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698號
KSHM,97,上訴,698,200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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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陳正達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60 號、第2006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5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因綽號「小馬」 之成年人(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邀 約乙○○加入,由「小馬」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及 資金,由乙○○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力,並約定每完 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可得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 報酬,乙○○遂向甲○○提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朋 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所得之報酬4 萬元(即乙○○甲○○各分得2 萬元),甲○○因經濟困難,且積欠乙○○ 債務,便應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甲○○及「小馬 」乃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96年5 月間起,由「小馬」提供資金供租賃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場地及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並教授甲○○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乙○○甲○○則依指示 購買、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化學原料等物。期間 甲○○除於96年5 月下旬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萬金, 於95年5 月25日,向不知情之朱扔聖承租所有高雄縣仁武鄉 ○○路83號建物,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又乙○○甲○○或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甲○○廖素惠,陸續購入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及器具,並載運至上開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工廠內;另於96年5 月12日下午4 時55分許,甲○



○依照乙○○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同 盟三路交岔路口處之「南成化學玻璃有限公司」,載運乙醚 7 桶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街21之5 號其與乙○○共同 承租處所,再由乙○○將乙醚等化學原料載運至高雄市○○ 區○○路22號交付「小馬」,經「小馬」於不詳時、地,將 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鹽酸麻黃素,經溶劑(如氯仿、丙酮等 )浸溶後,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 後,製成氯假麻黃素(即俗稱粗胚),完成鹵化反應階段, 再續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硫酸 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反 應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 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得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 油),完成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氫化反應步驟之後,「 小馬」便將上開滷水裝入塑膠桶,以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 內,駕駛至高雄縣仁武鄉○○村○○○○○道路橋下附近某 處,先後3 次(其中1 次於96年6 月3 日上午6 時許,另2 次為96年6 月3 日前之某日)以電話聯絡乙○○,再由乙○ ○通知甲○○至與「小馬」約定地點,將「小馬」交付之滷 水載運至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再由乙○○甲○○ 共同依「小馬」所提供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方法, 用其以「小馬」提供之資金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接 續完成安非他命第三階段之製造,其方法係以加熱設備熬煮 「小馬」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滷水,並加入食鹽後,置於 冰櫃低溫冷凍靜置一段時間,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逐漸生成 ,將生成之結晶以機器脫水風乾。乙○○甲○○以上開步 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隨即聯絡「小馬」。於96年 6 月7 日深夜某時許,「小馬」至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 廠,取走重量約18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另乙○○亦將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與甲○○一同於96年5 月底某 日起,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藏放在前開高雄縣仁 武鄉○○村○○街21之5 號租屋處2 樓之臥室內。嗣於96年 6 月8 日下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 機動查緝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 案小組,持搜索票先後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高雄 縣仁武鄉○○村○○街21之5 號,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物品,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96年7 月25日警詢中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96年7 月 25日警詢中,關於「小馬」有無於96年6 月7 日凌晨,至 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取走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18 公斤部分(見偵卷六第172 頁),所證與其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詞歧異(參原審卷第211 頁、第213 頁、第217 頁) 。