 月底,已如前述,惟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受寄藏匿附表編號5 所示贓車之時 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或之後,依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乙○○收受附表編號5 所 示贓車之時間在96年4 月下旬至同年月24日以前。 ⒊被告甲○○自96年4 月起以拆解1 部汽車5000元之代價受僱 於被告乙○○,與被告乙○○共同於附表編號1 、3 、4 所 示寄藏贓物時間,明知丁○○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寄藏時間在前揭倉庫所交付如附 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車輛為贓物(被害人、失竊車號、 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仍 由被告乙○○與丁○○約定以拆卸1 部贓車1 萬2 千元之代 價予以受寄藏匿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再由被告乙○○打 電話聯絡被告甲○○至前揭倉庫內拆卸該車輛,另由自稱丁 ○○友人之人至倉庫載零件時,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車輛 開到上開倉庫,由被告甲○○予以拆卸解體完成後再打電話 通知被告乙○○,由被告乙○○聯絡自稱為丁○○友人之人 將零件載走,並由被告乙○○向自稱丁○○友人之人收取5 千元以給付倉庫租金,應給付被告甲○○之工資則由載運零 件之人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 稱:在農曆過年後伊身體不太舒服,甲○○跟伊說他出車禍



需要用錢,伊問甲○○是否願意做,由伊居中聯繫,因為丁 ○○、甲○○之間沒有聯絡管道,都要透過伊。丁○○跟伊 說有車子要拆解時,伊就會聯絡甲○○去拆,伊跟丁○○說 每月倉庫租金5 千元一定要付,而每台車拆解費用是1 萬2 千元,意思就是要丁○○至少把5 千元付給伊轉付房租,至 於應該給付甲○○之薪資多少就由甲○○在交付零件時再跟 對方講。伊居中聯繫丁○○、甲○○之期間,偶會到倉庫; 附表編號1 之車子是丁○○打電話給伊說車子何時要開到倉 庫,伊再聯絡被告甲○○到倉庫去拆卸,附表編號3 、4 的 車子應該是丁○○的朋友要去倉庫載零件時,順便把附表編 號3 、4 的車子開到倉庫給被告甲○○拆卸,丁○○的朋友 之前有提過要拆附表編號3 、4 之車輛,後來何時開過去伊 不知道,丁○○之前就有告訴伊要拆卸3 部車子等語(本院 卷第33、34、265 、266 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被告乙○○所僱請的臨時員工,被告乙 ○○僱請伊拆解贓車零件;伊遭警方人員逮捕當時,在現場 解體1 輛豐田牌銀色贓車(車號6097-JN 、引擎號碼1ZZA07 9186,即附表1 所示車輛),工資是解體贓車1 輛5000元, 被告乙○○欲僱請伊時都是打行動電話給伊,被告乙○○交 代伊將贓車解體後將零件放置現場即可,至於詳細分類被告 乙○○會自行整理,伊知道查扣的汽車零件、引擎等都是從 贓車上所拆解下的零件等語(警一卷第5 至6 頁),於偵查 中證稱:伊知道所拆卸的是贓車,乙○○告訴伊贓車是綽號 「泰贏」之丁○○去偷的等語(偵查卷第12至13頁),於本 院證稱:伊拆卸車輛的工資是有人來載零件就會給伊,對方 自稱是丁○○的朋友,被告乙○○在96年4 月份請伊去拆卸 車子,伊共拆卸3 、4 部車,乙○○叫伊拆卸之車輛都停在 工廠外面,車子裡面有鑰匙,被告乙○○會打電話說有工作 ,伊就過去倉庫,伊本身就會拆卸,伊在汽車拆卸廠工作過 ;被告乙○○找伊拆卸車輛係因為伊有發生車禍,需要錢賠 償被害人,當時伊工作收入不多,伊就問被告乙○○有沒有 工作可以給伊做等語(本院卷第214 至217 頁)大致相符。 而被告甲○○於本院供稱:被告乙○○第1 次找伊拆卸車子 的時間在96年4 、5 月間,伊有拆卸附表編號1 、3 、4 所 示車輛,在拆卸時知道是贓車,伊都是接到被告乙○○的電 話才過去倉庫,伊到倉庫時車子已經在那邊,車子是誰牽過 來的伊不知道;伊每次去就是拆解完1 部車,有工作伊都會 連續做1 、2 天,伊做好後會打電話給乙○○,他會聯絡別 人來載零件,來載的人就會把錢給伊;伊拆解時乙○○偶而 過來看一下;伊不是向乙○○分租倉庫等語(本院卷第51、



