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選上更(四)字,97年度,1號
KSHM,97,重選上更(四),1,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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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3 號中華民國92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7 、11、12
、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帳冊記事簿壹本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高雄縣茂林鄉茂林國小輔導室主任,係高雄縣茂林 鄉第14屆鄉長候選人,唐惠美(已判刑確定)為其配偶,渠 2 人為爭取高雄縣茂林鄉選民支持,以便能於民國91年1 月 26日舉辦之該屆鄉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自90年11 月初起,利用在丁○○競選總部或在茂林鄉茂林村、多納村 、萬山村等地區拜訪選民、或選民來訪之機會,或由唐惠美 、或由丁○○將賄款交付,連續在附表所示(編號12、23、 35除外)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 至7,000 元不等之金額,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戴吳水華、尤曾仁妹、蘇 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丙○○、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陳玉 金(以上15人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武馬香妹王里文 、孫慶豐王京三、簡水來、姚牡丹盧健勇、石秀善、魯 仁德、武久娘、顏良、蔡阿娥鍾明發杜成昌、何瑞火( 業已死亡)、胡新財金瑞芳等(以上17人除何瑞火經本院 選上訴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外,其餘之人均經本院選上訴審判 刑確定)32人,要求渠等於鄉長選舉時,就其等擁有之投票 權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其中,除戴吳水華之夫適死 亡未久,戴吳水華誤認係給予奠儀而收受之外(此部分丁○ ○、唐惠美之賄賂行為應只止於行求階段);其餘尤曾仁妹 、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 治、吳秋蓮顏國秋、丙○○、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



陳玉金、武馬香妹王里文、孫慶豐王京三、簡水來、姚 牡丹、盧健勇、石秀善、魯仁德、武久娘、顏良、蔡阿娥鍾明發杜成昌、何瑞火、胡新財金瑞芳等均係有投票權 人,在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地點,亦收受丁○○唐惠美 所交付之賄款,並許以投票予丁○○,就各該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丁○○唐惠美交付賄款,及戴吳水華等人收受賄 款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二、丁○○另承續前揭犯意,並與江添祿(已判刑確定)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交付15,000元給江添祿,囑江添 祿將各5,000 元之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嚴文里陸田秀嬌 、田秀吉(其詳如附表編號12、23、35),嗣江添祿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4,000 元交予嚴文里(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受,並許以投票予丁○○,另江添祿 在尚未將賄款交付予陸田秀嬌、田秀吉及將另1,000 元交付 予嚴文里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局查獲本案,丁○ ○、江添祿就田秀吉、陸田秀嬌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 段。
三、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接獲秘密證人檢舉後,會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 月10日對相關涉案人同步 進行搜索及拘提行動,分別在唐惠美丁○○住處及辦公室 ,扣得唐惠美所有供其記載行賄之帳冊記事簿1 本。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六龜分局、旗山分 局、鳳山分局共同偵辦(在上開單位製作之筆錄以下均稱「 警訊筆錄」),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詢錄音帶滅失、無聲音或未全程連續錄音之證據能力:(一)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 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 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 ;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 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



