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國字,97年度,3號
KSHV,97,上國,3,200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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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於95年7 月初,在屏東縣萬丹鄉 興全村麟洛大排岸邊,以搶救沙袋構築臨時堤防時,設置有 欠缺,於萬丹鄉○○村○○路興農橋留有不當缺口,致使碧 利斯輕度颱風豪雨所匯集而成之河水,沿此堤防缺口,以極 快水流速度,大量及快速湧出,毀損伊位於興農橋缺口前方 之萬丹鄉○○村○○路52號2 層樓房民宅(下稱系爭房屋) 。不僅地基隆起、牆壁龜裂、鋼筋外露,庭院及房屋大門變 形無法關閉,尤其屋柱出現裂痕,顯示房屋結構已受損。且 颱風過後,雨水已歇,但臨時堤防又阻礙積水消退,興農橋 之臨時堤防缺口,尚難快速宣泄積水,屋內傢具、電器品、 機車等長時間浸泡水中,損壞嚴重。加以目前地球地殼變動 激烈,經常發生五級以上大地震,考量居屋安全,宜將房屋 拆除重建。查系爭房屋於93年建造時造價為新台幣(下同) 550 萬元(未包括內部裝璜),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機關賠償伊500 萬元,業經 被上訴人機關拒絕賠償在案,因依法提起本訴等情。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減縮請求數額)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0 萬元。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機關則以:上訴人所指之麟洛大排並非屬伊管理之 公有公共設施,且該大排之右岸(即鄰近上訴人房屋之一岸 )本已經屏東縣政府構築有堤防,此堤防僅構築至興全村之 興農橋前,而興農橋至匯入東港溪間之河段,目前並未構築 堤防。查上開麟洛大排雖非屬伊管理之範圍,惟如遇颱風期 間,經地方反應或主管機關之請求,伊即利用已有之器具及 沙袋等構築防洪工事,但因興農橋屬麟洛大排二岸之通行橋 樑,如無權責機關及地方之同意,伊尚無權決定予以封閉( 即上訴人所稱之缺口),故伊構築上開工事時,對興農橋之



部分並未放置任何沙包。又上訴人指稱伊構築沙袋卻留設興 農橋之缺口以致造成河水湧入云云,亦與事實有違,經查當 時之河水早已滿溢至堤防及堤防上之沙袋而湧入,並非僅經 由缺口湧入,蓋如僅由興農橋之缺口即低處湧入,因上訴人 之房屋係在興農橋之上方即高處,故亦不可能因低處之河水 湧入缺口而波及在高處之上訴人之理,顯見系爭房屋淹水係 因洪水突然過大而造成下游河段之河水全部溢堤所致,與有 無留設興農橋之缺口乙節,並無關連,亦即上訴人之受損與 興農橋之缺口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事實上,伊若未構築 任何之沙袋,則恐怕淹水更加快速及嚴重,畢竟沙袋之構築 多少有延緩河水溢堤之時間,屬有好無壞,故本件沙袋之構 築應無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於95年7 月初,在屏東縣萬丹 鄉興全村麟洛大排岸邊,以搶救沙袋構築臨時堤防,於萬丹 鄉○○村○○路興農橋留有缺口。當時碧利斯輕度颱風帶來 之豪雨所匯集而成之河水,沖擊上訴人位於興農橋缺口前方 之系爭房屋,造成地基隆起、牆壁龜裂、鋼筋外露,庭院及 房屋大門變形無法關閉等事實,有其提出照片為證,並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茲兩造仍以經原審整理之下列事 項點:㈠被上訴人機關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若是,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㈡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機關設置沙包,在興農橋 面留有缺口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額為多少?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機關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若是,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2、查,被上訴人機關已自認上開臨時堤防為其所設置,且於 興農橋兩端留有缺口,而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係「 設置」該臨時提防有欠缺,而非「管理」有欠缺,是被上 訴人機關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機關無訛。次查興農橋係屬產業道路橋樑,該 橋兩端連接道路為產業道路,由地方政府管轄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97年2 月4 日三工養字第



