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丁○○
乙○○
丙○○
甲○○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鄭旭廷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3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判決送達後,變更為陳裕璋,因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裕璋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97年 6 月25日裁判送達後,上訴人97年7 月21日上訴第三審前之 97年7 月10日變更為陳裕璋而當然停止,有第一商業銀行董 事會97年7 月14日一董會字第17144 號函1 紙可稽,惟陳裕 璋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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