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545號
KSHM,97,交抗,545,200809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28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
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 0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以:甲○○所有車牌號碼WNE-267 號 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已辦畢報廢登記,惟仍由侯瑞昌騎乘 上開機器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民國96年7 月19日上午 8 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經警攔查 舉發,認甲○○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情形,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沒入上開機器腳踏 車。
二、原審裁定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予裁定駁回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 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 為送達。」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㈡受處 分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不能依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送達,乃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於96 年10月31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歸來郵局,有送達證 書1 件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截至目前為止仍設籍於屏東縣 屏東市○○里○○○路2 號,且其於96年8 月1 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時,所填載之聯絡地址亦為「屏東市○○○路 2 號」,有戶籍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 紙在卷 可憑,自堪認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已 因96年10月31日寄存於歸來郵局而生效,受處分人依法應於 96年11月20日之前聲明異議,逾此期間其異議權即已喪失。 因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本件文書既於96年10月31日寄存歸 來郵局,則除異議期間20日外,理應因寄存送達增加10日, 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27日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四、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本件之送達,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73條、第74條規定行之。至於92年2 月7 日新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內發生效力。」,於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送達之 規定,並無準用之規定,則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不在準用之列。抗告人仍執陳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