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196號
KSHM,97,上訴,1196,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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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4211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94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不知悔改,自90年7 月2 日起,至92年4 月間,受真實姓名 不詳之「楊駿」之託,擔任「天鑽視聽歌唱名店」(即天鑽 KTV) 、「小丫頭視聽歌唱城」(即小丫頭KTV) 、「傻丫 頭視聽歌唱」(即傻丫頭KTV) 之名義負責人(按「楊駿」 為實際負責人,乙○○知情而參與,並領取費用),依商業 登記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乙○○為納稅義務人天鑽視聽 歌唱名店、小丫頭視聽歌唱城、傻丫頭視聽歌唱之商業負責 人,其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且依營業稅法規定,屬於應按 期申報銷售額之特種營業人(上開KTV 營業稅率依營業稅法 規定均為百分之25),對於消費者消費結帳或信用卡刷卡簽 帳之銷售行為,均應覈實開立發票交付消費者,並按期申報 營業銷售額(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次期開 始15日內,即90年9 月申報90年7 、8 月份營業稅,90年11 月申報9 、10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詎納稅義務人「天 鑽KTV 」、「小丫頭KTV 」、「傻丫頭KTV 」為求逃漏其等 高額之特種營業稅,竟自90年6 月19日起,另由張金虎(業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擔任負責人,設立 華得來美食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 號1 樓), 其營業項目為食堂、麵店及小吃(資本額為新台幣3000元,



係免用統一發票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率為百分之1 ,實際 上並未營業),並向信用卡收單機構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加入為信用卡特約商,自90年9 月1 日起至 92年5 月15日止,將華得來美食館所取得之刷卡機,違約裝 置於應繳納百分之25營業稅之上開天鑽KTV 、小丫頭KTV 、 傻丫頭KTV 之營業場所,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會計人員 以「華得來美食館」名義為消費商店,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 ,並以刷卡之金額充當華得來美食館之營業收入,使上開3 間KTV 之營業收入,集中至華得來美食館之名下,其營業時 間自90年7 月間起,至92年4 月間止,並委由華得來美食館 每2 個月申報1 次營業稅,以此詐術方法逃漏上開KTV 本應 繳納之營業稅,前後共逃漏稅捐11次。在乙○○擔任負責人 期間,上開KTV 連同乙○○並未擔任負責人之其他KTV ,以 及乙○○並未擔任負責人之五星上將餐廳(即五星上將KTV ),詳如附表一所載,合計營業銷售額,共漏報達新臺幣( 下同)5736萬728 元,致逃漏營業稅1434萬182 元,(漏報 營業總額乘百分之25之稅率,即為逃漏上開3 間KTV 之稅額 ,各期逃漏營業稅之申報時間、交易金額、銷售額、逃漏稅 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因刷卡機交換使用,且上開3 間 KTV ,連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乙○○並非負責人之「五星上 將餐聽」,即「五星上將KTV 」,均使用華得來美食館之刷 卡機供客戶刷卡,致無從區分上開4 間KTV 個別之營業額, 亦無法推算在乙○○擔任上開3 間KT V負責人期間,各KTV 店分別逃漏多少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 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華得來美食館相關資料 分析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覆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之天鑽KTV 、小 丫頭KTV 、傻丫頭KTV 等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信用卡申請 人資料,分別係稅捐稽徵機關所製作,或當事人所為申報後 由公務機關所保存,或當事人向各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資料而 由各銀行保存,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規



定,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因各該稅捐稽徵 機關、銀行、公務機關均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或衝突,並無 虛偽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159 條之4 之規定,但除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 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而准 予撤回者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應賦 予證據能力,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284號參考)。