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165號
KSHV,97,上易,165,200809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祖先陳知江、陳水連遺有重劃 分割前之坐落高雄市苓雅寮295 號敷地,面積1 分9 厘2 毛 6 系,民國42年7 月間,含兩造在內之各房子孫依先祖陳晉 臣、陳鐵、陳喜、陳壹等人在世時之協議,分配予各房子孫 土地及坪數,訂定「祖先遺下共有土地派下子孫各人應得所 有權利分配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約定被上訴人之父陳 登祿為共有產權代表登記名義人及產權受分配人之一,而陳 登祿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二,嗣上開土地於民國42年7 月22日逕分割為295 號面積1 分3 厘5 毛6 系及295-1 號面 積5 厘7 毛兩筆,其中295 號於53年7 月30日又逕分割為29 5 號面積785 平方公尺,295-2 號面積450 平方公尺,295- 3 號面積80平方公尺三筆,後陳登祿於59年11月23日死亡, 上開295 、295-2 號、295-3 號三筆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於60年8 月7 日辦妥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上開三筆 土地於68年10月10日經重劃為高雄市苓雅區○○○段908 號 面積358 平方公尺及908-1 號面積135 平方公尺兩筆(下稱 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於60年5 月3 日因辦理上開三筆土 地之繼承登記,按共有人實際應有之比例,向上訴人收取遺 產稅之分擔款新台幣(下同)497 元2 角2 分,於69年8 月 25日按同一比例,向上訴人收取塗銷典權之分擔款4,994 元 ,並按年向上訴人收取應分攤之地價稅,堪認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確有一定比例之所有權存在, 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義中,按上開分擔款之比例計算 ,為被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中之六分之一,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託關 係既已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因信託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八分之二中之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法院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 中之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同為當時識字之長輩陳汝松寫妥後, 要求部分親族簽章,既未經全部親族之簽章,又無證人之公 證,且分配不公,應不生效力,況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已全數 登記在其名下,不可能有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之父陳登祿名 下之情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遺產稅、地價稅、典權塗 銷等分擔款,應屬誤收,被上訴人願意退還,況上訴人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緣兩造祖先陳知江、陳水連遺有重劃分割前之 坐落高雄市苓雅寮295 號敷地,面積1 分9 厘2 毛6 系,民 國42年7 月間含兩造在內之各房子孫依先祖陳晉臣、陳鐵、 陳喜、陳壹等人在世時之協議,分配予各房子孫土地及坪數 ,訂定「系爭合同」,約定被上訴人之父陳登錄為共有產權 代表登記名義人及產權受分配人之一,而陳登祿登記之應有 部分八分之二,嗣上開土地於民國42年7 月22日逕分割為29 5 號面積1 分3 厘5 毛6 系及295-1 號面積5 厘7 毛兩筆, 其中295 號於53年7 月30日又逕分割為295 號面積785 平方 公尺,295-2 號面積450 平方公尺,295-3 號面積80平方公 尺三筆,後陳登祿於59年11月23日死亡,上開295 號、295- 2 號、295-3 號三筆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60年8 月 7 日辦妥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上開三筆土地於68年10月 10日經重劃為系爭土地兩筆,而被上訴人於60年5 月3 日因 辦理上開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按一定之比例,向上訴人等 其他部分親族收取遺產稅分擔款,於69年8 月25日按一定之 比例,向上訴人等其他部分親族收取塗銷典權之分擔款,上 訴人並按年向被上訴人繳納分攤之地價稅等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合同、土地登記謄本、收據、銀行滙款申請書、覺書等 在卷(原審卷㈠7~48頁、123~136 頁、原審卷㈡128 頁)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 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㈠139~151 頁、25 8~300 頁,原審卷㈡30~94 頁)為憑,自可信為真實。四、上訴人又主張,依上開系爭合同,及土地登記之情形,並被 上訴人依一定比例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地價稅 、典權塗銷之分擔款,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一定比例之 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所登記之應有部分上,而其比例 ,依上訴人繳納之上開分擔款計算,為被上訴人所登記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中之六分之一,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中之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 同是否有效成立。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因系爭合同而成立 所有權之信託登記關係。㈢上訴人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中之六分之 一,是否有理。㈣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五、系爭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經查,上開重劃分割前之坐落高雄市苓雅寮295 號敷地,面 積1 分9 厘2 毛6 系之土地,自民國37年8 月2 日起即登記 為陳鈺堅、陳飛、陳登錄、陳喜、甲○○所共有,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六分之三、八分之二、八分之二、八分之 一、十六分之三,其中共有人陳喜於民國34年2 月8 日死亡 ,其所有權由陳汝松繼承,於民國43年3 月19日辦妥繼承登 記之事實,有上開土也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等所有權登記 名義人,於民國42年7 月間以共有產權代表登記名義人同產 權受分配人名義,與產權受分配人陳渭棠、陳渭福、陳烏番 (即陳進財)、陳汝霖陳汝村陳培祥、陳玉 共同書立 系爭合同,分配此295 號敷地,系爭合同之分配契約自屬有 效成立,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同未經全部親族簽章,又無 證人公證,且分配不公,應不生效力云云,自非有理。六、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因系爭合同而成立所有權之信託登記關 係。
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鈺堅係兄弟,系爭合同上記載分配 予「陳鈺堅外一名」係指分配予陳鈺堅甲○○兄弟各二分 之一,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而系爭合同將上開重劃分割前 之坐落高雄市苓雅寮295 號敷地面積1 分9 厘2 毛6 系土地 分配予陳鈺堅甲○○兄弟各二分之一之部分有:⒉自編29 5 號之1 面積5 厘7 毛內之10.234坪(即為3 毛5 系)。⒊ 自編295 號之2 面積2 厘6 毛9 系。⒐自編295 號之8面 積 3 厘9 毛4 系,合為6 厘9 毛8 系,上訴人甲○○即分得3 厘4 毛9 系(698 2=349) ,惟依前述,甲○○亦為此筆 土地之產權登記名義人,其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三, 則依此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其面積已達3 厘6 毛1 系(19 263/16=361),其所登記之面積已超過系爭合同分配之面 積,豈有發生所分配之土地登記在其他產權登記名義人所登 記之應有部分內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合同分配土 地之坪數,其有分配之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產權名義上,於 兩造間成立所有權之信託登記關係云云,自非可取。兩造就



上開土地重劃後之系爭土地,自不因系爭合同而成立所有權 之信託登記關係。至被上訴人固曾按一定比例向上訴人等人 收取上開土地之遺產稅、地價稅、典權塗銷之分擔款,亦僅 被上訴人等人不解系爭合同之土地分配真意,被上訴人已表 示應屬誤收,願意退還,上訴人自不能執為本件有利之主張 。
七、基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之信託登記關係,從而上 訴人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中之六分之一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 滅,自無庸論述。
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QWF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