218 、234 、261 、262 、32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本院證稱:伊在96年3 、4 月生病,伊在96年5 月份 時告訴被告甲○○說丁○○有車子會過去,伊找被告甲○○ 拆解附表編號1 至4 之車子(應不含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 詳後述),1 次只有1 部車子可以拆,等零件載走後,再等 待車子送來,伊有介紹國瑞銀色那部車子(即附表編號1 所 示車輛)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53 頁),且由證人即被 告甲○○於本院證稱:伊拆車子時被告乙○○有時會去看, 被告乙○○給伊承諾如果來載零件的人沒有給伊錢,就找被 告乙○○拿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可知被告乙○○有承 諾給付工資與被告甲○○,被告甲○○確係受僱於被告乙○ ○無訛,佐以在上開倉庫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 贓車遭解體後之車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26 張在卷為憑(警二卷第54至58、83至85、102 至107 、226 至228 頁),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對於共同受寄藏 匿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贓車,並由被告甲○○加以拆解 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 道車子的來源云云,惟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乙○○有跟伊說是丁○○去偷的等語(偵查卷第13頁),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於96 年5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 之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9 頁) ,證人即被告丙○○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乙○○有告訴伊 在該解體場解體贓車等語(警二卷第37頁),足證被告乙○ ○確實知悉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車輛為失竊之贓車,被 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 ○○、乙○○共同受寄藏匿附表編號4 所示贓車之時間,業 據被告甲○○供稱係於96年4 、5 月間第1 次拆卸車子,已 如前述,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伊找被告甲○○拆解起訴 書編號1 至4 車輛之時間,都是在96年5 月7 日或10日以後 的事情云云(本院卷第25 3頁),惟如前所述,被告乙○○ 係因其身體不舒服,故找被告甲○○拆解車輛,而被告乙○ ○於本院供稱伊於96年3 、4 月間生病等語(本院卷第253 頁),應認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甲○○拆解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之時間均在96年5 月7 至或10日以後云云,記 憶有誤,與事實不符,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 共同寄藏附表編號4 所示贓車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 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或之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定被告甲○○乙○○共同寄藏附表編號4 所示贓車之 時間在96年4 月至同年月24日以前。




⒋被告丙○○明知綽號「明仔」之人於96年5 月4 日或5 日所 交付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及懸掛附表編號10所示8M-515 6號車牌2 面為贓物,仍予以受寄藏匿,並於同年月7 日與 被告乙○○約定分租上開工廠後,將該車開至上開倉庫,吊 卸更換引擎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警二卷第26 至27頁、本院卷第254 、257 至25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於本院證述被告丙○○與其約定以2 千5 百元分 租上開倉庫空間乙節相符(本院卷第205 頁),並有現場查 獲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之照片15張(警二卷第140 至147 頁 )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⒌被告乙○○於本院供稱:被告丙○○於96年4 月底或5 月初 時,提到要跟伊分租倉庫,他告訴伊工廠那邊他跟人有糾紛 ,他要修車,伊跟被告丙○○說伊大寮那邊有工廠,問他要 不要分租2 千5 百元,他說好,所以有給被告丙○○鑰匙, 他把MARCH (即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懸掛附表編號10所示 車牌)開進來時,伊有看到,因為當時伊在拆福斯的車子等 語(本院卷第34、266 、267 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本院證稱:伊跟被告乙○○說伊有車子要作,被告乙 ○○有講到分租工廠的事情,伊就開那台MARCH 的車子進去 倉庫;除了分租外,伊沒有給被告乙○○好處,伊尚未拿房 租給被告乙○○,因為剛進去就被查獲等語(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證稱:伊不知 道附表編號6 車輛如何而來,伊跟被告乙○○亦未拆卸過那 部車,被告乙○○說是他朋友停在那邊,叫伊不要去管等語 (本院卷第203 頁)相符,可知被告乙○○應係單純分租場 地給被告丙○○使用以收取租金,對於被告丙○○停放何車 輛並未干涉,固難認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所為前揭寄 藏贓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本院證稱:被告乙○○知道伊有開汽車修理廠,因 為那時伊有被騙錢,有人叫伊吊引擎起來,被告乙○○就介 紹伊到倉庫那裡拆卸,被告乙○○大概知道伊要拆贓車,伊 只有告訴被告乙○○伊要吊引擎,叫伊吊引擎之人叫伊不要 在自己的工廠吊等語(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則被告乙 ○○既明知被告丙○○有經營修車廠,卻需要另外租用場地 拆卸汽車引擎,當知悉被告丙○○分租上開倉庫係要寄藏贓 車之用,被告乙○○辯稱其不知被告丙○○所拆卸引擎之附 表編號6 、10所示之車輛及車牌為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 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