查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程序 中,已以言詞表示對於證人顏旭初曾俊豐林國豐陳晟 彬、蔡國祥李卿駒袁民全林健民黃伯欽徐平和陳思齊洪進濱陳芷麟張元聰回覆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信用卡資料查核問卷調查表、證人蔡國祥顏旭初林國豐洪進濱、丙○○、林斯涵姜富強於檢 查事務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梁俊林林國豐陳晟彬、顏旭 初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並無意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經同意以其等證言作 為證據,此有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因 以上訴人前開之同意為適當,而認上開證人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嗣後於本院空言翻異,但本院既已 進行該證據之調查,且檢察官復不同意被告之翻異,而認上 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按之前揭說明,自仍應賦予證據能力 ,不許被告事後任意撤回同意。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同意使用該傳 聞證據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案關於梁俊林於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第 三課之談話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本屬 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既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 就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嗣於審判程序中亦 經本院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資料、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虛 偽不實之情形,均具有可信性,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不否 認,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被告係人頭,僅係名義上 之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楊駿,被告不知道天鑽、小丫頭 、傻丫頭KTV 有逃漏稅捐云云。
二、經查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所附「華得來美食館相關資料分析表」內容可知,該局係92 年度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通報設於鳳山市○○路○ 段3 號 1 樓之華得來美食館90年7 月至92年4 月信用卡交易請款金 額鉅大,高達58,649,528元,顯與華得來美食館(負責人為 張金虎)資本額僅3000元,為小規模查定課徵營業稅人,每 月查定課徵銷售71,600元之營業規模不符,而經該局詢問華 得來美食館設址地之房東梁俊林,其稱張金虎未於該處營業 且未裝潢、留下所謂「楊總」電話供聯絡、接續經營者吳慶 昇亦稱試作時未發現有裝潢係空屋等,故認張金虎顯然未在 鳳山市○○路○ 段3 號1 樓經營華得來美食館,其故意向稅 捐機關小規模營業人設立該商號,並進而與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信用卡中心申請刷卡機,係將刷卡機轉供他人使用而協助 他人逃漏營業稅,張金虎上開行為嗣後並經其於法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書 1 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2718號偵查卷第88頁 ),可知張金虎確有將以其名義申請之華得來美食館,並據 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申請之刷卡機轉供他人使 用協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無疑。而證人林國豐顏旭初於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均證稱未曾在華得來美食館消 費過,該筆華得來美食館之刷卡記錄可能係在小丫頭、天鑽 、傻丫頭KTV 消費,該等處所係有女陪侍之KTV 等語明確( 分見95偵4085號卷宗第11頁以下、第18頁以下),可知小丫 頭、天鑽、傻丫頭KTV 確係實際經營有女陪侍之KTV ,且有 使用華得來美食館所申請之刷卡機之情形。
三、次查由乙○○之上開供述,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你職稱為何?)接電話、廣播。」,「(你的薪水 誰發的?)楊大哥。」,「(他的職務為何?)總經理。」 ,「(每天營業額由誰取走?)楊大哥。」,「(你是否知 道被告本人為掛名負責人?)看過被告到公司去。」,「( 小丫頭經營決策是誰負責?)楊大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你在傻丫頭KTV工作嗎?)有,時



間太久不記得,約90年左右。」,「(你每月薪水是誰發放 ?)裡面有1 個叫楊大哥發的。」,「(楊大哥的職務為何 ?)我不了解,因為很少看到他。」,「(每天的營業額誰 取走?)楊大哥。」(見本院97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等情 以觀,關於要求張金虎向信用卡收單機構即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加入特約商,及自90年7 月起至92年4 月止,將華得來美食館所取得之刷卡機違約裝置於應繳納百 分之25營業稅之上開天鑽KTV 、小丫頭KTV 、傻丫頭KTV 及 五星上將KTV 之營業場所,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使上開KT V 之營業收入,集中至華得來美食館之名下,以此詐術方法 逃漏上開KTV 本應繳納之營業稅真正主其事者,應係綽號或 姓名為「楊駿」之人,被告固僅係名義負責人無疑。然查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承:「我是高雄天鑽KTV 、小丫頭 KTV 的副理。」,「是總經理請我們做的。」,「這2 家 KTV 有小姐陪酒。」,「小姐是自己雇用的。」(見2718號 偵查卷第81、8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初說每月 給我1 萬元。」,「我曾當過天鑽KTV 、小丫頭KTV 、傻丫 頭KTV 的負責人。」,「上開天鑽KTV 、小丫頭KTV 、傻丫 頭KTV 確有逃漏稅捐的事實。」(見原審法院卷第79、80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傻丫頭KTV 有領1 萬元薪 水,在小丫頭KTV 那邊也有領1 萬元。」