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惠媖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257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12 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8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U○○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八七至一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拘役玖拾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八七至一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Z○○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三十、三二至五八、六二至八六、九三、九四、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八七至一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拘役玖拾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六二至一二八、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X○○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三十、三二至五八、六二至八六、九三、九四、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八七至一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拘役玖拾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六二至一二八、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三十、三二至五八、六一至八六、九三、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V○○○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三十、三二至八六、九三、九四、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八七至一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建裕(綽號「小李」;通緝中另行審結)與其母親V○○ ○(綽號「李媽」)自民國94年8 月間起,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綽號「寶妹」之成年女子 、綽號「小逸」之成年男子、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綽 號「小白」之成年女子、己○○(綽號「賢哥」、「王仔」 ;94年10月間加入,嗣於95年6 月底捲款離開)、Z○○( 綽號「老闆」;95年1 月間加入)、X○○(綽號「老闆少 年仔」;95年1 月間加入)及U○○(高建裕之哥哥,綽號 「李哥」;95年7 月初加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常業詐欺或詐欺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 ,V○○○、己○○、Z○○及X○○等人並均由詐欺所得 贓款中留下部分款項做為薪資賴以維生(個別薪資金額詳後 述),而以之為常業。渠等分工方式如下:⑴以高建裕為首 ,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⑵綽號「阿 姐」之成年女子、綽號「寶妹」之成年女子及綽號「小逸」 之成年男子擔任「簿子手」,由「阿姐」負責在台灣北部地 區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寶妹」及「小逸」則負 責在台灣地區南部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另「寶妹 」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⑶綽 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綽號「小白」之成年女子及高建裕
在大陸地區雇用之成年女子負責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詐騙電 話;⑷己○○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0元受雇於高建裕 ,先於94年10月間至95年3 月間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詐騙電 話,嗣於95年4 月間返回台灣地區後,即負責依高建裕指示 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含存摺、金融卡、密碼及 印章等物)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繼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 均統一改為「00000000」後,連同行動電話SIM 卡一併交予 Z○○、X○○提領贓款及聯絡使用,待Z○○、X○○交 付提領之詐騙贓款後,即彙整製作報表傳真予高建裕過目, 並待高建裕之指示將贓款匯至指定帳戶或交由V○○○保管 ,己○○自身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嗣於95年6 月底己○○ 將Z○○、X○○所交付之詐騙贓款捲款離開,其上開所負 責之工作遂交由95年7 月初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之U○○負 責,而U○○受雇於高建裕每週薪水為5,000 元;⑸Z○○ 、X○○均係受雇在台灣地區擔任「車手」,負責持己○○ 或U○○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測試是否仍 可領款使用,待回報高建裕後,再依高建裕指示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於提領一定金額後,由 X○○將Z○○暫時保管之贓款交付予己○○、U○○,或 逕交付予V○○○,Z○○受雇於高建裕係以提領金額百分 之3 為報酬,X○○則每月薪資30,000元;⑹V○○○於台 灣地區負責保管、經手贓款,亦即己○○或U○○收受Z○ ○、X○○所交付之詐騙贓款後,於高建裕尚未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前,均係交由V○○○保管,嗣待高建裕指示後, 己○○或U○○再向V○○○拿取贓款匯至高建裕所指定之 帳戶。
