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義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9 月5 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409 、412 地號等2 筆土地所有 權。上開412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部分),面積共94.73 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路7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之父劉進丁生前所建,於76 年8 月21日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除占用系爭建物 之基地外,並將系爭412 號土地其餘部分及409 地號土地全 部供作庭院、洗手井台、衛浴、化糞池及聯外通路使用,均 屬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即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9640元,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 系爭412 地號土地面積335 平方公尺及同段409 地號土地面 積3 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94年9 月5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9604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被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依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 訴人應自94年9 月5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9640元租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原為伊祖父劉建義所有,69年間由 伊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係伊父劉進丁與劉松竹、劉丁復等 3 兄弟所建,76年間伊父去世後,由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73年間伊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歐淑金時,系爭建物已存 在,雖上開土地於75年間因拍賣而由歐淑金取得所有權,並 輾轉經法院拍賣而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標購 上開土地時,由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不在拍賣
範圍,拍定後不點交等情,足以推知上訴人標買時已默示同 意伊得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伊自有法定地上權,故伊並非無權占有。至上訴人備位聲明 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因上訴人尚未起訴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 ,自不能逕行請求給付地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09 、 412 地號土地扣除如附圖所示D 、E 、F 、G 、H 部分(面 積共69.5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總面積268.5 平方公尺) 返還上訴人,並自94年9 月5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074元,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其餘之請求及備位 聲明之請求,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12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D 、E 、F 、G 、H 部分,面積69.5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應 自94 年9月5 日起至交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8566元。㈢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自94年9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按系爭412 地號及同 段409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02.35坪(335 ㎡+3㎡=338 ㎡ )依上訴人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900元)之10% 計算, 按月給付上訴人土地租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駁回上訴(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 求原審共同被告劉昭雄、劉昭慧、劉昭、劉丑等人亦應拆 屋還地,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金額部分,經原審判 決其敗訴,上訴人除具狀撤回對劉丑之起訴外,其餘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上訴人請求交還同段409 地號土地部分,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劉厝段412 地號土地面積335 平方公尺,於72年重測前 為街尾崙段263-1 地號,於35年7 月29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劉 建義(即被上訴人之祖父),於51年2 月20日因繼承登記由 劉松竹取得,於51年12月3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劉丁銓、劉 丁發、丙○○等3 人,應有部分各1/3 。劉丁發之應有部分 1/3 於54年7 月23日移轉登記予劉清魯及劉清藤2 人,應有 部分各1/6 。劉丁銓之應有部分1/3 於55年3 月26日移轉登 記予蔡重雄。劉清魯及劉清藤、蔡重雄、丙○○等人於69年 6 月11日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丙○○分得街尾崙段263-1 地號,該筆土地於72年間重測時重整編定為劉厝段412 、41 1 地號。系爭412 地號土地於73年間由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予 歐淑金,於75年間因法院拍賣由歐淑金拍定取得所有權,於
84年間因拍賣由顏秀鳳拍定取得所有權,嗣上訴人於94年9 月5 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劉厝段409 、412 地號等2 筆土 地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於49年間為劉建義之子劉進丁(即被上訴人之父) 、劉松竹、劉丁復等3 兄弟所共同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 50年間劉建義死亡後,事實上處分權經協議歸由劉進丁取得 ,劉進丁於76年8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於88年8 月16日書 立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由被上訴人取 得。
㈢系爭412 地號土地面積335 平方公尺,系爭409 地號土地面 積3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占用系爭412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部分,面 積共94.73 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 E 、F 、G 、H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上 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㈡被上訴人之占用如有正當權源,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租金?金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考其本旨乃在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 之使用權,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 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 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又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視為 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固須以土地與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始有本條之適用。惟建築物為共有而其基地為共有人中一 人獨有之情況下,共有之建築物既建築在共有人中一人所有 之土地上,縱無明示之約定利用權,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亦 可解為土地所有人有同意共有建築物使用其土地之默示意思 存在。查系爭建物既係劉進丁、劉松竹、劉丁復等3 人於49 年間所共同興建而未辦保存登記,則系爭建物自應由劉進丁 、劉松竹、劉丁復等3 人原始取得而共有。而系爭土地重測 前於35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祖父劉建義所有,於51年2 月
20 日 劉松竹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已如前述,則劉進丁、 劉松竹、劉丁復等人共有之系爭建物係建在劉松竹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依上開說明,可解為劉松竹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 其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即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人劉進丁 、劉松竹、劉丁復等3 人已取得基地使用權。嗣系爭土地因 買賣移轉為共有及分割而於69年6 月11日由被上訴人取得所 有權,而被上訴人於73年間設定抵押予歐淑金時,雖尚未繼 承取得系爭建物,與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 須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要件固未盡相同。但系爭建 物原所有人劉進丁、劉松竹、劉丁復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人 劉松竹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系爭土地因買賣及分割而由 被上訴人取得基地所有權致房地異主,參之民法第876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地上權,乃在於避免土地或其基地上之建築物 因拍賣而各異其所有人時,應拆除地上建築物而設之旨趣, 應認本件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規定,於75 年間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是 上訴人再因法院執行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 前手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視為有法定地上權設定之法律關係 ,而對於88年8 月16日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分得系爭建物之被 上訴人,繼續該法律關係,不容否認被上訴人之法定地上權 存在。是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非屬無權占 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此部分地上 物並將土地返還,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D 、E 、F 、G 、H 部分),既有正當權源,其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 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此部 分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將不當得利 返還予伊云云,要無可取。
㈢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 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可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標準。被上訴人占用系爭412 、409 地號土地扣除如附 圖D 、E 、F 、G 、H 部分(面積共69.5平方公尺)以外之 總面積268.5 平方公尺,業經原審認定屬無權占有,判命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409 、412 地號土地扣除如附圖所示D 、E
、F 、G 、H 部分(面積共69.5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總 面積268.5 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412 、 409 地號土地位於高雄縣市郊,面臨劉厝路,被上訴人占用 系爭412 、409 地號土地扣除如附圖D 、E 、F 、G 、H 部 分(面積共69.5平方公尺)以外之總面積268.5 平方公尺, 其中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因徵收拆除後所剩之殘垣破 瓦,係一間僅存水泥牆而其餘均以木頭遮蔽且無法密避並密 佈藤蔓、無水電呈廢棄狀態之瓦房,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可稽,其餘無權占用部分則供作庭院、洗手井 台、衛浴、化糞池及聯外通路使用,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未供營業使用,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上訴 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審以被 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相當,上 訴人主張應依其以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8700元為計算標 準,要非可採。按系爭土地自93年起各年度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為96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所回函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4年9 月5 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074元(960 ×268.5 ×5%÷12=107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民法第876 條所定之法定地上權,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得聲請法院定之。又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 ,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額之前,土 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 給付之訴,其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 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額後,土地所 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412 地號土地部分,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已如前述,上 訴人雖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本院卷104 頁)。惟兩 造間就系爭法定地上權地租額,不能協議,即應訴請法院裁 判核定。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未於本件訴訟同時提起核定 地租之形成之訴,自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上訴人以 其受有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須另付費租用土地之損失,主張 其此請求無需先行請求核定地租云云,自不足取。從而,上 訴人逕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訴,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F 、
G 、H 部分,面積69.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即非允當,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4年9 月5 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268.5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其請求之金額,在每月107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 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4年9 月 5 日起,按月給付租金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容有未盡,但結論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其他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