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135號
KSDM,96,易,3135,2008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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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U○○
      巳○○
      X○○
上 一 人 洪世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5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U○○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犯牙保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X○○犯故買贓物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 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藏放入大型紙箱後,將紙箱密封,並於通過收 銀櫃臺時,由收銀員依紙箱上之條碼價格結帳之方式,徒手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復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 4 、15、50號所示之收購贓物時間,將前開竊得之物品,以 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價格變賣予知情之X ○○,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二、U○○雖可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 ,委託其代為出售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SONY牌、型號為HD R-FX1 、序號為0000000 號、價值約13萬元之數位攝影機1



台係屬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依X○○於報紙上所 刊登收購二手商品之分類廣告與X○○取得聯繫後,於94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路 口處,將上開數位攝影機出賣予知情之X○○,所得4 萬5 千元由U○○分得4 千元,餘款則交予綽號「阿平」之成年 男子。
三、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 ,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5 、8 、9 、11、12、13、14、 22、36、38、41、49所示共13件財物,均屬他人所失竊來路 不明之贓物(失竊之物件所有人、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依報紙分類廣告與X○ ○取得聯繫後,分別於: ㈠於96年2 月間某日,1 次將附表 二編號8 、9 、12、14、22、36、41、49號所示之贓物。㈡ 於96年3 月間某日,1 次將附表二編號1 、5 、11、13、38 號所示之贓物,在高雄市○○路與自由路路口處,介紹「王 仔」以每件4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售予知情之X○○巳○○並自X○○處取得共9 千5 百元之佣金。四、X○○在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擺攤,從事二手商品 買賣之經營,於未要求出賣人出具合法來源證明之情形下, 明知或可得預見附表二所示電腦、電器等用品,均係他人財 產犯罪所得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94年4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成功路路口,向U○○收購附表二編號37號所示之贓物。㈡ 於95年6 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 之成年男子收購附表二編號7 、10、20、23、25、26、28、 44、45、56、60、65、67、72號所示之贓物。㈢於96年2 月 、3 月某日,向酉○○收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㈣於96 年2 月、3 月某日,向酉○○收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㈤於96年2 月、3 月某日,向酉○○收購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物。㈥於96年2 月、3 月某日,向酉○○收購附表二編號 15所示之物。㈦於96年2 月、3 月某時,向酉○○收購附表 二編號50所示之物。㈧於96年2 月間某日,向巳○○收購附 表二編號8 、9 、12、14、22、36、41、49號所示之物。 ㈨於96年3 月間某日,向巳○○收購附表二編號1 、5 、11 、13、38號所示之物。㈩於96年3 月初某日,向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1 次收購附表二編號6 、16、17、18 、19、21、24、27、29、30、31、32、33、34、35、39、40 、42、43、46、47、48、51、52、53、54、55、57、58、59