二、高建裕等人組成上開詐欺犯罪集團後,即自94年8 月15日起 ,由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綽號「小白」之成年女子及 該詐欺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所雇用之成年女子,以所收購之 行動電話門號隨機撥打電話至台灣地區各縣市民眾家用電話 或行動電話,並以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移送併辦部分) 所示之「假援交」、「假黑道」、「假中獎」、「假政府官 員」及「假親友」等各該詐騙手法,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徐 家章等107 位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轉帳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中,得手後,並旋即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詐騙所得金額約為39,431,417 元(詐騙之時間、方法、金額及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07 所示,其中編號77、78、89、102 、104 等被害 人並未被騙);附表一之一總計詐騙所得金額約為3,346,50 0 元(詐騙之時間、方法、金額及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1 至4 所示)。
三、嗣於95年6 月29日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員警執行金 融機構守望時,因發現共犯賴信文前往銀行申請恢復網路銀 行使用時查獲,己○○見事跡敗露即捲款潛逃,並將手中如 表二之二所示之銀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等物,丟棄在台中縣 大雅鄉○○路的大明國小側門人行道之樹洞內,為路人林先 文拾獲送警查扣而得知上情。
四、另於95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V○○○、U○○位於台中市○○區○○街 33巷32之1 號住處、Z○○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12巷 6 號住處及X○○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62號住 處等處所實施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渠等為 前揭詐欺犯行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易明細表、 行動電話電話SI M卡、行動電話、電腦及詐騙收支明細簿冊 等物及詐騙所得之現金贓款,繼循線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各該人頭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T○○等合計107 位被害人遭詐騙之 時間、方式及金額等節,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案之監聽錄音:
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監聽錄音,係屬電磁紀錄,非為供述證 據(至依據該錄音所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製作該譯文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等監聽錄音既經正當法律程 序取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95年4 月12日 雄檢博列聲監字第1325號等通訊監察書共44紙在卷可據(偵 卷㈣第13頁至第146 頁參照),且與本案之相關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自應有證據能力,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 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 ,應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 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T○○ 等107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鄭惠蘭、蔡志信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資料、通訊監察 譯文、搜索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95年9 月21 日合金軍功字第0950005510號函檢附被告V○○○所有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9 月20日中 信銀集作000000000056號函檢附被告V○○○所有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扣案之人頭帳戶資料影本(含 金融卡、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物)、扣案之交易明細表影本 、被告Z○○、X○○、己○○、U○○至自動櫃員機領款 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 未曾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確曾於95年4 月間受雇加入上開詐騙 犯罪集團,並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修改金融卡密碼、交付金融卡及行動電話SIM 卡予被告Z○○、X○○、彙整製作所領得之詐騙贓款金額 報表供高建裕過目、依高建裕指示將贓款匯至指定帳戶或交 由被告V○○○保管及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94年10月間至95年3 