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 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 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 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 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 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 ,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1721號、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背上 開規定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即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違反法定程序之 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 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之效果、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2874號、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我國在實施民主政治過程中, 經歷多次之選舉,然選風敗壞,賄選買票之事時有所聞, 為端正選風,每到選舉時,檢調單位即成立專案小組積極 察查賄選,然仍無法斷絕。本案係因有人檢舉,經檢調單 位持搜索票在被告家中查到帳冊及選舉人身分證等物後, 始依名冊上之名單傳喚證人,因人數眾多,場面極為吵雜 混亂,且證人多為原住民,有部分人聽不懂國語,尚須透 過翻譯應訊,然渠等均出於自由之意思而為陳述,此由同 時被傳訊之選民武馬香妹王里文、孫慶豐王京三、簡 水來、姚牡丹盧健勇、石秀善、魯仁德、武久娘、顏良 、蔡阿娥鍾明發杜成昌、何瑞火、胡新財金瑞芳等 人之警訊筆錄均未陳述渠有收受賄選財物之情事,故如非 出於證人之自由意思陳述,豈能如此之情,即可瞭然;是 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政府端正選風之公共利益維護,縱有 證人唐惠美、賀阿妹之警詢錄音帶滅失;證人丙○○、施 曾月姑之警詢錄音帶無聲音;證人顏國秋吳秋蓮、嚴文 里等人之警詢錄音帶未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應屬警方製 作筆錄時,由於證人人數過多,一時疏失所致,且上開筆 錄於製作完畢後已經上開證人閱覽無訛後始經其等簽名, 有筆錄可憑,對其等之權益亦無侵害,而刑事訴訟法或其 他相關法律亦未規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 所定之程序時,不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警詢時有無因語言不通而未使用通譯或通譯無法完全



翻譯而無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辯稱: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賀阿妹於警 詢時有語言不通而未使用通譯或通譯無法完全翻譯之情形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1)蘇葛美月部分: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蘇葛美月警詢錄音帶 之結果:蘇葛美月於警詢詢問過程中問答流暢,有勘驗筆 錄可按(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79 頁)。
(2)胡福蘭部分: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胡福蘭警詢錄音帶之結 果:有通譯杜國忠在場詳實翻譯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 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208 、209 頁)。
(3)施曾月姑部分:證人即製作施曾月姑警詢筆錄之警員陳盛 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施曾月姑懂國語,應對順暢, 國語理解能力沒問題,所以於警局詢問時沒有通譯在場等 語(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1、12頁)。
(4)賀阿妹部分:證人賀阿妹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會聽 一點國語,警局詢問時沒有通譯在場,我聽得懂的部分就 回答等語(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二第13、14頁),另參以, 其復證稱:我在法院審理時有將在警局所說的500 元更正 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二第15頁),則其顯然 瞭解警員之問題及其於警局之回答,否則何以知悉其於警 局所陳述之內容,嗣於法院審理時加以更正。
