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110號
KSHM,97,上訴,1110,2008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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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4302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民國95年度簡字第39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 96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甲○○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精神症狀之影響而致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但尚未有顯著降低。緣甲○○罹患精 神分裂症,約於86年間,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認識林宏 敏,進而結為好友。林宏敏之雙腿因車禍裝置人工髖關節, 導致行動不便,須專人照料,於96年3 月1 日起,在高雄市 安康安養中心療養。嗣林宏敏不願續住該安養中心,林宏敏 之姊乙○○,乃於96年8 月7 日晚間7 時許,將林宏敏帶往 甲○○之高雄市左營區○○○路545 巷37弄15號住處,委託 甲○○代為照顧林宏敏,並交付甲○○新台幣(下同)2,00 0 元,作為其2 人生活費用,乙○○並交代甲○○勿告知林 宏敏交付生活費之事,然甲○○仍告知林宏敏上情。96年8 月10日凌晨0 時20分許,林宏敏因人工髖關節疼痛不堪,要 求甲○○聯絡救護車送院急診,甲○○乃撥打119 電話聯絡 救護車前來,並陪同林宏敏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到達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下稱大同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 。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林宏敏甲○○索取上開2,000 元 ,2 人因而發生爭吵,經護理人員多次上前制止後,爭吵仍 未間斷。直至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林宏敏自急診室病床坐 起來,與甲○○發生拉扯,甲○○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出手毆打並猛推林宏敏,致林宏敏跌落病床,背部重擊地面 ,臉部朝上躺臥於地面,一時無法起身。甲○○客觀上對於 以腳踹踢林宏敏頭部,足使林宏敏受頭部外傷、大腦顱內出 血及嚴重腦水腫傷害而死亡之結果均能預見,主觀上因自控 力較為薄弱、易怒、衝動性較高,人際關係不佳且易受內在



情緒之干擾而不預見,竟接續以其右腳踹林宏敏之頭部、胸 部及左肩部共6 次;踢林宏敏之頭部1 次,經護理人員聯絡 警衛白平志出面制止,甲○○始停止傷害行為,造成林宏敏 前胸及左肩部瘀傷、右側頭部外傷、右枕骨骨折、顱內出血 、腦組織挫傷、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白平志立即與護理人 員合力將林宏敏抬上急診室病床,並撥打電話向轄區派出所 報案。約10分鐘後,巡邏警員黃明俊洪正義及備勤警員阮 豐富陸續前往大同醫院急診室處理後離去。林宏敏經醫師診 斷後,發覺其頭部傷勢嚴重,經接受緊急開顱、顱內血腫清 除手術及臚內壓監視器植入手術,延至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 ,仍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 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自 96年8 月7 日起,受被害人林宏敏之姊乙○○所託,代為照 顧被害人,於同月10日凌晨0 時20分許,撥打119 電話聯絡 救護車前來其上址住處,並隨車陪同被害人前往大同醫院就 診,嗣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林宏敏,並將被害人自病床 上拉扯至地面後,再以腳踢被害頭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林宏敏為了乙○○交付之2,000 元,而與伊發生爭吵,係林宏敏先出手對伊毆打,伊被林宏 敏激怒後,出手反擊係正當防衛,伊於案發後,主動前往警 察局自首,且伊罹患精神分裂症,行為時有十餘日未服藥, 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並非鑑 定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林宏敏約於86年間,在高雄國軍總醫院認識,而結為 好友,林宏敏因車禍受傷,雙腿裝置人工髖關節,須他人看 護,於96年3 月1 日起在高雄市安康安養中心療養,嗣因林 宏敏表示該安養中心都是老人,不願續住,乙○○乃於96年 8 月7 日連絡甲○○代為照顧,經甲○○同意後,於同日晚 間7 時許,以輪椅將林宏敏送至甲○○住處,交付2,000 元