、61、62、63、64、66、68、69、70、71號所示之贓物。嗣 X○○再將所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經由跳蚤市場販賣 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五、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 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酉○○對於事實欄一、被告U○○對於事實欄二、 被告巳○○對於事實欄三,及被告X○○對於事實欄四所載 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另就事實欄一部份,有被告酉○○出具之讓 渡書5 紙;事實欄二部份,有被告U○○出具之讓渡書1 紙 ;事實欄三部份,有被告巳○○出具之讓渡書1 紙;事實欄 四部份,有扣案讓渡書189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各1 份、蒐 證照片30張在卷可參,顯見被告4 人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4 人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U○○於為事實欄二、被告X○○於事實欄四㈠㈡之 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將所涉及之相關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㈠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



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 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U○○X○○所為前開犯 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 ,以被告U○○、被告X○○前揭犯行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
㈢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就本 案而言,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X○○顯無較有利之情形 。
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 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㈤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就被告U○○於事實欄二、被告X○○於事實欄四 所載犯行,應一體適用渠等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四、核被告酉○○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U○○於事實欄二、被告巳○○於事實欄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X○○ 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巳○○於事實欄三㈠、㈡所載牙保贓物犯行,被告X○ ○於事實欄四㈡、㈧、㈨、㈩所載故買贓物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侵害附表二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酉○○於事實 欄一所載4 次竊盜犯行、被告巳○○於事實欄三所載2 次牙 保贓物犯行、及被告X○○於事實欄四所載10次故買贓物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被告酉○○、被 告巳○○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被告酉○○有多次毒品、竊盜前 科、被告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4 人之上 開竊盜、牙保贓物及故買贓物犯行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 影響,渠等之行為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4 人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多數被害人業已取回部分失竊之物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 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酉○ ○事實欄一、巳○○事實欄三、X○○事實欄四編號㈢至㈩ 所載犯罪時間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及被告U○ ○事實欄二、X○○事實欄四編號㈠㈡所載犯罪時間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分別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被告4 人上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 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將宣告刑 減為2 分之1 後,分別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酉○○巳○○X○○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酉○○有期徒刑10月、被 告U○○有期徒刑4 月、被告巳○○有期徒刑10月、被告X ○○有期徒刑3 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4 人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