月間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95年4 月中旬始加入該犯罪詐騙集團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Z○ ○、X○○固均坦承確有加入上開犯罪詐欺集團,並負責測 試金融卡及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係嗣後才知道所領取之款項係詐騙 所得之贓款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V○○○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以高建裕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 也不知道高建裕、U○○等人在做何事,U○○雖曾將裝有 東西之袋子放在桌上,但後來又把袋子拿走,也沒有向伊說 什麼,另有一次己○○之朋友託伊拿1 包東西給己○○,伊 後來就交給己○○,並沒有打開袋子來看是什麼東西,也沒 有保管贓款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U○○則坦承上揭詐欺
犯行不諱。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查卷㈢第23頁至第26頁、偵查卷㈠第26 頁至第28頁、第186 頁、第187 頁、第193 頁、原審卷㈢ 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57 頁參照),亦據被告Z○○ (偵查卷㈢第29頁至第44頁、偵查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 第167 頁、第168 頁、第175 頁參照)、X○○(偵查卷 ㈢第47頁至第57頁、偵查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第169 頁 、第170 頁、第174 頁參照)及己○○(偵查卷㈢第59頁 至第61頁、偵查卷㈠第8 頁至第12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195 頁參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T○○等107 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各該筆錄所在卷號及頁碼詳附表一),亦與證 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鄭惠蘭(偵查卷㈢第68頁至第72頁參 照)、蔡志信(偵查卷㈢第73頁至第77頁參照)於警詢中 所證述之情節一致。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帳戶(含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行動電話、電腦、 傳真機、晶片卡讀卡機、詐騙收支明細簿冊、提款記錄本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金贓款等證物扣案可佐,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資料(各該證據所在卷號及 頁碼詳附表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95年9 月21 日合金軍功字第0950005510號函檢附被告V○○○所有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查卷㈠第214 頁至第21 6 頁參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9 月20日中信銀集作 000000000056號函檢附被告V○○○所有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查卷㈠第229 頁至第237 頁 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 月12日雄檢博列 聲監字第1325號等通訊監察書共44紙(偵查卷㈣第13頁至 第146 頁參照)、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查卷㈣第147 頁 至第185 頁參照)、搜索票影本3 紙(偵查卷㈢第130 頁 、第156 頁、第164 頁參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4 份(偵查卷㈢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至 第154 頁、第157 頁至第162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參 照)、扣案之人頭帳戶資料影本(含金融卡、存摺及交易 明細表等物,偵查卷㈢第197 頁至第263 頁參照)、扣案 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偵查卷㈢第264 頁至第435 頁參照) 及被告Z○○、X○○、己○○、U○○至自動櫃員機領 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91 頁至第613 頁、偵查 卷㈡第388 頁至第395 頁、第411 頁至第417 頁參照、偵
查卷㈣第186 頁至第190 頁)附卷足資佐證。(二)附表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申○、劉松齊、高正興、王振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0029 號卷 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第231 頁背 面至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正、反面),並有匯款單12 紙(見同上卷第208 頁背面至第213 頁、第204 頁背面至 第205 頁)及扣案之許正輝、梁志陽、黃至德、鄭惠蘭、 賴義全等人之存摺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卷 足資佐證。
