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94年度,16號
KSHV,94,建上,16,200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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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2年6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省 臺一線民族路大中路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88 年4月12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驗收合格。詎上 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3,742,014元時,被上 訴人竟以逾期完工759.5天為由,扣減逾期罰款44,053,430 元 。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委託設計、監造之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中原公司)核算展延工期錯誤,於85年4月系爭工程第1 7次估驗前,僅准上訴人展延工期183天,而非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之277天,致使上訴人工程進度實際上由落後不到10% ,變成落後超過10%,中原公司並於85年4月11日函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停止辦理第17次估驗,並拒絕給付 該部分工程款約7千萬元,造成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於同年4 月底退票,且監造單位設計錯誤,方導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 故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扣 減違約金。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先行 給付1千3百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千3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129元及自9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 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2,978,871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驗收合格之 日即90年2 月27日起算消滅時效,故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 之規定,上訴人每逾期完工1 天,應賠償被上訴人結算總金額 1/1000,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結算總金額1/10為限,而上訴 人逾期完工天數達759.5 天,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 條之約定,扣減結算總金額1/10之違約金44,053,430元即無不 合。況被上訴人於85年4 月25日停止辦理系爭工程第17次估驗 時,上訴人工程進度已落後19.92%,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4條第5款之規定停止估驗,亦無違誤。嗣上訴人未能繼續施 工,乃邀下包廠商組成之自救會(下稱自救會)與被上訴人3 方成立協議,由自救會繼續施工,並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 請領系爭工程款,且同意被上訴人扣減上述違約金,則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核減並給付工程款與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 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總價為440,323,014元,嗣於88年4月12日完工,並經 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驗收合格,上訴人自翌日即90年2月28 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9條之約定,逾期完工最高賠償金額為總價1/10,即44,032,3 01元。
㈡中原公司於85年4 月11日函知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工程進度 已落後超過10% 以上,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停止辦理系爭 工程第17次估驗,並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㈢系爭工程於結算時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逾期完工759.5 天。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扣減逾期罰款44,053,4 30元。
㈤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85年1 月29日取得第16次估驗款後,上訴 人於85年4 月12日申請第17次估驗款,監造單位中原公司於同 年月11日評估系爭工程落後逾10% ,函報被上訴人決定,經被 上訴人以進度落後10% 為由,於85年4 月25日以83高市工新㈢ 字第5015號函覆不同意估驗,經上訴人於85年4 月29日收受。 上訴人則因資金調度問題於85年4 月24日跳票停工。㈥系爭工程自85年7月8日由上訴人下游廠商組成之自救會與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之約定成立協議,3 方同 意由下游廠商施工並領取工程款,上訴人自斯時起未實際施工 而係指導配合,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將工程款直接撥付與自 救會設於高雄市銀行市府分行之帳戶,且3 方協議系爭工程進 度達到90%時必須預扣逾期罰款即結算金額10%。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係承攬契約或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曾以90年10月31日九十高市工新㈢字第10822 號 函,承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核減及給付工程款與己?如是,則上訴人 逾期完工日數應為759.5 天或362.5 天?如應為362.5 天,則 被上訴人扣減逾期罰款即違約金44,032,301元是否過高?㈣上訴人於84年4 月12日申請第17次估驗時,是否工程進度未落 後10% 以上?如是,被上訴人拒絕估驗,是否為債務不履行? 如是,則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㈤被上訴人拒絕第17次估驗是否造成上訴人最後逾期完工之損害 發生或擴大?
