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更(二)字,97年度,12號
KSHM,97,選上更(二),12,200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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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26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高雄市左營區城南里里長,吳張小 玲(業經本院前審諭知無罪確定)為同市區自助里里長,並 分別擔任左營區里長聯誼會會長及總幹事,甲○○與吳張小 玲於民國93年11月1 日分別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 第一選舉區候選人羅世雄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與副總幹事後, 即積極為羅世雄展開輔選活動,嗣於同年月3 日,甲○○因 獲得葉惠德為償還借款與投資利得自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匯入 之美金46萬8,072 元及44萬9,976 元(合計新臺幣3,066 萬 2,803 元)後,即與吳張小玲基於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欲 以上開里長聯誼會之成員為賄選行賄對象,乃假藉「里長聯 誼會自強活動之名義」,於同年11月初,通知有投票權之左 營區里長聯誼會里長,將於同年11月25日組團參加京城旅行 社及吉獅旅行社所合辦「楓動韓城五日遊」行程赴韓國旅遊 ,將原本每人應收取之團費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結 帳時旅行社又優待每人少收300 元(係500 元之誤),並招 待3 位〕,以與原團費顯不相當之價格,僅對參與之里長每 人收取3 千元及小費1 千元(眷屬每位收費1 萬6 千元), 其間每位里長團費之差額即由甲○○以上開經費支付,而對 每位參加旅遊之里長交付1 萬2 千元之賄賂,嗣於同年11月 25 日 該團出發當日早上,甲○○事先與候選人羅世雄在電 話聯絡中確認出發時間後,羅世雄即親身披掛候選人之競選 綵帶,於當日早晨6 時30分許至小港機場送行請求支持,而 以此種方式,對於上開參與本次旅遊之里長(姓名詳如附表 所載)約定於立委選舉時支持候選人羅世雄之行為。其中里 長黃山本因故未能成行,甲○○除代為支付上開1 萬2 千元



旅費外,另交付1 萬元之賄款。由甲○○招待出遊之里長總 計29 名 (如附表所示28名及吳張小玲),每名支付1 萬2 千元,由甲○○支付34萬8 千元之款項及另交付給黃山本之 1 萬元賄款,合計35萬8 千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法 律規定例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證 人蘇重嘉吳正東、林滄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爭執該等 陳述或不實在,或係個人意見,或係口誤,及監聽譯文中, 有部分係對話人之認定有誤,有部分因語意並不明確,應無 證明力,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外,然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表示並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 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 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⑴高雄銀行 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2 張、交易查詢清單1 張及證人葉惠 德、李清燕2 人證詞,足以證明葉惠德於93年11月3 日自新 加坡花旗銀行匯入被告甲○○、被告之妻謝顏阿珍於高雄銀 行帳戶共3,066 萬2,803 元之事實;⑵里長聯誼會自強活動 通知、接車路線圖、團體合約書、行程表、團體請款單、團 體名單各1 紙,可證明被告與吳張小玲2 人違法招待里長出 遊之事實;⑶聘書2 張,證明被告與吳張小玲分別擔任羅世 雄立法委員競選總部總幹事及副總幹事,為實際擔任輔選工 作之幹部之事實;⑷黃山本之證詞,證明黃山本只交付4 千 元,但因故於出發前1 日取消旅遊行程,被告尚給付1 萬元 給黃山本之事實;⑸證人洪仁欽之證詞,證明吉獅旅行社未 退黃山本任何款項;⑹通訊監察書及紀錄之譯文,證明被告 與羅世雄聯絡,由羅世雄到機場請求支持,本次旅遊是為候 選人羅世雄助選;⑺93年12月2 日10時26分42秒吳張小玲與 被告之通聯,證明吳張小玲與被告於招待旅遊後,企圖串供 、湮滅證據,故被告與吳張小玲確有以招待里長旅遊以達賄 選之目的;⑻證人蘇重嘉之證詞,證明羅世雄有披綵帶至機 場送行,並發飲料請求支持,可認定本次旅遊係為候選人羅 