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康寶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
救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 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不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則以:伊因氣喘住院36天,並需負擔伊與現已成年 但尚在學之獨子之生活費暨學雜費用,而原法院查得伊受贈 於堂兄之房產,現仍有水電及房捐之負擔等語,就原審駁回 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提出台南市北區實踐里辦 公室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及慢性病連續處方影本為憑,惟慢性 病連續處方(箋)僅能證明抗告人確罹患慢性疾患,不足作 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 萬0200元之釋 明,及抗告人所提清寒證明書,係由里長出具,惟里長並無 客觀資料足以認定里民之資力狀況,其受里民之託出具清寒 證明之標準不一,亦不足憑以釋明抗告人之資力狀況。況查 ,依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 人95年度尚有財產交易所得95,017元,利息所得162,416 元 ,96年度有利息所得收入125,165 元,且名下有房屋一棟及 土地一筆,財產總額(不含存款)為862,472 元,足認其尚 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