(5)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委無可採,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 月姑、賀阿妹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因語言不通而未使 用通譯或通譯無法完全翻譯之情形。
(二)就唐惠美、金茂榮、林招治、劉勝記、江添祿於警詢時有 語言不通而未使用通譯或通譯無法完全翻譯之情形,應無 證據能力之抗辯,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業已捨棄( 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49 、166 頁)。
(三)就魏光輝戴吳水華、林藍貴英、尤曾仁妹於警局詢問時 語言通順、問答流暢等情,業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警詢錄 音帶屬實(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49 至151 頁)。三、劉勝記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劉勝記於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警察於詢問劉 勝記時,確有說「... 說謊到時候,檢察官會聲請收押... ,你隱瞞就被收押... 」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上 訴卷二第163 頁),則其於警詢所為陳述之任意性顯受有影 響,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戴吳水華、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 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丙○○、嚴 文里、賀阿妹、魏光輝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訊中所為坦承收受賄賂之陳述,與原審及本院 前審審審理中否認收受賄賂之陳述不符,且其等於警訊中之 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人情之干預,具有較可信 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五、證人唐惠美江添祿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訊中所為坦承交付賄賂之陳述,與其2 人於原 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交付賄賂之陳述不符,然其2 人於 警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人情之干預,較審判 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持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且其2 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又經被告依法行使詰問權,則 其2 人之警訊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自均得採為證據。
六、證人唐惠美江添祿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關於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亦同於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法條第3 款原規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因此與被告有共犯 關係或嫌疑之人,於該法條修正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 述,依當時法律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則證人即共同被告 唐惠美江添祿當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雖未令其等具 結,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其等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證述,仍應認為得採為證據。
七、扣案之帳冊記事簿1 本,係唐惠美於案發前出於自由意志, 在自然情形下,對於交付賄款情形所作成之紀錄,且與證人 戴吳水華、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 貴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丙○○、嚴文里 、賀阿妹、魏光輝等人於警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給戴吳水華之5,000 元是奠儀,其餘名冊上人員都 是被聘用在競選總部工作之人員,給付之款項是薪資,並非 賄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唐惠美就曾交付金錢予附表 所列(編號23、35除外)之各該受賄人之事實,業據證人



