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834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第1335號、第1336
號、第1337號、第1338號、第1339號、第13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3 月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 方式,取得丙○○、丁○○、甲○○、戊○○之身分證影本 、存摺及印章後,再冒用其等名義,連續於附表二、三所示 時間及地點,在附表二、三所示各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現金 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自己實際居住之高雄縣鳳山市 ○○○路63號為聯絡地址,以自己平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並於申 請人或立約人欄偽造丙○○、丁○○、甲○○、戊○○之署 名,而偽造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後,再檢附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偽造丁○○、 甲○○、戊○○於91年度分別自庸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庸 昇公司)、金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畝公司)領 取薪資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各發卡銀行申請而加以行 使,致各發卡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丁 ○○、甲○○、戊○○本人欲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 款使用,因而同意所提出之各項申請,將所核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寄至乙○○所指定之住址,並將所核 貸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382,132 元 ,分別撥入乙○○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丙○○、丁○○ 、甲○○之銀行帳戶內,均足生損害於丙○○、丁○○、甲 ○○、戊○○,及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風 險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後,仍 承相同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在各核發之信用卡、現 金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丙○○、丁○○、甲○○、戊 ○○、「SELINA」、「AMY 」之簽名,佯以丙○○、丁○○
、甲○○、戊○○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 卡之辨識及證明後,分別持各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冒用丙○○、丁○○、甲○○、戊○○名義 ,至特約商店或網路商店上刷卡消費,並連續於消費簽帳單 或信用卡網路訂購單上持卡人之簽名欄上,分別偽簽丙○○ 、丁○○、甲○○、戊○○、「SELINA」、「AMY 」之署押 ,佯以表彰丙○○、丁○○、甲○○、戊○○本人持卡消費 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而為行使,致使各該 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丙○○、丁○○、甲○○、戊○○ 本人消費購物,因而交付所購商品及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 丙○○、丁○○、甲○○、戊○○及各該特約商店之權益。 復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冒名領用之信用 卡、現金卡至各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將信用卡、現 金卡插入各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 法預借現金,致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持卡人本人而給付 預借之現金。又於93年3 月2 日某時,冒用丁○○名義撥打 電話向誠泰銀行預借現金,致使誠泰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丁○○本人欲借款,將50,000元撥入乙○○所 指定之丁○○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乙○○以上自 各該特約商店詐得財物或服務之價值、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 之現金,總計共2,169,415 元及日幣13,000元。嗣因消費或 取得現金後,並未按期繳款,經各該銀行向丙○○等人催繳 ,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戊○○、國泰世華銀行、台 新銀行、誠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全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經 核:㈠被告偽以丙○○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用 貸款,並持該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業據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玉山銀行之國民旅遊卡 申請書、Take It 現金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5 年5 月24日玉山卡(風)字第06051605號函;泛亞銀行(現