(三)被告己○○雖於原審辯稱:伊於95年4 月中旬始加入以高 建裕為首之犯罪詐騙集團等語。惟被告己○○於偵查中即 已明確供稱:伊與高建裕認識多年,伊於94年10月中旬去 大陸,約半個月後與高建裕聯繫並加入高建裕之詐欺集團 ,該詐欺犯罪集團係雇用大陸地區女子以隨機方式撥打電 話至臺灣,並向接聽電話之民眾佯稱中獎,如要領取獎項 應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旅遊團費,伊當時在大陸也是擔 任撥打詐騙電話之工作,後來伊於95年4 月中旬回到臺灣 ,住在高建裕家中幫高建裕處理臺灣方面詐欺事務,一開 始幫高建裕領取收購之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後來也有以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伊一直做到95年6 月底 等語明確(偵查卷㈠第9 頁參照),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稱於95年4 月中旬始加入犯罪詐騙集團等語, 前後所述顯然迴異,其辯詞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況 參諸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以高建裕為首之 詐欺犯罪集團於大陸地區,究係由何人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該等人之綽號與性別及渠等撥打電話詐騙時之分工方式 為何(何人負責前線,何人負責後線)等節,均供述綦詳 (偵查卷㈢第59頁背面參照),且明確供稱其於加入上開 詐欺犯罪集團後為辦理電話卡曾前往大陸地區10多次至20 次等語(偵查卷㈢第60頁背面參照),復於原審審理中亦 未曾提及其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任意 陳述,益徵其於偵查中之所供各情,應屬非虛。從而,被 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於95年4 月中旬始加入以高建 裕為首之犯罪詐騙集團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 採。
(四)又被告Z○○、X○○雖於原審均辯稱:係嗣後才知道所 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贓款等語。另被告X○○之辯護 人亦為被告X○○辯護稱:被告X○○所為僅係試卡及領 款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既無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應僅該當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查:
⑴被告Z○○前於警詢中即已明確供承:伊知道所從事之工 作係在替詐欺集團領取向被害人詐騙之金錢,但因伊欠高 建裕60萬元無法償還,故加入詐欺集團幫忙提領贓款等語 無訛(偵查卷㈢第31頁參照),另被告X○○前於警詢中 亦供承:伊知道所從事之工作係在替詐欺集團領取向被害 人詐騙之金錢,因為當初Z○○有告知,但因為伊當時沒 有工作,所以才加入等語明確(偵查卷㈢第49頁、第56頁 參照),渠等嗣於原審審理中始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否 堪值採信,已實非無疑。又被告Z○○、X○○就渠等於 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所扮演之角色、工作內容及工作流程, 係負責依被告高建裕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測試被告己○○ 、U○○所交付之他人金融卡是否仍可使用、領款,並於 回報高建裕後,依高建裕之指示以上開金融卡領取他人帳 戶內之款項,待提領至一定之金額再交由被告己○○或U ○○匯予同案被告高建裕,且其與高建裕、己○○、U○ ○彼此間之聯絡均係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等節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甚詳(偵查卷㈢第29 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7頁、偵查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 、第20頁至第22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74 頁、第 175 頁、原審卷㈠第38頁、第41頁、原審卷㈢251 頁至第 254 頁參照),被告Z○○復供承:伊每天提領的款項, 最少約1,000 元,最多約20至30萬元,至於伊交給己○○ 或U○○的款項,最少約10萬元,最多約120 萬元,從伊 開始參與迄查獲時為止,共提領約1,000 萬元等語(偵查 卷㈢第34頁、第37頁、偵查卷㈠第29頁、第168 頁參照) ,另被告X○○亦供承:伊每天所提領之款項,少則2,00 0 多元,多則約80萬元,至於伊交給己○○之款項,最少 10萬多元,最多約120 萬元,自伊參與至為警查獲時為止 ,共提領約1,000 萬至1,500 萬元等語(偵查卷㈢第52頁 至第54頁、偵查卷㈠第16頁、第17頁、第169 頁、第170 頁、原審卷㈠第41頁參照),參以被告Z○○、X○○於 本件行為時年齡分別為25歲及24歲,均有相當工作經驗, 均係具有一定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於現今坊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詐欺犯罪集團以簡 訊或電話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假援交、假 黑道、假貸款或其他類此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入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詐欺犯罪集團之「車 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