五、再本件被告X○○所犯故買贓物罪,其中事實欄四編號㈠㈡ 部份,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另事實欄編號㈢至㈩部分 ,則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而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易科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 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 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此際,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2 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之規定,而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且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 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 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則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 準適用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X○○之故買贓物犯行 ,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並擇 最有利於被告X○○之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失竊財物 │
├──┼──────┼────────────┼────────────┤
│1 │96年2月間 │高雄市三民區○○○路463 │液晶螢幕5臺(CHIMEI牌、 │
│ │ │號「乙○○○○○○」 │型號CMV938A) │
├──┼──────┼────────────┼────────────┤
│2 │96年2月間 │同上 │博士登檯燈、3M牌空氣清淨│
│ │ │ │機各1臺、鑫司牌電熱水器2│
│ │ │ │臺 │
├──┼──────┼────────────┼────────────┤
│3 │96年2月14日 │高雄縣鳳山市○○○路236 │VIEWSONIC 牌液晶螢幕2 臺│
│ │17時許 │號「I○○○○○」 │、電話2 具、風水盒1 個、│
│ │ │ │CD3 片、清潔劑1 瓶、花瓶│
│ │ │ │1 個 │
├──┼──────┼────────────┼────────────┤
│4 │96年3月上旬 │高雄市○○區○○路365號 │VIEWSONIC牌液晶螢幕2臺 │
│ │ │「H○○○○○」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地│被害人所有財物遭竊│證據 │X○○收購贓物│
│ │ │ │之方式 │ │之時、地 │
├──┼───┼─────┼─────────┼─────┼───────┤
│1 │B○○│96年2月20 │B○○之住處遭人侵│證人B○○│於96年2至3月間│
│ │ │日20時許、│入,並竊取PDA1臺(│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 │ │臺南縣安定│MIO牌、型號A201) │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 │ │鄉管寮村1 │。 │單、報案三│處,經巳○○之│
│ │ │鄰管寮3號 │ │聯單、刑案│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 │報案處理系│購。 │
│ │ │ │ │統詳細畫面│ │
├──┼───┼─────┼─────────┼─────┼───────┤
│2 │家樂福│96年2至3月│H○○○○○遭被告│被告酉○○│於96年2 至3 月│
│ │愛河店│間、高雄市│酉○○以犯罪事實欄│之自白、證│間,向被告李政│
│ │ │河東路356 │一所示之方式,竊取│人李佶學之│忠收購。 │
│ │ │號 │液晶螢幕1臺( │證述、進貨│ │
│ │ │ │VIEWSONIC牌、型號 │單、贓物認│ │
│ │ │ │VX2235)。 │領保管單、│ │
│ │ │ │ │讓渡書 │ │
├──┼───┼─────┼─────────┼─────┼───────┤
│3 │家樂福│96年2月14 │I○○○○○遭被告│被告酉○○│於96年2 至3 月│
│ │鳳山店│日、高雄縣│酉○○以犯罪事實欄│之自白、贓│間,向被告李政│
│ │ │鳳山市中山│一所示之方式,竊取│物認領保管│忠收購。 │
│ │ │西路236 號│VIEWSONIC牌液晶螢 │單、讓渡書│ │
│ │ │ │幕2臺。 │ │ │
├──┼───┼─────┼─────────┼─────┼───────┤
│4 │家樂福│96年3月上 │H○○○○○遭被告│被告酉○○│於96年2 至3 月│
│ │愛河店│旬、高雄市│酉○○以犯罪事實欄│之自白、證│間,向被告李政│
│ │ │河東路356 │一所示之方式,竊取│人李佶學之│忠收購。 │
│ │ │號 │液晶螢幕1 臺( │證述、進貨│ │
│ │ │ │VIEWSONIC 牌、型號│單、贓物認│ │
│ │ │ │VAI903)。 │領保管單、│ │
│ │ │ │ │讓渡書、失│ │
│ │ │ │ │竊物品照片│ │
│ │ │ │ │4幀 │ │
├──┼───┼─────┼─────────┼─────┼───────┤
│5 │丁○○│94年2月12 │遭不詳之人竊取中華│證人丁○○│於96年2至3月間│
│ │ │許、高雄市│53757號信用卡(未 │證述、簽帳│由路路口處,經│




│ │ │前鎮區成功│尋獲),盜刷購買數│單、贓物認│巳○○之居間介│
│ │ │路與林森路│位攝影機1臺(SONY │領保管單、│紹予以收購。 │
│ │ │口 │牌、型號DCR-PC109 │報案三聯單│ │
│ │ │ │)。 │、信用卡偽│ │
│ │ │ │ │冒案件調查│ │
│ │ │ │ │結果報告、│ │
│ │ │ │ │贓物照片3 │ │
│ │ │ │ │幀 │ │
├──┼───┼─────┼─────────┼─────┼───────┤
│6 │Y○○│95年7月11 │Y○○遭人竊取停放│證人Y○○│不詳 │
│ │ │日上午8時 │在路旁之車號0378- │之證述、贓│ │
│ │ │40分許、高│NY號自小客車,放置│物認領保管│ │
│ │ │雄市苓雅區│車內之數位相機1臺 │單、報案三│ │
│ │ │三多二路 │(SONY牌、型號DSC-│聯單、失竊│ │
│ │ │182號前 │T3)一併失竊。 │物品照片2 │ │
│ │ │ │ │幀 │ │
├──┼───┼─────┼─────────┼─────┼───────┤
│7 │癸○○│95年初、高│癸○○停放在路旁之│證人癸○○│不詳 │
│ │ │雄市左營區│自小客車未上鎖,遭│之證述、贓│ │
│ │ │榮總路 │人侵入竊取放置車內│物認領保管│ │
│ │ │ │之數位攝影機1臺( │單、失竊物│ │
│ │ │ │JVC牌、型號GR-D250│品照片5幀 │ │
│ │ │ │)。 │ │ │