為寶華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95年5 月25日(95 )寶華消乙字第5233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96年5 月25日( 96)寶華消乙字第7599號函;聯邦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聯 邦銀行鳳山分行95年3 月24日(95)聯鳳山字第0099號函暨 其所附交易明細表、96年5 月23日(96)聯鳳山字第96號函 ;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丙○○信用卡刷卡明細、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暨撥款記錄、及95年5 月17日(95)國 世業控字第0256號函;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中 華電信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㈡被告偽以丁○○名義申 請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並持該信用卡、現金卡 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另曾假冒丁○○名義撥打電話向誠泰 銀行預借現金,業據丁○○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明確,並有 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庸昇公司開立丁○○於91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鳳山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帳單 、信用卡冒用明細、鳳山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所附丁○○於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誠 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丁○○於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爭議款交易明細表、電話預借 現金申請表、行使誠泰銀行信用卡之新光三越台南新天地購 物簽帳單、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郵購訂購單; 荷蘭銀行之SUPER CASH卡申請書、95年6 月20日風管荷銀信 字第950205號函暨其所附資料;及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㈢被告偽以甲○○名義申請信用 卡、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並持該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消 費及預借現金,業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 荷蘭銀行之SUPER CASH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之96年5 月23日 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刷卡消費 明細表;SHINYOKIOINT.AIR PORT 簽帳單、哈特資訊有限公 司簽帳單、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 公司95年7 月3 日2006KHHDM0 0371 號函、甲○○入出境資 料查詢結果;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金畝公司開立 甲○○於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用卡帳單、 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所附甲○○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甲○○通信貸款撥款及還款明細;誠泰銀行台中分行 94年12月19日函暨其所附甲○○帳戶往來明細表;匯豐銀行 之信用卡申請表及所附甲○○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信用卡帳單、新網路贏家網路訂購單、行使匯豐銀行 信用卡之遠東百貨簽帳單;遠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95年7 月12日陳報狀及所
附甲○○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金畝公司94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稽。㈣被告偽 以戊○○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並持該 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節,業據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刷卡 消費明細表、行使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信用卡郵購訂購單、中國石油鳳山店、久大文具行、旺 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亞西螺店簽帳單;及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綜上各項,足認被 告所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按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 上製作之文書,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信用 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得為詐欺 