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癸○○
甲○○
戊○○
子○○
丑○○
寅○○
丙○○
乙○○
辛○○
辰○○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98號、95年度偵字第23
98、3020、572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1431
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丁○○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癸○○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子○○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丑○○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寅○○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辰○○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於89年 12月26日執行完畢;寅○○於92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9 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
二、己○○、丁○○、癸○○、甲○○、戊○○、子○○、丑○ ○、寅○○、丙○○、乙○○、辛○○、辰○○、庚○○( 本院另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法院)、卯○○(業 於96年2 月13日歿,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人,均明 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電話進行電話 詐騙犯行,獲取不法利益,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明知提供
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為業 、取得贓款、掩飾犯行及逃避追查之不法目的,對於將所收 購之人頭電話門號轉賣或轉租予詐騙集團,或幫助尋找空戶 供申請設立人頭電話,或幫助將人頭電話設定轉接功能,或 提供個人資料供申請電話門號而交付予各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之行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 犯意(辛○○、辰○○2 人除外,因渠2 人僅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1、12「時間」欄所示時間幫助常業詐欺1 次),分別 於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犯罪情形」欄所示方式,而連續為收購、提供或協助提供 人頭電話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己 ○○等人所交付之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發生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向己○○等人購得或租用如附表二「詐騙電話」欄所示電 話,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y○○ 等人,或留下向己○○等人所購買、租用如附表二「詐騙電 話」欄所示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偽稱y○○等人中獎須先 付稅款、或可退健保費、或可退稅、或親人遭綁票勒贖、或 網路購物詐騙等不同方式(詳參附表二「詐騙方式、手法」 欄),向y○○等人詐騙,致y○○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轉 帳或匯款如附表二「遭騙金額」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 定之帳戶中,己○○及丁○○藉以牟取不法暴利,前後共出 售或出租數百線電話,獲利約新台幣數百萬元。三、嗣於94年1 月18日,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會同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三所 示之己○○、丁○○等人住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扣押物品」欄所示己○○、丁○○、癸○○、甲○○ 、戊○○、子○○、丑○○、寅○○、丙○○等人分別所有 ,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丁○○、癸○○、甲○○、戊○○、子○ ○、丑○○、寅○○、丙○○、乙○○、辛○○、辰○○等 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 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意見後 ,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收購他人之人頭電話,或提供自己之人頭電話,或前往 電信公司申請人頭電話門號,或提供空戶資料裝設人頭電話 ,進而轉賣予以詐欺為常業之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業 據被告己○○、丁○○、癸○○、甲○○、戊○○、子○○ 、丑○○、寅○○、丙○○、乙○○、辛○○、辰○○等人 坦承不諱(本院㈢卷第97至98、152 頁),核與其他提供個 人資料供被告丁○○等人申請人頭電話門號之黃宗明、龔杏 容、呂英花、曾佩慈、高新發、林宜璇、侯肇義、陳俊偉、 呂奇霖、孫慧蘭、劉佳明等人之警詢及黃宗明、曾佩慈、呂 奇霖等人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及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y○○等被害人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三「扣押物品」欄所示之證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己○○、 丁○○、癸○○、甲○○、戊○○、子○○、丑○○、寅○ ○、丙○○、乙○○、辛○○、辰○○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罪證明確,渠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查被告己○○、丁○○、癸○○、甲○○、戊○○、子○○ 、丑○○、寅○○、丙○○、乙○○、辛○○、辰○○等人 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刪除之結果 ,應將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刑 之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論罪。 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2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 幫助犯並得減輕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己○○、 丁○○、癸○○、甲○○、戊○○、子○○、丑○○、寅○ ○、丙○○、乙○○於修正前所為數次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40 條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應數 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 為重,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己○○、丁○○、癸○○、甲
○○、戊○○、子○○、丑○○、寅○○、丙○○、乙○○ 等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論處。