├──┼───┼─────┼─────────┼─────┼───────┤
│8 │宙○○│96年2月4日│宙○○所屬之「蘭潭│證人宙○○│於96年2至3月間│
│ │ │上午8時許 │教會」遭人侵入,並│、邱晉陽之│,在高雄市九如│
│ │ │、嘉義市東│竊取桌上型電腦2臺 │證述、贓物│路與自由路路口│
│ │ │區○○路一│、CHIMEI牌液晶營幕│認領保管單│處,經巳○○之│
│ │ │段846號 │1臺。 │、報案三聯│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 │單、統一發│購。 │
│ │ │ │ │票、失竊物│ │
│ │ │ │ │品照片13幀│ │
├──┼───┼─────┼─────────┼─────┼───────┤
│9 │林惠娟│95年10月16│林惠娟任職之「聖保│證人林惠娟│於96年2至3月間│
│ │ │日上午8時 │羅幼稚園」遭人侵入│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 │ │許、高雄市│,並竊取電腦主機1 │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 │ │三民區自強│臺(ACER牌、型號 │單、報案三│處,經巳○○之│
│ │ │一路200號 │ASPIRESA60、序號 │聯單、失竊│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PTZ000000000000000│物品照片6 │購。 │
│ │ │ │EK01)。 │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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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M○○│95年6月29 │M○○遭人竊取停放│證人M○○│不詳 │
│ │ │日上午7時 │在路旁之車號5N- │之證述、贓│ │
│ │ │許、桃園縣│3381號自小客車,放│物認領保管│ │
│ │ │龜山鄉德明│置車內之黑色LEMEL │單、報案三│ │
│ │ │路與大同路│牌電腦主機一併失竊│聯單、讓渡│ │
│ │ │口 │,嗣該車輛在桃園縣│書、車輛失│ │
│ │ │ │虎頭山公園尋獲。 │竊車牌遺失│ │
│ │ │ │ │作業詳細資│ │
│ │ │ │ │料畫面、失│ │
│ │ │ │ │竊物品照片│ │
│ │ │ │ │4幀 │ │
├──┼───┼─────┼─────────┼─────┼───────┤
│11 │K○○│95年2月24 │遭不詳之人竊取筆記│證人K○○│於96年2至3月間│
│ │ │日20時許、│型電腦1臺(ASUS牌 │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 │ │臺南縣永康│、型號M52740DD-B6N│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 │ │市○○路 │XEAJ、序號SN62N0AG│單、報案三│處,經巳○○之│
│ │ │228號 │022161)。 │聯單、產品│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 │個人資料、│購。 │
│ │ │ │ │失竊物品照│ │
│ │ │ │ │片9幀 │ │
├──┼───┼─────┼─────────┼─────┼───────┤
│12 │T○○│96年1月6日│T○○之住處遭人侵│證人T○○│於96年2至3月間│
│ │ │18時30分許│入,並竊取電腦主機│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 │ │、高雄縣湖│1臺(ASUS牌、型號 │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 │ │內鄉○○路│533A、機號AB-T2500│單、失竊物│處,經巳○○之│
│ │ │1段234巷16│)。 │品照片4幀 │居間介紹予以收│
│ │ │弄28號 │ │ │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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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民和基│96年3月3日│「民和基督教長老教│證人李芳雅│於96年2至3月間│
│ │督教長│凌晨1時許 │會」遭人侵入,並竊│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 │老教會│、屏東縣屏│取個人電腦1臺(捷 │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 │ │東市○○路│元牌、型號GP-OAL88│單、報案三│處,經巳○○之│
│ │ │90號 │8、序號2003GS5261C│聯單、統一│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13)。 │發票、失竊│購。 │
│ │ │ │ │物品照片3 │ │
│ │ │ │ │幀 │ │
├──┼───┼─────┼─────────┼─────┼───────┤
│14 │a○○│95年7月7日│a○○之住處遭人侵│證人a○○│於96年2至3月間│
│ │ │上午8時許 │入,並竊取PDA1臺(│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 │ │、高雄縣鳳│倚天牌、型號C350、│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 │ │山市○○街│序號00000000)。 │單、報案三│處,經巳○○之│
│ │ │214號 │ │聯單、刑案│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 │報表處理系│購。 │
│ │ │ │ │統詳細資料│ │
│ │ │ │ │、失竊物品│ │
│ │ │ │ │照片4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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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大樂賣│96年2月15 │乙○○○○○○遭被│被告酉○○│於96年2 至3 月│