(見本院97年9 月 4 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在天鑽KTV 、小丫頭KTV 、傻丫 頭KTV 均身兼要職,且對於上開天鑽KTV 、小丫頭KTV 、傻 丫頭KTV 營業情形均有了解,其應總經理「楊駿」之人之託 而為名義負責人,且每月復領有固定之薪水做為對價,足見 被告已經知悉其為上開KTV 之名義負責人,而仍實際參與其 事,顯與單純為人頭而不知情之情形有別,仍不能僅以其為 上開KTV 名義上負責人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由卷內「五星 上將餐廳」、「天鑽視聽歌唱名店」、「小丫頭視聽歌唱城 」、「傻丫頭視聽歌唱」負責人相關資料可知,乙○○有重 覆擔任「天鑽視聽歌唱名店」、「傻丫頭視聽歌唱」等2 家 負責人,並自90年7 月6 日起,至92年4 月間,持續擔任「 小丫頭視聽歌唱城」負責人之行為,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 乙○○自應就其擔任上開3 家KTV 負責人期間之行為負責。 又除天鑽KTV 、小丫頭KTV 、傻丫頭KTV 以外,另有五星上 將KTV ,將本應繳納營業額百分之25之營業稅額,以使用華 得來美食館所申請之刷卡機刷卡,逃漏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 ,且該等銷售額應負擔百分之25日稅額,故五星上將KTV 、 天鑽KTV 、小丫頭KTV 、傻丫頭KTV 於附表二所示之報稅日 期,顯已逃漏總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但因華得來美食館



所申請之刷卡機,五星上將KTV 、天鑽KTV 、小丫頭KTV 、 傻丫頭KTV 同一時間均在使用,並均以華得來美食館名義於 同一天申報營業稅,故實際上顯無法區分如附表二所逃漏稅 捐金額中,天鑽KTV 、小丫頭KTV 、傻丫頭KTV 所逃漏部分 究為多少,然此3 家KTV 確實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仍堪認定 ,縱然無法翔實分別認定各KTV 逃漏之確實金額,仍不影響 被告已經成立犯罪之認定,仍應對被告論罪科刑,應予敘明 。
四、按「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依所得稅法既仍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 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 體自應為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而非負責人」(89年度臺上 字第7241號)。且「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 務人之公司、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等之責任,基於刑事政 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 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 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 (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 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 概括犯意之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四決議 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著有判決參照)。亦即依目前 實務上通說見解,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適用上,對於商 業負責人等之刑罰係由稅捐稽徵法第41條轉嫁而來,商業雖 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主體,但商業並無犯罪能力,亦 無犯罪故意,則商業負責人對於商業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行為「代罰」亦不需具備犯罪故意,故被告是否知曉小丫頭 、天鑽、傻丫頭KTV 有無逃漏稅行為,對認定被告應否負違 反稅捐稽徵法刑責並無影響。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 敘明。經查:




㈠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因有刑法第11條規定,而使刑罰總則之相關規定,於其他 法律定有刑罰且無特別規定時亦適用之,則依稅捐稽徵法規 定科處刑責時,依刑法第11條亦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雖明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被告係因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3 款規定,將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 規定轉課商業負責人即代罰之效果,既無從諭知罰金刑,即 未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則刑 法第33條第5 款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仍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予敘明。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 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稅捐稽 徵法雖於被告犯罪後歷經數次修正,惟此2 條文均未變動,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被告所負刑事責任既係代罰性質, 自無概括犯意或連續情形,亦無想像競合犯、共犯之適用, 其1 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41條1 次犯罪 ,是以乙○○擔任天鑽KTV 負責人期間先後共5 次、傻丫頭 KTV 期間先後共5 次、小丫頭KTV 期間前後共11次,逃漏稅 捐,共成立11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為負責人之小丫頭KTV 期間前後僅逃漏1 次稅 捐,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就此部分已經敘及,本院自得逕 予審理。又所謂逃漏稅捐,應以逃漏之次數為準,而本件被 告擔任天鑽KTV 、傻丫頭KTV 、小丫頭KTV 期間,雖就其於 天鑽KTV 負責人期間先後共逃漏5 次、傻丫頭KTV 期間先後 共逃漏5 次、小丫頭KTV 期間先後共逃漏11次,但因均以華 得來美食館名義為營業人,均以華得來美食館名義同時申報 營業稅,即將天鑽KTV 、傻丫頭KTV 、小丫頭KTV ,以及五 星上將KTV 之營業額同時合併申報,自應以每1 次申報行為