㈥被上訴人於88年4 月12日上訴人完工後,迄90年2 月27日始驗 收,是否應有受領遲延與給付遲延之責任?如是,則致上訴人 受有何損害?是否應扣除655 日之逾期日數?㈦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受有何財產上損害?系爭工程契約係承攬契約或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查 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 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 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 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 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 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 墊款請求權,則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蓋物之出賣 人或製造物供給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此與 承攬之目的在工作物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而工作物 所有權之移轉則僅為其從屬之義務,二者之區別在此,自非以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何使他方取得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為辨 別製造物供給契約,抑或承攬契約之方法。
㈡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明定工程名稱為省台一線民族路( 大中路段)拓寬工程,第二條則以工程圖說為工程範圍,且於 第五條約定以開工之日起600 日曆天完工等,並未約定上訴人 應於何時將拓寬工作物材料所有權移轉交付與被上訴人一節, 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雄簡卷第8 頁至第11 頁),足認系爭工程契約目的在完成省台一線民族路(大中路 段)之拓寬,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而非在由上訴人將拓寬省 台一線民族路(大中路段)所需材料之所有權或該工作物之所



有權歸屬被上訴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契約應屬承 攬契約,而非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且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由其包工包料負責興建,即上訴人 非僅有提供勞務,尚包括材料之提供,故應屬不動產製造物供 給契約,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等語。惟查: 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將拓寬工作物材料及該 工作物之所有權移轉交付與被上訴人,而係約定上訴人應於一 定期間完成省台一線民族路(大中路段)拓寬之勞務,已如前 述。亦即上訴人於進行系爭工程時,固需加入材料予以利用施 工,並於完工時將工作物提交與被上訴人,惟此工作物所有權 之移轉既未於契約明文約定,且於事實上,系爭工程即工作物 為附著於國有土地上之道路,上訴人附合材料於其上,被上訴 人即已取得所有權,根本無需待上訴人再行移轉其所有權與被 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加入材料完工應僅為其從屬之義務,是以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是否曾以90年10月31日九十高市工新㈢字第10822 號 函,承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以應支付之款項抵償應得債款,即屬承認對方之請求權存在 ,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曾以90年10月31日九十高市工新㈢字第10822 號函覆上訴人之90年8月21日(90)東鴻字第052號函,表示系 爭工程保固金先由被上訴人自結算尾款(即系爭工程竣工結算 款)中扣留,以作為保固修繕之用,另俟法院撤銷扣押執行命 令,上訴人可領取尾款時,或法院通知債權人前來收取工程尾 款時,被上訴人再予扣提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雄簡 卷第14頁)。足認被上訴人曾於90年8月21日發函與上訴人, 嗣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函覆同意以工程尾款扣留工程保固 金,供保固修繕之用。亦即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已明確表示在 被上訴人處尚有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款,雖上訴人未能另行提供 工程保固金,既因被上訴人尚未發給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竣工結 算款足夠抵充工程保固金,被上訴人遂同意以扣留系爭工程竣 工結算款之方式為之。易言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時,本 應向被上訴人繳納工程保固金,並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即兩造 互負有工程保固金、工程尾款給付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而被 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同意將工程尾款扣抵工程保固金,顯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則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承認上訴人之工程尾款請 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因上訴人嗣於92年10月29日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乃未逾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2 年時效。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該函僅單純陳述扣留保固金之意思表示,無承 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因本件請求權時效為2 年,而被 上訴人於90年2 月27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應於92年2 月26日前 請求,其遲至92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之約定,上訴人於驗 收合格完成結算後得依程序請領尾款,並應提出保固切結書、 繳總結算金額1%現金保固保證金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雄簡卷第10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於請領系爭工 程尾款時,確需繳總結算金額1%現金之保固保證金,如上訴人 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求,被上訴人處應無何款項可供扣留作 為保固金,即不致以上開函表示可以先由結算尾款中扣留。是 以應認被上訴人已先承認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可資請求,惟被上 訴人用以抵銷作為系爭工程保固金。據此,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核減及給付工程款與己?如是,則上訴人 逾期完工日數應為759.5 天或362.5 天?如應為362.5 天,則 被上訴人扣減逾期罰款即違約金44,032,301元是否過高?㈠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 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 付權利之契約,且需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第三人始 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民法第269 條)。倘第三人 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 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 契約。