│ │場民族│至20日間、│告酉○○以犯罪事實│之自白、證│間,向被告李政│
│ │店 │高雄市三民│欄一所示之方式,竊│人呂宜倫之│忠收購。 │
│ │ │區○○○路│取液晶營幕4台( │證述、進貨│ │
│ │ │463號 │CHIMEI牌、型號 │單、贓物認│ │
│ │ │ │CMV938A、序號 │領保管單、│ │
│ │ │ │X53N69PA0653、 │讓渡書、出│ │
│ │ │ │X53N69PA0660、 │貨單、失竊│ │
│ │ │ │X53N69PA0655、 │物品照片8 │ │
│ │ │ │X53N69PA0706)。 │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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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V○ │96年1月初 │V○遭人以行竊工具│證人V○之│不詳 │
│ │ │、高雄市民│撬開停放在路旁車號│證述、贓物│ │
│ │ │族路與建中│M9-2267號自小客車 │認領保管單│ │
│ │ │路口 │車門,並竊取放置在│、失竊物品│ │
│ │ │ │車內之數位相機1臺 │照片8幀 │ │
│ │ │ │(NIKON牌、型號COO│ │ │
│ │ │ │LPIXS3、序號771036│ │ │
│ │ │ │4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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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P○○│96年1月5日│P○○之住處遭人侵│證人P○○│不詳 │
│ │ │20時許、高│入,並竊取數位相機│之證述、贓│ │
│ │ │雄市楠梓區│1臺(PANASONIC牌、│物認領保管│ │
│ │ │清豐里土庫│型號DMC-LC33、序號│單、報案三│ │
│ │ │八街449號 │WA00000000)。 │聯單、失竊│ │
│ │ │ │ │物品照片6 │ │
│ │ │ │ │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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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地○○│95年7月31 │地○○將數位相機1 │證人地○○│不詳 │
│ │ │日21時許、│臺(KODAK牌、型號 │之證述、贓│ │
│ │ │高雄縣鳥松│LS743、序號KCTDA41│物認領保管│ │
│ │ │鄉正修科技│524155)放在校園籃│單、失竊物│ │




│ │ │大學籃球場│球場邊,因疏於看管│品照片6幀 │ │
│ │ │ │遭人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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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王李旭│95年10月30│戊○○○之住處遭人│證人王李旭│不詳 │
│ │光 │日19時許、│侵入,並竊取數位相│光之證述、│ │
│ │ │高雄市左營│機2臺(CASIO牌、型│產品保證卡│ │
│ │ │區合群新村│號EX-Z4、序號31038│、贓物認領│ │
│ │ │175號 │82B;CANON牌、型號│保管單、報│ │
│ │ │ │S45、序號000000000│案三聯單、│ │
│ │ │ │)。 │失竊物品照│ │
│ │ │ │ │片10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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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W○○│95年2月某 │遭不詳之人竊取數位│證人W○○│不詳 │
│ │ │日18時許、│相機1臺(BENQ牌、 │之證述、贓│ │
│ │ │高雄市三多│型號DC2300)。 │物認領保管│ │
│ │ │路「大遠百│ │單、失竊物│ │
│ │ │百貨公司」│ │品照片7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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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戌○○│95年9月29 │遭不詳之人竊取數位│證人戌○○│不詳 │
│ │ │日上午8時 │相機1臺(PREMIER牌│之證述、贓│ │
│ │ │許、高雄市│、型號DS588、序號 │物認領保管│ │
│ │ │新興區六合│98LEDBCLA0009V)。│單、報案三│ │
│ │ │路與錦田路│ │聯單、產品│ │
│ │ │口 │ │保證書、失│ │
│ │ │ │ │竊物品照片│ │
│ │ │ │ │8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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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S○○│95年11月15│S○○之住處遭人侵│證人S○○│於96年2至3月間│
│ │ │日13時許、│入,並竊取數位相機│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 │ │屏東縣潮州│1臺(FUJIFILM牌、 │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 │ │鎮○○路74│型號F30、序號6CA00│單、失竊物│處,經巳○○之│
│ │ │號 │930)。 │品照片7幀 │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 │ │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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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林忠信│94年5月間 │林忠信遭人以行竊工│證人林忠信│不詳 │