㈣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5年1 月間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被告丁○○、寅○○曾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 、寅○○2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丁○○、寅○○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㈤經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個人 之基本資料、行動電話或巿內電話等,乃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及個人通訊隱私,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進行詐騙他人存款或為匯款工具 ,用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等 犯行,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 則,倘他人不自己申請設立電話而蒐集不特定人之電話號碼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縱無證據證明提供之人明知該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該 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電話號碼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 違反其本意,則提供之人有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甚為顯明。又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 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被告己○○、丁○○ 、癸○○、甲○○、戊○○、子○○、丑○○、寅○○、丙 ○○、乙○○、辛○○、辰○○,於附表一「時間」欄內所 示時間,或將所收購之人頭電話門號轉賣或轉租予詐騙集團 ,或幫助尋找空戶供申請設立人頭電話,或幫助將人頭電話
設定轉接功能,或提供個人資料供申請電話門號而交付予各 不詳詐欺集團,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渠等所提供之人頭 電話門號,反覆於不同之時間、地區、以各種名目詐騙如附 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顯係以從事同種類行為之 職業性犯罪,不論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各該不 詳詐騙犯罪集團之成員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 取財罪。被告己○○、丁○○、癸○○、甲○○、戊○○、 子○○、丑○○、寅○○、丙○○、乙○○、辛○○、辰○ ○,或將所收購之人頭電話門號轉賣或轉租予詐騙集團,或 幫助尋找空戶供申請設立人頭電話,或幫助將人頭電話設定 轉接功能,或提供個人資料供申請電話門號而交付之各不詳 常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而未參予實施詐騙或提領 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渠等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0 條幫助犯常業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丁○○、癸○○、甲○○、戊 ○○、子○○、丑○○、寅○○、丙○○、乙○○等人於附 表一「時間」欄內所示時間,連續多次或將所收購之人頭電 話門號轉賣或轉租予詐騙集團,或幫助尋找空戶供申請設立 人頭電話,或幫助將人頭電話設定轉接功能,或提供個人資 料供申請電話門號供交付不詳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均時間相近,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 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丁○○、寅○○,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丁○○、寅○○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 別遞加重其刑,暨各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己○○ 、丁○○、癸○○、甲○○、戊○○、子○○、丑○○、寅 ○○、丙○○、乙○○、辛○○、辰○○、庚○○等人彼此 間,雖相互有縱向或橫向之連結,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 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793 號判例參照),故以上被告仍各負幫助犯之罪責,不 能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己○○等人彼此間有共 同正犯關係,容有誤會。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11 號關於被告己○○自92年1 月 間起迄94年間止,提供人頭電話供詐騙集團,於93年10月間 起,以假中獎通知等方式,對被害人柯吉隆等人詐騙之幫助 常業詐欺取財行為,認與本案被告己○○向他人收購人頭電
話後,賣予詐騙集團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據公訴人起 訴,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己○○、丁○○長期協助常業詐欺集團,大量蒐 購人頭電話作為詐騙工具,並招攬被告丑○○、寅○○、乙 ○○、辛○○、辰○○、庚○○、卯○○等人提供個人資料 供申請人頭電話,丑○○、寅○○、乙○○等人除提供個人 資料供申請人頭電話外,並加入協助收購人頭資料申請人頭 電話,另透過被告癸○○介紹被告甲○○、戊○○、子○○ 、丙○○參與協助尋找空戶及裝設人頭電話,被告己○○、 丁○○顯係居於主導及盤商地位,且犯案期間較長,所造成 之危害較鉅;至於其餘被告癸○○、甲○○、戊○○、子○ ○、丑○○、寅○○、丙○○、乙○○、辛○○、辰○○則 僅屬貪圖小利,參與程度不深,協助收購人頭電話或提供作 為人頭電話之數量較少,且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等人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癸○○等人(己○○、丁○○2 人除外)本件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係第3 款規定,應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被告癸○○、甲○○、戊○○ 、子○○、丙○○、辛○○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均已執行完畢逾5 年,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事後已坦然承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其歷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款併分別宣告被告癸○○、乙○○2 人緩刑4 年,被告甲○○、戊○○、子○○、丙○○4 人緩刑3 年, 被告辛○○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癸○○、乙○○、甲○○ 、戊○○、子○○、丙○○、辛○○等7 人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犯刑責,影響社會秩序,為確實督促被告癸○○、乙○ ○、甲○○、戊○○、子○○、丙○○、辛○○等7 人保持 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 被告癸○○等7 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寅○○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業 如前述,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 。