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智上易字,97年度,1號
KSHV,97,智上易,1,2008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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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上 訴 人 風雅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上 訴 人 展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號4樓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附帶上訴人 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分別對於民國97年3 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
帶上訴,本院於97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份,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附帶上訴人為折合椅之新型專利權人 (專利證書號碼:新型第185580號),專利期間自民國91年 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13日止。上訴人大伊統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伊統公司)於94年初,未經附帶上訴人同意 ,提供侵害附帶上訴人上開折合椅專利之太空椅作為樣品, 向上訴人風雅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雅頌公司)訂購 太空椅4,000 張,預備於大伊統公司舉辦促銷活動時贈送予 消費者,風雅頌公司再以該樣品轉向上訴人展銓實業有限公 司(以下稱展銓公司)訂購該批太空椅,嗣由展銓公司進口 侵害附帶上訴人專利權之太空椅。大伊統公司於94年春節期 間舉行促銷活動時,以該批太空椅為贈品(廣告上稱為貴族 星球椅),贈送予於該公司消費滿新台幣(下同)6,600 元



之消費者。原審被告吳振華及上訴人丁○○乙○○分別為 大伊統、風雅頌、展銓公司之負責人,於本件系爭業務之執 行,違反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嚴重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專利權 ,爰依專利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 、展銓公司與其公司負責人吳振華丁○○乙○○連帶賠 償502 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原審判決大伊統、風雅頌、展銓公司應連帶給付附 帶上訴人87萬6000元本息,及丁○○乙○○應與風雅頌公 司、展銓公司就前開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駁回附帶上訴人 其餘之訴。附帶上訴人請求吳振華賠償部分,原判決予以全 部駁回,附帶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其餘敗 訴部分,則附帶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 帶上訴人部分(除吳振華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415 萬2550元本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㈠附帶上訴人之專利折合椅或其說明書、包裝 紙箱,未依法標示專利證書號數,附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㈡本件系爭太空椅市面上甚為常見,大伊統、風雅 頌、展銓等3 家公司均不知其有侵害附帶上訴人折合椅之專 利權。㈢訴外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雖 於大伊統公司內設置專櫃販賣附帶上訴人之專利折合椅,然 此商品僅為該專櫃眾多商品之一,而專櫃廠商之商品係由各 專櫃自行進貨及販賣,大伊統公司只是提供場地讓其營業, 然後按其營業額抽取一定比例之酬金,實難認大伊統公司之 執行業務代表人知情。㈣況大伊統公司訂購系爭太空椅非為 銷售獲利,依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應從輕酌定大伊統 公司之過失責任,而僅就重大過失負責,因大伊統公司與風 雅頌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時,已預促風雅頌公司注意不得侵 害他人專利權,實已盡到防止之義務,大伊統公司自不負過 失責任。㈤系爭太空椅,並無標示係附帶上訴人之名稱或商 標,設若其品質不佳,亦不足以導致附帶上訴人信譽減損。 ㈥縱認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風雅頌公 司本件所得利益為4 萬4837元,展銓公司為6 萬1556元。是 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僅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分別與丁○ ○、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1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附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之專利折合椅,擁有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號碼:



新型第185580號,專利期間自91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 13 日 止。
㈡大伊統公司於94年2 月間辦理春節促銷活動,向風雅頌公司 訂購太空椅4,000 張作為與該公司消費滿6,600 元之贈品, 嗣大伊統公司實際送出3,449 張系爭太空椅,退貨551 張。 ㈢大伊統公司與風雅頌公司簽訂契約,向風雅頌公司訂購系爭 太空椅,風雅頌公司又轉向展銓公司訂購,並由展銓公司由 大陸地區進口。
㈣系爭太空椅與附帶上訴人擁有專利之折合椅之專利範圍內容 實質相同。
風雅頌公司交付系爭太空椅予大伊統公司所得利益(扣除必 要費用)為4萬4837元。
㈥展銓公司進口系爭太空椅交付予風雅頌公司所得利益(扣除 必要費用)為6 萬1556元。
㈦附帶上訴人擁有專利權之折合椅,其物品上或包裝、說明書 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碼,僅於椅架上標示「PATENT RIGHT」 。
風雅頌公司出售系爭太空椅予大伊統公司之業務由丁○○負 責;展銓公司進口系爭太空椅交付予風雅頌公司之業務由乙 ○○負責。
四、本件之爭點:
㈠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是否共同侵害附帶上訴 人之專利權?
㈡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丁○○乙○○是否應分別與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關於爭點㈠,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附帶上訴人所設計之折合椅,擁有新型專利,專利證 書號碼:新型第185580號,專利期間自91年1 月1 日起至 101 年6 月13日止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大伊統公司於94年2 月間辦理春節促銷活動,向風雅頌公司 訂購太空椅4,000 張作為與該公司消費滿6,600 元之贈品, 嗣大伊統公司實際送出3,449 張系爭太空椅,退貨551 張; 大伊統公司所訂購之系爭太空椅,風雅頌公司又轉向展銓公 司訂購,並由展銓公司由大陸地區進口;系爭太空椅與附帶 上訴人擁有專利之折合椅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相同等情,上