2 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 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而同條第2 項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 寄他人之贓物而為隱藏之行為而言。本案被告甲○○、乙○ ○共同藏放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車輛,被告乙○○藏放 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被告丙○○藏放附表編號6 、10所示 車輛、車牌之前揭倉庫處所隱蔽,且被告乙○○郭銘晉之 委託,被告乙○○甲○○受丁○○委託,被告丙○○受綽 號「阿明」之人委託,將上開車輛解體或拆卸引擎,需要一 段相當之時間,則被告甲○○乙○○丙○○所為,均應 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公訴人於本院97 年9 月5 日審判期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 贓物罪(本院卷第294 頁),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甲○○乙○○、丁○○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寄 藏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贓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寄藏之附表編號6 所示贓車,同 時懸掛有附表編號10所示車牌,以1 寄藏行為同時侵害被害 人壬○○、巳○○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6 所示寄藏贓物罪處斷。被告乙○○係以幫助被告丙○○寄藏 附表編號6 、10所示車輛及車牌之意思,而將上開倉庫分租 予被告丙○○,所為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49 條第2 項之幫助寄藏贓物罪,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 運贓物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甲○○先後3 次寄藏附表編號1 、3 、4 所 示贓物犯行,被告乙○○先後4 次寄藏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贓物犯行及1 次幫助被告丙○○寄藏附表編號6 、 10所示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62號 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年 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酬勞,卻出資承租土地供作贓 車拆解場地,以拆解贓車圖利,賺取不法利益,且犯後僅坦 承附表編號5 之犯行,而就附表編號1 、3 、4 、6 (含附 表編號10之車牌)部分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惡性較重; 被告甲○○丙○○,不知潔身自愛以正當途徑牟取錢財, 貪圖一時小利,寄藏贓車後將之解體,使失車者難與追復,



惟被告甲○○丙○○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職業工(警一卷第1 頁),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商(經營六成汽車修護廠)(警一 卷第11頁),分別諭知被告甲○○、被告丙○○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本件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 4 、5 所示寄藏贓物犯行,及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4 所 示寄藏贓物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均應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辯護人雖以被告丙○○無前科,因 經濟壓力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不諱,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惟考量被告丙○○本身即經營汽車修護廠,竟仍利用其專 業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吊臂千斤頂1 臺、電鋸1 臺、電動起子1 臺、鐵鎚1 支、鐵剪1 支、固定扳手2 支、雙頭扳手1 支、十字起子1 支、虎頭鉗1 支、剪刀1 支等工具,雖係被告乙○○所有( 警二卷第4 頁),供其本身及被告甲○○用以拆解贓車之物 ,惟此係寄藏贓物後用以拆解贓車之用具,自難認係供被告 3 人用以寄藏贓物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丙 ○○持有之上開倉庫鑰匙1 付,雖係被告乙○○交付與被告 丙○○用以開啟該倉庫大門之物,然此係寄藏贓物後供被告 丙○○出入該倉庫之用,難認係供被告丙○○寄藏贓物之犯 罪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戊○○所有自小客車 解體零件1 批、丑○○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癸○○所有 自小客車車體1 部、己○○(起訴書誤載為呂高岩)所有自 小客車車體1 部、巳○○所有8M-5156 號車牌2 面(起訴書 誤載為自小客車車體1 部)、寅○○所有自小客車1 部、汽 車引擎4 顆(零件編碼:0000000000、0000000000A 、0000 000 、K204253 號)、子○○所有自小客車車主使用手冊1 本、車牌號碼:5877-DQ 、2017-LS 號車牌各2 面、丙○○ 駕駛之懸掛有卯○○所有6K-7460 號車牌之中華牌藍色箱型 車(車廂內放置卯○○所有XV-7249 號車牌2 面),除已發 還被害人者外,非屬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3 人寄藏贓物犯 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被告丙○○及案 外人丁○○,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故買 贓物,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由被告乙○○丙○○2 人