取財罪之客體;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 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 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 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 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 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 有收據之性質,故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 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 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偽造丁 ○○、甲○○、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冒用丙○○、 丁○○、甲○○、戊○○名義,偽造各該銀行信用卡、現金 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後,持向各該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現 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使用,並於取得各該發卡銀行核發之信 用卡、現金卡後,於背面偽造丙○○、丁○○、甲○○、戊 ○○、「SELINA」、「AMY 」簽名,再持以刷卡消費或預借 現金,復於簽帳單或信用卡網路訂購單上偽造其等簽名而行 使,順利詐得現金總計2,169,415 元及日幣13,0 00 元,足
生損害於丙○○、丁○○、甲○○、戊○○,及各該發卡銀 行對於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風險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 貸款申請書;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行使偽造之簽帳 單、網路訂購單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貸款、獲准核卡、及持信用卡刷卡購買 商品)、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持信用卡盜刷 取得服務部分,此部分犯行於犯罪事實已載明,僅起訴法條 漏引)、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持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 被告冒用丁○○名義,於93年3 月2 日某時撥打電話向誠泰 銀行預借現金獲准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各該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網路訂購單簽名欄偽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分別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於修法前 之連續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 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間,復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於修法前之 牽連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 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則被告以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提高罰金倍數,此雖均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 連犯,並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冒用丙○ ○等人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使用,取得卡 片後,復恣意持卡消費及借貸,滿足個人物慾,嚴重破壞人
際關係之信任,且有害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 並使被害人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且犯罪所得 約為217 萬元,數額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 與發卡銀行和解,惟尚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核無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除外不予減刑情形,應同時諭 知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且說明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現 金卡申請書申請人及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 11枚、丁○○署押3 枚、SELINA署押1 枚、甲○○署押7 枚 、AMY 署押4 枚、戊○○署押1 枚;附表三所示小額信用貸 款申請書申請人或立約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1 枚、丁 ○○署押2 枚、甲○○署押3 枚;附表四所示一式二聯之顧 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信用卡網路訂購單上偽造之 丙○○署押3 枚、SELINA署押2 枚、甲○○署押2 枚、AMY 署押2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被告冒名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信用 