唐惠美於警訊時供承:「(妳及丁○○向茂林鄉選民收取 身分證,並以2,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代價要求選民投 票支持丁○○參選鄉長可有此事?)有的」、「(據調查 茂林鄉民戴吳水華、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 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丙 ○○、嚴文里、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簡文忠、陳玉 金、何瑞火、馬香妹等人均有拿到妳或丁○○致送的2,00 0 元至7,000 元不等代價賄款,做為支持丁○○參選茂林 鄉長之條件,可有此事?)有的」、「(妳及丁○○向樁 腳賄選,錢的來源為何?)錢都是丁○○拿給我去送的, 錢大都是親友贊助的」、「(照妳所述,本站依法搜索妳 住所查扣之記事簿內有註明『收』、『支』人名及代表數 字,意義為何?)...『支』表示是我收取身分證後支 付款項之人名及金錢,這當中除了溫順益的5,000 元打算 送出去還沒有送出去外,其餘的已給付了」、「我只是很 單純的希望幫助我丈夫參選鄉○○○○道以贈送物品及送 錢的方式向選民拉票而被認為有賄選的行為是不對的,我 現在很後悔,希望法律能原諒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 (見選偵字第7 號卷第349-351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 復供承:「(根據我們調查你有以現金向茂林鄉選民買票 ?)是,我先生丁○○因要選14屆鄉長,叫我幫他運動, 幫他拉票輔選,也請他們支持我先生1 票‧‧‧」、「我 有給這些人(即附表編號1 至15、17)約2,000 元至7,00 0 元的現金‧‧‧」、「(我們查扣的你的記事簿中這些 支出項目下的人名『即附表編號1 至35部分,惟編號23、 35應除外』是否是你們給過錢的鄉民?)是,有些是我給 的,有些是我先生給的,這些人都是給過錢我記上去的‧ ‧‧‧」、「我給錢時就有請他們支持我先生選鄉長」( 見同上卷第356 至359 頁、第385 至390 頁)。且被告丁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蘇葛美月胡福蘭、丙○○ 、魏光輝王里文、王京三鍾明發、何瑞火、胡新財係 由伊給錢,另伊交付江添祿1 萬5,000 元請轉交田秀吉、 嚴文里陸田秀嬌1 人各5,000 元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 385 至390 頁);又共同被告江添祿亦坦承有交款給嚴文 里4,000 元等情。嗣被告丁○○雖辯稱及唐惠美嗣後翻稱 :係因渠等工作人員或要收款人擔任助選員才發給錢云云 ,惟查偵查中唐惠美供稱:「之前我送錢給他們,只交待 他們要投我先生1 票」、「(你給錢叫他們當助選員用意 ?)慣例,我們以前選舉都是這樣,只要選民收了我們現 金,就要把身分證給我們,登記為助選員,這是以前慣例



」、「我給他們錢只叫他們支持我先生選鄉長,還沒交待 他們工作」等語。被告丁○○亦供稱:「當時我拿錢給他 們或交待我太太拿錢給他們時‧‧‧‧還沒分配工作給他 們」(見同上卷第385 至390 頁)等語,但如係要收款人 幫忙或助選,何以連工作都尚未分配,卻已先支付薪資? 是其等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實不足採信,而被告丁○ ○所稱之「幫忙」,無非係要收受款項之人投票支持他, 已洞如觀火。則被告丁○○唐惠美交付金錢予附表(編 號23、35除外)所示之人,係為請收受金錢之人投丁○○ 票,收受金錢之人於收款當時並未受告知要擔任何項選舉 輔選工作,僅知悉該款項係被告丁○○為競選鄉長並應允 支持而收受(編號1 除外),是雙方就收受款項而投票支 持丁○○,顯已有對價關係,當構成交付(收受)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訛。至於附表之人,於收受 賄賂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後,縱使嗣後有幫忙競 選工作,此亦為犯罪完成後之行為,尚不能以此據以免責 。
(二)又查:
(1)附表編號1 ,唐惠美係以投票行賄之意而交付款項,已如 前述,復有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可憑,而戴吳水華雖 有收到唐惠美交付之5,000 元,惟戴吳水華係將該5,000 元當做其夫死亡奠儀,迭據戴吳水華於警詢(以本院當庭 勘驗戴吳水華警詢錄音帶之內容為準)及原審審理中供明 (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49 、150 、154 至156 頁,原 審卷第18 1頁),且戴吳水華於警詢時復證稱:(她有沒 有跟妳提過她先生要選鄉長?)那時候她給有說,她先生 有出來,你們知道嗎?我說知道啊等語(見本院選上更三 卷一第149 、150 、156 頁),是此部分足認丁○○、唐 惠美係以行賄之意而交付賄款,惟戴吳水華則係以奠儀收 受,應認被告丁○○唐惠美應只構成行求階段。 (2)附表編號2 ,尤曾仁妹於警訊中坦承收受唐惠美所交付之 款項5,000 元,供稱:唐惠美在12月聖誕以前給伊錢,當 時伊是要帶伊先生去看病,就在路上碰到唐惠美,她就從 口袋拿錢給伊,伊將錢放到口袋,伊不知道她給這個錢的 用意等語(以本院當庭勘驗尤曾仁妹警詢錄音帶之內容為 準,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51 、157 至159 頁),核與 唐惠美上揭自白有給付尤曾仁妹5,000 元之情相符,復有 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可稽;尤曾仁妹雖稱不知唐惠美 給錢之用意如何,然當時正是鄉長競選期間,唐惠美之夫 係選鄉長候選人,應為尤曾仁妹所明知,唐惠美豈會無故



給予5,000 元,尤曾仁妹又怎能無故收取5,000 元,且亦 與唐惠美於本院前審所供:看到家人(親戚)生病會給2 至500 元等情,金額相差甚巨,故該5,000 元應為賄款無 疑;另被告丁○○所供:5,000 元係規劃尤曾仁妹為競選 播音員之工作酬勞,尤曾仁妹本人不知被納為播音員云云 (見選偵字卷第7 號卷第340 頁、341 頁),亦與尤曾仁 妹所述不符,且其時距離投票時間已近,選情競爭激烈, 被告丁○○所供此節亦不符常情,自不足採。