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直陳其情,且較無來自 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 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 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96年7 月25日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是證人甲○○於96年7 月25日偵查中之陳述, 既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以 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賦予共同被告乙○○詰問權之保 障,依前開說明,證人甲○○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應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原為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否認「 小馬」曾取走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8公斤;上訴人即被告乙○ ○則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甲○○辯稱 :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交付「小馬」,僅製造完 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由乙○○ 藏放在租屋處2 樓之臥室內,伊警詢中關於「小馬」取走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18公斤等部分,並不實在云云;被告乙○○ 辯稱:伊僅將「小馬」交付記載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之清 單,轉交甲○○,並未親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期間因甲○○識字不多,故單純回答清單上甲○○不認識之 文字,並非與甲○○討論或教導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一)綽號「小馬」之人透過被告乙○○找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人,被告乙○○經被告甲○○應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 ,由「小馬」提供資金予其2 人,供承租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工廠及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原料所用,並約 定每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將支付4 萬元,作為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之後被告乙○○甲○○或自 行,或囑由被告甲○○之妻即不知情之廖素惠,代為購入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並由被告甲○○透過不知情 之友人黃萬金,經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人員林育輝,向不知 情之朱扔聖承租所有高雄縣仁武鄉○○村○○路83號建物 ,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被告乙○○甲○○並向 「小馬」取得由「小馬」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滷水,依「 小馬」指示,以「小馬」提供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 ,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後階段等情,業據被告乙○ ○、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一 第10至13頁;警卷二第8 頁、第11至12、33、37頁;偵卷 六第13至14、16、50至51、113 至116 、120 至121 、15 4 至155 、158 至160 、171 至172 、180 至181 頁;原 審卷第21頁、第22頁、第210 頁、第213 頁、第214 頁、 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3 頁)。因被告乙○○甲○○ 就上開事實之陳述,核屬一致。且其中關於購買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器具、承租房屋之事實,亦與證人即冷氣商行負 責人郭榮專、證人即貴全乾冰送貨員許榮正以及證人廖素 惠、朱扔聖林育輝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 警卷一第6 至7 頁、警卷二第56至57頁;警卷二第60至61 、71至73、75至76頁)。此外,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警卷二第62至 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中 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再結晶步驟)等3 個階 段。各階段所示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 1 、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 溶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溶後,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 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



主要產物);2 、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將氯假麻黃素 (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硫酸鋇 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反 應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 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得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 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3 、後段(純化再結晶步 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以加熱設備熬煮並 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或靜置一段 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 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業據法務部調查 局96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00448880 號函示明確(參 原審卷第203 至204 頁)。