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5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93 號「保達汽車修理廠 」(下稱保達車廠)負責人,以汽車保養維修為業。緣丁○ ○於民國95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之福斯廠牌、車號E2-488 8 號自小客車送往原廠之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 公司)更換變速箱油,因發現變速箱有故障問題,乃於同日 將車開至乙○○所經營之保達車廠維修變速箱,乙○○竟趁 此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1月22日18、19 時許,在其上開車廠內,向丁○○佯稱:該車變速箱雖已修 好,但於試車之時發現該車之凸輪軸正時鏈條調整器故障, 須更換新品,否則將導致引擎無法正時而故障云云,丁○○ 不疑有他,乃同意更換良好之新品,乙○○並進而以有瑕疵 且為舊品之另一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安裝於該車後,向丁 ○○佯稱已更換良好新品,並表示此部分收費新臺幣(下同 )23174 元,致使丁○○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金錢,而詐 得該等金錢。嗣於95年12月2 日,丁○○將該車取回後,仍 發覺汽車有異狀,乃將汽車開至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 326 號「標達股份有限公司」博愛營業所(下稱標達公司) 檢修,始知凸輪軸正時鏈條調整器為有瑕疵之舊品,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 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
被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丁○○之委任 維修車號E2-4888 號自小客車之變速箱,嗣並於試車時向告 訴人表示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故障需更換,經告訴人同意 後進行更換良好新品,及就此部分收取23,174元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為告訴人更換全 新、良好且為原廠之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並在告訴人同 意下更換云云(院卷第39、40頁)。經查:(一)告訴人於95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之福斯廠牌、車號E2-4 888 號自小客車送往永驊公司更換變速箱油,因發現變速 箱有問題,乃於同日將車開至被告所經營之保達汽車修理 廠維修變速箱,被告並於同月22日18、19時許試車後向告 訴人表示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故障需更換新品,經告訴 人同意更換良好新品後,被告加以施作並更換凸輪軸正時 鍊條調整器,及被告就此部分收取告訴人所支付之23,174 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39、40頁),並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他卷第15、34頁),復有 永驊公司95年11月11日維修清單、保達車廠估價單(他卷 第3 、4 頁)各1 份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證:95年11月 11日至永驊公司維修時,技師並未告知凸輪軸正時鍊條調 整器故障等語(院卷第96頁)。證人即永驊公司技師丙○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乃95年11月11日為告訴人上開 汽車更換變速箱油之技師,以其公司作業流程,如車輛有 故障狀況,於該次檢查時會記載於維修清單上,如未予特 別記載,就沒有故障,一般而言,就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 器是否故障,其會先聽車輛有無異音,如果沒有,就不會 動手拆卸查看等情(院卷第97、98頁),均核與上開永驊 公司95年11月11日維修清單之內容,並未記載當日告訴人 車輛之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有異常或故障情形相符,此 外,並有永驊公司97年6 月9 日函文1 紙在卷為憑(院卷 第59頁)。顯見告訴人車輛於送往被告之車廠維修之際, 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並無故障之情事,被告向告訴人表 示該車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故障云云,即有傳達與事實 不符之訊息,而有施用詐術之情。
(三)再告訴人於95年12月2 日取回上開車輛後,因發現該車仍
