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上 訴 人 B○○○
C○○
N○○
地○○
丑○○
M○○
亥○○
巳○○
I○○
F○○
己○○
D○○
U○○
丙○○○
A○○
H○○○
申○○
子○○
戌○○
黃○○○
庚○○
丁○○
L○○
天○○
午○○
K○○
P○○
宙○○
E○○
T○○
寅○○
戊○○
酉○○
癸○○
壬○○
甲○○
號
O○○
辰○○
玄○○
卯○○
辛○○
乙○○
R○○○(羅時熙繼承人)
Q○○(羅時熙繼承人)
S○○(羅時熙繼承人)
上列四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 訴 人 J○○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210號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洪文佐律師
上 訴 人 宇○○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235號14樓之6
被 上 訴人 未○○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49巷4號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更審前經本院廢棄確定部分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路535 號愛迪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大樓於民國90年8 月8 日凌晨3 時30分許,發生地 基塌陷,致其旁之坐落高雄市○○區○○街51巷巷口至市○ ○路路口附近十數間房屋下陷,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51巷38號及40號二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嚴重下陷傾斜破損,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執行 拆除夷為平地。系爭大樓地基塌陷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於 事故發生後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及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三公會聯合進行鑑定,認定災害原因
為系爭大樓「連續壁混凝土局部包泥或連續壁與基礎之施工 界面夾雜泥土等雜物,經長時間地下水侵蝕及地震等影響, 又未經有效維修與預防,導致連續壁壁體出現裂隙,因壁體 內外水位差產生滲流壓力,滲流水夾帶大量泥沙湧進壁內( 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使壁體外土壤流失,造成鄰近房屋傾 斜、道路下陷等災變」,其責任歸屬則認為係「本案大樓管 理委員會及所有權人曾維修連續壁滲水問題(系爭大樓地下 三樓連續壁破裂處……其破裂面位置係於該大樓地下三樓南 側牆面與地坪交接處,依搶救灌漿填塞後之湧漿部位顯示破 裂面橫向寬度約為50公分,且於破裂面同側牆面,其地面設 有導水溝,顯示其常有滲水需藉此排流,其牆面底部自粉刷 面至混凝上表面有12公分之深陷距離,顯示該連續壁有包泥 滲水狀況並經多次防水處理),惟其方法均未能有效處置」 ,因認上訴人就其區分所有系爭大樓,未採取有效防止嚴重 滲水之處置,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上訴人 對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損害 發生時之價值,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結果約各為新台幣 (下同)620,000 元及3,993,000 元,且系爭40號房屋於89 年間花費687,000 元裝潢,裝潢之物件及系爭房屋內之家俱 裝潢擺設亦均隨同系爭房屋拆除而滅失,系爭房屋因拆除無 法使用,以房屋及基地申報地價總價依年息10% 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每月損失約為21,535元(於本院前審同意從91 年7 月1 日起,在5 個停車位月租共7,500 元範圍內為扣抵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開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 6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0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 前項金額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照高雄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 大樓地下室三樓起造人為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信 建設公司),其所有權人應為皇信建設公司,且所有權人迄 今仍未變更,被上訴人應對皇信建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 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就系 爭大樓地下三樓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僅有78.43 平方公尺, 其餘則為訴外人皇信建設公司及冠宇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被 上訴人應同時將皇信建設公司及冠宇開發有限公司列為被告 ,一併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漏未對皇信建設公司及冠宇開 發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亦係當事人不適格。另上訴人僅係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地下室連續壁之管
理、修繕、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上訴人既無此義務,即 毋庸負責。㈡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歷任主 委對該大樓地下室牆壁些微滲水現象,均已多次作有效處置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事發前之90 年7 月27日曾會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等單位作公共安全檢查 ,亦未指摘系爭大樓地下三樓連續壁有何未做有效處置之情 形,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自不負過失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之塌陷,尚無法證明係肇因於系爭大樓地下三樓連 續壁包泥滲水現象所致。蓋距系爭大樓較近之整排房屋,均 未有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嚴重塌陷情形,系爭房屋離 系爭大樓約三十餘公尺,衡之常理,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確實係因系爭大樓滲水所致,則較近之整排房屋應當塌陷 更嚴重,然事實則正相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塌陷前數 日,相鄰路面已因施工挖破管線而持續淹水,並因此造成附 近路面產生大量縫隙及陷落現象,之後系爭大樓地下室三樓 連續壁才開始湧砂,顯然施工挖破管線而持續淹水,才是造 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塌陷之真正原因。而本案發生原 因之一,乃因系爭大樓建造設置之初,地下室連續壁即有包 泥瑕疵存在,非系爭大樓住戶即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所致,與系爭大樓住戶之保管及維護無關。至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審判之依據。㈢系爭房屋位於中 庸街之巷道內,並未緊臨大馬路,且其位置鄰近早已沒落之 鹽埕區,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作為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亦屬過高;另計算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損失應 以其舊有建築之建造價格為計算系數,扣除折舊後,以剩餘 價值作為損失,而非依被上訴人新建大樓之成本計算,故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對系爭房屋價格之鑑價不當。又縱認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事故於90年8 月8 日發生時,被 上訴人每日都在場了解狀況,應知悉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 系爭大樓連續壁出問題,泥漿灌入地下室所致,竟遲至92年 9 月17日才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朱劉麗娟、黃妙珍、郭秀惠 、吳惠民、黃麗茹、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 訴人5,109,636 元,及自9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前開金額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 及原審共同被告朱劉麗娟、黃妙珍、郭秀惠、吳惠民、黃麗