據此,第三人利益契約成立後,給付請求權歸屬第三人 享有,債權人(要約人)雖仍為契約當事人,但不得請求債務 人向自己為給付,僅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㈡經查:系爭工程自85年7月8日由自救會與兩造成立協議,3 方 同意由下游廠商施工並領取工程款,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未實際 施工,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將工程款直接撥入以上訴人名義 開立,惟由自救會掌管存摺及印章之高雄市銀行市府分行(下 稱高銀分行)帳戶,亦即被上訴人於自救會以上訴人名義施工 完成後續履約行為,並申請估驗款,被上訴人則將可領取之工 程款全部撥入高銀分行帳戶由自救會領取一節,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5頁至第46頁、第89頁),並有系爭工程 85年7月8日趕工及計價協調會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雄簡卷第 55頁),再佐以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公共工程不得轉包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89頁),可知本件公共工程若有債權讓與或契約承 受之情形發生,原本已發標之系爭工程必定得廢標重新招標,



將導致上訴人被取消資格,而影響其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已 發生之工程款權利,並造成無法清償下包廠商之債務等損失。 據此,足認上訴人係為避免發生上述情況而擴大損失,才與自 救會共同請求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以另行成立之協議讓自救 會事實上接手續行施工履約,但仍由自救會以上訴人之名義向 被上訴人請款,且被上訴人仍將工程款匯入以上訴人開立之高 銀分行帳戶內,僅於形式上保留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仍為上 訴人,但為保障自救會之權益,又讓自救會參與協議,讓其當 場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以上開方式請領系爭工程款,實則上訴 人既已未續行施工履約,自不能繼續受領及處分系爭工程款, 而任自救會持有存簿及印鑑章自行提領取用,乃兩造已就尚未 領取之系爭工程款合意由第三人即自救會領取,自救會亦當場 同意表示享受其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於85年7 月8 日 成立之協議應認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已由自救會當場表示 享受其利益,即系爭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已歸屬自救會享有,上 訴人雖仍為契約當事人,然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為給付 ,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向自救會為給付。因此,雖上訴人仍為系 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仍得主張核減違約金並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核減後可 得之工程款向自救會給付,而非向自己為給付。是以上訴人起 訴請求核減違約金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與己,自有未 合。
㈢至上訴人主張85年7月8日成立之協議僅為監督付款,其並未將 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或讓與自救會,上訴人仍有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與己等語,並引用上訴人及自救會與訴外人王水 榮於87年3月11日成立之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㈢第73頁至第7 5頁)。惟查:於85年7月8日成立協議後,上訴人尚曾於91年4 月8日以(91)東鴻字第011號函正式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 程給付與自救會一節,有上訴人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㈠第345頁),且上訴人及自救會與訴外人王水榮於87年3月11 日另行成立協議,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 正(見本院卷㈢第88頁至第89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 已解除或終止85年7月8日成立之協議,因上訴人既已依該協議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工程款與自救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履 行,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事後另與他人成立之協議否認兩造先前 成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再行主張其無意由自救會請領系爭 工程款之意。次查:上訴人於85年7月8日成立協議時已同意由 自救會以其名義,自行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及受領工程款, 業如前述,此乃與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而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或單純監督付款關係



不同。再查:兩造於85年7 月8 日成立協議,係因上訴人已逾 期完工多時,上訴人又於85年4 月24日跳票停工,兩造遂同意 由上訴人之下包廠商成立之自救會復工及請領工程款,自救會 因此信賴兩造間上開協議,而願繼續支付工資及提供材料完成 系爭工程,以取得系爭工程款,並由被上訴人扣減結算金額10 % 之逾期違約罰款一情,有系爭工程85年7 月8 日趕工及計價 協調會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雄簡卷第55頁),亦即自救會繼 續支出費用並完成系爭工程,僅取得其中90% 之工程款而負擔 10% 之損失後,上訴人竟可違反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僅對自 己於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時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扣減違約金予 以否認,復否認自救會享有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欲於自救 會認為已無法再請求10% 之結算工程款,且未繼續向上訴人主 張積欠之工資材料款後,再以核減違約金為由,向被上訴人請 求工程款,如上訴人可獲勝訴判決,無異將原屬自救會應得之 工程款,改由已無受領權之上訴人取得,而損及自救會之權利 ,自不符兩造成立上述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本旨,亦有違誠信原 則。是以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既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與己,則其主張逾期完 工日數應為362.5天,且因上訴人於84年4月12日申請第17次估 驗時,工程進度未落後10% 以上,被上訴人拒絕估驗為債務不 履行,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及造成上訴人最後逾期完工之損害 發生及擴大,另被上訴人於88年4 月12日上訴人完工後,迄90 年2 月27日始驗收有受領遲延與給付遲延之責任,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尾款利息損害3,711,008 元,故被上訴人扣減逾期罰 款即違約金44,032,301元過高等語,縱屬可採,亦於法無據,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核減違約金,並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12,978,871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尚無二 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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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