有異常狀況,於95年12月11日將車開至標達公司檢修,經 將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拆裝檢查結果,發現由被告所安 裝之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為有瑕疵之舊品等情,亦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其將車開進原廠鑑定,鑑定後發現凸 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故障(他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 指證:當時進原廠檢修之技師為戊○○、己○○,技師向 其表示被告所安裝之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為故障品,有 部分泡在油裡面,新舊無法看出等語(院卷第96頁)。且 證人即維修技師戊○○、己○○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檢查時發現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有異音,依其等以往 維修經驗,初步判斷為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內部油道阻 塞,因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有一部分裝在引擎內部,一 部份在引擎外部,在引擎外部之部分看起來不像新品,引 擎內部油泡部分則看不出來,判斷該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 器並非新品等情明確(院卷第101 頁),並有卷附標達公 司95年12月11日委修單(他卷第29頁)、DMS 車歷查詢( 院卷第18至28頁)、97年7 月30日傳真函(院卷第69頁) 各1 份足佐。復參以證人戊○○證稱:一般凸輪軸正時鍊 條調整器油道阻塞之原因,是機油超過保養時限而變質, 或引擎使用太久油道慢慢累積油垢而造成,但倘係更換全 新之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依其等以往經驗,並未遇過 更換不到一個月即有油道阻塞之情形等語(院卷第101 頁 ),可認一般全新且良好之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實無 可能於更換未及一個月即發生油道阻塞之情況,益證被告 為告訴人所更換之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確為有瑕疵之舊 品。則被告以瑕疵舊品代替新品之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 ,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金錢之犯行,至為灼然。(四)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確向廠商進貨福斯原廠之凸輪軸正時鍊 條調整器,並提出益成貿易有限公司進貨估價單2 份為證 (院卷第118 、119 頁)。然同種汽車零件上並無不同編 碼,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92頁),本已難確認該估 價單所指零件為安裝於告訴人車輛上之凸輪軸正時鍊條調 整器。復觀諸上開估價單記載之進貨日期為95年5 月3 日 ,距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同意被告更換凸輪軸正時鍊條 調整器之時,已在約半年之前;又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經營汽車修理業務,平日更換凸輪軸正時鍊條調 整器之車輛不多等語(院卷第92頁)及依該估價單記載, 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之進貨材料費用為9,000 元,金額 非少,被告復自承其並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焉,甚至連2 萬元都沒有(院卷第111 頁),顯見其財力並非雄厚,應
無能力負擔進貨囤積之成本,則其焉有可能在未確定有客 戶需求之情形下,先行進貨囤積平日少有人維修之原廠凸 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而增加其營運成本?是其所提出該 等估價單,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其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其上開車輛之 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故障,並以有瑕疵之舊品替代新品 ,藉此詐得告訴人交付23,174元之金錢等情,堪以認定, 其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雖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然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嫌(院卷第38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 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又其不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生意,竟利用一般民眾對 汽車構造、原理不熟,佯以零件故障,並更換瑕疵舊品充數 ,藉以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僅坦認部分 事實,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難認良好,暨念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詐得金額、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目前無業、庭經濟狀況不佳,業據其於 本院最後審理中供明在卷(院卷第111 頁)及其犯罪情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 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 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汽車保養維修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受告訴人委任修理 