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97年度,8號
KSHV,97,再,8,2008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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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3 月
25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包括樓梯間
、機械室、水箱、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等用途部分)之登
記方式,依「各別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有停車位者另加
計停車位面積,再除以「全部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
之比率,即為該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本件坐
落屏東縣潮州鎮○○段350 之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鴻運寶
座一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就共用部分(建號為40
95)之應有部分比例,視其是否擁有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而
有不同,有車位者會較無車位者多出應有部分54/10,000 ,
法院亦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及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內
地字第101985號函釋(下稱內政部第101985號函)意旨,或
依職權逕向該管地政機關調查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停車位應
有部分究為若干,再審原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為2,005/10,000(下稱系爭共用部分應有部分2,005/10,000
),應有37個停車位(2005/10,000 ÷54/10,000 =37 ,小
數點以下捨去),因有十餘個停車位遭再審被告出售予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僅餘編號1 、14、15、36、40、41、42、43
、44、60、61、63、64、73、74、75、92號共17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由再審被告委由訴人黃世清占用中,就
系爭停車位再審原告應有使用權,本院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
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內政部第101985號函及民事訴訟法
第355 條之規定。又再審被告原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於84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331 號1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停車位(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為2,599/10,000)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第十信用合
作社,作為訴外人陳翁冬來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貸款之
擔保,嗣遭原審法院查封拍賣,於89年10月24日因拍賣而移
轉登記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再
由寶華銀行於95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
告所有,依民法第862 條第1 、3 項規定,系爭停車位應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
使用權係其所有缺乏依據,顯有未察民法第68條、第86 2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條、土地法第43條相關規
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㈡本院確定判決未詳究再審原告所
有系爭共用部分應有部分2,005/10,000應代表多少停車位,
僅以再審原告無從證明其對系爭17個停車位有使用權,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卻又認再審被告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縱再審被告不再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亦未能證明
再審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等,其認定有違一般經驗法
則,故本院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聲明求為判 決: ㈠本院96年度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 將系爭停車位交還予再審原告使用。㈢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 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解釋意思表示 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 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 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64年度台 再字第140 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查,本院確定判決以: 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66 號民事執行之查封筆錄、 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記載,寶華銀行因標買 而取得系爭共用部分應有部分2,005/10,000即為系爭停車位 ,拍賣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亦未點交系爭停車位予寶華銀 行,且依寶華銀行函文記載,寶華銀行於出售系爭建物予再 審原告時,買賣契約書上亦未記載有包括系爭停車位,且再 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若有一個停車位使用 權者,其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無車位使用權者多出應有 部分54/10,000 ,亦無法舉證說明其所有之系爭共用部分應 有部分2,005/10,000係代表何意義,因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共用部分應有部分2,005/10,000包括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顯乏依據等為由,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準此,再審



原告所有系爭共用部分應有部分雖為2,005/10,000,但本院 確定判決仍認其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已敍明理由, 此乃屬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當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不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內政部第101985號函(並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法規)、民事訴訟法第35 5 條、民法第68條、第862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4 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情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不足採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 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 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停 車位使用權,而認再審被告之上訴,有理由,並於主文諭示 原判決(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為之95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 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其判決理由與主 文係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何況縱認再審被告非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權人,並不表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歸再審原告, 故本院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固已非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僅以其登記40 95建號建物之持分萬分之2005,資為主張系爭17個停車位使 用權為其所有,既尚乏依據,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不再有使 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亦非得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屬被 上訴人所有」等語,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情形,故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從證明其對系爭停 車位有使用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卻又認再審被告已非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縱再審被告不再有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權利,亦未能證明再審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其 認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 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 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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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