於95年12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林慶堂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 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1之20號之倉 庫,並由丁○○提供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為戊○○等12人所有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失竊之贓車,被告乙○○丙○○甲○○3 人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5 月18日止,在前揭 倉庫內,將上開自小客車分別加以拆卸解體,並予清理、搬 運後,並將拆卸之零件分類整理後,以不詳價格,售予不詳 之人而獲利,因認被告甲○○、被告丙○○共同涉犯附表編 號5 所示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丙○○共同涉犯附表編號1 、 3 、4 所示收受贓物罪嫌;被告甲○○共同涉犯附表編號6 、10所示收受贓物罪嫌;被告甲○○乙○○丙○○共同 涉犯附表編號2 、7 、8 、9 、11、12所示收受贓物罪嫌云 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 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 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乙○○丙○○共同涉有上開收受 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31張,與被害人戊○ ○、寅○○、丑○○、癸○○、呂高岩、壬○○、子○○、 午○○、卯○○、巳○○、辛○○及庚○○等12人之警詢筆 錄、所有車輛車籍查詢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指認相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附表編號2 及編號5 至12所示 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車輛是警察執行搜索時, 停放在伊等工廠外2 、3 百公尺處,實際上與伊等無關,其 餘車輛伊無印象等語;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附表編號2 及編號7 至9 、編號11、12所示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 之 車輛伊不知情,亦不知編號7 、8 車輛之證件如何來,其餘 車輛伊不知情,伊曾經看過丁○○放一堆垃圾,那是1 包1



包黑色大塑膠袋裝的等語;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附表編 號1 至5 、7 、8 、9 、11、12所示犯行,辯稱:附表編號 1 至5 、7 、8 、11所示犯行伊未參與,懸掛附表編號9 所 示6X-7460 車牌2 面之小貨車,係綽號貴仔之人交給伊修理 之車輛,XV-7249 號車牌2 面則是放置在該車內,伊不知該 2 組車牌為他人失竊之物,附表編號12所示車牌失主庚○○ 未報警失竊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甲○○乙○○被訴涉犯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 ⑴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為被害人寅○○所有,於96年5 月17 日18時30分停放在高雄市○○區○○街45號前,於翌日(18 日)7 時許發現失竊之贓車,並於當日13時30分許在前揭高 雄縣大寮鄉潮寮村倉庫附近為警查獲,尚未解體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60至61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一卷第35頁)、車籍資 料查詢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 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 片4 張在卷為憑(警二卷第62至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⑵惟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伊未拆卸附表編號2 所示紅色國 瑞汽車,該車於查獲當天要離開時伊才看到停在工廠外面, 距離工廠有1 、2 百公尺遠;在被查獲之前來搬贓車零件的 人問伊要不要拆卸1 台國瑞紅色車子,伊回答到時候再說, 當天對方未將紅色車子開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61 頁),核 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志強於本院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 是被告甲○○主動向伊等陳述,該車是停放在倉庫外1 百公 尺左右處,沒有被拆解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72頁)相符, 佐以如前所述,被害人寅○○係於96年5 月18日查獲當天早 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發現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 失竊,且被告甲○○上開供述與警員李志強之證述相符,可 知被告甲○○係於查獲當天警方要將其帶離開現場時始見到 該車停放在工廠外1 、2 百公尺處,顯見該車尚未置於被告 甲○○之支配範圍,尚不能僅因被告甲○○主動向警方告知 該車,遽認被告甲○○已收受該贓車,亦不能證明被告乙○ ○有共同收受附表編號2 所示贓車之犯行。
⒉被告丙○○被訴共同涉犯附表編號1至5 部分: 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證稱:伊於警察搜索當天到警察局 才認識被告丙○○,之前沒有見過他,伊不清楚被告丙○○ 為何會出現在上開倉庫,被告乙○○說他朋友要過來,但是 被告丙○○他做他的,伊做伊的;被告丙○○應該不知道起



訴書編號1 至5 號車輛之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 ),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證稱:伊未與被告丙○○互 相說過工廠內的車子是贓車,被告丙○○不知道被告甲○○ 所拆卸的車輛來源,他跟被告甲○○不認識,被告丙○○應 該不知道附表編號1 至5 車子的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 ),均證述被告丙○○不知道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車輛來源 ,則被告丙○○辯稱伊未參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部分 ,應屬可採。
⒊被告甲○○被訴共同涉犯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證稱:附表編號5 這部福斯汽車是 伊自己拆解,被告甲○○沒有幫伊拆解,被告甲○○不知道 這部車是贓車,因當時倉庫內只剩這部車的車殼等語(本院 卷第252 至254 頁),此與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伊未看 過被告乙○○在倉庫拆卸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相符 ,則被告甲○○辯稱其不知道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為贓車且 未參與拆卸等語,應屬可採。
⒋被告甲○○被訴共同涉犯附表編號6 、10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證稱:被告乙○○當時未告訴伊要 跟被告甲○○一起分租,伊根本不知道被告甲○○這個人等 語(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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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氏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