訴人亦不爭執,亦堪信實。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承辦該項業務 之人並未得附帶上訴人之同意而為上開行為,則附帶上訴人 主張其專利權受到侵害,自堪採信。
六、關於「大伊統、風雅頌、展銓公司是否應負侵害附帶上訴人 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本院判斷為: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 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查,侵 害專利權之行為性質上仍屬侵權行為,有關民法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仍應具備始足當之;換言之,除行為人要有故意或 過失之主觀要件外,尚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須有侵害行 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專利權;須有損害發生; 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須已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專利法上揭規定既要求專利權人應於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 證書號數,無非係使一般人得以知悉該物品有專利權,並得 依該專利證書號數查證該專利權確屬有效存在之故。而專利 法為保護專利權之法律,如專利權人已在其專利物品或包裝 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侵權人得以查證專利權之存在,而仍 有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者,應推定侵權人有過失,專利權人 無庸舉證。反之,專利權人未依法標示者,專利權人即應舉 證證明「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 者,始得請求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本件兩造於原審對於『該專利權之折合椅,其物品上或包裝 、說明書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僅於椅架上及外包裝紙箱 標示「PATENT RIGHT」』一情,雖不爭執,但依大伊統公司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出育冠公司於大統百貨和平店所販售 之專利折合椅實體觀之,外包裝紙箱記載「WORKING HOUSE ITEM NO.0000000 NAME:折疊式星球椅QTY :1 個C/NO: 00162 P/O ﹟0000000000 MADE IN TAIWAN 」等文字表彰製 造者、型號、名稱、數量、產地;製造者生活工場懸掛在該 產品上之標籤記載產品名稱、材質、尺寸、清潔方式、製造 日期、產地、委製商、地址、電話、客服專線、統一編號等 事項,皆未標示「PATENT RIGHT」等字,僅於將該折合椅豎 起,於椅背左邊支架頂端轉折處打上「PATENT C.JRIGHT 」 等字之凹痕,該字體不僅顛倒且微小不明顯,及該支架中段 以紅色字體打上「PATENT RIGHT」等字,有該折合椅及照片 可憑(原審一卷17、18、139 、140 頁)。附帶上訴人對於 前開折合椅為育冠公司所販售專利折合椅之事實,並不爭執



,自堪信實。而附帶上訴人於其專利折合椅上所標示之「 PATENT RIGHT」,固係指專利權之意,但既以英文表示且未 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則一般人是否即知其為有專利權之物品 以及得以查證確有該專利權且有效存在,已屬有疑,難認其 已依法標示。揆諸前開說明,附帶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承辦 該項業務之人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 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大伊統公司對於:育冠公司於大伊統公司內設置專櫃販賣附 帶上訴人之專利折合椅一情,並不爭執。附帶上訴人主張: 依大伊統公司與育冠公司所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第4 條第1 款規定「.... 商 品種類內容以及售價一律經甲方( 即大伊統公司)審核同意.... 」 ,第3 款規定:「乙方( 及育冠公司)商品之品質、內容、數量,無法達到甲方之要 求,或乙方因其他因素造成不正常之營業狀況,甲方有權隨 時終止本合約以取消其設櫃資格」,第5 款規定:「乙方必 須使用甲方之統一發票,並接受甲方之監督、協力及管理, .... 」 等情,可見專櫃育冠公司係以大伊統公司之名義銷 售,且受大伊統公司之指揮監督,大伊統公司自無不知育冠 公司販售之折合椅為專利品之理等語。大伊統則辯稱:該「 專櫃廠商合約書」第1 條規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所經 營之樓商場.... 由 乙方販賣本約所定之業種,由乙方以專 櫃方式配合」,第4 條第1 款規定:「乙方銷售之商品以( 生活工場與living plus 等系列商品)為限,.... 其 業種 不得任意變更,新增之營業項目亦須先以書面申請經甲方同 意後方得陳列銷售」,第4 條第3 款規定:「乙方商品之品 質、內容、數量,無法達到甲方之要求,.... 甲 方有權隨 時終止本合約以取消其設櫃資格」,係因該公司將賣場劃分 區域,限定經營之業種,如化粧品區、男裝區、女裝區、童 裝區等等,為齊一步調,使陳列販賣之商品符合某區之業種 ,並維持商品之一定水準,乃約定大伊統公司對於專櫃廠商 販售商品種類或內容有審核權。此外,第4 條第2 款明定: 「乙方銷售之商品,若因.... 售 價高於乙方在其他商場所 設立專櫃或商店或連鎖商店,經查證屬實,乙方應無條件辦 理調降價格,.... 」 ,因此同條第1 款乃規定專櫃所販售 之商品,其售價應一律經該公司同意,該公司審核專櫃廠商 所販售商品之種類、內容與售價,目的在於控制業種,維持 品質水準及合理售價,而非在於查核某商品有無專利權;至 於專櫃廠商;又該合約第5 條第2 款及第18條約定該公司抽 成之比例,專櫃廠商販售商品雖由該公司簽開統一發票,但 每月結帳扣除抽成,專櫃廠商應簽開其統一發票向該公司領



取銷售款,此僅為關係稅捐之作業方式,各該專櫃並非大伊 統公司所經營等語,核與卷附系爭「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 條文內容相符(原審一卷50至55頁),尚堪採信。而大伊統 公司所設立之大統百貨和平店為大型百貨公司,專櫃眾多, 所販售之商品包羅萬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尚難單以該公 司對於販售商品有上揭審核權,即認大伊統公司承辦相關業 務之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育冠公司所販售之折合椅為專利物 品。此外,附帶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各該上訴人如何明知 或可得而知系爭太空椅為專利物品,仍予販售,揆諸前開說 明,則其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嫌無據 。
七、附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損害,則其餘有關損 害額如何計算之爭點,及兩造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 無審酌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既未依法標示專利權證書號數,又未 舉證證明上訴人等明知或可得而知育冠公司所販售之折合椅 為專利物品,仍予販售系爭太空椅,而侵害其專利權,則其 依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為 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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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風雅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