卡、現金卡,因約定屬於各發卡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另附表二、三所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 請書已交付各銀行所有,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 網路訂購單亦已分別交付商店服務人員收執,均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如各該附表所示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因 實際消費時間已逾5 年,衡情被告鮮有留存之可能,應認俱 已滅失,無庸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刑罰之量定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 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 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 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個人貪念私慾, 處心積慮冒名,藉由金融機關審查未必嚴格,僥倖得逞後即 反覆而為,事後僅有形式上之和解,並無實質上之賠償給付 ,原審已經斟酌以上各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僅有些 微給付,顯並不足改變犯案當時之惡劣行逕,並實質彌補因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無從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表一、被告取得丙○○、丁○○、甲○○、戊○○身分證影本 、銀行存摺資料及偽造扣繳憑單之方式:
┌──┬────────┬──────────────┬────────────┬────┐
│編號│被害人姓名及與侯│乙○○取得身分證影本、存摺及│乙○○取得、偽造扣繳暨免│證據出處│
│ │幸忍之關係 │印章之方式 │扣繳憑單方式 │ │
├──┼────────┼──────────────┼────────────┼────┤
│ 1 │丙○○ │㈠乙○○於不詳時間,利用進出│無偽造丙○○扣繳暨免扣繳│⒈被告審│
│ │(乙○○胞姊) │ 丙○○住處機會,取得丙○○│憑單問題。 │理中之自│
│ │ │ 之身分證,再私自影印而取得│ │白。 │
│ │ │ 影本。 │ │⒉告訴人│
│ │ │㈡乙○○於不詳時間,向丙○○│ │丙○○之│
│ │ │ 借用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 │證述。 │
│ │ │ 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 │ │
│ │ │ 章。 │ │ │
│ │ │ │ │ │
│ │ │ │ │ │
├──┼────────┼──────────────┼────────────┼────┤
│ 2 │丁○○ │㈠乙○○於不詳時間,利用郭麗│乙○○於不詳時間,在址設│⒈被告審│
│ │(乙○○之友) │ 玲將身分證交給不知情之侯幸│高雄縣鳳山市○○○路63號│理中之自│
│ │ │ 忍之夫郭和城委託辦理戶籍事│之住處內,以空白表格影印│白。 │
│ │ │ 宜時,私自影印而取得影本。│之方式,偽造庸昇企業有限│⒉告訴人│
│ │ │㈡乙○○於不詳時間,受丁○○│公司91年度丁○○之各類所│丁○○之│
│ │ │ 委託買賣股票而取得丁○○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證述。 │
│ │ │ 有之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2│ │⒊庸昇企│
│ │ │ 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 │ │業有限公│
│ │ │ 。 │ │司各類所│
│ │ │ │ │得扣繳憑│
│ │ │ │ │單(偵7 │
│ │ │ │ │卷第8 頁│
│ │ │ │ │) │
├──┼────────┼──────────────┼────────────┼────┤
│ 3 │甲○○ │㈠乙○○於91年間,代甲○○辦│乙○○於不詳時間,在址設│⒈被告審│
│ │(乙○○胞弟之女│ 理護照時,甲○○將身分證交│高雄縣鳳山市○○○路63號│理中之自│
│ │) │ 給乙○○,乙○○遂私自影印│之住處內,以空白表格影印│白。 │
│ │ │ 而取得影本。 │之方式,偽造金畝工程企業│⒉告訴人│
│ │ │㈡乙○○於不詳時間,因與林于│有限公司91年度甲○○之各│甲○○之│
│ │ │ 櫻有合會關係,遂藉言使用帳│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述。 │
│ │ │ 戶而經甲○○同意借用其誠泰│ │⒊金畝工│
│ │ │ 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程企業有│
│ │ │ 20號存摺及印章。 │ │限公司各│
│ │ │ │ │類所得扣│
│ │ │ │ │繳憑單(│
│ │ │ │ │偵5 卷第│
│ │ │ │ │31頁) │
├──┼────────┼──────────────┼────────────┼────┤
│ 4 │戊○○ │乙○○於不詳時間,向戊○○佯│乙○○於不詳時間,在址設│⒈被告審│
│ │(乙○○胞弟之妻│稱有1台機車要登記給戊○○以 │高雄縣鳳山市○○○路63號│理中之自│
│ │) │清償對戊○○之債務,而要求郭│之住處內,以空白表格影印│白。 │
│ │ │麗容交付身分證影本,戊○○遂│之方式,偽造庸昇企業有限│⒉告訴人│
│ │ │交付給乙○○。 │公司91年度戊○○之各類所│戊○○之│
│ │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證述。 │
└──┴────────┴──────────────┴────────────┴────┘
附表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部分:㈠丙○○部分
┌──┬───────┬────────────┬────┬────────┬────┬────┐
│編號│ 銀行 │ 現金卡/信用卡/卡號 │申請時間│偽造之「丙○○」│偽造署押│證據出處│
│ │ │ │ │簽名位置 │枚數 │ │