(3)附表編號3 ,蘇葛美月於警訊時證稱:丁○○有給我5,00 0 元,丁○○親自到我家,我在睡覺,他叫醒我並拿5,00 0 元給我,對我說拜託1 票等語(以本院當庭勘驗蘇葛美 月警詢錄音帶之內容為準,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79 、 185 、186 頁),核與唐惠美丁○○上揭供述相符,復 有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可稽;至蘇葛美月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審理時翻稱:90年底有至被告丁○○競選總部幫忙 打年糕,5, 000元係工作酬勞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丁 ○○之詞,自無可採。
(4)附表編號4 ,胡福蘭於警訊時證稱:(問:賀阿妹與丁○ ○哪一個要選鄉長?)答:丁○○;(問:丁○○那個帳 冊有寫說經過賀阿妹給她5000塊叫他投票投給他?)答: 沒有。(問:到底有沒有拿錢?)答:有。(問:交給她 5000元?誰給他的?)答:不是丁○○給的,更正為是丁 ○○給的;(問:丁○○於何時、何地交給妳的?)答: 正確時間已經忘記了,在門口掃地的時候,大約7 天前; (問:現金呢?全都花完了?還有多少錢?)答:剩3 千 元;(問:是千元鈔還是百元鈔?)答:千元鈔5 張;( 問:都花完了?)答:買日用品;(問:這個案件向他買 票是樁腳賀阿妹的意思,還是丁○○本身的意思?通譯翻 譯:是誰給你的錢?是丁○○還是賀阿妹?)答:丁○○ ;(問:她知道丁○○登記是幾號?)答:1 號等語(以 本院當庭勘驗胡福蘭警詢錄音帶之內容為準,見本院選上 更三卷一第208 、209 頁),則於鄉長競選期間,胡福蘭 亦知悉丁○○為登記1 號之鄉長候選人,丁○○豈會無故 給予胡福蘭5,000 元,胡福蘭又怎能無故收取丁○○所交 付之5,000 元,故該5,000 元顯係賄款無疑;是胡福蘭上 開所述核與丁○○唐惠美上揭供述相符,復有唐惠美登 載之帳冊記事簿可稽;嗣胡福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翻稱:其在丁○○之競選總部幫忙煮飯,並無酬勞,交付 之5,000 元用來買米云云,其所為供證前後不一,無非事 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自無可採。




(5)附表編號5 ,施曾月姑於警詢時坦承收受唐惠美交付之5, 000 元,當時唐惠美並有說拜託等語(見選偵字第7 號卷 第261 頁),核與唐惠美前揭供述相符,且當時正是競選 鄉長期間,施曾月姑應知丁○○要選鄉長,其仍收受唐惠 美所交付之5,000 元,雙方顯已達成賄選之交付(收受) 之合意;此外,復有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可稽;至施 曾月姑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稱:收受5,000 元,係 被告丁○○要其幫忙招待人及掃地用云云,其所為供證前 後不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丁○○等之詞,自無可採。 (6)附表編號6 ,林藍貴英於警訊時證稱:唐惠美有拿5,000 元給我,在我家門口,我知道他是候選人的老婆等語(以 本院當庭勘驗林藍貴英警詢錄音帶之內容為準,見本院選 上更三卷一第150 、151 、156 、157 頁),核與唐惠美 前揭供述相符,雖林藍貴英又稱:唐惠美說他們需要飲料 的時候會從我的順發雜貨店買,共有買2 次礦泉水,約1, 000 多元,沒有說要投票給誰等語,惟林藍貴英與唐惠美 既係鄰居,購買飲料現買現付或計帳即可,何須先行支付 5,000 元,且與唐惠美前開自白不符,是林藍貴英應知唐 惠美所交付之5,000 元係請求其投票給丁○○之賄款無疑 ,此外,復有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可稽。雖林藍貴英 嗣稱唐惠美未說須投票給丁○○,但林藍貴英已知唐惠美 是鄉長候選人丁○○之妻子,衡諸常情,林藍貴英既知道 是行賄款項,豈有不知係要其投票給丁○○之理?林藍貴 英所述與常理有違;另其稱唐惠美叫伊記帳云云,無非迴 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7)附表編號7 ,金茂榮於警訊時坦承:有收受丁○○3,000 元(以本院前審當庭勘驗金茂榮警詢錄音帶之內容為準、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1 、222 頁),雖金茂榮供稱唐惠 美有拿其身分證要登記為助選員云云,參酌前揭唐惠美所 述選民收了現金其就將之登記為助選員等語,該3,000 元 顯係為使金茂榮投票支持丁○○之對價。至帳冊記事簿上 雖記載金茂榮給予5,000 元,唐惠美並稱金茂榮是先給3, 000 元,再給予2,000 元予其妻等語(見選偵字第7 號卷 第349 頁);惟公訴人並未就金茂榮之妻收受2,000 元部 分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認定金茂榮供述收受3,000 元 部分與唐惠美所述相符,認定此部分賄款為3,000 元。 (8)附表編號8 ,林招治於警訊時已坦承有收受唐惠美交予之 3,000 元,並稱這是當丁○○助選員之工資等語(見翻譯 文),復有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之內容可稽,參酌前 揭唐惠美所述選民收了現金其就將之登記為助選員等語,