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 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 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於96年6 月8 日下午,持搜索票 先後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高雄縣仁武鄉○○村 ○○街21之5 號,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聲搜字第1193號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足證(警卷一第44、46至73頁;警卷二第 91至104 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安非他命業經分裝 為4 包,驗後淨重338.96公克至1369.43 公克不等,其中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分別為77%、71%、86%、2 %;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482.26公克 、297.95公克、83.1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亦分別高 達77%、91%、92%,上開7 包晶體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平均純度為79.36 %,驗後合計淨重3913.93 公 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30日刑鑑字 第0960091468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五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152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液態安非他命,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約0.1 至46%,(假)麻黃純度約1 至45 % ;另部分僅檢出(假)氯甲基麻黃或(假)麻黃成 分,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果分 別詳附表一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上開液態安 非他命21桶,平均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30%,驗後淨重共 316,752.64公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 30日刑鑑字第0960091468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五第19至21頁、本



院卷第153 頁)。另現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44、49至 51、55、57、70、73、76、78所示物品,不僅客觀上係依 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步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係製 造過程需要之器具、原料,或供製造者防護、排除化學反 應毒害所用,其中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 號30、3 至36、40、45、45之1 、46至47、53至54、56、 71、75、77示物品上,則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亦 同時亦檢出(假)麻黃、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83739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58 至160 頁),足徵上 開在被告乙○○甲○○承租地點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純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均係在高雄縣仁武鄉○○路 83號經過純化階段,而製造完成之成品。
(三)被告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坦承:與「小 馬」約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每1 公斤可分得4 萬元, 待成品製造完成後,由伊聯絡「小馬」取貨,伊預計將每 公斤所得4 萬元中2 萬元分予被告甲○○。伊將「小馬」 交付之金錢轉交被告甲○○,供承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 地及購買製造所需器具。警方於96年6 月8 日下午,在高 雄縣仁武鄉○○街21之5 號伊房間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物品,為伊所有,並同時扣得採購單1 份,嗣 有在該採購單上按捺指印並簽名,該清單係器具清單,非 製造流程清單,製造清單伊已丟棄;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 (3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均係伊使用。伊係以行動電話與「小馬」聯絡,曾前往 高雄市○○區○○路22號,由「小馬」教導伊製作甲基安 非他命,並交付清單予伊,囑由伊與被告甲○○按照清單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小馬」見面均相約在高雄市○ ○區○○路22號,均係與「小馬」談論毒品事宜。伊在高 雄縣仁武鄉○○街83號,將「小馬」交付之清單提示予被 告甲○○觀看,並與被告甲○○討論如何製造毒品、如何 操作清單所載內容,討論後,即由被告甲○○在該址2 樓 操作,伊在相距5 公尺處之2 樓客廳;另曾載運大台抽風 機及有手臂之抽風機(即警卷二第94頁下方照片所示器具 )至該處。曾於96年5 月中旬,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 前往載運7 桶物品,亦曾通知被告甲○○於96年6 月3 日 ,前往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載運黑水。「小馬」表示所載 運之黑水至少可製造出1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約定於96年 6 月7 日交付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多少即交付



多少。在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查獲之液態安非他命, 係「小馬」於96年6 月3 日凌晨,以前4 碼為0913之易付 卡門號撥打電話予伊,伊再以門號前4 碼為0919、後3 碼 為423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使用門號前4 碼為 0938或0913、後3 碼為075 或074 號之行動電話,由被告 甲○○駕車前往國道10號東西向、仁武八卦寮附近之路口 ,向「小馬」拿取等語綦詳(見警卷一第16頁、第20頁; 警卷二第37頁、第41頁;偵卷六第15至16頁、第114 頁、 第115 頁、第120 頁、第121 頁;原審卷第22頁、第235 頁)。