│ │ │、臺南縣「│具擊破停放在路旁自│之證述、贓│ │
│ │ │貝汝工商展│小客車之車窗,並竊│物認領保管│ │
│ │ │覽區」 │取放置在車內之數位│單、失竊物│ │
│ │ │ │相機1臺(FUJIFILM │品照片8幀 │ │
│ │ │ │牌、型號F610、序號│ │ │




│ │ │ │41A077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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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R○○│95年8月7日│R○○停放在路旁之│證人R○○│不詳 │
│ │ │凌晨1時許 │自小客車未上鎖,遭│之證述、贓│ │
│ │ │、高雄市新│人侵入,並竊取放置│物認領保管│ │
│ │ │興區五福二│車內之數位相機1臺 │單、失竊物│ │
│ │ │路 │(KODAK牌、型號 │品照片9幀 │ │
│ │ │ │CX6330、序號KCKC32│ │ │
│ │ │ │30273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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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壬○○│93年5月間 │遭不詳之人竊取數位│證人壬○○│不詳 │
│ │ │、屏東縣屏│相機(SANYO牌、型 │之證述、贓│ │
│ │ │東市○○路│號S1、序號00000000│物認領保管│ │
│ │ │72號 │)。 │單、失竊物│ │
│ │ │ │ │品照片4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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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玄○○│95年5月間 │遭不詳之人竊取數位│證人林添福│不詳 │
│ │ │、高雄市旗│相機1臺(SONY牌、 │之證述、贓│ │
│ │ │津區海邊 │型號DSC-T7、序號24│物認領保管│ │
│ │ │ │76859)。 │單、會員消│ │
│ │ │ │ │費明細查詢│ │
│ │ │ │ │結果、失竊│ │
│ │ │ │ │物品照片7 │ │
│ │ │ │ │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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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i○○│95年10月間│i○○遭人以行竊工│證人i○○│不詳 │
│ │ │、臺中市「│具撬開停放在路旁機│之證述、贓│ │
│ │ │都會公園」│車之置物箱,並竊取│物認領保管│ │
│ │ │附近 │放置其內之數位相機│單、失竊物│ │
│ │ │ │1臺(FUJIFILM牌、 │品照片8幀 │ │
│ │ │ │型號F610、序號41A0│ │ │
│ │ │ │45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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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l○○│94年11月25│遭不詳之人竊取數位│證人l○○│不詳 │
│ │ │日15時許、│相機1臺(KODAK牌、│之證述、贓│ │
│ │ │高雄市鹽埕│型號LS755、序號KKY│物認領保管│ │
│ │ │區「工商展│DR453D2116)。 │單、出貨單│ │
│ │ │日15時7分 │商銀卡號0000000000│、林鴻文之│,在高雄市九如│
│ │ │ │ │照片10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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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g○○│96年1月10 │g○○遭人以行竊工│證人g○○│不詳 │
│ │ │日13時30分│具擊破停放在路旁車│之證述、贓│ │
│ │ │許、高雄市│號7M-6298號自小客 │物認領保管│ │
│ │ │林森路與五│車之車窗,並竊取放│單、報案三│ │
│ │ │福路口 │置在車內之數位相機│聯單、失竊│ │
│ │ │ │1臺(KONICK牌、型 │物品照片8 │ │
│ │ │ │號KD-500Z、序號198│幀 │ │
│ │ │ │469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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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o○○│95年12月24│遭不詳之人竊取數位│證人o○○│不詳 │
│ │ │日17時許、│相機1臺(CANON牌、│之證述、贓│ │
│ │ │高雄市「左│型號IZOOM-PC1144、│物認領保管│ │
│ │ │營火車站」│序號11634D4519)。│單、失竊物│ │
│ │ │ │ │品照片6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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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顏禎嫻│95年8月11 │顏禎嫺之住處遭人侵│證人顏禎嫺│不詳 │
│ │ │日凌晨5時 │入,並竊取數位相機│之證述、贓│ │
│ │ │許、高雄市│1臺(NIKON牌、型號│物認領保管│ │
│ │ │三民區自立│3100、序號0000000 │單、報案三│ │
│ │ │一路306 號│)。 │聯單、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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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