該3,000 元顯係為使林招治投票支持丁○○之對價。雖帳 冊記事簿林招治上之阿拉伯字似「5 」又似「3 」,即究 係代表5,000 元或3,000 元,難以認定,為當事人利益計 ,本院認應認定為3,000 元。至林招治嗣於原審及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翻稱:伊在競選總部幫忙,錢拿去買檳榔云云 ,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9)附表編號9 ,吳秋蓮於警訊時證稱:我到幼稚園載我兒子 時,唐惠美將3,000 元塞給我兒子,且交代我要投票給丁 ○○等語(見翻譯文,該警詢筆錄之內容與警詢錄音帶之 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並捨棄勘驗,見本院 選上更三卷一第152 頁),核與唐惠美前揭自白相符,復 有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可稽,應堪採信。
(10)附表編號10,顏國秋於警詢證稱:丁○○交5,000 元給我 ,並要求我投票給他,使他當選等語(見選偵字第7 號卷 第206 、208 頁及翻譯文,該警詢筆錄之內容與警詢錄音 帶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並捨棄勘驗,見 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52 頁);復有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 事簿之內容可稽;至顏國秋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 稱:唐惠美交付金錢時,未說明係為何事云云,無非事後 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可採。
(11)附表編號11,丙○○於91年1 月10日警詢時證稱:丁○○ 交付5,000 元給我,並說叫我票投給丁○○等語,核與丁 ○○前揭供述相符(見選偵字第7 號卷第213 頁),復有 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內容可稽;至丙○○於原審及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稱:丁○○交付金錢時,叫我幫忙開宣 傳車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雖復證稱:「(丁○○在91年1 月間競選時你 有無在他那裡工作?)有,在那邊擔任司機工作。」,「 (你擔任司機工作,丁○○有無報酬給你?)給我工作津 貼5 千元。」,「(你在91年1 月間在警訊所言5 千元為 投票代價?)我沒有講。」,「(你工作是司機,在被告 丁○○擔任宣傳車司機?)對,我只有擔任他的司機,沒 有作其他的工作。」,「(工作津貼5 千元是多久的工作 津貼?)因為我沒有上班,是差不多20天左右津貼。」, 「(事先給你或是工作完再給你?)那時候我沒有工作, 是在工作期間給我的。」云云(見本院97年9 月4 日審判 筆錄),惟證人丙○○於警詢中已經證稱:「我沒有擔任 丁○○競選總部職務。」,「他說叫我到時回來將票投給 他。」(見91年度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第213 頁),已經 證明其平日在別處工作,並未擔任丁○○競選總部之職務



,僅因被告丁○○要求其到時回來投票給丁○○而收受5 千元等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亦顯係 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12)附表編號12,嚴文里於警詢時證稱:江添祿交付4,000 元 時,有告知係丁○○要向我買票的,叫我投票給丁○○等 語(見選偵字第7 號卷第217 頁及翻譯文,該警詢筆錄之 內容與警詢錄音帶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 並捨棄勘驗,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52 頁),核與江添 祿供承有交4, 000元予嚴文里等情相符,復有唐惠美登載 之帳冊記事簿可稽。至嚴文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翻稱:江添祿交付金錢時,要我幫忙工作,煮飯、做檳榔 、掃地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13)附表編號13,賀阿妹於警訊時證稱:唐惠美到我多納村的 家,向我請託支持她先生丁○○參選下屆茂林鄉鄉長,要 我幫忙在家族內拉票,並要我將身分證交給她,她有交付 500 元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7 號卷卷第126 頁),其所 述除500 元與唐惠美前揭所述係5,000 元不符外,餘皆相 符。然賀阿妹於本院前審已改稱:唐惠美係交付5,000 元 (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89頁),自應以其在本院所述係5, 000 元與唐惠美前揭供述相符為可採。至賀阿妹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翻稱:唐惠美交付4, 000元,要幫忙工作,拿 木柴、掃地、洗碗、招待人家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 自無可採。
