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振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林綉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52之1 號「太平園藝 建築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所聘僱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自小貨 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撿拾掉落物及維護路容為業;另甲○○ 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15巷37號「華茂交通實業有限公 司」所聘僱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 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5年8 月29日上午9 時許,藍貴福駕駛車牌號碼4017-PB 號自小貨車,車後附載 潘愛惠,另乙○○駕駛車牌號碼DK-8301 號自小貨車,車後 附載丁○○,二車一前(即車牌號碼4017-PB 號自小車在前 ,係垃圾撿拾車)一後(即車牌號碼DK-8301 號自小貨車在 後,係警示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71.5 公里附近外側路 肩負責撿拾路旁之垃圾。嗣藍貴福與乙○○接獲交通部國道 高速公路局岡山工務段之通知,因發現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7 2.2 公里中內線車道有掉落物,請藍貴福、乙○○駕車前往 排除,藍貴福、乙○○即分別自路旁起駛往南行駛欲前往現 場,待乙○○於駛至國道一號南下371.950 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 狀況,道路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路肩駛
入外側車道。適原行駛於中線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XM-72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超越前車故變換車道欲駛入 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前揭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線車道變 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致甲○○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 頭由後方直接撞擊乙○○所駕駛慢行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 再追撞在前行駛已駛入外側車道由藍貴福所駕駛慢行之自小 貨車,復衝入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五甲交流道入口匝道。藍貴 福所附載之潘愛惠因前揭撞擊致跌落地面,其身體並遭甲○ ○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輾過,且因全身多處外傷、骨折而當 場死亡,另乙○○因遭前揭撞擊而受有右膝撕裂傷4 公分、 右胸挫傷、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至丁○○則因前揭 撞擊致摔落地面,而受有右手第5 指斷指、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右足挫傷等傷害。繼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 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 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及 被害人乙○○、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 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 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 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 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 月29日及8 月31日診 斷證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屬傳聞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係醫生 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得為證據。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27日高屏 澎鑑字第950932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96年1 月2 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124號函、國立交
通大學97年7 月23日交大管運字第0970011355號函及鑑定意 見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 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定或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 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規定。關於證人丁○○、藍貴福、證人即被告乙○○及甲○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交通事故照片、自用小貨車行 照、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和解書等證據,被告乙○○、甲○○及渠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第9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 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藍貴福、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1 頁參照)、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3 頁至5 頁參照)、交通 事故照片53幀(警卷第13頁至28頁、39頁至44頁參照)、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偵查卷第11頁 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 份(偵查卷第13 頁至24頁參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 月 29日及8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 參照)在卷可稽。
二、經查:
(一)於95年8 月29日上午9 時許,證人藍貴福駕駛車牌號碼40
17-PB 號自小貨車,車後附載被害人潘愛惠,另被告乙○ ○駕駛車牌號碼DK-8301 號自小貨車,車後附載告訴人丁 ○○,二車一前(即車牌號碼4017-PB 號自小車在前,係 垃圾撿拾車)一後(即車牌號碼DK-8301 號自用小車在後 ,係警示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71.5 公里附近外側路 肩負責撿拾路旁之垃圾,嗣因證人藍貴福與被告乙○○接 獲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岡山工務段之通知,因發現國道 一號公路南下372.2 公里中內線車道有掉落物,請證人藍 貴福、被告乙○○駕車前往排除,證人藍貴福及被告乙○ ○即分別自路旁起駛往南行駛欲前往現場,而在被告乙○ ○行駛至國道一號南下371.950 公里處時,其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左後車尾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M-728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後方以車頭撞擊,之後被告甲○○所駕 駛之貨運曳引車再往前追撞由藍貴福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復衝入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五甲交流道入口匝道,證人藍貴 福所附載之被害人潘愛惠因遭前揭撞擊致跌落地面,身體 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輾過,並因全身多處 外傷、骨折而當場死亡,另告訴人乙○○因遭前揭撞擊而 受有右膝撕裂傷4 公分、右胸挫傷、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 等傷害,至告訴人丁○○則因前揭撞擊致摔落地面而受有 右手第5 指斷指、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足挫傷等傷 害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及於偵查暨原審審 理中結證明確(警卷第15頁、第16頁、偵查卷第29頁、原 審卷第225 頁至第235 頁參照),亦據證人藍貴福於警詢 中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查 卷第3 頁、第4 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溫 志平於原審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35 頁 至第240 頁參照),亦與證人即被告乙○○、甲○○於警 詢中證述及於偵查暨原審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一致(警卷 第6 頁至第11頁、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原審卷第241 頁至第244 頁參照)。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正欲由路 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故其車身當時一半位在外側車道、一 半位在槽化線上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伊是在371.9 公里處撞到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當時乙○○之車子左側兩輪在外側車道上,右側兩輪在槽 化線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2 頁、第243 頁),核與 其於警詢中證述:伊發現危險狀況時,乙○○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係在伊的右前方,在外側車道與路肩中間,伊因為 煞車不及而撞上該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於偵查中