理應有相當耳聞及認識,則被告Z○○、X○○既先依被 告高建裕之指示測試他人之金融卡是否仍可領款使用,復 依指示持他人金融卡提領款項,且所提領、交付予被告己 ○○、U○○之款項金額均為鉅款,另對於上開金融卡係 不詳之他人所有及渠等彼此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係 以不詳之他人名義申請等節,渠等亦均有知悉,顯難對渠 等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乙情諉為不知,惟渠 等竟辯稱不知所領取之款項係贓款等語,顯係臨訟編撰卸 責之詞,全然不足採信。準此,被告Z○○、X○○確有 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且均知悉渠等持他人金融卡所領 取之款項均係詐騙贓款乙情,至為明確,甚堪認定。 ⑵又電話、簡訊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 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測試人頭帳戶是否仍可領 款使用、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及取贓後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X○○雖 非收購人頭帳戶或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然其既對於依同案 被告高建裕指示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及領取被害人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等節自承不諱,且明知其自人頭帳戶內所 領取者係詐騙贓款,均已如前述,則其最終目的,仍係欲 促使所屬詐欺犯罪集團能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 利潤、賺取報酬,其前揭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 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乙情甚為明灼,則被告X○○ 之辯護人前揭主張亦顯然無據,尚非足採。
⑶證人即被告X○○之父親W○○雖於本院97年9 月1 日審 理時結證稱:X○○從小個性很好,很老實,要他做什麼 就做什麼,88年台中市光華高職夜間部畢業後作黑手,該 工作不需要和客戶接觸,95年2 、3 月時,被告有換工作 ,過年時他說原來的公司因為鋼鐵漲價,產業外移,所以 他辭職回家另外找工作,Z○○是我們的親戚,介紹他去 台中市的藝品店工作,他下班都是回家玩線上遊戲,很少 看電視,平時就是和鄰居來往,鄰居都是作黑手的,我家 中沒有訂閱報紙、雜誌,平時X○○的消遣娛樂是打網路 線上遊戲,沒有看電視新聞,平時家中電話是我太太接聽 ,我在家中有接過退稅、中獎等電話,但我接到這種電話 後,沒有告知過家人要小心這種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7頁),然被告X○○前於警詢中供承:伊知道所 從事之工作係在替詐欺集團領取向被害人詐騙之金錢,因 為當初Z○○有告知,但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才加 入等語(見偵查卷㈢第49頁、第56頁),可見證人W○○
之證詞與被告X○○前所述相左,其所述為迴護被告X○ ○之詞甚明,故不得作為有利被告X○○之認定。(五)再被告V○○○雖辯稱:伊並未參與以高建裕為首之詐欺 犯罪集團,也不知道高建裕、U○○等人在做何事,U○ ○雖曾將裝有東西之袋子放在桌上,但後來又把袋子拿走 ,另有一次己○○之朋友託伊拿1 包東西給己○○,伊後 來就交給己○○,伊都沒有打開袋子來看是什麼東西,也 沒有保管贓款等語。另被告V○○○之辯護人亦為被告V ○○○辯護稱:被告V○○○縱有幫同案被告保管金錢, 亦不知悉其所保管金錢之來源等語。惟查:
⑴被告Z○○、X○○所提領之詐騙贓款經被告己○○、U ○○彙整後,均係交付予被告V○○○保管乙情,業據證 人U○○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車手所領來的錢,均係由 伊交給伊媽媽V○○○保管,因為伊本身也是車手,不可 能將現金放在身上,V○○○均將保管之現金存放在1 樓 房間,等待高建裕指示匯款後,伊再向V○○○拿錢去匯 款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225 頁、第230 頁、原審卷㈢第 174 頁、第185 頁參照),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車手當天領回來的錢,如果高建裕沒有指示伊匯 到指定帳戶,就是指示伊交給V○○○保管,伊是用袋子 裝錢交給V○○○,V○○○知道袋子裡裝的是錢等語情 節相符(原審卷㈡第211 頁、原審卷㈢第178 頁、第180 頁、第181 頁、第193 頁參照)。又被告Z○○、X○○ 亦曾依同案被告高建裕指示將所領取之詐騙贓款交付予被 告V○○○乙情,亦據證人Z○○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於95年3 月間,高建裕曾經打電話要伊將領得之贓款交給 V○○○,伊就打電話予V○○○,告知V○○○關於高 建裕交代伊要交付款項予V○○○乙事,V○○○於電話 中表示其知道,並與伊約定交付款項地點,之後伊就在台 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交付贓款予V○○○,伊當 時是直接拿現金11萬元予V○○○,並讓V○○○當場點 清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218 頁、第219 頁、原審卷㈢第 193 頁、第194 頁),且據證人X○○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伊於95年2 至4 月間,曾在V○○○住處附近交付款 項予V○○○2 次,第1 次約20至30萬元,第2 次約30至 40萬元,係Z○○先給予伊V○○○之電話號碼,伊以電 話聯絡V○○○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等語甚詳(原審卷㈡ 第222 頁、第223 頁、原審卷㈢第192 頁至第194 頁參照 ),均核與證人U○○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V○○○有 向伊告知己○○、Z○○及X○○均有交付金錢予V○○
○保管等語互核情節一致(原審卷㈡第229 頁參照)。準 此,被告己○○、U○○於彙整被告Z○○、X○○所交 付之詐騙贓款後,若未逕匯至同案被告高建裕所指定之帳 戶,即係交由被告V○○○保管,另被告Z○○、X○○ 亦曾依同案被告高建裕之指示,逕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 付予被告V○○○保管,已足見被告V○○○辯稱其未保 管被告己○○等人所交付之現金等語,顯與實情不符,自 不足以採信。