(14)附表編號14,魏光輝於警詢時證稱:丁○○有給我5,000 元,就是要我將票投給他等語(以本院當庭勘驗魏光輝警 詢錄音帶之內容為準,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49 、154 頁),核與被告丁○○上揭所述:魏光輝部分是由其給錢 之情相符;復有唐惠美記載之帳冊記事簿可稽。至於魏光 輝雖稱丁○○是要請其擔任競選總部之執行長,其嗣後亦 確有擔任丁○○競選之副執行長(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 154 頁),然揆諸上開理由欄二(一)之說明,並不影響 被告罪責之成立。另魏光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稱 :丁○○交付5,00 0元,係為了佈置競選總部云云,無非 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自無可採。
(15)附表編號15,劉勝記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收受唐惠美 交付之2,000 元等語,核與唐惠美前揭所述確有給付劉勝 記金錢之情相符;雖唐惠美在其登載之帳冊記事簿上記載 劉勝記收受5,000 元,惟劉勝記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始終供 稱收受2,000 元,則3,000 元部分並無其他佐證,參諸該 記事簿劉勝記欄下之阿拉伯數字,似由2,000 改為5,000



,或5,000 改為2,000 ,則唐惠美究竟給付5,000 元或2, 000 元已不明確,唐惠美亦已無法記憶,本院認2,000 元 以外之3,000 元部分並無其他佐證,爰認定此部分為2,00 0 元。至劉勝記於原審審理時翻稱:拿錢是要我幫忙他們 工作,買飲料給總部幫忙的人吃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 丁○○之詞,無可採信。
(16)附表編號16至編號34(編號23除外)之事實部分,雖各該 受賄人均始終矢口否認曾自被告丁○○唐惠美收受賄賂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被告丁○○唐惠美 確有交付賄賂予各該受賄人,並要受賄人投票予被告丁○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唐惠美、被告丁○○於檢 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帳冊記事簿可憑,上開 記事簿係唐惠美用以行賄記載之用,已據其供明,且該記 事簿係在被查扣之前即已完成登載,唐惠美應無刻意誣陷 附表編號16至編號34(編號23除外)之人而為不實登載之 理,參以被告丁○○為輔導室主任,唐惠美前為中國國民 黨茂林鄉黨部主任,渠2 人對政府查辦賄選案件,已難諉 為不知,渠等若非確有對前開各受賄人交付金錢,絕無供 述支付渠等金錢之理?是該帳冊記事簿之記載,實足執為 唐惠美丁○○自白之佐證。又查證人陳玉金(編號17) 因涉犯投票收賄罪,業經檢察官於91年1 月23日以91年度 選偵字第12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即附表編號16、 18至22、24至34之武馬香妹等17人,均因涉犯投票收賄罪 ,經本院於93年8 月27日以92年度選上訴字第51號分別判 刑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 見上述受賄人均有收受被告丁○○唐惠美交付之賄款, 至為明確。從而,上開各受賄人供稱:未曾收受金錢一情 ,與事實不符,均非足取,自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 之認定。
(17)附表編號23、35所示陸田秀嬌、田秀吉部分,被告丁○○ 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有將1 萬5,000 元交予江添祿,囑 其轉交嚴文里陸田秀嬌、田秀吉3 人,每人各5,000 元 等語(見選偵字第7 號卷第390 頁),且唐惠美帳冊記事 簿上確已載明前開3 人各支出5,000 元,足堪認定丁○○ 確有交付1 萬5, 000元並囑轉交3 人各5,000 元等情,被 告江添祿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依被告丁○○之指 示轉交4,000 元予嚴文里之情,至江添祿否認收受其餘1 萬1,000 元,顯有避就之情,本院認應以被告丁○○所述 較為可採;另本案田秀吉、陸田秀嬌2 人自始至終均否認 有收受款項,且查無實證足認其2 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



故被告丁○○江添祿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預備行賄之 階段。
(三)被告丁○○雖辯稱其參加鄉長選舉,必須聘請工作人員及 助選員幫忙,其於民國91年1 月10日遭收押前數周早已規 劃好助選員名單,準備請工作人員幫忙競選工作,有部分 助選員已開始幫忙工作,所以被告認為應該盡早發放酬勞 ,因此交由會計唐惠美負責發放,且已向牧師甲○○約定 好,預定91年1 月12日帶工作人員禱告,13日開工作會議 告知工作內容,尚未發薪者也要全部補齊。但被告於10日 就遭羈押,所以來不及開會及禱告,工作人員尚不知詳細 工作內容。牧師甲○○已經證明被告與他約定要帶工作人 員集體禱告,事後因被告遭羈押,所以無法集結工作人員 開會禱告。高雄縣茂林鄉山區腹地廣大,候選人不得不各 個村落分攤人力幫忙助選。被告已規劃好助選員名單,名 單及工作分配均已向地檢署提出,一般工作最低薪資每月 給付1 萬餘元,被告因經費拮据所以只付5 千元,有些人 甚至不支薪幫忙,有提出之工作照片足以證明競選期間助 選員及工作人員常停止自己工作參與助選,如果沒有報酬 ,很多人無法投入助選工作。又賄選買票者都依票數計算 給予賄款,收取上訴人5 千元者,其家中有選舉權之票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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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