世雄助選;⑼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詞,證明羅世雄有至機場 送行請求支持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3年11 月間通知高雄市左營區全部里長,詢問是否參加「楓動韓城 五日遊」之活動,共有如附表所示之29位里長報名參加,於 同年月25日出發;旅遊費用每人1 萬6 千元,里長每人繳交 4 千元,餘1 萬2 千元原由其支付,眷屬繳交全額;聖西里 里長黃山本夫婦繳交費用後,因故無法成行,由其退還黃山 本1 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 :伊是自83年起才開始擔任高雄市左營區城南里里長迄今, 每區里長會選1 位任里長聯誼會會長,會長原是每年選任1



次,從85年後改為每兩年選任1 次,85年是由郭錦彬選上, 因聯誼會長選舉甚為競爭,郭錦彬當選後,大家就達成當選 之會長當年要帶里長出國旅遊之共識,按照往例里長選舉係 於6 月間舉行,選出里長後,里長聯誼會長則於7 月底選出 ,而於8 月1 日與里長就職同時交接,於10月間招待里長出 國旅遊,85年郭錦彬當選會長後,於同年10月即帶里長出國 ,87年間由伊選上會長,伊於該年10月間即招待里長到大陸 桂林旅遊,89年伊再當選會長,因是年伊經濟出了問題,且 因在大陸投資事業,頻頻前往大陸,因而將該年10月間應舉 辦之出國旅行,延到90年6 月間舉行,91年及93年伊仍蟬連 擔任會長,惟因謝長廷市長撥款1 千萬元,要高雄市11個行 政區自90年起辦理標榜各區特色之慶典,然每區只分配到約 90萬元之經費,要辦理慶典顯然不夠,伊因平時與區內之寺 廟互動良好,每年都由伊向寺廟募捐約300 萬元,配合市府 之分配款共約400 萬元,始能辦成左營萬年祭,萬年祭自90 年到93年係由區公所主辦,93年以後則由市政府民政局接辦 ,於每年10月間舉行,而伊每年都是萬年祭5 個推動委員之 一,萬年祭期間需參加討論活動事宜,故91年後之出國旅遊 皆延後於11月間舉行,故93年11月聯誼會之赴韓國旅遊,絕 非是配合立法委員選舉;又伊與立法委員候選人羅世雄並不 認識,從未與羅世雄通過電話,93年立法委員選舉,伊確有 收到羅世雄競選總部發出之總幹事聘書,然除因伊是里長聯 誼會長,獲頒總幹事聘書外,其他里長亦都接到「副總幹事 」之聘書,伊另外且有收受民進黨立法委員候選人管碧玲之 顧問聘書,伊實際上並未為羅世雄助選;又此次韓國旅遊, 里長黃山本夫婦原均有報名參加,共繳費2 萬元(即黃山本 繳4 千元,其妻繳1 萬6 千元),出國前1 天,黃山本夫婦 因有事無法成行,然依規定旅行社無法退回旅費,嗣伊與旅 行社結帳時,旅行社招待3 人無庸付費,再扣除旅行社優待 每人少收500 元,共退還伊7 萬餘元,因黃山本係伊表外甥 ,伊自忖因黃山本夫婦未參加,旅行社可少付住宿及用餐費 ,故未將旅行社優待之500 元退還給團員,遂退給黃山本1 萬元,黃山本仍受有1 萬元之損失,該退給黃山本1 萬元之 款項絕非賄款云云。
六、經查:
㈠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左營區里長每人出資1 萬2 千元 ,招待其等參加「楓動韓城五日遊」旅遊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核與證人余仕興、林滄、柯錦德洪林淑芬程玉雪劉德文蔣國正、李本剛、陳國才蕭國基濮懿範、余 清榮、李玉啟李萬益林振木陳俊義陳啟力黃山本



謝加平、梁西榮、李金龍、陳明瑞、鄭夙雅曾瑞水、蔡 瑞和、夏文俊等人於偵查中各證述:有參加93年11月25日至 29日之韓國旅遊,交4 千元,被告支付1 萬2 千元之情節相 符(見選偵字第26號卷二第222 至232 頁、第242 至25 9頁 、第269 至276 頁,選他字第401 號卷第129 頁),並有里 長聯誼會自強活動通知、接車路線圖、團體合約書、契約責 任保險證明書、行程表(見選他字第401 號卷第20至24 頁 )、團體請款單、團體名單、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扣款同 意書、報價訂金確認單、證照收送證明單(見選他字第401 號卷第41至43頁、第46至5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對附 表所示之左營區里長,每位提供1 萬2 千元之旅遊招待,應 屬明確。另證人黃山本於出國前夕因故未能成行,旅行社並 沒有退還黃山本夫婦任何費用,因團體機票不能退票,由被 告自付1 萬元給黃山本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黃山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拿1 萬元來還伊,伊知道 理論上訂好了,旅行社應是不會退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69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又出國當天,候選 人確有到高雄小港機場送行之事實,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 並經證人即該次旅遊領隊蘇重嘉、里張吳張小玲陳啟力、 李金龍、陳明瑞、李玉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立法委員 