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醫
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曾因誣告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89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 ,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從事醫療業務,竟自稱外 科醫師,分別於:㈠民國90年4 、5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206 巷165 號,甲○○因心悸、血液循環不良而 求診時,以治療為目的而為甲○○把脈診察後開立處方,囑 甲○○服用蜂膠,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又於90年4 、5 月 間某日,在中國醫藥學院某病房,甲○○因其母陳月霞罹患 腫瘤要求丁○○診治時,以治療為目的而為陳月霞把脈診察 後開立處方,囑陳月霞連續服用黃金水即可使腫瘤消失,而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㈡91年8 、9 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彰化 縣彰化市○○○路某處店內,對戊○○稱欲檢測食用酵素後 健康狀況是否改善,而對戊○○抽血後送檢驗,而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㈢92年3 月間,在己○○友人乙○○住處及台南 縣東山鄉南勢村冷水坑己○○工寮,己○○因聲音沙啞、身 體不適而求診時,各以治療為目的而為己○○把脈診察後開 立處方,囑己○○按時、定量服用酵素、蜂膠、深海鮫等物 品即可使聲音沙啞改善,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又於92年3 月間某日,在上開己○○工寮,丙○○之子楊昇樺因發燒求 診及丙○○本人身體不適而求診時,以治療為目的而為楊昇 樺、丙○○把脈診察後,診斷丙○○有貧血、腰痛病症,並 開立處方,囑楊昇樺、丙○○按時、定量服用酵素,即可使 楊昇樺不發燒,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
0940223804號函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 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係行 政院衛生署本於專業所為意見述,其錯誤性及虛偽性應較無 可能,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被告)否認有執行醫療業務犯 行,辯稱其把脈係教導顧客壓脈,瞭解自己身體,而為戊○ ○抽血係為代送檢驗,並無醫療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甲○○、陳月霞、己○○、丙○○、 楊昇樺把脈診察後開立處方及對戊○○抽血等事實,業據 證人甲○○、戊○○、己○○、丙○○於原審各證述如下 :
⒈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有沒有請被告幫 你把脈?)四、五年前乙○○他太太一直說有一個莊醫 師,說他以前在海軍軍醫,說他很厲害,因為後來我身 體有些病痛,乙○○就介紹我給被告丁○○在彰化乙○ ○的工廠替我把脈」、「(問:你當時身體不好是如何 的情形?)心悸、血液循環不好。(問:你找被告丁○ ○把脈時,是希望他提供你怎樣的幫助?)我沒有要他 提供什麼樣的幫助,乙○○說被告丁○○很厲害,要叫 他幫我把脈,所以很自然的我也給他把脈,把脈後被告 就提供蜂膠……」、「(問:事後被告丁○○是否有替 你母親把脈?)有,因為我母親在台中中國醫藥學院診 療時頸部有長一個腫瘤是急性的突然發作,當時,我很 著急,我就跟乙○○講,乙○○就拜託被告丁○○去中 國醫藥學院幫我媽媽看一下外觀。那時候醫生要我們簽 壹份病危通知單,但被告說他有一個黃金水只要連續一 直喝,那個腫瘤自然就會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 89 ~90 頁)。
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莊有無 對你抽血?)有,因為要檢查看看我吃酵素後有無效果 ,所以希望能夠驗血,是被告莊本人幫我抽血。」、「 (問:在場有無其他護士或是醫師?)均無。」、「我 是聽人家說他是醫師,我當時認為他是醫師。」等語( 見原審卷第152 頁)。
⒊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是如何認識被告 丁○○?)乙○○見我聲音沙啞,還有身體不好,那時 候我臉色泛黑,所以介紹我給被告丁○○看病。乙○○
跟我說被告丁○○是外科醫生,後來被告丁○○也有說 他是海軍退役的外科醫生」、「在乙○○他家,因為乙 ○○約被告丁○○到乙○○家去幫我看病」、「(問: 當時被告丁○○是如何幫你看病?)第一次他都幫我把 脈,他就開壹張藥單而且還有收現金……」、「(問: 被告丁○○有沒有向你解說你的症狀要如何和酵素配合 會對你有幫助?)他那時候有說講很久,他說是治療效 果,不是補,因為我當時很沙啞,我吃下去之後,會比 較輕鬆一點。」、「被告丁○○有說一個月先處理我的 聲音沙啞部分,藥單上面也有寫,之後他再到我山上的 工寮去,再把脈一次後,賣給我十幾萬元的產品」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82~83頁),並有證人己○○提出由 被告書立之處分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5 頁)。 ⒋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小孩發燒,應該是感 冒,剛好要看病時,我大伯打電話在電話中告訴我說有 一個醫生在山上工寮要我們直接過去。(問:當時大伯 是否直接跟你說是醫生?)是的。(問:你看到莊先生 後,是否叫他莊醫師?)是的。(問:稱他莊醫師他有 何反應?)他接受。(問:他替小孩看病時,如何看診 ?)把脈。把脈完之後,他說有一個藥品要我給小孩喝 ,當時被告沒有把藥品拿出來,他只說他那邊有這種藥 ,是針對小孩的病。(問:他把脈後所開的藥,是否是 要針對小孩生病治療用?)當時他跟我說這個藥給小孩 吃,吃完之後就不發燒了。我的小孩叫楊昇樺。」、「 當天我也有給被告莊把脈,他說我有貧血,腰會痛,當 時我確實因為剛生完小孩,所以有上述症狀。他幫我把 完脈後也有開藥給我吃。當時他開的藥我的小孩不太願 意吃。他開給我的藥我有吃,因為太難吃所以我就沒有 吃。我的小孩吃完藥後,也是一直發燒,所以改抱到其 他醫院去看。」、「(問:當天我有無開藥拿藥給你嗎 ?)當天沒有,可是事後被告莊有拿一罐一罐的藥給我 ,因為當時被告有相同的藥放在我大伯那裡,所以我就 先去我大伯拿藥吃,後來隔了約半個月餘,被告莊才拿 藥給我。藥是透過大伯拿藥給我的,當時藥上面有註明 大人、小孩服用的。」、「我有告訴被告小孩在發燒。 」、「當時被告有說喝了就不會發燒,而且也有把脈。 」等語(見審卷第130 ~133 頁)。
㈡又「醫師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 屬之」,又「中醫把脈行為,屬診斷行為,與抽血檢驗均 屬上開規定之醫療業務行為」,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以94 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804號函敘甚明(見94年度 偵續字第162 號卷第53頁)。
㈢再被告亦陳述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並有為陳月霞、己○ ○、丙○○、楊昇樺把脈、建議服用酵素及對戊○○抽血 送驗之情已明 (見警1 卷第14頁、偵3 卷第18頁、偵10卷 第58頁、原審卷第36、79頁)。至被告固辯稱其把脈係教 導顧客壓脈,瞭解自己身體,而為戊○○抽血係為代送檢 驗,並無醫療行為等語。然觀諸上述各情,被告自稱外科 醫師,且於甲○○等多人因病求診時,予以把脈診察及開 立處方,處方上記載每日早上、下午、晚上各服用之品名 、數量,被告復告以可改善或治療病症,另向戊○○表示 要抽血檢查看吃酵素後有無效果,而為戊○○抽血送檢驗 ,實已逾越一般朋友間純義務關心健康與協助範圍,是被 告以醫生自居,並以治療人體疾病為目的而為診察、診斷 、開立處方及抽血送檢驗之行為,甚為顯明。況一般抽血 檢驗並不必然由抽血者自行檢驗,自不因被告為戊○○抽 血後未自行檢驗而認非醫療行為。被告所辯即無足取。被 告及辯護人聲請再向行政院衛生署及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函查非中醫之把脈及把脈後告以脈博或心跳較 快、較慢是否為醫療行為?單純抽血而未自行檢驗是否為 醫療行為?因已明確,亦屬無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已經修 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 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 醫師法第28條固於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被告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係延續至92年3 月間 ,即應適用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醫師法第28條規定 ,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當然含有連續性。是被告先 後多次擅自執行醫療行為,依其行為之性質,乃於同一業務 範圍內,故不再以連續犯論處。再被告曾因誣告案件,於89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89年9 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先後多次擅自執行醫療行為,乃於同一業務範圍內,已 如前述,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 重其刑,尚有未合。㈡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亦有疏漏。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多次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可能造成他人延誤就醫,危害他人生命、健康, 且行為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從事醫 療業務,竟對外自稱海軍醫院少校退役之外科醫生,於88年 間為王秀美之夫范振豐(已歿)把脈後診斷病症,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王秀 美警詢之陳述,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且王秀美警詢之陳述已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作為證據,此外,遍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97號移送併辦部 分已經原審以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