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896號
KSHM,97,上訴,896,2008092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666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枋寮漁會職員,分別於民國90 年7 月、8 月、10月、11月、12月等期間,擔任該漁會之加 油工,負責辦理漁民購買優惠漁船用油業務,為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明知為防止不肖漁民詐購優惠漁船 用油後,再轉賣他人牟利之情形,以達到確實核管漁民申購 低價漁船用油之目的,在辦理前揭業務時,應確實核對漁民 所提出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職掌之進出漁港登記簿、配油 手冊、購油船隻等加油程序,竟一時基於便利漁民購油之意 思而違背職責,於利用辦理前揭職務期間,未依購油程序辦 理,而讓漁民楊志霖林蓬原陳義榮林樹南卓炳昌、 陳水勝、徐順天等漁民,持偽造之自備進出漁港登記簿向枋 寮漁會詐購低價優惠漁船用油,足生損害於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之安檢人員及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認定之論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如證人楊 志霖、乙○○、林宗霖卓炳昌、陳水勝、徐順天之警詢筆 錄等陳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亦具關 聯性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惟此係指已命具結而為證言者而言,如未依法具結者,依 據絕對證據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 亦得作為證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時,應 受同法第158 條之3 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 號判決意旨參考)。證人楊志霖、乙○○、林宗霖、徐順天 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言,惟檢察官未令具結,客觀上未 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然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圖利罪嫌,係以:①、證人楊 志霖、乙○○、林宗霖卓炳昌、陳水勝、徐順天、阮坤城 於警詢之證述。②、證人徐順天、楊志霖、乙○○、林宗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 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受政府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員,且不知漁民持用之報關手冊係偽造,伊均依規定 辦理漁民購油業務,並無圖利他人之犯意等語。五、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貪污治罪 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之修正 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 本件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公務員範圍較原有公務員定義限縮, 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㈡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 須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始可 (見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如僅係從事私經濟行為,而非 屬居於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公權力行為之公共事務,即非此之 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96年度 台上字第5853號意旨參照)。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 4 條規定:「船油限由依法取得經營石油及石油產品之業者 及設立之漁船加油站(以下簡稱配油單位)配售;未設有漁 船加油站或有漁船加油站而加油能量不敷之地區,由當地漁 會統籌代購後轉交漁船使用」,可知漁會係代漁民購買優惠 漁船用油,所從事者係私經濟之行為。是以,被告雖任職於 漁會,並辦理審核漁船用油業務,然漁會統籌代購漁船用油 後轉交漁船使用,其角色既與「依法取得經營石油及石油產 品之業者及設立之漁船加油站」相同,係屬業者之角色,並 無任何執行公務上權力之行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已非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自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餘地, 合先敘明。
六、經查漁民申請購買優惠漁船用油之流程,係由漁民持漁船進 出港登記簿(下稱報關簿)、漁船配油手冊等資料,並填寫 油量單等相關申請資料,由承辦人員在油量單上簽名後,交 由漁民持向漁會出納繳費,再憑繳費收據加油,而承辦人員



則再持漁民代購之油量資料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漁 船用油等情,固據證人即枋寮漁會職員阮坤城在警詢中證稱 在卷,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警13-1卷第37至39頁 )。然依證人阮坤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於90 年11月、12月在漁會審核加油業務,核對報關簿,我在當時 負責拿油槍幫漁民加油;漁民欲申購漁船用油,需先至出納 處繳費,再拿繳費之收據加油,有的會拿收據,有的沒有拿 收據,我是依油量單加油,我都會打電話問甲○○確認漁民 是否有繳費,甲○○說有的沒有繳,有的有繳,漁會沒有規 定要先繳錢才能加油,也沒有規定看收據才可以加油,但主 要是能把錢拿回來就可以了,這都可以收的回來,只是漁民 會晚點繳錢;關於漁會加油手續,沒有書面作業手冊」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60 至163 頁);證人即枋寮漁會巡守員林 宗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枋寮漁會擔任加油工 的工作;漁民加油前要先繳費,有魚貨在漁會的話可以抵, 即漁民有魚貨的錢在漁會還沒有領,可以事後再扣抵,就是 事後結算;漁會沒有規定要漁民本人才能申請,可以委託別 人辦理,親屬朋友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 168 頁);證人即漁民卓炳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加 油時不需先繳費,有魚貨的錢在漁會可以扣抵,不一定先繳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 頁反面);證人即漁民陳水勝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加油時沒有錢,有魚貨之貨款 在那邊,可以扣抵,可以以後再繳錢,沒有規定先繳錢」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70 頁反面);證人即漁民徐順天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出海捕魚之魚貨拍賣後,有魚貨款 在漁會那邊,我們可以先加油,加油的錢也不需要當天付款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5 頁)。是依證人阮坤城、林 宗霖、卓炳昌、陳水勝、徐順天上開證述,可知枋寮漁會辦 理漁民購買優惠漁船用油業務,並未嚴格執行漁民須先繳款 ,再憑繳費收據加油之流程。漁民申請購買優惠漁船用油時 ,原則上雖先至出納處繳費,然倘漁民有魚貨在漁會時,因 事後仍可拍賣魚貨取得購油款項,習慣上均會通融漁民先加 油,俟日後再行繳款。因此,被告甲○○承辦漁民購買優惠 漁船用油業務,雖有未依正常程序辦理,未要求漁民先至出 納處繳交購油款項即同意讓漁民先加油之情形,然枋寮漁會 辦理優惠漁船用油業務,既有如此未嚴格執行,通融方便漁 民購買優惠漁船用油之慣例,衡情,被告或係依循此一通融 方便漁民之前例,或係執行公務之怠惰、疏忽,而任由尚未 繳款之漁民得以取得優惠漁船用油,自難僅以被告未嚴格執 行應由漁民依正常流程先繳費後,取得代購漁船用油明細,



