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950號
KSHM,97,上訴,950,2008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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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806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73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一)(不含0000000000號SIM 卡)、(二)所示之物及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印文肆枚,與未扣案之作成附件編號4 所示之印章貳顆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一)(不含0000000000號SIM 卡)、(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一)(不含0000000000號SIM 卡)、(二)所示之物及附件編號3 所示之印文貳枚,與未扣案作成之附件編號4 所示之印章貳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一)(不含0000000000號SIM 卡)(二)所示之物及附件編號1 、2 、3 所示之印文共計陸枚,與未扣案作成之附件編號4 所示之印章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 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理財不善,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即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之邀,加 入以綽號小林之男子為首之兩岸電話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 在大陸地區以綽號「小林」之男子為首,負責擬定詐騙計畫 ,及指揮綜理所有詐騙相關事宜,並在大陸地區雇用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共同分工合作,以假冒政府機 關人員之手法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人民遂行詐騙行為;丙○ ○則擔任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再出面雇用蕭文宗鄭雅雪顏煒倫(以上3 人均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擔任車手,並指 揮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及將詐得之贓款,匯款至「小林」指 定之帳戶內,供其花用等事宜。綽號小林之男子並於96年6 月6 日前某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交付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4 張 予丙○○轉交予顏煒倫蕭文宗,以供遂行詐騙犯行之用。



二、嗣丙○○即與蕭文宗鄭雅雪顏煒倫與綽號「小林」之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多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多人,共同分工合作,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高雄市警局)員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鍾忠孝主任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乙 ○○、甲○○、丁○○,並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取 信於乙○○、甲○○、丁○○,致乙○○、甲○○、丁○○ 均陷於錯誤,同意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交付由「高雄地檢署 」監管,綽號「小林」之男子隨即聯絡丙○○告知被詐騙對 象之住址,再由丙○○自己或指派蕭文宗鄭雅雪顏煒倫 等人前往指定地點向乙○○、甲○○、丁○○取款,由其中 1 人負責把風,另1 人出面假冒高雄地檢署書記官,並向丁 ○○出示前揭偽造之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並分別乙○ ○交付「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影本2 紙(附件編號 1 、2) 、交付「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影本1 紙予 丁○○(附件編號3) ,以取信於丁○○、乙○○,致乙○ ○、甲○○、丁○○均不疑有詐,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蕭 文宗等人,足生損害於乙○○、甲○○、丁○○3 人,及高 雄地檢署之公信力(詳細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取款人、取 款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丙○○等人上開3 次犯 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531 萬元。
三、嗣乙○○、甲○○、丁○○發覺受騙而分別報案後,警方即 展開調查,經監聽丙○○所持行動電話通聯,發現丙○○涉 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且嫌疑重大,乃持搜索票至丙 ○○位於台中市北區○○○○街141 之2 號7 樓之2 住處及 其車號2799-NB自小客車搜索,扣得丙○○所有附表二( 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二(一)之丙○○用以和綽號「小林」 之男子聯絡使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內含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另丙○○到案後,經警提示轄區內所有詐騙被害 人之報案紀錄,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均不知悉其犯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犯行,因而查獲全部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二、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丙○○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64頁) ,且就被告與集團首腦「小林」,及假冒戶政機關、高雄市 警局員警、鍾忠孝主任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與擔任車手 之蕭文宗鄭雅雪顏煒倫等人分工合作,以前揭方法分別 使被害人乙○○、甲○○、丁○○分別陷於錯誤後,再詐取 被害人金錢等情節,核與乙○○、甲○○、丁○○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731 號案卷33至35頁,警卷41至45頁),又被告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首腦「小林」聯繫討論將詐得之款項 匯出事宜之過程,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高雄地檢署監管書 」影本3 份、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內含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32、46頁),故本案罪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22年上字第1904 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 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 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 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 55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件編號1 、2 、3 所示之印文, 由其外觀形式觀之,均顯非表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所屬 檢察官資格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是小林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即非偽造公印文,而為偽造 一般印文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前揭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 告所為前揭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交付「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予被害人乙○○、曾吉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為前揭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持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向被害人乙○○、甲○○ 、丁○○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乙○○ 、甲○○、丁○○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與共犯蕭文宗鄭雅雪顏煒倫、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多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 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論以想像競合犯(參見司法院編印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34 6 頁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文章」)。依上 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分別基於詐取被 害人甲○○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且於詐騙過程中,於 密接之時間,分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 (書記官服務證)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甲○○詐得金錢之 目的,是以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務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等3 罪間,均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所 示之詐騙乙○○、丁○○犯行,乃基於詐取被害人乙○○、 丁○○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僭行公 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特種文書(書記官服務證),遂行向被害人乙○○、丁○○ 詐得金錢之目的,其所犯僭行公務員職務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4 罪間,係一行 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 造公文書部分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公訴人雖未對被告對乙○○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起訴,惟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 、2 、3 雖各別向乙○○詐騙2 次(96年6 月6 日詐騙69 萬元、6 月7 日詐騙73萬元)、甲○○詐騙2 次(96年6 月