結稱:伊看到時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正要由匝道虛線 處要進入主線道,該自小貨車車身一半在虛線車道,一半 在外側車道,與伊距離不到50公尺,且時速很慢,故伊煞 車不及才會撞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情 節相符,亦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發生前伊係 坐在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斗負責揮旗警戒,乙○○ 於行駛至路肩結束處有停留一下才進入車道,甫至外側車 道時即被後方的聯結車撞上來等語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5 頁、第16頁)。又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遭被告甲 ○○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由後方撞擊時,渠等第1 次撞擊 點係在槽化線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附卷可 參(警卷第1 頁參照),倘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於車禍發生前係直行於外側車道,其遭被告甲○○所駕駛 之貨運曳引車由後撞擊時,第1 次撞擊點又何以係位在槽 化線上,參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乙○○所 駕駛之車子快被撞到時,伊就轉過去面向車頭並抓住車子 ,伊因為遭撞擊有飛起來並往左後方掉在槽化線上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233 頁、第234 頁),且當庭於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 頁參照)上標明其遭撞擊後所 掉落之位置確係在槽化線無訛,益徵本件車禍發生時,被 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確正欲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 ,故其車身當時一半位在外側車道、一半位在槽化線上乙 節,確堪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考領有駕駛 執照,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 34頁參照),理應熟知前揭交通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狀況,道路 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 紙在卷可據(警卷第3 頁參照),足見被告乙○○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欲由 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保持安全 距離,即貿然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致遭被告甲○○所駕 駛之貨運曳引車由後方追撞,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乙情,至為明確。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 ,該會亦認「乙○○駕駛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而同本院前所認定,有該會95年10月27日 高屏澎鑑字第950932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據(偵查卷
第33頁至第35頁參照),繼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該會覆議結論亦同前所鑑定,有 該會96年1 月2 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124號函1 紙附卷可 查(偵卷第41頁參照),均足資佐證。
(四)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原係行 駛於中線車道,係因欲超越前車而正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 道乙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件車禍 發生時,伊係坐在乙○○所駕駛之車子車斗面向路面,伊 係負責揮旗並注意後方來車,因為伊左方的匝道入口的車 流量很大,所以伊都在注意左方要進入高速公路的車子, 只看到右邊有1 、2 部卡車,後來伊突然看到有1 部大卡 車從中線車道超越前面的車子欲駛入外線車道,並隨即從 後面追撞到伊所乘坐之車子,當時該部車子尚未完全進入 外側車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2 9 頁至第234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記得撞伊 的車子是從中間車道超車出來,該部車原行駛在中線車道 ,在該部車的前方還有1 部卡車,該部車是為了超車才進 入外側車道,但該部車一超車出來欲進入外側車道時就撞 到伊所乘坐的車子等語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9頁參照)。 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1 頁參照)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甲○○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先 於外側車道留下1 道起點在距離中線車道車道線約0.9 公 尺處而往右斜向槽化線之煞車痕,再留下2 道平行約30公 尺之輪胎印痕,如延伸該輪胎印痕,即可明顯得知前揭煞 車痕應係該貨運曳引車之右輪於煞車時所留下,如衡以被 告甲○○自承前開貨運曳引車之輪距寬度約2 公尺等語( 原審卷第239 頁參照),顯然該貨運曳引車於車禍發生前 ,其左輪仍在中線車道上,僅右輪已進入外側車道,參以 上開煞車痕走向係由中線車道斜向外側車道,顯見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被告甲○○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之走向係正 由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乙情,堪認明確。(五)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8條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考領有聯結車職 業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警 卷第4 頁參照),理應熟知前揭交通規定,而依前述當時 情況,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於 前揭時、地駕車,因欲超越前方車輛而由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駛入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貿然由中線車道逕駛入外側車道,致煞車不及而先後追撞 被告乙○○及證人藍貴福所駕駛之車輛,則被告甲○○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確有過失乙情,足堪認定。
(六)本件車禍事故,經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本院送請國立 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定:「甲○○駕駛半聯結車,變換 車道未注意前方慢速行使車輛,與乙○○駕駛小貨車違規 跨越槽化線、提前進入快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 原因。」有該校97年7 月23日交大管運字第0970011355號 函及所附之刑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9頁足憑,亦為相同之認定。至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請臺 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歸屬,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 前揭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參 照),繼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 覆議仍維持相同結論,亦有該會前揭函文1 紙在卷可參( 偵查卷第41頁參照);惟上開鑑定意見所依據之事實係被 告甲○○於車禍發生前係直行外側車道而未變換車道,與 本院前所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貨運 曳引車正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之事實尚有 出入,則其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既有錯誤,即難逕予採為有 利被告甲○○之證據。