為1 次犯罪行為,且應依最多行為之次數,即11次為犯罪之 次數,公訴人認應僅構成5 罪,亦有未洽,均併予說明。被 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1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附表二編號六、七、八、九、十、十一,共6 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在小丫頭視聽 歌唱城,即小丫頭KTV 擔任負責人之期間係90年7 月6 日起 ,至92年4 月間,負責人為乙○○,其逃漏營業稅報稅之次 數為11次,原判決誤為報稅1 次,尚有未合;㈡乙○○擔任 天鑽KTV 負責人期間先後共5 次、傻丫頭KTV 期間先後共5 次、小丫頭KTV 期間前後共11次,逃漏稅捐,而逃漏稅捐, 應以逃漏之次數為準,而本件被告擔任天鑽KTV 、傻丫頭KT V 、小丫頭KTV 期間,雖就其於天鑽KTV 負責人期間先後共 逃漏5 次、傻丫頭KTV 期間先後共逃漏5 次、小丫頭KTV 期 間先後共逃漏11次,但因均以華得來美食館名義為營業人, 均以華得來美食館名義同時申報營業稅,即將天鑽KTV 、傻 丫頭KTV 、小丫頭KTV ,以及五星上將KTV 之營業額同時合 併申報,自應以每1 次申報行為為1 次犯罪行為,且應依最 多行為之次數,即11次為犯罪之次數,原判決認為1 次逃漏 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41條1 次犯罪,是被告乙 ○○擔任天鑽KTV 負責人期間先後5 次、傻丫頭KTV 期間先 後5 次、小丫頭KTV 期間1 次逃漏稅捐,共成立11次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其法律之論斷亦有不 當;㈢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1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六、七、八、九、十、十一,共6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誤為4 次,即附表二編號九、十部分均為累犯,為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天鑽KTV 、小丫頭KTV 、傻 丫頭KTV 使用自華得來美食館取得之刷卡機供客戶刷卡,以 詐術漏報營業銷售額,進而逃漏原應依法繳納之營業稅捐, 不惟損及國家財政稅收,亦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衡酌天鑽 KTV 、小丫頭KTV 、傻丫頭KTV 漏報如附表所示之稅捐,金 額非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前,所犯之罪,均合予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均詳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按,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 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 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所犯數罪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後,雖已逾6 個月 ,但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 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 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規定,被告11個違反稅捐稽徵法 之行為均在95年6 月3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其所犯上 開11罪於減刑後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上開11罪合併 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表一:
一、天鑽視聽歌唱名店,即天鑽KTV ,址設:高雄市○○○路28 6 號8 樓。
㈠90年7 月19日起,至91年1 月9 日,負責人為乙○○。 ㈡91年1 月10日起,至91年6 月13日,負責人為許英明。 ㈢91年6 月14日起,至91年11月17日,負責人為顏文華。 ㈣91年11月18日起,至91年12月24日,負責人為甲○○。 ㈤91年12月25日起,至92年3 月16日,負責人為乙○○。 ㈥92年3 月17日起,至92年4 月間 ,負責人為甲○○。 此部分報稅行為一共5 次,即90年9 月1 日至90年9 月15日間 、90年11月1 日至90年11月15日間、91年1 月1 日至91年1 月 15日間、92年1 月1 日至92年1 月15日間、92年3 月1 日至92 年3 月15日間各1 次。
二、小丫頭視聽歌唱城,即小丫頭KTV ,址設:高雄市前金區○ ○○路286 號8 樓。
㈠90年3 月21日起,至90年7 月5 日,負責人為陳慶祐。 ㈡90年7 月6 日起,至92年4 月間 ,負責人為乙○○。 此部分報稅行為一共11次,即90年9 月1 日至90年9 月15日間 、90年11月1 日至90年11月15日間、91年1 月1 日至91年1 月 15日間、91年3 月1 日至91年1 月15日間、91年5 月1 日至91 年1 月15日間、91年7 月1 日至91年1 月15日間、91年9 月1 日至91年1 月15日間、91年11月1 日至91年1 月15日間、92年 1 月1 日至92年1 月15日間、92年3 月1 日至92年3 月15日間 、92年5 月1 日至92年5 月15日間,各1 次。三、傻丫頭視聽歌唱,即傻丫頭KTV ,址設:高雄市前金區○○ ○路77之1 號2 樓之1 。
㈠90年7 月2 日起,至91年1 月8 日,負責人為乙○○。 ㈡91年1 月9 日起,至91年8 月25日,負責人為許英明。 ㈢91年8 月26日起,至91年11月11日,負責人為顏文華。 ㈣91年11月12日起,至91年12月17日,負責人為甲○○。 ㈤91年12月18日起,至92年3 月6 日,負責人為乙○○。 ㈥92年3 月7 日起,至92年4 月間 ,負責人為甲○○。 此部分報稅行為一共5 次,即90年7 月1 日至90年7 月15日間 、90年9 月1 日至90年9 月15日間、90年11月1 日至90年11月 15 日 間、91年1 月1 日至91年1 月15日間、92年1 月1 日至