15日下午1 時30分詐騙110 萬元、同日下午3 許詐騙70萬元 )、丁○○詐騙2 次(96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許詐騙120 萬 元、同日下午3 時許詐騙90萬元),其對被害人乙○○、甲 ○○、丁○○各2 次之行,詐騙之對象為同一人,且手段相 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無法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對甲○○部分 係犯詐欺取財,對乙○○、丁○○均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 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 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本案 被告丙○○96年11月14日經警拘捕到案後,於96年11月22日 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2 隊第6 分隊小隊長周詩 宏詢問,經員警提示96年6 、7 月間轄區內遭相同手法詐騙 之被害人報案紀錄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涉犯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罪嫌以前,主動供承其另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並不逃避受裁判等情,經證人即 員警周詩宏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96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 1 份在卷可證(原審卷64頁、偵卷25至29頁),是就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之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 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對附表一 編號1 部分,漏未審酌被告丙○○以「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2 紙向乙○○行騙,另涉有行使偽公文書部分,已有未 合。⑵原審判決主文固諭知對附表二所示物沒收,惟將附表 附表二(二)部分誤植附表三之項目中,亦有未恰。⑶另判 決理由中認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 務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於據上 結欄亦漏載刑法第55條,亦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被告已撤回上訴);公訴人爰引告訴人乙○○具 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漏未審酌被告對乙○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個人理財失當,即 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與「小林」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並 出面吸收其他共犯人加入集團中,再以前揭手法詐取被害人



金錢,除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外,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 風,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以示懲 儆。
四、沒收
(一)又共犯蕭文宗交付予被害人乙○○「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傳真影本(附件編號1 、2) 影本2 張(參本院卷9 頁、10頁)及顏煒倫交付丁○○「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附件編號3) 傳真影本1 張(警卷46頁),其上蓋有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之印」、 「檢察執行處」印文共計6 枚,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一)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 支 及(二)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 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警卷14頁,原審卷第41、4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片,雖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後,中華電信公司 即不再向申請人收回SIM 此有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那務處97年3 月6 日信客年一(一)警(97)字第073 號可參,惟因該門號之申請人為徐菁婉),並非被告所申 請,有中華電信用戶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證(原審卷78頁 ),是上開門號SIM 卡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按行為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在 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扣案,仍不得不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參照), 是以作成附件編號1 、2 、3 所示印文之印章2 顆雖未扣 案,惟依前揭判例說明,仍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沒收。(二)另共犯蕭文宗交付被害人乙○○「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2 張、顏煒倫交付予被害人丁○○之「高雄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1 張,為偽造之公文書,惟因該文書已經共犯持 以行使分別交付予乙○○、丁○○,已非被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其中0000000000號SAMSUNG 牌行動電話,乃被告友人「小 張」遺留在被告家中,非被告所有,另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之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該電話係僅供被告 私人使用,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42頁),且上開行 動電話及內含之SIM 卡,均查無證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 詐騙情節 │ 交款時地 │
├──┼───┼──────┼───────────┼──────────┤
│ 1 │乙○○│96年6 月6 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戶政│1、96年6月6日某時, │