候選人羅世雄、里長柯錦德洪林淑芬謝加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屬實(見選他字第401 號卷第17頁、偵字第26 號 卷 一第32頁、卷二第252 、256 、270 、273 頁、原審卷第20 1 、214 、218 頁),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但僅據前 揭事實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構成上開投票行賄罪,依上開投 票行賄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招待上開里長出國旅遊及交 付上開金錢給因故未出國之里長黃山本之所為,是否具有行 賄之犯意,又是否有約使有投票權人之上開里長投票支持羅 世雄之犯行,亦即其是否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 係?依據上開事證,認尚不能遽予認定。
㈡依慣例,高雄市各行政區里長選舉後,被選為里長聯誼會會 長者,即應辦理里長聯誼活動,招待里長出遊,費用由會長 支出,此雖非強制規定,但已形成默契,此情業據證人即85 年擔任左營區里長聯誼會會長之郭錦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 詳(見原審卷第149-151 頁);而此次被告辦理韓國旅遊亦 係依慣例為之,並非為支持其候選人之目的舉辦,亦據如附 表所示之里長即證人余士興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每屆選完里長後,會長都會請里長出國,這是慣例;2 年招待1 次,伊擔任里長2 任共8 年,共去玩了3 、4 次;



93年里長聯誼會長選完,遇到10月份左營區辦萬年祭才會延 到11月25日出國;於本次旅遊前、旅遊時、旅遊後,被告均 未要我們支持誰」等語(見93選偵字第26號卷一第223-224 頁;原審卷第223-227 頁)。證人即里長林滄於檢察官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以前都是這樣,我們在選舉前都 會出國玩,旅遊期間沒有人說要支持誰;之前都是里長聯誼 會的會長招待的,這次行程比較遠,又要給會長招待,所以 大家就幫忙負擔一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4-225 頁 ;原審卷第227-233 頁);證人即里長柯錦德於檢察官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韓國旅遊伊交4 千元,差額依往例都 是由里長聯誼會會長支付的;我們有前例,之前都是會長招 持的,到現在有5 、6 次,之前都沒有繳錢,只有這次繳錢 ;沒有人提到要支持羅世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5-22 7 頁;原審卷第218-222 頁)。證人即里長洪林淑芬於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韓國旅遊伊交付4 千元,差額 依往例都是由里長聯誼會長支付的;之前出國錢都是會長出 的」等語(見同上偵訊筆錄,偵查卷第227-228 ;原審卷第 213-218 頁);再關於在此次旅遊之前,確有里長聯誼會會 長招待里長出國旅遊之慣例,以及該次旅遊前、旅遊時、旅 遊後,並無何人要求投票支持羅世雄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 之其他里長程玉雪劉德文余清榮謝加平、曾瑞水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明;另亦據證人即里長李 本剛、陳國才蕭國基濮懿範李玉啟李萬益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證明,且上開證人所證均互核相符,而非不能 採信。另被告並提出於87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到泰國普 吉島及清邁旅遊、90年6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到中國珠海 旅遊、91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到中國桂林旅遊之照片等 及行程表附卷證明(見本院前審上訴字卷第213-221 頁),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里長聯誼會會長招待出國旅遊係慣例等 語,應可採信。又被告於89年蟬連當選里長聯誼會會長後, 當年並未舉辦旅遊活動,延至96年始辦理6 月18日至22日到 大陸珠海旅遊,據其供稱係為籌措在大陸投資工作,經常往 來兩岸而無暇辦理,已如前述,且有其他提出之護照影本記 載90年5 月7 日出境,同年6 月9 日入境,同年6 月14日再 出境、同年6 月18日出境旅遊、22日入境後,又在7 月9 日 再出境,8 月10日入境,同月22日再出境,其入出境忙碌之 情形可見一斑,是被告辯稱其於89年當選後,因有上開原因 而延至90年舉辦旅遊活動,即非無據。