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23日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應將依法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 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為詳實之記載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 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 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事實 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按諸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上開單 位上士作戰勤務士,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或轉讓。甲○○竟於95年10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六 合夜市附近,向姓名不詳綽號『昌仔』之男子,以每包新台 幣800 元,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20包(每包重約0.5 公克 );復於同年11月底及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巷內 ,向民人王勝宏以每包800 元,分別購得K 他命30包及20包 。因被告常在軍中而無法外出,遂與友人郭建助基於營利意 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間 至96年1 月13日止,將上開購入之毒品,藉由郭建助分別販 售予薛如玲、梁鳳琴、張佩玉、劉慧貞、尤秀雲、陳可佩及 陳政宇等人。嗣於96年3 月8 日15時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指揮偵辦查獲,並據甲○○主動供 出毒品來源係向王勝宏購得等情,因而將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科刑判決撤銷,改諭知被 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13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 (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
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 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固於事實欄內說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惟理由欄則漏未記載認定被告係基營利依 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係以所販 賣者確係K 他命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所販賣者 是否確為K 他命,必須有嚴格之證明,方足為論罪之依據。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並不得以無反證即認定其犯罪,軍事審判法第116 條定有明 文。此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保障被 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是在檢察官所 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 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為最高法歷年來之見解,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薛如玲等人,除依憑證人薛如玲 、郭建助等人之證述外,並未說明有何具體事證可資補強認 定薛如玲等人所施用者即K 他命;再者,本件被告雖曾自白 供出毒品來源係自王勝宏云云,而原審亦據此予以減刑寬典 ,然王勝宏雖因被告之供述而為警查獲,但王勝宏是否因而 起訴或判刑?此等攸關被告是否可據此減刑,及被告向王勝 宏購入之毒品即為K 他命,原審闕之未查,自難昭信。以上 或為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其違背法令之情形,均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而應發回由原法院另為 妥適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 條第1 項但書、第199 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