2、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陳:扣案門號分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號行動電話3 支,均為伊所有。高雄縣仁武鄉○○路83 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係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黃萬 金,以每月1 萬1000元租金租得。於96年5 月12日下午4 時55分許,係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伊前去 中華路與同盟路交岔路口處「南成」(南成化學玻璃有限 公司)載運乙醚7 桶,伊載運回高雄縣仁武鄉○○街21之 5 號住處,即放置車上,交由被告乙○○載運至他處;於 96年5 月13日晚上8 時31分許,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乙○○ ,確認一略寬、不甚高,外有3 開關之物品;於96年5 月 21日上午4 時52分,曾在仁雅街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男子,指 示該人購買白報紙,伊預備攜帶至五和路83號,用以吸收 自冰箱取出之安非他命所含水分;於96年5 月22日上午8 時7 分許,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通話,告知被告乙○○ 車子要先修理,被告乙○○表示來不及,要先載運抽風機 2 台(即在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扣案之2 台抽風機) ;於96年6 月3 日上午6 時20分許,被告乙○○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伊 ,被告乙○○表示該起來了,並指示伊攜帶若干資料及鑰 匙,伊曾囑咐伊不知情之妻子廖素惠購買手套及乾冰,供 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在被告乙○○房間查獲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伊製造。被告乙○○與伊在高雄縣仁武鄉○ ○路83號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該處係被告乙○○叫伊 去租,被告乙○○與伊在承租前,曾一同前往勘察,扣案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冰箱、脫水機、燒杯、加熱器、



陶瓷漏斗及其他化學藥品等物)均係被告乙○○叫伊購買 ,查扣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液態安非他命,則係「小 馬」與被告乙○○聯絡後,經被告乙○○指示伊前往高雄 縣仁武鄉○○村○○○道路橋下,當時係一銀色箱型車, 其內有已裝放液態安非他命9 桶,伊將之搬運至高雄縣仁 武鄉○○路83號。在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時,由被告 乙○○教導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步驟,係先將液態安非他 命倒入桶內,放入冰箱冷藏,約12小時後,取出桶子,再 以濾網過濾其內白色結晶物及液體,將篩留在濾網上之結 晶物,放入燒杯內,並添加活性碳及水,經以電磁爐加熱 後,再取出放入冰箱冷藏,約經過12小時取出,即得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過程中被告乙○○現場在旁指導伊如何 製作,伊均係被告乙○○指示而製造。因伊積欠被告乙○ ○數十萬元債務,被告乙○○表示伊幫忙工作,欠款慢慢 清償,被告乙○○與伊在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約2 、3 次。該2 、3 次均係由被告乙○○告 訴伊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即依被告乙○○指示製造 。承租房屋及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化學藥品等 花費,均係被告乙○○交付金錢予伊支付,「小馬」即所 稱「阿狗」、「馬仔」,曾至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查看製造 進度,被告乙○○表示係為「小馬」代工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且已談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被告乙○○未告 訴伊係若干代價。「小馬」均係與乙○○聯絡。伊曾見及 「小馬」於96年6 月7 日深夜,至仁武鄉○○路83號,取 走伊與被告乙○○共同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分成 2 袋包裝,約18公斤,當時被告乙○○亦在場,不知「小 馬」是否已計算交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因均係被 告乙○○與之洽談等語(見警卷一第10頁、第11頁、第13 頁、偵卷六第13至14、50至51頁、原審卷第210 至211 頁 、第214 至216 頁)。
3、綜合上述被告乙○○供述及被告甲○○之證詞,復經核對 卷附上開被告乙○○甲○○分別所使用之門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被告乙○○部分為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號;證人甲○○部分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號)及如附表三所示監聽譯文內容(見 警卷一第34至43頁、警卷二第15頁、第16頁、偵卷六第57 至59、63至65、71、72、100 至112 頁)。並參以扣案之 清單內容(見警卷二第49至50頁),其中除記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品名及數量外,並繕寫「片碱1 公斤約 放183 克」、「片碱→(氫氧化鈉)」等文字,因已涉及



製造過程中,所應摻入片碱(即氫氧化鈉)之比例,顯非 單純採購器具之清單,亦有摘要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部分過程。可知被告乙○○除引介被告甲○○為「小馬」 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外,亦與「小馬」約定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每公斤之利益為4 萬元,期間不僅居間聯絡「小馬 」、被告甲○○,並於向「小馬」取得購買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器具及承租製造場所所需金錢之後,交付被告甲○○ ,陪同前往勘查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建物,決定是否 適合承租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所。復依「小馬」通知 ,轉而囑咐證人甲○○前往載運液態安非他命,本身亦親 自從事搬運抽風機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及曾將證人 甲○○購得之桶裝乙醚運送交付「小馬」;甚且不僅將「 小馬」教導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轉知證人甲○ ○,更於製造過程中,與證人甲○○相互討論製作方法後 ,在場指導。