再91年被告再度當選 聯誼會長後,係於當年11月22日至26日,由吉獅旅行社辦理 到大陸桂林旅遊,有照片、台胞證及團體名單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並非只有93年間在11月間辦理旅遊,而91年及93年旅 遊之所以在11月間舉辦,是因90年以後,左營區有於10月間 辦理萬年祭,其為推動委員,需參與活動事宜之故,業據被 告辯述如前,並有被告參與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 、95年萬年祭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亦可見被告自90年 起高雄市左營區於每年10月間舉辦萬年祭後,其當選會長當 年招待里長出國旅遊均延至萬年祭後之10月間舉行,則被告 辯稱「是因萬年祭之原因始會選在11月間出國旅遊」乙節, 洵屬信而有徵自難以被告於93年11月間舉辦旅遊之時間與立 法委員時間接近,即遽認該遊與立法委員之選舉有所關連。 ㈢被告雖有收到羅世雄左營之競選服務處所頒發為總幹事之聘 書,然左營區其他里長不分黨派亦均有收受該服務處所頒發 獲聘副總幹事之聘事,此情除經被告供明外,並經如附表所 示之證人即里長謝義山等人證述屬實,復羅世雄左營競選服 務處服務團隊名單一紙附卷可稽(見選他字第401 號卷第12 6 頁);而觀諸當今選舉,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當會廣發「 總幹事」、「副總幹事」、「顧問」等證書,在地方上委有 名望者尤不能倖免,且大都未徵詢對方之意見即予發放,吾 人於收受此等證書後,皆會認係候選人禮貌性之發性,或未 予理會,或認為候選人甚為看重自己,禮數週到,而不會在 意,是殊難以被告及其他里長有接獲羅世雄競選服務處所頒 發之證書,即認渠等擔任候選人羅世雄之輔選幹部;且被告 等人必會與羅世雄或其服務處人員往來密切,再檢警單位於 選舉前之93年11月12日起即對被告進行長達1 個月之電話監 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 參(見選他字第401 號卷第94頁),而此期間為輔選工作最 忙碌之時候,惟依卷附之通聯紀錄觀之,除於11月19日,有 羅世雄服務處之吳芸生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左營區服務處 成立要拜拜外,並無其他之聯絡,果被告有為羅世雄輔選, 何以均未與羅世雄與其他服務處聯繫,且出國時及監聽譯文 內被告亦無與其他第3 人有談及輔選羅世雄之事宜,以上開 被告根本未與羅世雄服務處聯絡之情形觀之,殊難以被告獲 頒為羅世雄左營區競選服務處總幹處,即認其確有擔任羅世 雄之輔選幹部,而有販選之行為。
㈣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為了爭取選票,舉凡地方之各項活動, 大至廟會活動、同鄉會、學校運動會、畢業典禮、小至結婚 喜慶、喪事公祭、扶輪社、獅子會、工商會等聚會、競選服 務處人員皆會安排其參與,而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甚為忙碌, 行程滿檔,無暇打探前揭各項活動情報,類皆由服務處人員 或支持者打聽或通風報信而取得,故常有一項活動而有多位



候選人參與之情形,亦有主其事者並未邀請候選人參加,而 候選人主動參加之情形,而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為讓選民認 識,無論走到何處皆身披印有號碼名字之綵帶,本件被告甲 ○○主辦之里長出國聯誼活動,其啟程時間,候選人羅世雄 或其服務處人員如何得知,應有各種可能,不能以羅世雄於 被告甲○○等人出國當天前往送行,即認被告係為羅世雄輔 選,並推論被告招待里長旅遊與輔選有何關連。 ㈤里長黃山本夫婦於出國前夕因故未能成行,旅行社並未退還 黃山本任何費用,因團體票不能退票,而黃山本係被告之表 外甥(黃山本叫被告甲○○「表舅」)而旅行因有優待3 人 免費,並退還59位團員每人500 元,共退給被告7 萬餘元, 被告遂退還黃山本1 萬元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 人即吉獅旅行社經理洪仁欽於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稱 市調處)詢問時稱:「吉獅旅行社沒有退還黃山本夫婦任何 費,因依規定不能退錢」等語(見93選他字401 號卷第64頁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內容之證述(見本院上 訴字卷第146 頁);黃山本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被告於   93年9 月間當選連任左營區里長聯誼會會長,照慣例新任會 長都會主辦出國旅遊活動招待里長出國,因此伊與內人黃葉 麗花有報名韓國旅遊,黃葉麗花交1 萬7,200 元,伊交4 千 元,伊於11月下旬在左營區公所交現金2 萬1,200 元給吳張 小玲里幹事,後來伊因身體不舒服,行前說明會當晚伊向被 告說伊不去了,被告表示機票已訂好團費可能無法退還,11 月25日伊與內人都沒有參加韓國旅遊。