92年1 月15日間,各1 次。
四、五星上將餐聽,即五星上將KTV ,址設:高雄市○○區○○ 路77號地下1 樓。
㈠87年6 月18日起,至91年12月18日,負責人為王國榮。 ㈡91年12月19日起,至92年4 月間 ,負責人為黃敏修。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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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銷售日期│當月銷售額即客戶刷卡消│   │
│ │ 報稅日期 │即客戶刷│費金額(新台幣)/  │逃漏銷售額│
│號│     │卡消費日│華得來美食申報銷售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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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0年9月│90年7│413萬7175元  │406萬 │
│ │1日起至同│月間  │7萬1600元    │5575元│
│ │月15日止├────┼───────────┼─────┤
│ │期間內之某│90年8│399萬4605元  │392萬 │
│ │日時   │月間  │7萬1600元    │3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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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0年11│90年9│326萬8630元  │319萬 │
│ │月1日起至│月間  │7萬1600元    │7030元│
│ │同月15日├────┼───────────┼─────┤
│ │止期間內之│90年1│375萬9800元  │368萬 │
│ │某日時  │0月間 │7萬1600元    │8200元│
├─┼─────┼────┼───────────┼─────┤
│三│91年1月│90年1│355萬9715元  │348萬 │
│ │1日起至同│1月間 │7萬1600元    │8115元│
│ │月15日止├────┼───────────┼─────┤
│ │期間內之某│90年1│332萬8975元  │325萬 │
│ │日時   │2月間 │7萬1600元    │7375元│
├─┼─────┼────┼───────────┼─────┤
│四│91年3月│91年1│330萬3045元  │323萬 │
│ │1日起至同│月間  │7萬1600元    │1445元│
│ │月15日止├────┼───────────┼─────┤
│ │期間內之某│91年2│290萬2000元  │283萬 │
│ │日時   │月間  │7萬1600元    │400元 │
├─┼─────┼────┼───────────┼─────┤
│五│91年5月│91年3│291萬780元   │283萬 │
│ │1日起至同│月間  │7萬1600元    │9180元│
│ │月15日止├────┼───────────┼─────┤
│ │期間內之某│91年4│251萬9780元  │244萬 │
│ │日時   │月間  │7萬1600元    │8180元│




├─┼─────┼────┼───────────┼─────┤
│六│91年7月│91年5│290萬7560元  │283萬 │
│ │1日起至同│月間  │7萬1600元    │5960元│
│ │月15日止├────┼───────────┼─────┤
│ │期間內之某│91年6│239萬4035元  │232萬 │
│ │日時   │月間  │7萬1600元    │2435元│
├─┼─────┼────┼───────────┼─────┤
│七│91年9月│91年7│262萬1135元  │254萬 │
│ │1日起至同│月間  │7萬1600元    │9535元│
│ │月15日止├────┼───────────┼─────┤
│ │期間內之某│91年8│301萬4212元  │294萬 │
│ │日時   │月間  │7萬1600元    │26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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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1年11│91年9│211萬2701元  │204萬 │
│ │月1日起至│月間  │7萬1600元    │1101元│
│ │同月15日├────┼───────────┼─────┤
│ │止期間內之│91年1│187萬4920元  │180萬 │
│ │某日時  │0月間 │7萬1600元    │3320元│
├─┼─────┼────┼───────────┼─────┤
│九│92年1月│91年1│223萬4960元  │210萬 │
│ │1日起至同│1月間 │7萬1600元    │3360元│
│ │月15日止├────┼───────────┼─────┤
│ │期間內之某│91年1│205萬1950元  │198萬 │
│ │日時   │2月間 │7萬1600元    │350元 │
├─┼─────┼────┼───────────┼─────┤
│十│92年3月│92年1│210萬1350元  │210萬 │
│ │1日起至同│月間  │0元         │1350元│
│ │月15日止├────┼───────────┼─────┤
│ │期間內之某│92年2│154萬9300元  │154萬 │
│ │日時   │月間  │0元         │9300元│
├─┼─────┼────┼───────────┼─────┤
│十│92年5月│92年3│149萬2950元  │149萬 │
│一│1日起至同│月間  │0元         │2950元│
│ │月15日止├────┼───────────┼─────┤
│ │期間內之某│92年4│45萬650元    │45萬  │
│ │日時   │月間  │0元         │650元 │
├─┴─────┴────┼───────────┼─────┤
│ 合        計 │           │5736萬│
│            │           │728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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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