⑵又被告V○○○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承: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被告高建裕均撥打該行動電話 予伊等語無訛(原審卷㈢第255 頁參照),而觀諸本件監 聽錄音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㈣第147 頁至第185 頁參 照),其中如附表三所示關於被告V○○○以上開門號之 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高建裕之通話內容顯示,同案被告高 建裕於上開通訊監察時間確曾密集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V ○○○,除與V○○○確認他人交付予V○○○保管之贓 款金額外,並要求V○○○領出款項交由被告U○○匯款 ,且亦曾告知V○○○將有鉅額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甚且與V○○○談及被告己○○於95年6 月間捲款離開一 事,V○○○就此亦建議高建裕應如何處理,並提醒高建 裕係從事詐騙不法工作,就該事之處理應格外小心,顯見 被告V○○○確實知悉其子即同案被告高建裕及被告U○ ○均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V○○○對於上開詐欺 犯罪集團之作業細節亦知之甚稔,其自身亦確有經手、保 管被告U○○等人所彙整、交付之詐騙贓款,亦清楚明瞭 該款項之來源係詐騙所得。另參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 示之詐騙收支明細簿冊,於被告己○○或U○○自95年4 月間至同年6 月間所製作欲供同案被告高建裕過目之詐騙 贓款收支明細,逐張均明確記載諸如「6/28入帳、李媽入 160 萬、支出、寄李媽190 萬、」、「李媽入帳、4/17入 4 萬、4/18入5 萬、4/19入20萬、4/24入30萬、4/25入5 萬、共64萬」等文字,佐以被告V○○○自身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因其保 管、經手詐騙贓款,故時有大筆金額進出,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軍功分行95年9 月21日合金軍功字第0950005510號 函檢附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查卷㈠第 214 頁至第216 頁參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9 月20 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56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查卷㈠第229 頁至第237 頁
參照)在卷可據,益證被告V○○○確有參與以同案被告 高建裕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且係負責經手、保管詐騙贓 款乙情,甚為明確,足徵被告V○○○前揭辯詞顯係臨訟 狡賴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亦無所取 。
(六)綜上所述,足見X○○、V○○○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U○○、Z○○、X ○○、己○○及V○○○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 第1905號判例)。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Z○○、X○○就渠等於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所 扮演之角色、工作內容及工作流程,係負責依被告高建裕之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測試被告己○○、U○○所交付之他人金 融卡是否仍可使用、領款,並於回報高建裕後,依高建裕之 指示以上開金融卡領取他人帳戶內之款項,待提領至一定之 金額再交由被告己○○或U○○匯予同案被告高建裕,且其 與高建裕、己○○、U○○彼此間之聯絡均係使用他人名義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等節,且被告己○○、U○○於彙整被告 Z○○、X○○所交付之詐騙贓款後,若未逕匯至同案被告 高建裕所指定之帳戶,即係交由被告V○○○保管,另被告 Z○○、X○○亦曾依同案被告高建裕之指示,逕將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交付予被告V○○○保管,可見被告V○○○係 負責經手、保管詐騙贓款,且詐騙集團之首腦高建裕、U○ ○又均為其子,果真該詐騙集團無被告己○○、U○○、Z ○○、X○○、V○○○等人分工合作,詐騙所得款項未提 領、未彙整匯至高建裕所指定之帳戶,高建裕則無從取得詐 騙所得之款項,故被告等5 人所分工之角色乃共犯中行為之 分擔,仍應與高建裕等人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四、另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 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 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 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 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
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 、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 Z○○、X○○及己○○均受雇於被告高建裕參與前開詐欺 犯罪集團,被告Z○○係以提領金額百分之3 為報酬,每月 領取薪資約6 、7 萬元,被告X○○則每月薪資30,000元, 被告己○○每月薪資3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Z○○、X○ ○及己○○供承在卷(偵查卷㈢第32頁、第39頁、第50頁、 第60頁、偵查卷㈠第9 頁、第15頁、第21頁、第168 頁、第 169 頁、原審卷㈢第251 頁、第253 頁參照),而被告Z○ ○亦自承:伊係因為欠高建裕錢所以幫忙領錢,每2 、3 天 即由提領之贓款中拿取2,000 至3,000 元以作為生活費等語 (偵查卷㈢第31頁、偵查卷㈠第22頁、第168 頁參照),被 告X○○自承:伊是因為沒有工作,故經由Z○○之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等語(偵查卷㈢第49頁、偵查卷㈠第17頁參照) ,被告己○○自承:伊係因為沒有工作所以加入詐欺集團, 伊如果沒有錢,就告知高建裕,再由提領之贓款中先扣除伊 的薪水等語(偵查卷㈠第189 頁、原審卷㈢第254 頁參照) ,另被告V○○○亦自承:伊於94、95年間並沒有工作等語 (原審卷㈢第195 頁參照),足見本件被告Z○○、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