12月3 日下午6 點左 右,被告到伊家來退還1 萬元,其中2 千元是退還給伊,8 千元是退還伊太太」等語(見選他字第401 號卷第91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報名後未出國是聯誼會會長幫伊處 理的,伊退2 千,伊太太退8 千元,共1 萬元」等語(見同 上卷第116 頁);又證稱:「後因伊身體不舒服,前一天說 不去了。伊退1 萬元,伊知道行前取消的話,無法退錢,後 會長親自拿1 萬元來伊家給伊」等語(見選偵字26號卷二第 257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里長任內,曾參 加過一次桂林的旅遊,費用也是會長出的;此次韓國旅遊伊 與伊太太都有報名,這次我們有繳費用,這是伊提議的,因 為之前旅遊大家吃不好、住不好,所以這次旅遊里長們大家 貼3 千元旅費,還有1 千元,一人總共貼4 千元,伊太太出 1 萬7 千元,後來伊人不舒服,還有韓國溫度太低,還要帶 泡麵,所以出發前一天決定伊不要去,後來被告拿1 萬元來 還伊,……被告退還1 萬元給伊時,並沒有要伊支持那位候 選人,只說是旅行社退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69 頁



)。據上可知,證人洪仁欽黃山本2 人先後所證均始終一 致,且與被告所辯相符,自可採信。被告係證人黃山本之表 母舅,此經黃山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7 頁),則黃山本夫妻因此次旅遊已付費逾2 萬元,被告雖亦 因招待里長出遊而幫黃山本付給旅行社1 萬2 千元,然旅行 社既有退還七萬餘元,則被告因與黃山本係舅甥關係,為減 少黃山本損失,退給黃山本1 萬元,亦不違乎情理,則若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事後交付1 萬元給黃山本係出於與黃山本 約定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自不能以被 告有上開自行退還1 萬元給因故未能成行的黃山本夫婦之行 為,即遽認其有投票行賄犯行。
㈥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交易查 詢清單(見選偵字第26號卷一第94-122頁),固可證明葉惠 德、葉李清燕於93年11月3 日自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分別匯 款895 萬4,947 元入被告在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綜合存款帳戶 內及匯款835 萬450 元入謝顏阿珍在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綜合 存款帳戶之事實,惟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時辯稱:是伊投資龍 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海設立之國福冷凍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所分配之紅利,由大陸匯入,並非來自立法委員候選 人等語(見選偵字第26卷一第24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 為大致相同內容之陳述。而證人葉惠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 稱:「伊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約85年左右伊借1 千萬元, 他匯款給伊,沒有約束什麼,但伊跟他說如果伊在大陸賺錢 ,可以讓他入股。92年間被告向伊說他缺錢要投資,當時伊 在大陸的股票要上市了,伊請他等一下,說伊把這1 千萬元 化做伊的股權,後來他急著要投資,所以於93年11月2 日伊 自新加坡匯91萬多美金給他,分2 筆匯款給被告及謝顏阿珍 ,1 千萬元轉成公司股票,可以買到250 萬股,法人股每股 約3 元人民幣,所以約750 萬元人民幣,換成臺幣約3 千萬 元。上海公司叫上海國福龍鳳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同上 卷一第197-199 頁);葉惠德之妻即證人李清燕則證稱:「 伊與被告一起投資,去大陸後仍有資金往來,但金額多少伊 不知道,葉惠德比較了解」等語(見同上卷第196-197 頁) 。則上開證人葉惠德之證述,與被告所辯相符;此外,又無 其他證據足證此筆款項係來自於立法委員候選人羅世雄或與 羅世雄有何關係之其他人,則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辯相符之證 詞,自非全無可能,而不能遽以該項資金之來源即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㈦另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對被告當時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下以B 表示)於93年11月25日6 時36分43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以 A 表示)打入上開電話,其對話內容為:
A:我是羅世雄,你們有要去韓國嗎?