├──┼───────┼────────────┼────┼────────┼────┼────┤
│ 1 │玉山銀行 │1.信用卡(卡號0000-0000-│92年10月│信用卡申請書之正│1枚 │⒈被告審│
│ │ │0000-0000號) │6日 │卡申請人簽名欄 │ │理中之自│
│ │ │ │ │ │ │白。 │
│ │ │ │ ├────────┼────┤⒉告訴人│
│ │ │ │ │信用卡持卡人簽名│1枚 │丙○○之│
│ │ │ │ │欄 │ │證述。 │
│ │ │ │ │ │ │⒊玉山銀│
│ │ │ │ │ │ │行國民旅│
│ │ │ │ │ │ │遊卡信用│
│ │ │ │ │ │ │卡申請書│
│ │ │ │ │ │ │(警一卷│
│ │ │ │ │ │ │第7頁) │
│ │ ├────────────┼────┼────────┼────┼────┤
│ │ │2.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93年3月1│現金卡申請書之申│1枚 │⒈被告審│
│ │ │ 386號) │日 │請人簽名欄 │ │理中之自│
│ │ │ │ │ │ │白。 │
│ │ │ │ │ │ │⒉告訴人│
│ │ │ │ │ │ │丙○○之│
│ │ │ │ ├────────┼────┤證述。 │
│ │ │ │ │現金卡持卡人簽名│1枚 │⒊玉山銀│
│ │ │ │ │欄 │ │行現金卡│
│ │ │ │ │ │ │申請書(│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8頁) │
├──┼───────┼────────────┼────┼────────┼────┼────┤
│ 2 │泛亞銀行(現改│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93年2月 │現金卡申請書之申│2枚 │⒈被告審│
│ │制為寶華銀行)│號) │20日 │請人簽名欄 │ │理中之自│
│ │ │ │ │ │ │白。 │
│ │ │ │ │ │ │⒉告訴人│
│ │ │ │ │ │ │丙○○之│
│ │ │ │ │ │ │證述。 │
│ │ │ │ │ │ │⒊泛亞銀│
│ │ │ │ ├────────┼────┤行(現改│
│ │ │ │ │現金卡持卡人簽名│1枚 │制為寶華│
│ │ │ │ │欄 │ │銀行)現│
│ │ │ │ │ │ │金卡申請│
│ │ │ │ │ │ │書(警一│
│ │ │ │ │ │ │卷第10頁│
│ │ │ │ │ │ │) │
├──┼───────┼────────────┼────┼────────┼────┼────┤
│ 3 │聯邦銀行 │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93年3月4│現金卡申請書之申│1枚 │⒈被告審│
│ │ │號) │日 │請人簽名欄 │ │理中之自│
│ │ │ │ │ │ │白。 │
│ │ │ │ │ │ │⒉告訴人│
│ │ │ │ │ │ │丙○○之│
│ │ │ │ ├────────┼────┤證述。 │
│ │ │ │ │現金卡持卡人簽名│1枚 │⒊聯邦銀│
│ │ │ │ │欄 │ │行現金卡│
│ │ │ │ │ │ │申請書(│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9頁) │
├──┼───────┼────────────┼────┼────────┼────┼────┤
│ 4 │世華銀行(現改│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92年4月 │信用卡申請書之正│1枚 │⒈被告審│
│ │制為國泰世華銀│58-2333號) │29日 │卡申請人簽名欄 │ │理中之自│
│ │ │ │ │ │ │白。 │
│ │行) │ │ ├────────┼────┤⒉告訴人│
│ │ │ │ │信用卡持卡人簽名│1枚 │丙○○之│
│ │ │ │ │欄 │ │證述。 │
│ │ │ │ │ │ │⒊世華銀│
│ │ │ │ │ │ │行(現改│
│ │ │ │ │ │ │制為國泰│
│ │ │ │ │ │ │世華銀行│
│ │ │ │ │ │ │)信用卡│
│ │ │ │ │ │ │申請書(│
│ │ │ │ │ │ │偵二卷第│
│ │ │ │ │ │ │9頁) │
└──┴───────┴────────────┴────┴────────┴────┴────┘
㈡丁○○部分
┌──┬───────┬────────────┬────┬────────┬────┬────┐
│編號│ 銀行 │現金卡/信用卡/卡號 │申請時間│偽造簽名位置 │偽造署押│證據出處│
│ │ │ │ │ │枚數 │ │
├──┼───────┼────────────┼────┼────────┼────┼────┤
│1 │台新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93年2 │信用卡申請書之正│1枚 │⒈被告審│
│ │ │ 92-7306號) │ 間 │卡申請人簽名欄偽│ │理中之自│
│ │ │ │ │造丁○○簽名 │ │白。 │
│ │ │ │ │ │ │⒉告訴人│
│ │ │ │ │ │ │丁○○之│
│ │ │ │ │ │ │證述。 │
│ │ │ │ │ │ │⒊台新銀│
│ │ │ │ │ │ │行信用卡│
│ │ │ │ ├────────┼────┤申請書(│
│ │ │ │ │信用卡持卡人簽名│1枚 │警三卷第│
│ │ │ │ │欄偽造丁○○簽名│ │20頁) │
├──┼───────┼────────────┼────┼────────┼────┼────┤
│2 │誠泰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93年 │信用卡申請書之正│1枚 │⒈被告審│
│ │ │ 98-1404號) │ 間 │卡申請人簽名欄偽│ │理中之自│
│ │ │ │ │造丁○○簽名 │ │白。 │
│ │ │ │ │ │ │⒉告訴人│
│ │ │ │ │ │ │丁○○之│
│ │ │ │ │ │ │證述。 │
│ │ │ │ │ │ │⒊誠泰銀│
│ │ │ │ │ │ │行信用卡│
│ │ │ │ ├────────┼────┤申請書(│
│ │ │ │ │信用卡持卡人簽名│1枚 │警三卷第│
│ │ │ │ │欄偽造「SELINA」│ │24頁) │
│ │ │ │ │簽名 │ │ │
└──┴───────┴────────────┴────┴────────┴────┴────┘
㈢甲○○部分
┌──┬───────┬────────────┬────┬────────┬────┬────┐
│編號│銀 行│ 現金卡/信用卡/卡號 │申請時間│偽造之簽名位置 │偽造署押│證據出處│
│ │ │ │ │ │枚數 │ │