茹、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各就敗訴部分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國字第7 號判決將原審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其中按月給付超過自90年8 月8 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及自91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5,10 9,636 元之本息日止,按月給付12,500元之部分予以廢棄,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本院 前審駁回其上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 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之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若 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本院前審之共同上訴人朱劉 麗娟、黃妙珍、郭秀惠、吳惠民、黃麗茹、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均未 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0年8 月8 日凌晨3 時30分許, 因地基塌陷,致系爭房屋嚴重傾斜破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課執行拆除夷為平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請上訴人賠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嚴重傾斜破損,是否因系爭大樓地下 室連續壁破裂湧水所造成?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本件是否 符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規定保管有欠缺之情形?㈣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無拆除必要?㈤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 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訴 請上訴人賠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85年
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查,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大樓地下三樓連續壁破裂滲 水,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未採取有效防止嚴重滲 水之處置,造成地基塌陷,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嚴重下陷傾 斜破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執行拆除夷為平地 ,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係因其認上訴人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賠償其 損害之義務,其對上訴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故依前揭 說明,本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上訴人確否為本件賠償義 務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無關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與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室三樓之起造人為皇信 建設公司,應屬皇信建設公司所有,皇信建設公司及冠宇開 發有限公司亦係系爭大樓地下室三樓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 應對皇信建設公司或一併對皇信建設公司及冠宇開發有限公 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又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地下室連續 壁之管理、修繕及維護,應由管委會為之,上訴人無此義務 ,自毋庸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係在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又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另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10條第 2 項、第36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 潔及一般改良等,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查,系爭大 樓為地下三層地上十五層之建物,地上一至四樓及地下一、 二樓為商家,地上五至十五樓為住家,而地下室三樓之面積 為871.57平方公尺,其中78.43 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共有等 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樓各樓層驗收面積表及建物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屬實。而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及其四週之連續壁係各 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本件系爭大樓住戶既依法有成立管 委會選任管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應為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之職責,非應由 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大樓地下三 樓及其四週之連續壁係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其等 非為有保管義務之人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地
下三樓及其四週之連續壁既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自 毋庸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遭拆除 夷為平地,係因系爭大樓地下三樓連續壁破裂滲水所致,亦 與上訴人無關,尚難因有管理義務之管委會未採取有效防止 嚴重滲水之處置,即認上訴人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難 謂有據。
(二)被上訴人既不得對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則其餘爭執點自 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5,109,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9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0 年8 月8 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暨自9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5,109,636 元本息之日止按月給付12,5 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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