B:有。
A:你現在在那?
B:我們在機場外面了。
A:你們是各自到機場嗎?
B:我們坐遊覽車到機場的。
A:你們等我一下,你們有吃早餐嗎?
B:飛機上有準備。
該通話錄音經原審於94年12月7 日勘驗結果,認內容與上開 譯文相同,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 頁)。 被告於市調處詢問時稱:羅世雄有打電話給伊,要我們等他 一下,他要趕到機場送機,非伊主動打電話邀請等語(見同 上卷第23頁背面);嗣於原審上開勘驗後則稱:電話裏的謝 里長是謝加平,他是埤東里里長,這是他與羅世雄之間的通 話紀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 )。於本院前審時稱:「這是監聽謝加平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而誤以為是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 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1 頁)。證人謝加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羅世雄有到機場送機,他只是禮貌性的送機,另外他 有發喉片。當天早上約6 點30分他也有打一通電話問伊說是 否要去韓國,他要來送機,當時被告不在伊旁邊,伊坐後面 ,被告坐前」等語(見選偵字第401 卷第142 頁);證人羅 世雄則證稱:「伊當天有去機場送行,但並非被告打電話告 訴伊,也不是伊打電話問被告。」、「(當庭播放上開通訊 錄音內容後)該通電話自稱羅世雄的人是伊,當時伊係跟謝 加平里長通電話,當時伊只是試著問他,伊事先並不知道他 會不會去,因為伊與他比較熟悉」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5 8 頁),則上開2 證人所證相符,且與被告於原審時之辯解 亦符合,而上開謝加平之證詞對自己不利,故依常情當無故 意迴護被告之理,且其所證又與羅世雄之證述相符,再參諸 依通訊監察書之記載,當時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謝加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同時遭監聽,此 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選他字第401 卷第95頁),故 上開通話譯文似不無誤記之可能,則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時自 承該次通話係其與羅世雄之對話,似亦不無可能係誤記而為 陳述,惟無論是否為誤記,該次通話既係羅世雄主動電詢, 而非被告去電告知,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招待出國係出 於約定里長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自不能以此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羅世雄雖至機場後,似有贈與飲料與喉 片給出國之里長們之情事,但該項贈與除無證據證明係與被 告有行賄之共同犯意外,且依社會一般價值觀念該項贈與亦 難認係行賄,亦併此敘明。
㈧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依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所 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監聽譯文於93年12月2 日 10時26分42秒與吳張小玲(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下簡稱 吳)間所記載之通聯內容如下:
謝:小玲姊,怎樣?
吳:你有沒有看到我打那一張通知單。
謝:有、有、有。
吳:那,可以嗎?
謝:可以呀!
吳:啊!我現在作出一個表格,我在想說如果「抓」的話, 那,怎麼說法,我也不知道呀。
謝:你說怎樣?
吳:那,要怎麼說法,那,我做了一個表格,就是說…… 謝:那,這樣嘛!我們每一個月交一千塊嘛!
……
謝:…我們外人,不要擔這個責任,對不對?