│ │ │ │ │ │ │ │
├──┼───────┼────────────┼────┼────────┼────┼────┤
│1 │玉山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92年11月│信用卡申請書之正│2枚 │⒈被告審│
│ │ │00-0800號、0000-0000-000│18日、92│卡申請人簽名欄偽│ │理中之自│
│ │ │8-7104號) │年3 月4 │造甲○○簽名 │ │白。 │
│ │ │ │日 │ │ │⒉告訴人│
│ │ │ │ │ │ │甲○○之│
│ │ │ │ │ │ │證述。 │
│ │ │ │ │ │ │⒊玉山銀│
│ │ │ │ │ │ │行信用卡│
│ │ │ │ ├────────┼────┤申請書(│
│ │ │ │ │信用卡持卡人簽名│2枚 │偵五卷第│
│ │ │ │ │欄偽造「AMY 」簽│ │15頁) │
│ │ │ │ │名 │ │4.玉山銀│
│ │ │ │ │ │ │行96年5 │
│ │ │ │ │ │ │月23日玉│
│ │ │ │ │ │ │山卡(風│
│ │ │ │ │ │ │)字第 │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函文(│
│ │ │ │ │ │ │原審卷 │
│ │ │ │ │ │ │第63頁)│
├──┼───────┼────────────┼────┼────────┼────┼────┤
│2 │台新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92年12月│信用卡申請書之正│1枚 │⒈被告審│
│ │ │30-7609號) │間 │卡申請人簽名欄偽│ │理中之自│
│ │ │ │ │造甲○○簽名 │ │白。 │
│ │ │ │ │ │ │⒉告訴人│
│ │ │ │ │ │ │甲○○之│
│ │ │ │ │ │ │證述。 │
│ │ │ │ │ │ │⒊台新銀│
│ │ │ │ │ │ │行信用卡│
│ │ │ │ ├────────┼────┤申書(偵│
│ │ │ │ │信用卡持卡人簽名│1枚 │五卷第21│
│ │ │ │ │欄偽造甲○○簽名│ │頁) │
├──┼───────┼────────────┼────┼────────┼────┼────┤
│3 │匯豐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92年12月│信用卡申請書之正│1枚 │⒈被告審│
│ │ │28-2130號) │間 │卡申請人簽名欄偽│ │理中之自│
│ │ │ │ │造甲○○簽名 │ │白。 │
│ │ │ │ │ │ │⒉告訴人│
│ │ │ │ │ │ │甲○○之│
│ │ │ │ │ │ │證述。 │
│ │ │ │ │ │ │⒊匯豐銀│
│ │ │ │ │ │ │行信用卡│
│ │ │ │ ├────────┼────┤申請書(│
│ │ │ │ │信用卡持卡人簽名│1枚 │偵五卷第│
│ │ │ │ │欄偽造「AMY 」簽│ │30頁) │
│ │ │ │ │名 │ │ │
├──┼───────┼────────────┼────┼────────┼────┼────┤
│4 │遠東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92年11月│信用卡申請書之正│1枚 │⒈被告審│
│ │ │55-5008號) │30日 │卡申請人簽名欄偽│ │理中之自│
│ │ │ │ │造甲○○簽名 │ │白。 │
│ │ │ │ │ │ │⒉告訴人│
│ │ │ │ │ │ │甲○○之│
│ │ │ │ │ │ │證述。 │
│ │ │ │ │ │ │⒊遠東銀│
│ │ │ │ │ │ │行信用卡│
│ │ │ │ ├────────┼────┤申請書(│
│ │ │ │ │信用卡持卡人簽名│1枚 │偵五卷第│
│ │ │ │ │欄偽造甲○○簽名│ │42頁) │
└──┴───────┴────────────┴────┴────────┴────┴────┘
㈣戊○○部分
┌──┬───────┬────────────┬────┬────────┬────┬────┐
│編號│銀 行│ 現金卡/信用卡/卡號 │申請時間│偽造之簽名位置 │偽造署押│證據出處│
│ │ │ │ │ │枚數 │ │
├──┼───────┼────────────┼────┼────────┼────┼────┤
│1 │玉山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93年3 月│信用卡申請書之正│1枚 │⒈被告審│
│ │ │00-7105號) │19日 │卡申請人簽名欄偽│ │理中之自│
│ │ │ │ │造戊○○簽名 │ │白。 │
│ │ │ │ │ │ │⒉告訴人│
│ │ │ │ │ │ │戊○○之│
│ │ │ │ │ │ │證述。 │
│ │ │ │ │ │ │⒊玉山銀│
│ │ │ │ │ │ │行信用卡│
│ │ │ │ ├────────┼────┤申請書(│
│ │ │ │ │信用卡持卡人簽名│1枚 │偵五卷第│
│ │ │ │ │欄偽造「AMY 」簽│ │7頁) │
│ │ │ │ │名 │ │ │
└──┴───────┴────────────┴────┴────────┴────┴────┘
附表三、被告偽造信用貸款申請書,持之以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部分:┌──┬───┬──────┬──────────────┬────────┬────┬────┐
│編號│被害人│申請之銀行 │申請內容 │偽造之簽名位置 │偽造署押│證據出處│
│ │ │ │ │ │枚數 │ │
├──┼───┼──────┼──────────────┼────────┼────┼────┤
│1 │丙○○│世華銀行(現│92年11月22日申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立約人簽名│丙○○之│⒈被告審│
│ │ │改制為國泰世│31萬元,經核准撥貸21萬元,扣│欄 │簽名 1枚│理中之自│
│ │ │華銀行) │除手續費後於同年12月3日匯款 │ │ │白。 │
│ │ │ │202,452元至丙○○玉山銀行鳳 │ │ │⒉告訴人│
│ │ │ │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丙○○之│
│ │ │ │1 ) │ │ │證述。 │
│ │ │ │ │ │ │⒊世華銀│
│ │ │ │ │ │ │行(現改│
│ │ │ │ │ │ │制為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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