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178號
KSHM,97,上訴,1178,2008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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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大葉大學進修推廣教育中心屏東辦 事處專案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96年間某 日,在屏東市屏榮高中向學員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所示)佯稱只要將學費交予伊即可報名等語,致使學員甲 ○○信以為真,將不詳金額交付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 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 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 ,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 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次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原 因多端,未必成立刑事犯罪,茍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債務關 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 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容將二者混淆 ,僅以消極不給付之客觀事實,即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 圖,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對被害人甲○○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於告訴狀將甲○ ○與其餘30餘人一併列載為被害人,㈡被告乙○○未逐一辨 識而概括承認全部犯行為其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甲○○的錢等語。 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認識被告,被告之職務 是大葉大學推廣教育中心的會計,我曾於96年3 月報名參加 大葉大學推廣教育中心之課程,繳了新台幣(下同)3 萬2 千,沒有收到該中心名義開立的收據,只有匯款單,我不知 道課程不是大葉大學所主辦,上課都正常,結業完畢後亦有 拿到學校開立的學分證明,大葉大學亦承認,到目前大葉大 學沒有表示學分有問題,除學分證明外,不知學校有無開正 式收據,我收過一張粉紅色的,但我不記得是什麼等語(見 本院卷第57-60頁)。
㈡證人蔡惠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剛才證人甲○○所提之學 分證明書是學校依法核發的,是96年第二學年度學校所發之



學分證明書。該張學分證書格式、內容與學校核發的一樣, 這種16學分班修完,還要送到教育部審核,由教育部核發資 格證書,可以拿資格證書報考二技,等同二專的學歷。這張 學分證明書上有關防,還有主任的用印。如果偽造的,可以 馬上確認真偽,我是根據學分證明書上的關防、主任的用印 及學分證明的內容,證實這份學分證明書是真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1-62 頁)。
㈢綜觀上開二位證人所述,證人甲○○既係以匯款方式向大業 大學推廣教育中心繳費,自不可能再繳款給被告,公訴意旨 謂:被告佯稱只要將學費交予伊即可報名等語,致使甲○○ 信以為真,將不詳金額交付予被告乙○○一情,已缺實據。 況證人甲○○既有至該中心正常上課,結業後亦取得合格之 學分證明,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既存有上開瑕疵,難以遽採,而 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施用詐術致 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學費之情事,自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不 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犯行,即難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此 外,依卷內現存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基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詐欺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認未 傳訊被害人甲○○到庭說明,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其他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未據 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乙○○雖提起上訴,然其上訴已逾 期,已經本院另行駁回在案,上開部分爰不另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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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