再依漁船用油明細加油,而任令並未繳款之漁民持油單前往 加油,即認被告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
七、又查證人楊志霖林樹南陳義榮卓炳昌、陳水勝、徐順 天確有持偽造之報關簿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之情,固據楊志霖林樹南陳義南在警詢(警卷13-1第26、27頁、偵卷3-2 第11、12頁、偵卷1-2 卷第6 頁)及卓炳昌、陳水勝、徐順 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69 頁、第171 頁 、第176 頁)。惟證人林樹南陳義榮均證稱伊等係將偽造 報關單交予同案被告乙○○用以詐購優惠漁船用油,並未指 證被告甲○○知情或有參與持偽造報關單詐購優惠漁船用油 之情。況證人卓炳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乙○○ 做假油的事,甲○○不知道,因為我拿報關簿給乙○○時, 甲○○不在場,所以我認為甲○○不知道,我也不記得有無 找過甲○○加油;在做油的期間,沒有和甲○○接觸過,也 沒有因為加油的事找過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 至 170 頁);證人陳水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是 漁會的職員,我私底下沒有和甲○○接觸過;我不了解甲○ ○是否知道乙○○與我用偽造的報關簿加油的事;我在偵查 中說甲○○阮坤城都在現場,係指加油的現場,不是和乙 ○○說做假油的現場;我找甲○○辦理購油時,只有說要買 油、加油,我不知道甲○○是否看得出來是偽造的;漁民所 拿來的報關簿,不論有無偽造內容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71 至174 頁反面);證人徐順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知道甲○○在漁會上班,但我不認識甲○○,我不 知道甲○○是否知道我和乙○○在做油(詐購優惠漁船用油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6 頁)。是觀之上開證人卓 炳昌、陳水勝、徐順天之證詞,其等與被告甲○○並不熟識 ,僅知悉被告係漁會職員,負責辦理漁船用油業務,然就被 告甲○○是否知悉其等有持偽造報關簿申請漁船用油或有參 與同案被告乙○○共同以偽造報關單詐購優惠漁船用油之情 ,則均無所悉。另證人楊志霖在警詢中雖證稱:是乙○○自 90年7 月起僱用伊幫他收購漁民報關單及加油手冊,詐購漁 船用油轉售牟利。被告甲○○對於未依正常程序向漁會申購 漁船用油,且未先向漁會繳付油款的人,他都知情並會通融 方便處理等語(警卷13-1第16至18頁、26至27頁),亦僅能 認被告甲○○對於對於未依正常程序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之楊 志霖等漁民亦予通融方便順利購得優惠漁船用油而未嚴格審 核把關。退一步而言,縱認被告甲○○於辦理枋寮漁會有關 漁民申請購買優惠漁船用油業務,有未依規定流程辦理,而



令並未繳款之漁民持用油明細即予加油或任由多數漁民報關 單一起加油,未善盡審核把關之職責,亦屬處理公務上之行 政怠忽,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甲○○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有參與詐購優惠漁船用油情 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 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此外,復查無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圖利或其他背信、詐欺等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