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碧華律師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被 上 訴人 乙○○
甲○○
丙○○○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甲○○、丙○○○各超過新台幣叁拾萬元本息,應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零捌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甲○○、乙○○之母, 被上訴人丙○○○之女即被害人林雪敏於民國95年7 月3 日 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AN-980 號重型機車,沿上訴人 負責設置、管理之高雄縣大寮鄉○○街(下稱系爭路段)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昭上高幹149 右6 電桿(下稱系爭電桿) 處南方約15.8公尺處(下稱系爭事故發生處),因該處有雜 草茂密之坑洞,路燈照明不足,卻未設置警告標誌,致林雪 敏未及注意該坑洞,遂連同機車摔倒滑行而受有頭部外傷, 腦幹挫傷,前額、下唇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5年 7 月25日死亡。經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國家賠償責任,遭上訴人拒絕。援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甲○○、丙○○ ○(非財產上損害)各100 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132 萬8,473 元(即殯葬費29萬9,100 元+ 醫藥費2 萬9,373 元
+ 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132萬8,4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於70年初拓寬後即存有2 塊私人農地 凸出於道路西側,被害人摔倒處即其中靠南方之凸出農地( 下稱系爭凸出農地),該凸出農地為私人所有,上訴人無權 管理。況系爭事故發生處附近有足夠之路燈,2 凸出農地間 即系爭事故發生處前方18公尺之系爭電桿於事發時即設有「 右側減縮」之標誌,2 處凸出農地均設有安全護欄,且北方 凸出農地(下稱系爭另凸出農地)前方(即北方)路面上寫 有「慢」之標誌,足見上訴人對道路之警示設置及管理並無 欠缺,不能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操作機車不當之本身過失行 為所致之死亡,令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丁○○○、甲○○、丙○○○各50萬元,應給付被上訴 人乙○○82萬8,473 元,及均自96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並依兩造之陳明,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上訴, 已確定在案,併此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戶籍謄本、交通事故現場勘驗 圖、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診斷證 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雪敏於95年7 月3 日晚上9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KAN-980 號重型機車,沿上訴人負責設置管理之 高雄縣大寮鄉○○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處, 因機車摔倒滑行而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雪敏為無照駕駛。
㈢被上訴人甲○○、乙○○、丁○○○為被害人林雪敏之子女 ,被上訴人丙○○○為林雪敏之母親。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無 過失?如有過失,則與林雪敏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㈡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雪敏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 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如得請求,其金額為 何?
六、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則與林 雪敏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處,除系爭凸出農地外,道路部分為鄉道 ,屬上訴人機關管理範圍,而系爭凸出農地屬訴外人簡明長 所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第100 頁、第101 頁)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審所製之現場圖及卷附之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6頁、第16頁、第54頁、第55頁、第 71頁),本件事故發生處之路段有農地凸出於路面,凸出路 面之距離為3.7 公尺(即7 公尺-3.3公尺=3.7公尺)則系爭 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凸出農地前,南向路面即有縮減之 情形,且路面寬度由7 公尺減為3.3 公尺,縮減幅度超過1/ 2 ,駕駛人如不知路面減縮之情,仍以系爭路段速限每小時 50公里許之速度(見原審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編號7 速限欄所載),駕駛車輛行駛於該路段,即有可能因 不及注意路面減縮之情形,而駛入系爭凸出農地,存有相當 之危險,又即使行車速度未至該速限,如駕駛工具為機車, 因機車緊急煞車時之站立穩定性較汽車差,且駕駛人暴露在 機車之外,使用上原較汽車危險,是機車駕駛人仍有相當之 行車安全風險。尤其於夜間或其他光線不足時行駛於該路段 ,因視線不明,反應時間縮短,行車安全之風險更加大。雖 系爭凸出農地屬私人土地,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前,上 訴人就該處無法任意加以拓寬,系爭路段存在道路減縮之情 形,尚難認係道路設置本身有何欠缺;然為免駕駛人行車之 危險,設置管理機關即應對於系爭路段存在之上揭道路減縮 之情形加以充分警示,以使駕駛人知悉減縮之情形,得以及 早注意因應,並應設置保護措施,以保護駕駛人之行車安全 。是上訴人對系爭凸出農地雜草叢生雖無管理權,惟上訴人 仍負有將警示保護措施設置於系爭農地或周遭,以維車輛來 往安全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另凸出農地前方(即北方)路面上寫有「 慢」之標誌前,有另一塊私人田地即同鄉○○段1030之1 地 號土地,因該「慢」字係書寫於近十字路口處之路面,則該 「慢」字兼具提醒被害人行經十字路口處及通過系爭路段2 凸出農地應小心慢行之功能,被害人既能注意並通過系爭另
凸出農地之路段,而未能通過系爭凸出農地之路段則事故發 生與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應無關云云。惟查系爭另 凸出農地前方(即北方)路面寫有「慢」字之標誌部分,因 該「慢」字係書寫於十字路口附近之雙向路面上,距離北方 之系爭另凸出農地約90公尺;距離南方之系爭凸出農地約20 0 公尺,此有系爭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86頁原審勘驗 筆錄)。足見該「慢」字標誌應僅係提醒駕駛人於行經十字 路口應小心慢行而已,尚難認兼具有提醒駕使人行經系爭2 塊凸出農地時應減速慢行之功能。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應屬無 據,不足採信。至於系爭事故現場前固標示「右側減縮」之 字樣,該標誌位於易見之路旁;然一般交通號誌除了以文字 標誌外,尚應有針對該文字標誌之圖號標誌為相輔,以提醒 駕駛人道路狀況。此可由上訴人於系爭路段旁另設置提醒駕 駛人通過系爭另凸出農地之交通號誌即照上高幹146 右9 之 電桿旁均有文字及圖案標誌可知(見原審卷第30頁)。查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夜晚時分,光線原本不佳,該標誌旁雖有昭 上高幹149 右6 電桿上之路燈,惟機車行進中,僅以「右側 減縮」之標誌提醒道路狀況而無「右側減縮」之標誌為輔助 ,則依證人即事故發生時現場處理警員葉聰賢於原審到庭證 述:當時未注意該「右側減縮」之標誌等語,即可推知以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在未駕機車行進之情況下,尚且未能查知該 標誌存在,如此焉能期待一般機車駕駛人均能查知而注意提 高警覺?足徵系爭事故發生處前之道路減縮之警示標誌,尚 有未足。