又被告丑○○於本案審理期間,另涉賭博案件,經本院94 年度簡字第6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期間,另2 度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96年度簡字第47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且分別於96 年6 月20日、97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依上揭規定,即不得為緩 刑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二「詐騙電話」欄所示詐騙 電話,雖係被告己○○等人收購或提供而交付給各常業詐騙 集團使用之人頭電話,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因交付而 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 沒收。且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另附表三編號 1 至9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丁○ ○、癸○○、甲○○、戊○○、子○○、丑○○、寅○○、 丙○○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業據被告 己○○等人供述在卷(本院㈢卷第36至37頁),應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340 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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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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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 │92年1 月初│高雄縣市、│以人頭曾嘉彥名義申設│
│ │ │起至94年1 │台南縣市、│「豐均通信行」,並刊│
│ │ │月18日止 │屏東縣 │登「環保電話出租」廣│
│ │ │ │ │告,以每人新台幣500 │
│ │ │ │ │元代價收購人頭電話後│
│ │ │ │ │,再於自由時報、台灣│
│ │ │ │ │時報上刊登廣告,以每│
│ │ │ │ │線1萬2000至1萬5000元│
│ │ │ │ │之代價賣予他人,或以│
│ │ │ │ │每線每月1500元之價格│
│ │ │ │ │租予他人使用,租金則│
│ │ │ │ │匯至寅○○所有之郵局│
│ │ │ │ │帳戶,前後共賣出或租│
│ │ │ │ │出約數百支電話,獲利│
│ │ │ │ │約上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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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 │92年11、12│高雄縣市、│在自由時報、臺灣時報│
│ │ │月間起至94│屏東縣 │等報紙,刊登「辦門號│
│ │ │年1 月18日│ │領現金」、「雙證件影│
│ │ │止 │ │印送5 百」、「收購門│
│ │ │ │ │號3 千」、「市話借3 │
│ │ │ │ │千,收購雙證件5 百」│
│ │ │ │ │等廣告招攬人頭,並指│
│ │ │ │ │示丑○○等人帶同人頭│
│ │ │ │ │前往申請中華電信、亞│
│ │ │ │ │太電信等電話門號,再│
│ │ │ │ │以每支門號5000至7000│
│ │ │ │ │元價格,賣予己○○使│
│ │ │ │ │用;若設定轉接,每支│
│ │ │ │ │門號可再得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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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癸○○ │93年4、5月│高雄市鹽埕│癸○○為電信公司外包│
│ │ │間起至94年│區○○街15│商宏錡公司、祥立電信│
│ │ │1 月18日止│號等地 │公司之前員工,以每個│
│ │ │ │ │門號300 元之代價,受│
│ │ │ │ │丁○○委託將電話設定│
│ │ │ │ │轉接至指定之號碼;另│
│ │ │ │ │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
│ │ │ │ │替丁○○、甲○○送件│
│ │ │ │ │申請電話,前後獲利約│
│ │ │ │ │12 、1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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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 │93年9 、10│高雄市中正│甲○○為台灣固網外包│
│ │ │月間起至94│路國泰世華│商宏錡公司之員工,負│
│ │ │年1 月18日│大樓等地 │責尋找高屏、台南地區│
│ │ │止 │ │空屋予丁○○裝機使用│
│ │ │ │ │,每間空屋價格1000元│
│ │ │ │ │,裝機1 支200 元,每│
│ │ │ │ │裝設一線電話可得1000│
│ │ │ │ │元,設定轉接再另得 │
│ │ │ │ │500 元,前後獲利約3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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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戊○○ │93年11、12│高雄市一心│戊○○為東森寬頻外包│
│ │ │月間 │二路157 號│商祥立電信公司之員工│
│ │ │ │8樓之2、10│,幫丁○○裝設07-950│
│ │ │ │樓、高雄市│5866等市內電話,每戶│
│ │ │ │建國一路10│代價1000元,前後約10│
│ │ │ │9號8樓、10│餘次,獲利約1萬餘 元│
│ │ │ │樓、高雄市│ │
│ │ │ │新興區中正│ │
│ │ │ │三路55號14│ │
│ │ │ │樓、高雄市│ │
│ │ │ │苓雅區光華│ │
│ │ │ │一路206 號│ │
│ │ │ │12樓等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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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子○○ │93年10、11│高雄市三民│子○○為中華電信外包│
│ │ │月間 │區○○街3 │商祥立電信公司之員工│
│ │ │ │巷等地 │,幫丁○○裝設2 次共│
│ │ │ │ │7線 市內電話,每線報│
│ │ │ │ │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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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丑○○ │93年12月初│高雄市「速│申請00-0000000等6 線│
│ │ │起至94年1 │博電信」、│電話門號供丁○○使用│
│ │ │月18日止 │三多路「東│,並受僱於丁○○,以│
│ │ │ │森寬頻」 │每人500 元之代價,帶│
│ │ │ │ │同10餘人申請市內電話│
│ │ │ │ │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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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寅○○ │93年9 月10│高雄市七賢│申請00-0000000等12線│
│ │ │日以後某日│路「中華電│電話門號供己○○使用│
│ │ │起至94 年1│信」、五福│;另受僱於己○○、柳│
│ │ │月18日止 │路、三多路│福進,以每人500 元之│
│ │ │ │「東森寬頻│代價,帶同7 、8 人前│
│ │ │ │」 │往申請市內電話門號;│