吳:哦,好,好。……
經原審於94年12月7 日勘驗該通訊錄音內容,認除吳張小玲 所說如果「抓」這個字,被告方面有意見外,其餘都與譯文 相同,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 頁),被 告於勘驗後辯稱:應係交錢的「交」,而非「抓」等語,經 本院前審送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 錄音帶一捲經檢驗結果,錄音帶中疑為『ㄓㄨㄚ』或『ㄐㄧ ㄠ』字之聲音,因其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 t) 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變鑑定條件,欠難鑑析。 」等語,此有該局95年8 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500382920 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9-90 頁),故該字究係「 抓」或係被告所辯稱之「交」,尚不能遽以認定。惟查,就 此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即辯稱:此係指左營區 里長聯誼會意願徵詢表,而非偽造假帳情事等語(見選偵字 第26卷一第24頁、43頁);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又辯稱:因 里長有意願以後要繼續出去玩,所以就做表格詢問里長意見 ,那時是吳張小玲打電話給伊說她表格用好了,問伊說這樣 表作好不好,說好的話,他就要發文等語(見聲羈字980 卷 第9 頁)。吳張小玲於調詢時亦稱:「這是伊在電話中告訴 被告要製作一個表格,是因本件成員中有二位成員,其一位



葉莊寶秀,有里長反應出遊時較吵,希望爾後旅遊時限定 只有里長及眷屬,另里長們也希望明年再出國玩,為減輕負 擔,便在回程機上討論希望按月繳旅遊基金,回國後擬妥『 左營區里長聯誼會意願徵詢表』及『里長繳交費用明細表』 ,向各里長徵詢每月繳交1 千元旅遊基金的意願,伊先將擬 妥之文稿交被告看,被告在該通電話中表示他有看到,並表 示同意,電話內容並非討論事後補做報名表」等語(見選偵 字第26號卷一第15頁),其後於偵訊及審理中,亦均為相同 內容之陳述;而證人即里長洪林淑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在韓國的時候,大家里長有提議,因會長要負擔旅遊費用 ,大家就提議每個人交1 千元,旅遊的時候從這些錢拿出來 ,但還沒有開始實施,有提到要請總幹事及會長幫我們處理 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8 頁);證人即里長鄭夙 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成立旅遊基金係伊提議的,因 為每次出去玩品質有點極限,伊希望玩的品質好一點,所以 建議自行每個月籌一點錢例如交1 千元,就有1 萬多元,然 後再繳1 萬多元就可以玩得好一點;我們從韓國回來在車上 ,伊跟大家講這個,吳張小玲看大家有何意見,由吳張小玲 作資料來跟我們講」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7-150 頁) ,並有檢察官查扣之該「左營區里長聯誼會意願徵詢表」附 卷可稽(見選偵字第26號卷一第76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有爭議之文字究係「抓」或係「交」,雖因無法鑑定而無 法判定,惟其他內容,與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所辯,並非不 符,而上開證人所證又與被告所辯自始即相符合,故被告上 開辯解,並非全無可能,故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不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另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監聽被告所持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監聽譯文於93年11月30日13時36分與旅 行社洪先生(以下簡稱洪,電話號碼0000000) 通聯內容: 洪:里長伯,我洪仔。
謝:你好。
洪:喂!我告訴你一件事現在「檢察官」在那個,我們上手 (的旅行社),那間旅行社在查你們去旅遊的事情,說 要討名單!
謝:討名單哦?
洪:嗯!
謝:討名單,就給他,有什麼要緊?
洪:嗯!有要緊嗎?
謝:沒要緊!啊,該當給他也要給他呀!不然要怎樣? 洪:嗯!對!就名單給他而已。




謝:嗯!嗯!
洪:我跟你報告一下!那情形應該不要緊吧!我名單給他而 已……應該沒差吧?
謝:嗯!嗯!
惟依上開通訊錄音內容觀之,係洪姓男子向被告告知遭檢察 官調查之事,被告於電話中僅表示依調查要求給予名單並沒 關係,則依其內容,被告並未為何犯意之表示,故此實不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屬 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 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 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為必要,但綜觀本案,被檢察官 指為受賄之如附表所列29位里長,並無任何一位承認受賄, 且對於慣例性的會長招待出國,並未指有交付賄或不正利益 之目的,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里長劉德文且證稱:「我自己 是親民黨的,我是幫張顯耀輔選,擔任機要秘書」,證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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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