㈢上訴人另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處之系爭凸出農地設有黃、 黑色相間之鋼筋水泥造安全護欄等情,此固有事故發生後, 路面未拓寬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17 頁、第71頁、第103頁),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凸出 農地雜草叢生,有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於事故現場所拍攝之 相片4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第71頁), 且依由北向南正面拍攝之該張系爭凸出農地相片所示(見原 審卷第71頁),並未能查知該處有黃、黑色相間之安全護欄 之設置,且由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葉聰賢於處理現場後,仍 稱沒有高起來之水泥建物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而依該 證人於至現場處理後,仍不知該處有安全護欄等事實,亦足 徵系爭凸出農地上之安全護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完全 被雜草掩蓋,並無發揮警示之功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凸出 農地,伊無法對之予以管理,且伊已於系爭路段設有足夠之 警示及保護措施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上訴人對於系 爭路段之管理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林雪敏係於95年7月3日晚上9 時許,在 系爭事故發生處,因駛入系爭凸出農地後,始肇生本件事故 ,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等處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5 年7 月25日死亡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 爭路段之管理有過失,且與林雪敏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即屬 有據,堪予採信。
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雪敏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林雪敏係無照駕駛機車,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林雪敏就 系爭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林雪敏 無照駕駛機車與其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抗辯 林雪敏因無照駕駛機車,不諳交通安全規則,致生事故,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堪予採信。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過失,且林雪 敏無照駕駛機車,不諳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等安全規則 等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 百分之六十,被害人林雪敏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八、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如得請求,其金額為 何?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分別規定綦詳。而本件被害人林 雪敏因上訴人對系爭路段警示設施管理之欠缺,致未能及時 發現系爭凸出農地處有道路縮減之情形,於駕駛機車駛入系 爭凸出農地後,人車倒地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以其 係被害人之子、女、母親及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及殯葬費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揭法律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 如下:
⑴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於被害人在瑞生醫院治療期間,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6, 979 元;轉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時,為被害人支出救護車 費2,100 元,醫藥費20,294元,合計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 等共29,373元(即6,979 元+2,100 元+20,294元=29, 373 元)之事實;及被害人支出靈骨塔位75,000元、靈骨 塔永久管理費15,000元、喪葬費209,100 元,合計為被害 人支出殯葬費299,100 元(即75,000元+15,000元+209, 100 元=299,1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10張為證 (見原審卷第23頁、第2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93頁、第120 頁),經核上揭醫藥費支出均係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所生,喪葬費部分,亦均屬殯葬習俗所需, 則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損害為醫藥費29,373元、殯葬費 299,100 元,堪予採信。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丁○○○、甲○○、乙○○分別為被 害人林雪敏之子女,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林雪敏之 母,被害人死亡時未滿52歲,以目前醫藥進步,國人平均 壽命較前為高之情形,自屬中壯年期,被上訴人丁○○○ 、甲○○、乙○○、丙○○○因本件車禍而頓失親人,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丁○○○國小 畢業,現經營檳榔攤,名下有6 筆不動產,1590C.C.自小 客車1 輛,94 年 綜合所得為45,956元;被上訴人甲○○ 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於私人企業,94年綜合所得為196, 700 元,名下有1997C.C.自小客車1 輛;被上訴人乙○○ 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名下有不動產1 筆,94年綜 合所得為484,938 元;被上訴人丙○○○不識字,名下有 不動產1 筆,94年綜合所得為101,160 元,此有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4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8 頁起),並審酌上訴人過失之情節,被 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各以5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在此範圍以內之 請求,應予准許。
㈡綜上,被上訴人乙○○因被害人林雪敏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為828,473 元(即29,373元+299,100 元+500,000 元=82 8,473 元),被上訴人丁○○○、甲○○、丙○○○分別受 有500,000 元之損害。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林雪敏於本件車禍所致損害(即死亡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應 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9 7,083 元(即828,473 元60/100=497,083 元),被上訴 人丁○○○、甲○○、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30 0,000 元(即500,000 元60/100=300,000 元)。被上訴 人各自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被上訴人乙○○請求超過497,083 元至828,473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丁○○○、甲○○、丙○○○各請求超過300,000 元至500,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就此部 分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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