(七)被害人潘愛惠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另告訴人乙○○、丁 ○○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勢,則被害人潘愛惠之死 亡結果及告訴人乙○○、丁○○之傷害結果,自與被告乙 ○○、甲○○之前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乙○○尚有自路肩匯入外側車道時未達 時速80公里即予匯入之過失等語,然遍查相關交通法規均 無駕車自路肩進入外側車道時應達時速80公里之規定,即 難逕認被告乙○○確有此部分之過失,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之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八)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甲○○既係違反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以致肇事,而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如前述,縱被害人潘愛惠乘坐 於小貨車車斗之行為容有不當,及被告乙○○所駕駛之警 示車輛未與證人藍貴福所駕駛之施工車輛保持規定距離確
有違反相關施工規定,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尚不得 據此即得主張解免其過失責任,況本件依一般經驗法則並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因素為客觀之判斷,縱被害人 潘愛惠未乘坐於小貨車車斗,且被告乙○○與藍貴福所駕 駛之車輛確有保持規定距離,惟被告甲○○之前揭過失行 為均仍足以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見上揭各情均難謂與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各甲 ○○前揭辯詞及辯護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即非可採。(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及被告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 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址設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52之1 號「太 平園藝建築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所聘僱之司機,平時以駕駛 自小貨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撿拾掉落物及維護路容為業;另 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15巷37號「華茂交通 實業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載運貨物為業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供承不諱( 偵查卷第4 、5 頁參照),並有自用小貨車行照及營業貨運 曳引車行照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4、35頁參照), 是被告乙○○及甲○○均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無疑義。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潘 愛惠死亡及告訴人乙○○、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查被告甲○○於肇 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駕車肇事,並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於警卷第31頁卷可查,是被告甲○○此舉符合自首之 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判決以被告乙○○、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 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 0 條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又為第二 審所準用。經查第一審判決係審酌被告等2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均否認有過失犯行,狡詞卸責, 被告甲○○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潘愛惠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渠等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乙○○已與被害人 潘愛惠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被告甲○○有期徒 刑1 年6 月,並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5月、9月 云云;但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 犯罪後,因悔悟而坦承犯行或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在內,被 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犯行,其2 人犯罪後之態度 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且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已 於97年9 月5 日與被害人潘愛惠之子丙○○達成和解,又於 97年9 月9 日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1 份在 本院卷可考,自為本院科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已構成撤銷 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自有未恰。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被告甲○○亦明知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乙○○未 及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路肩駛入外 側車道,另被告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因欲超越前車即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致 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後方先後追撞被告乙 ○○及證人藍貴福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使證人藍貴福所附載 之潘愛惠跌落地面並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輾過 而當場死亡,造成被害人潘愛惠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 另告訴人乙○○、丁○○亦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是渠等前揭行為實有不該,復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原審時已與被害人潘愛惠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6 頁參 照),另被告甲○○已於97年9 月5 日與被害人潘愛惠之子 丙○○達成和解,於97年9 月9 日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各1 份在本院卷足憑,渠等犯後態度均謂良好, 另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方式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乙○○、甲○○前揭犯罪時間為95年8 月29 日,而於渠等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 被告2 人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渠等所犯之 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 ,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依法分別諭知渠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考量被告等之年齡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後,併各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 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 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