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103號
KSHV,97,上易,103,2008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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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 人 施旭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7年3 月31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7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02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面積8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184 之 1 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於民國57年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而興建並住居,迄 今已逾20年,依法取得地上權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爰依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對 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85平方 公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認 伊在上述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固係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所 屬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184 之1 號房屋,原係跨 占系爭土地及同段200 地號兩筆土地,上訴人無權占有該20 0 地號土地部分,前經伊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法院 判決伊勝訴確定,並已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該部分建物,故僅 留存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又上訴人係基於租賃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不能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認上訴人在上述土地 設定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




⒉如附圖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以 行使地上權意思?
五、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 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 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 不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 政事務所96年5 月21日金土字第7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 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金區文東里辦公處證明書、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稅籍證書(原審卷第9 至11頁),證明其於57年以行 使地上權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僅能證明上訴人設籍於系爭建物、高雄市前金區文東里辦 公處證明書僅載明系爭建物有50年左右、稅籍證書僅能證明 該建物自90年7 月起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房屋折舊年數 為30年之事實,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用系爭土地。
㈡又上訴人就本件地上權取得時效事宜,於96年11月7 日在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上訴人主張其 使用系爭土地最原始由來係向訴外人戴順買權利,並向姓彭 之人繳納租金等情,此有該調處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23頁 )。且上訴人母親蘇朱汝在另案租佃爭議事件,於73年10月 12日亦證稱:「(問:你現在使用之土地文東段202 、187 、201 、200 、199 、198 號有何權源?)向戴順買權利。 」、「(問:丙○○在一審作證向姓彭的交租,後來租金是 否交給彭的?)是的。」等語(原審院第35至36頁),業經 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2年度上更㈡第175 號卷查 核屬實。則上訴人及其母親就系爭土地係向戴順購買權利及 向彭姓之人繳納租金一節,所述均屬相符,倘上訴人自始係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 何以上訴人仍向彭姓之人繳納租金?由此足徵上訴人占有之



始即係基於租賃之意思而占有,並非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是其主張於57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無權占有該部分土 地而興建並住居,顯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又主張向戴順購買權利及向彭繳納租金,係44年 間上訴人之父親蘇得勝所為,蘇得勝並於文東段200 地號土 地上興建房屋,嗣由上訴人繼承,與系爭土地無關;且彭 於56年間就將系爭之土地轉租與訴外人林天財等人,上訴人 不可能於57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會繳租金予不相干之彭; 再於68年間,被上訴人知悉彭、彭宗堯將系爭土地承租權 轉讓與林天財,而終止租賃關係,上訴人自68年以後已知悉 彭已無租賃權,應不致再繳交租金予彭,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變成以行使地上權為目的之意思之無權占有云云。惟 上訴人及其母親蘇朱汝既於73年間已明白表示系爭土地係向 戴順購買權利及向彭姓之人繳納租金,業如前述,上訴人改 主張係其父親蘇得勝就文東段200 地號土地,向戴順購買權 利及向彭繳納租金,且57年間不可能繳納租金予彭之情 ,尚非足採。況上訴人事後縱未繳納租金仍無法證明其有何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主張時效取得地 上權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自與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取得地上權時效之 要件不符,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部分,因取 得時效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該 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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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