│ │ │下午1時許 │事務所人員及員警分別撥│ 在高雄市前鎮公車 │
│ │ │ │電話予乙○○,對其佯稱│ 總站前交付69萬元 │
│ │ │ │:其身分遭詐欺集團冒用│ 。 │
│ │ │ │申請銀行帳戶,要假扣押│2、96年6 月7 日中午 │
│ │ │ │其財產云云;嗣假冒為「│ 12時許,在高雄市 │
│ │ │ │鍾忠孝主任檢察官」之詐│ 前鎮區鎮南宮前交 │
│ │ │ │騙集團成員向其誆稱:如│ 付73萬元。 │
│ │ │ │果要快一點結案的話必須│ │
│ │ │ │趕快將錢交予他保管云云│ │
│ │ │ │,致乙○○陷於錯誤,遂│ │
│ │ │ │依指示前往銀行取款,並│ │
│ │ │ │當面交付款項予假冒為「│ │
│ │ │ │鄭慶祥書記官」之蕭文宗│ │
│ │ │ │(鄭雅雪負責把風),並│ │
│ │ │ │由蕭文宗各交付「高雄地│ │
│ │ │ │檢署監管科」傳真收據影│ │
│ │ │ │本2 紙(附件編號1 、2 │ │
│ │ │ │)取信乙○○。 │ │
├──┼───┼──────┼───────────┼──────────┤
│ 2 │甲○○│96年6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1、96年6 月15日下午 │
│ │ │上午9時40分 │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余桂│ 1 時30分許,在高 │
│ │ │許 │芳,向其佯稱其銀行帳戶│ 雄市○○路上之遠 │
│ │ │ │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冒用,│ 東銀行對面,交付 │
│ │ │ │要凍結其財產云云,詐騙│ 110 萬元。 │
│ │ │ │集團成員再假冒「鍾忠孝│ │
│ │ │ │主任檢察官」向余桂芳誆│2、同日下午3時許,在│
│ │ │ │稱:你遠東銀行帳戶內二│ 高雄市五權國小大 │
│ │ │ │筆定存要解約,書記官要│ 門前,交付70萬元 │
│ │ │ │拿回該筆金額凍結待事情│ 。 │
│ │ │ │弄清楚後再還你云云,復│ │
│ │ │ │誆稱:另一筆中國國際商│ │
│ │ │ │業銀行內存款也一樣云云│ │
│ │ │ │,致甲○○陷於錯誤,遂│ │
│ │ │ │依指示前往銀行取款,再│ │
│ │ │ │當面交付款項予假冒為「│ │
│ │ │ │蕭正雄書記官」之顏煒倫│ │
│ │ │ │(蕭文宗負責把風)。 │ │
├──┼───┼──────┼───────────┼──────────┤
│ 3 │丁○○│96年7月2日上│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1、96年7月2日上午11 │
│ │ │午9時30分許 │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鍾吉│ 時許,在高雄市苓 │




│ │ │ │雄,佯稱奇銀行帳戶遭詐│ 雅區○○路與成功 │
│ │ │ │騙集團成員冒用云云,嗣│ 路口,交付120萬元│
│ │ │ │又假冒為員警佯稱地檢署│ 。 │
│ │ │ │檢察官要調查其資金,嗣│2、同日下午3時許,在│
│ │ │ │再假冒為「鍾忠孝主任檢│ 上開地點,交付99 │
│ │ │ │察官」對其佯稱:其銀行│ 萬元。 │
│ │ │ │帳戶有問題,銀行行員也│ │
│ │ │ │有涉入,要求丁○○將其│ │
│ │ │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款│ │
│ │ │ │項提領交付予「蕭政雄」│ │
│ │ │ │書記官以供調查云云,致│ │
│ │ │ │丁○○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示前往銀行取款,當面交│ │
│ │ │ │付款項予假冒為「蕭政雄│ │
│ │ │ │書記官」之顏煒倫,顏煒│ │
│ │ │ │倫並交付予丁○○「高雄│ │
│ │ │ │地檢署監管科」傳真收據│ │
│ │ │ │影本(附件編號3) 以取│ │
│ │ │ │信丁○○(丙○○負責把│ │
│ │ │ │風)。 │ │
└──┴───┴──────┴───────────┴──────────┘
附表二:應沒收物一覽表。
(一)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用 途 │
├──┼────────────┼──────┼───────────┤
│ 1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 支(序│行動電話1支 │被告與詐騙集團首腦「小│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林」聯繫使用。 │
│ │,至內含之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1 個則非被告所有,│ │ │
│ │不予沒收。 │ │ │
└──┴────────────┴──────┴───────────┘
(二)被告先行收購,準備日後另作他用之人頭帳戶、身份證影 本、印章: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用 途 │
├──┼────────────┼──────┼───────────┤
│ 1 │台新銀行金華銀行存摺 │ │依詐騙集團首腦「小林」│
│ │戶名:郭于涵 │ 1本 │指示收購,預備作將來犯│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案使用。 │




├──┼────────────┼──────┼───────────┤
│ 2 │中國國際商銀金華銀行存摺│ │同上。 │
│ │戶名:彭美娟 │ 1本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3 │彭美娟身份證影本、印章 │身份證影本1 │同上。 │
│ │ │張、印章1顆 │ │
├──┼────────────┼──────┼───────────┤
│ 4 │新竹國際商銀提款卡 │ 1張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三:其他扣案物。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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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序│ 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其友人「小張│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SIM卡1個 │」所有放在其住處,且查│
│ │,與內含之0000000000 號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 │SIM 卡1 個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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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 支(序│ 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其私人使用,│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SIM卡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 │,與內含之0000000000 號 │ │關。 │
│ │SIM卡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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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
編號1 :(案號: 高監字第0960021582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之印」印文1 枚、「檢察執行處」印文1 枚。
編號2 :(案號: 高監字第0960021582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之印」印文1 枚、「檢察執行處」印文1 枚。
編號3 : (案號: 高監字第0960021582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之印」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印文1 枚。
編號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之印、檢察執行處」印章2 顆(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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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