097100078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 頁)。故興農 橋兩端與產業道路連接處,於颱風來襲時是否須堆置沙包 予以封閉,自需由管理單位即地方政府視洪水情況予以決 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地方政府當時有決定予以封橋, 並請求被上訴人機關堆置沙包於橋樑缺口處(按此實為橋 兩端與道路連接處)之事實,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機關未於 興農橋兩端缺口堆置沙包,有何設置有欠缺之情事。(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機關設置沙包,在興農橋面 留有缺口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85 號判決意旨)。
2、查,據證人即當時在現場負責沙包堆置工作監工之被上訴 人機關副工程司王致欽證稱:淹水後我有去現場巡視,看 到興農橋上游的沙包(太空包)上「經濟部水利署」的字 樣處有泥土的痕跡,而興農橋下游的護岸比上游還低,雖 然放了2 層沙包,才跟上游的護岸高度差不多,所以在上 游的護岸放置沙包,它的高度會比下游2 層沙包的高度高 ,而興農橋缺口橋面的高度跟下游護岸的高度一樣,所以 即使興農橋缺口堆置2 層沙包,依泥土痕跡顯示,淹水的 高度應仍會越過興農橋缺口上的2 層沙包等語(見原審卷 第178 、179 頁),並提出相片2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8 5 頁)。依該照片顯示,沙包上「經濟部水利署」字樣處 之泥土痕跡,應係洪水退去後所遺留,故可推定當時洪水 氾濫之高度約在興農橋上游護岸上1 層沙包之4/5 高度。 上訴人雖主張興農橋橋面的高度只比上游的護岸低約1 公 尺,並非2 個沙包的高度,故只要在橋面缺口堆置2 層沙



包,即可防止洪水越過云云。惟據上訴人於97年1 月25日 具狀陳稱:興農橋下游業經被上訴人機關築有正式堤防, 原有景觀已不復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並提出97 年1 月20日所拍攝之相片2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66 頁) 。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碧利斯颱風所挾帶豪雨造成之 洪水氾濫時,興農橋上、下游之護岸高度,自難認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而觀之上訴人提出洪水氾濫後所拍攝 之相片(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13頁),及被上 訴人機關提出於堆置沙包前、後所拍攝之相片(見原審卷 第119 、120 頁),可知興農橋之橋面高度應與下游護岸 堆置沙包前之高度相差無幾,此與證人王致欽前開證言所 證述內容相同,應堪認定。至上訴人自認興農橋下游護岸 加2 個沙包的高度與上游護岸的高度差不多等語(見原審 卷第181 頁),此與證人王致欽上開證述內容亦相符合, 而興農橋橋面高度既與下游護岸堆置沙包前之高度相差無 幾,即可推知若於興農橋橋面上堆置2 層沙包,其高度應 與上游護岸之高度相同。此外,上訴人就其所稱興農橋橋 面之高度僅比上游護岸之高度低約1 公尺乙情,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信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興農橋橋面 的高度只比上游的護岸低約1 公尺,並非2 個沙包的高度 云云,尚無可採。另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指稱興農橋附近 之沙包被沖倒但橋下游沙包則未被沖倒云云,但觀之該照 片(見本院卷第13頁)沙包沖倒之處既已為洪水流入,則 遠方下游之沙包當然因水流會較緩而不會沖倒,此為常理 ,並不能證明洪水未漫淹過沙包。
3、依上所述,當時洪水氾濫之高度既已達興農橋上游護岸上 1 層沙包之4/5 高度,則縱使被上訴人機關亦比照下游護 岸,在興農橋橋面亦堆置2 層沙包,其高度亦僅達上游護 岸而已,仍會遭約4/5 沙包高度之洪水漫淹過,而導致上 訴人系爭房屋受損。自難認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 與被上訴人機關未於興農橋橋面堆置沙包而留有缺口一事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房屋之損害,係導因於被上訴人機關未於興農橋橋面堆置 沙包而留有缺口所致,殊尚難認被上訴人機關就興農橋橋 面沙包之設置有欠缺,而該欠缺復與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損 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如前述,興農橋兩端與產業道 路連接處,於颱風來襲時是否須堆置沙包予以封閉,需由 管理單位即地方政府視洪水情況予以決定,並非被上訴人 所得擅專,亦難以此指被上訴人未以沙包封閉橋面,有何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四、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導因 於被上訴人未於興農橋橋面堆置沙包而留有缺口所致,為不 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沙袋之構築應無所謂公有公共 設施設置有欠缺之情形存在云云,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既不 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稱其系爭房屋受損害之情形及 損害額自無審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00 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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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