上開福斯廠牌、車號E2-4888 號自小客車之機會,將該車內 之氣門頂筒、引擎蓋拉柄、可變正時進氣岐管塑膠蓋、電腦 接頭塑膠護蓋、水箱護罩等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永驊公司、標達公司維修清單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並 未侵占上開物品;氣門頂筒係伊施工時取下,但伊有將之裝 回,否則車輛無法發動;引擎蓋拉柄是伊在維修時,不慎弄 斷;可變正時進氣岐管塑膠蓋、電腦接頭塑膠護蓋係伊在為 車輛做檢查時拿起來,因告訴人急著要走,伊忘了裝回去; 水箱護罩並非原廠物件,是告訴人在交車前幾日自己提供, 要伊在交車當天幫忙安裝上去,伊將水箱護罩放在汽車後車 廂裡面,但交車當天要裝的時候就找不到水箱護罩了,係不 慎遺失,伊要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接受等語(院卷第39 、40頁)。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氣門頂筒若未裝上,車輛 無法正常發動行駛(院他卷第98頁),與被告所辯上情相 符,顯見被告辯稱伊有為告訴人裝回氣門頂筒等情,應屬 真實。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裝回之氣門頂筒並非原來之氣 門頂筒,而是壞掉的另一氣門頂筒,其車輛引擎變的無力 云云(院卷第98頁),惟被告否認更換劣質氣門頂筒(院 卷第99),且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5 年12月11日檢修告訴人車輛時,因為氣門頂筒在引擎內部 ,無法判斷有無遭到抽換,告訴人車輛之狀況係汽缸壓力 不足,據其以往維修經驗,是因為拆到凸輪軸機構,福斯 這款車輛之引擎比較特別,恢復時要做一些程序,引擎發 動時才不會抖動,可能被告沒有完成此部分程序等語(院 卷第102 、103 頁),則本件已可認被告將上開車輛交還 告訴人之際,確有安裝氣門頂筒,係因被告疏未進行恢復 程序,始致汽缸壓力不足,已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上 開車輛氣門頂筒之情。
(二)另可變正時進氣岐管塑膠蓋、電腦接頭塑膠護蓋部分,被 告辯稱告訴人當日趕著取車匆促間忘記裝回一節,則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自承被告交車時間一再拖延等語(警卷第15 頁),可認告訴人確有催促被告交車之情。再佐以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維修凸輪軸正時鍊條調整器時 ,確實可能拆卸到可變正時進氣岐管塑膠蓋、電腦接頭塑 膠護蓋,該等零件在二手市場上亦少見銷售,一般都會竊 取電腦類之汽車零件,沒有人在偷塑膠套等語(院卷第10 2 頁);況被告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可 變正時進氣岐管塑膠蓋尚在其住處,並於最後審理時當庭 提出該物(院卷第111 頁),此亦據告訴人陳稱該物品形 狀一樣,但已經另行更換中古零件,不需要該物等語明確 (院卷第111 頁);暨依卷附DMS 車歷資料顯示,告訴人 上開車輛為87年(西元1998年)4 月17日掛牌(院卷第17 頁),告訴人復證稱係購買二手車,購買時車齡約1 年4 月(院卷第99頁),則該車迄至本案發生之際,至少已為 出廠7 、8 年之舊車,其內小型零件均為使用多年之舊零 件;且上開可變正時進氣岐管塑膠蓋、電腦接頭塑膠護蓋 僅為線路接頭之蓋子、塑膠套,其作用僅為保護,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院卷第93、94頁),均與汽車之運行無重大 影響,此佐以告訴人於95年12月2 日取回該車後,車內雖 未安裝該等零件,仍能將車開至標達公司檢修等情益明, 則上開零件有無市場價值,實為可疑,難遽認被告有侵占 該等物品之動機及利益。則被告辯稱不慎忘記裝回上開物 品等情,應屬可採。
(三)至引擎蓋拉柄與水箱護罩部分,被告則自始於警詢中即承 認引擎蓋拉柄於維修車輛之際不慎毀損,水箱護罩係其不 慎遺失,並均願賠償(他卷第21、34頁)等語。告訴人亦 未曾否認該引擎蓋拉柄業已斷裂,並自行前往更換新品, 且僅花費212 元,有卷附標達公司DMS 車歷查詢1 份為憑 (院卷第19頁)。再引擎蓋拉柄即為安裝於汽車引擎蓋前 下方,需扳拉以使引擎蓋得以開啟之小拉柄,其功能在於 鎖上引擎蓋,亦非影響車輛運轉之重大功能性零件,價值 輕微,被告有無加以侵占之動機,亦值可疑;佐以上開被 告車輛車齡已有7 、8 年,該等零件已使用年久而不慎於 維修中遭拉斷,實有可能,則本件既難排除該引擎蓋拉柄 係因斷裂而缺少,即難認為被告所侵占。又該水箱護罩, 被告供稱並非原廠物品,告訴人又自承為友人所贈與,顯 非價值甚高之物;再被告之車廠並非專門維修福斯廠牌之 車輛,水箱護罩又依廠牌、車型而有不同規格,並非適用
於每一車輛,被告衡請當無故意侵占該等使用率不高之水 箱護罩之理。甚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已進貨之 引擎蓋拉柄新品欲賠償告訴人(院卷第110 頁),並早於 警詢表示亦願意賠償水箱護罩,然均為告訴人所拒絕,分 別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他卷第35、院 卷第102 頁);且核被告所辯未能交付此部分零件之理由 ,本為汽車維修過程中可能發生之狀況,無違常情,此部 分爭執應屬民事糾紛。況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除告訴人 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有積極之侵占行為,難 逕以業務侵占之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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