│ │ │ │ │另出租其所有之中華郵│
│ │ │ │ │政高雄市灣仔內郵局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予己○○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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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丙○○ │93年6 月間│高雄市中正│丙○○為東森寬頻外包│
│ │ │某日起至12│路國泰世華│商宏錡公司之員工,幫│
│ │ │月間止 │大樓等地 │丁○○裝設20支市內電│
│ │ │ │ │話,每線報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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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乙○○ │93年3 月初│高雄市七賢│申請00-0000000等17線│
│ │ │起,至93年│路「中華電│電話門號,以每支500 │
│ │ │10月底止 │信」 │至1000元代價賣予柳福│
│ │ │ │ │進,另以每人500 至10│
│ │ │ │ │00元代價,介紹12人,│
│ │ │ │ │共申請約70至80線電話│
│ │ │ │ │門號賣予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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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辛○○ │93年12月底│高雄市三多│申請00-0000000等3 線│
│ │ │某日 │路「亞太寬│電話門號,以每個門號│
│ │ │ │頻」 │1000元代價,賣予黃源│
│ │ │ │ │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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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辰○○ │93年10月28│高雄市五福│申請00-0000000等9 線│
│ │ │日 │路「東森寬│電話門號,以每個門號│
│ │ │ │頻」 │500 元代價賣予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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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遭騙經過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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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犯罪集團─犯罪事實乙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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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生時間 │ │詐騙方式、│詐騙金額│
│ 被害人 ├─────────────┤ 詐騙電話 │手法 │ │
│ │ 發生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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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y○○│93年11月02日20時00分 │00-0000000│以電話佯稱│10000元 │
│ │ ├─────────────┤00-0000000│中獎通知詐│ │
│ │ │台北縣中和市○○街25巷15弄│ │騙金錢 │ │
│ │ │12號 │ │ │ │
├─┼───┼─────────────┼─────┼─────┼────┤
│02│Y○○│93年11月17日13時53分 │00-0000000│以電話佯稱│71700元 │
│ │ ├─────────────┤00-0000000│中獎通知詐│ │
│ │ │彰化縣秀水鄉○○村○○路77│ │騙金錢 │ │
│ │ │號 │ │ │ │
├─┼───┼─────────────┼─────┼─────┼────┤
│03│H○○│93年11月9日11時10分 │00-0000000│以電話佯稱│91800元 │
│ │ ├─────────────┤00-0000000│中獎通知詐│ │
│ │ │桃園市○○路25號7樓 │00-0000000│騙金錢 │ │
├─┼───┼─────────────┼─────┼─────┼────┤
│04│甲甲○│93年11月26日14時30分 │00-0000000│以電話佯稱│400000元│
│ │ ├─────────────┤0000000000│中獎通知詐│ │
│ │ │台中市○區○○路一段207巷 │ │騙金錢 │ │
│ │ │17-30號8樓 │ │ │ │
├─┼───┼─────────────┼─────┼─────┼────┤
│05│玄○○│93年11月25日22時30分 │0000000000│以電話佯稱│100000元│
│ │ ├─────────────┤00-0000000│綁票勒贖 │ │
│ │ │台北市○○區○○街52巷23-1│ │ │ │
│ │ │號3樓 │ │ │ │
├─┼───┼─────────────┼─────┼─────┼────┤
│06│未○○│93年11月11日(正確時間不詳)│00-0000000│以電話佯稱│308000元│
│ │ ├─────────────┤(以辰○○ │中獎通知詐│ │
│ │ │台北市○○區○○路二段486 │名義申請) │騙金錢 │ │
│ │ │巷14號3樓之3 │0000000000│ │ │
├─┼───┼─────────────┼─────┼─────┼────┤
│07│N○○│93年12月03日10時00分 │00-0000000│以電話佯稱│198000元│
│ │ ├─────────────┤00-0000000│中獎通知詐│ │
│ │ │苗栗市福星里永康04號 │ │騙金錢 │ │
├─┼───┼─────────────┼─────┼─────┼────┤
│08│E○○│93年12月07日12時00分 │00-0000000│以電話佯稱│426000元│
│ │ ├─────────────┤00-0000000│中獎通知詐│ │
│ │ │板橋市○○路○段421巷38號 │ │騙金錢 │ │
├─┼───┼─────────────┼─────┼─────┼────┤
│09│F○○│93年12月06日09時00分 │0000000000│以電話佯稱│138000元│
│ │ ├─────────────┤00-0000000│中獎通知詐│ │
│ │ │新店市○○街6號10樓 │ │騙金錢 │ │
├─┼───┼─────────────┼─────┼─────┼────┤
│10│u○○│93年12月29日14時55分 │00-0000000│以電話佯稱│100000元│
│ │ ├─────────────┤(以劉佳明 │中獎通知詐│ │
│ │ │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一│名義申請) │騙金錢 │ │
│ │ │段218號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以庚○○ │ │ │
│ │ │ │名義申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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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V○○│93年12月27日13時22分 │00-0000000│以電話佯稱│40000元 │
│ │ ├─────────────┤00-0000000│中獎通知詐│ │
│ │ │台中縣外埔鄉○○村○○路 │000-000000│騙金錢 │ │
│ │ │755巷2弄25號 │1176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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