此外,再酌以被告乙○○、證人甲○○共同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代價,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共4 萬元, 係由被告乙○○與「小馬」約定,又係由被告乙○○自行 決定取得上開代價後,每4 萬元將朋分2 萬元予證人甲○ ○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如前。倘如承租地點、購 買並運送原料,乃至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悉數均由證人甲 ○○獨力完成,被告乙○○全未參與之情形下,竟能取得 半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此與常情不符。被告乙○ ○事前謀議,基於其可朋分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報酬之 自己利益考量,而居間介紹證人甲○○共同為「小馬」完 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純化階段,又於事中參與實施犯 行,之後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亦係先交由被告乙○○保管,其共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4、至證人甲○○固於原審改證稱:因為當時經濟不好,被告 乙○○介紹詢問要不要賺錢,被告乙○○拿1 張單子予伊 ,表示係「小馬」交付,要伊按照單子上之記載製造,伊 不太認識字,當時被告乙○○有去五和路找伊,並在該處 觀看電視,伊便詢問被告乙○○,單子上書寫之文字為何 ,被告乙○○僅係單純解釋文字,因被告乙○○本身亦不 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教導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 在伊製造過程,被告乙○○僅幫伊觀看單子,未幫忙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原審卷第212 頁、第215 頁、第21 5 頁、第216 頁)。然證人甲○○亦同時證述:之前未曾 製造過甲基安非他命,伊向被告乙○○表示不會製造,被 告乙○○表示按照「小馬」交付之單子即可製造,該單子



上亦有記載應購買何物品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製作 清單不知有無留下,所述清單即為偵卷六第4 頁所示清單 ,依該清單並無寫出製作流程,係因被告乙○○經「小馬 」告知大概製造方式,有轉達伊,故得知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流程在偵查中表示被告乙○○在現場指導,因當時被告 乙○○坐在客廳,伊詢問應如何製造,被告乙○○有告訴 伊,製作對質筆錄時曾經表示被告乙○○告訴伊如何製造 ,伊未見過清單,可能係因為之前被告乙○○先看到單子 ,教伊如何製造,伊初始未見過清單,是後來才看到,伊 不曾與「小馬」說過話等語(參原審卷第222 頁、第223 頁、第224 頁)。則證人甲○○於同一審理期日之證詞, 就被告乙○○究竟曾否將「小馬」所傳授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流程,轉知或教導之;以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初,究 竟有無見過「小馬」交付之清單而按表操作等節,先後證 詞已有不一,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乙○○僅係單純解 釋清單上文字一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5、復觀諸證人甲○○證陳其所依照製作之清單,其上有關製 造過程之部分,僅有「片碱1 公斤約放183 克」部分,可 認與製造過程相關,以外均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須器具 之品名及數量,衡實難認一般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之 人,得僅藉上開文字記載,即可依之製造出純度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純度甚高之甲基安非 他命成品。又據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其對於製造清單 所在何處一無所知,如證人甲○○確實持有製造流程清單 ,並自行獨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上開清單經被告乙 ○○收回,理應答稱已交由被告乙○○收回,斷不致誤認 採購清單為製造清單,顯然證人甲○○並未見過「小馬」 交付被告乙○○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清單。佐以被告 乙○○供承:因甲○○識字不多,故向其表示如清單上有 不認識之文字,可以詢問等語(參原審卷第225 頁)。以 證人甲○○既然識字不多,僅有國中畢業(見警卷一第2 頁甲○○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又全無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經驗、技術、能力,在無持有製造流程清單以 按照操作之情形下,自須向他人求教,且製毒技術並非口 頭說明即可從事,所需相關製造原料、製具種類、購買對 象、地點、如何接洽及製程步驟、化學反應等等,在在均 屬難題,其既無實際製毒經驗與技術,則非有相關製毒能 力之人從旁協助、指導或討論,自難以成事。足認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其係經由被告乙○○在場指導, 依被告乙○○指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始為事實。況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本會因化學反應而產生酸味、惡 臭,此就被告乙○○本身曾載運抽風機至高雄縣仁武鄉○ ○路83號,以及在上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防毒面具、抽風 機及空氣清淨機等物,亦可認被告乙○○甲○○對此情 形知之甚稔。足見如非係證人甲○○確實不諳製作甲基安 非他命之流程,須由被告乙○○親自在旁隨時協助、指導 ,被告乙○○豈有願意忍受刺鼻惡臭,置身對身體健康危 害尤烈之化學環境中,單純在該處觀看電視之理。 6、末查,核諸證人甲○○警詢及偵查筆錄之用語為:「都是 乙○○告訴我怎麼製作毒品,我就依其指示製作毒品」、 「(問:安非他命製成如何?誰教你的?)乙○○教我用 ,他教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問:張如何指導你? )在現場指導,就是高縣仁武鄉○○路83號的地點」、「 他(指被告乙○○)有去過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告訴 我如何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的流程」、「是乙○○告訴我怎 麼製造,我沒有看見清單」、「(問:剛才那個純化階段 是誰教你的?)是乙○○教我的」等(見警卷二甲○○筆 錄;偵卷六第50頁、第50、51頁、第114 頁、第115 頁、 第120 頁)。一般人應均明瞭上開用語所指實際意涵,縱 證人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並非甚高,以 其於62年9 月25日出生,業工(見警卷一第2 頁甲○○之 警詢筆錄「出生年月日」及「職業」欄),顯然並非全無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區別焉有不辨之理。益徵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應係受被告乙○○之影響,所為 附和及迴護之詞,不可採信。準此,因證人甲○○於事後 於審理中之證詞,存有前後矛盾及背於常情之瑕疵,自不 能執以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關於「小馬」是否於96年6 月7 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 ○路83號,取走由被告乙○○甲○○完成純化階段,製 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18公斤部分:
1、證人即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見及「小馬 」擔心伊與被告乙○○黑吃黑,曾於96年6 月7 日深夜, 至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查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進度 ,並取走伊與被告乙○○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分2 袋包裝,約18公斤,當時伊1 人在客廳,被告乙○○ 、「小馬」及「小馬」友人約5 至6 名均在該處2 樓後方 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液態安非他命之房間內等語明確 (見偵卷六第171 頁、第172 頁、第181 頁)。 2、雖證人甲○○於原審改證稱:於96年5 月底,在高雄縣仁 武鄉○○路83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成品約900 公克



,當時放在高雄縣仁武鄉○○街住處被告乙○○房間內。 警詢中表示見及「小馬」於96年6 月7 日深夜,在五和路 取走1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警方表示如伊配合,即可 交保,故供承「小馬」取走1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伊 與被告乙○○並未製造出1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 即於96年6 月8 日凌晨)見及「小馬」,係「小馬」與被 告乙○○一同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因「小馬」 見時間經過甚久,卻未有成品,故前去探視,因「小馬」 表示以所提供黑水,至少可完成1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伊於警詢中即稱有18公斤之數字,不知有18公斤之事, 「小馬」如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要找被告乙○○等語( 參原審卷第210 頁、第211 頁、第212 頁、第213 頁)。 然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小馬」取走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部分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陳述均係 基於自由意志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參原審 卷第21頁)。再者,甲○○於原審審理中固供述:於96年 5 月中旬決定製作甲基安非他命,開始製作後,未計算多 久可完成成品,大約7 日左右,前在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 載運黑水共9 桶,大約7 、8 分滿,每桶均近10公斤,均 已使用完畢,現場查獲之液態安非他命超過10、20桶,均 係尚未傾倒之廢水等語(參原審卷第222 頁、第215 頁、 第217 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液態安非他命共21桶,不 僅倍於甲○○供證其前往向「小馬」取得載運之黑水9 桶 之數量,且上開扣案液態安非他命,重量已達300 餘公斤 ,顯逾被告甲○○所陳之90餘公斤(9 桶10公斤),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12至25所示液態安非他命中,或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均 甚低(以純度0.1 至2 %者為較多,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液態安非他命純度亦不過46%),足認上開扣案之液態安 非他命,確如甲○○所述,業經使用完畢,即已完成純化 階段。復徵諸甲○○上開供陳:向「小馬」取得之液態安 非他命,約可製成18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需時約7 日之製造時間等情;暨被告乙○○甲○○係自96年5 月 12日起,即陸續訂購、運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物品( 如:乙醚、手套、乾冰、抽風機等;詳附表三監聽譯文內 容),又自96年5 月25日起,開始承租高雄縣仁武鄉○○ 路83號場所,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等事實,足認被 告乙○○甲○○確實已以「小馬」所交付之液態安非他 命,完成純化階段,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8公斤。



3、又「小馬」本身既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所以不親 自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而寧另行耗費資金,委由被 告乙○○甲○○等人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化階段 ,無非藉此規避查緝之風險。是倘未向被告乙○○、甲○ ○確定已可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實無由任意前往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曝露行蹤,徒增本身遭查獲之風險。 參以「小馬」既係提供被告乙○○甲○○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技術之人,對於製造過程之各階段所需時間,以及其 所交付被告乙○○甲○○之液態安非他命重量,完成純 化階段後,約可得出若干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等節,當知之 甚稔。在「小馬」已然投入鉅額資金(以如附表一所示供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市價甚多),且理應得據其 製造技術、經驗,估算所交付液態安非他命應已完成純化 階段,此就被告乙○○供述其與「小馬」約定於96年6 月 7 日,交付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得推知「小 馬」於96年6 月7 日,前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所目的, 不僅單純巡視查看製造進度,饒係確認甲基安非他命已完 成相當數量之成品,預備前往拿取其所預計完成之甲基安 非他命18公斤。益見被告甲○○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得據以為認定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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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