甲○○,作為其2 人之生活費,並交代甲○○不要告訴林 宏敏,然甲○○還是向林宏敏提及乙○○交付生活費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6 頁 正面倒數第5 行至第3 行、背面第第1 行至第2 行、第15行 至第20行、相字卷第14頁正面第9 行至第12行、第29頁正面 倒數第6 行至第背面第1 行);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 國軍高雄總醫院(即802 醫院)就醫時認識林宏敏,96年8 月7 日,乙○○委託伊照顧林宏敏,並交付伊2,000 元買東 西給林宏敏吃,伊告訴林宏敏其姊有給2,000 元可以買東西 等語相符(詳相字卷第13頁正面倒數第2 行至背面第4 行、 偵卷第24頁倒數第8 行至第5 行)。又被害人林宏敏於96年 8 月10日凌晨0 時20分許向被告表示腳痛,請被告聯絡救護 車送送大同醫院急診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 詳警卷第3 頁背面第10行至第15行)。此外,並有救護紀錄 表可參(見警卷第2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林宏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認:伊用右腳踹林宏敏頭部及胸部導致死亡結果等語 (詳警卷第5頁背面第8行);於偵查中供稱:將林宏敏自病 床拉下來,用右腳踹及踢他的頭部、胸部,並以手打他的肩 膀等語(詳相字卷第13頁背面倒數第6行至第4行、偵字卷第 4 頁第17行至第19行);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陳:在醫院 徒手毆打林宏敏,也有用腳踢林宏敏等語(詳聲羈卷第6 頁 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有出手毆打 林宏敏,並將林宏敏從急診室之病床拉到地上,用腳踢他的 頭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6頁第10行至第11行、第63頁倒數第 10行至第8 行)。核與證人即大同醫院警衛白平志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96年8 月10日凌晨1 時11分許,林 宏敏由119 之救護車送至醫院,被告隨即下車一同進入急診 室,醫生為被害人診治後,聽見被告與被害人講話比較大聲 ,經伊出面制止後,其2 人有放低音量,約於凌晨2 時25分 許,又聽到很大聲之爭吵聲,伊走出警衛室,看見被害人躺 在病床走道上,被告用右腳踹被害人頭部及胸部約6 、7 下 ,伊隨即上前制止被告,喝令被告坐在椅子上不要動,然候 與護士合力把被害人抬上病床,並返回值班室撥打電話報警 處理等語相符(詳警卷第6 頁正面倒數第3 行至被面第9 行 、偵卷第18頁倒數第4 行至第19頁第16行、原審卷㈡第36頁 第1 行至第10行、第38頁第12行至第16行、第39頁倒數第11 行)。此外,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監視 器翻拍畫面可參(見警卷第27頁、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58頁 )。又被害人林宏敏遭被告毆打後,造成前胸及左肩部瘀傷



、右側頭部外傷、右枕部骨折、顱內出血、腦組織挫傷、嚴 重腦水腫、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接受緊急開顱、顱內血 腫清除手術及臚內壓監視器植入手術,延至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右側頭部外傷 、右枕部骨折、顱內出血、腦組織挫傷、中樞神經衰竭之事 實,分別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手術護理紀錄單、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參 (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相字卷第17頁至第28頁 、第30頁、第31頁、第36頁至第45頁)。是上開事實,亦堪 認定。
㈢被害人於96年8 月10凌晨0 時20分許,因雙腿裝置人工髖關 節疼痛不堪,乃要求被告撥打電話通知119 前來救護送往大 同醫院急診,被告並隨車前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如前。是在被害人向被告陳述身體不適,請被告聯絡救護 車之際,被告尚能撥打電話聯絡119 ,於電話中陳述被害人 當時之身體狀況,並隨同被害人前往大同醫院就診,足見其 當時之行為舉止,與通常人聯絡緊急救護之作法無異,被告 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具有處理一般通常事務之能力甚明。 又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導致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起因 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稱:因林宏敏要拿回乙○ ○交付之2,000 元,2 人因而發生爭吵及拉扯,係林宏敏先 出手毆打伊,伊才反擊,並將林宏敏拉至病床下,以腳或踹 或踢林宏敏頭部等語。足見被告相當明瞭上開爭執之起因, 並非無由且突然毆打被害人,其對事發之經過,記憶相當清 楚,而能詳為陳述。且被告經原審送交高雄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結論認:「‧‧綜合以上案主(即被告)的病史資料、 他家醫院的病歷、目前的精神狀況及所作的相關測驗檢查, 案主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併反社會人格特質 ‧‧。綜觀案主這將近15年的精神治療過程,案主的精神症 狀並非持續存在,當急性發作經短期住院治療多可很快穩定 ,而問題是除了聽幻覺之精神症狀外,情緒的衝動、易怒亦 是主要問題。觀之本案發生之原因,或是因案主不堪被害人 的吵鬧且再加可能幻聽覺的困擾(案主所述),或是因案主 被勸阻不要喝咳嗽糖漿而憤怒(檢訊筆錄),所以案主的衝 動情緒是造成本案的很大因素,對照於心理衡鑑的結果。依 案主表示,案發當時雖有受到聽幻覺的干擾(內容不清), 但沒有聽到聲音叫他打(踢)被害人,意即當時並無精神症 狀的直接影響。再者案主在距離涉案日的前10天才由高雄國 軍總醫院出院(住院4 天而於96年7 月31日出院且帶3 天藥



),即使這10天都完全未服用藥物,案主的病情亦不會嚴重 惡化到無法認知其所為的不當行為。因此由現有的事實資料 去推測涉案當時的行為,雖當時可能有精神症狀的影響,但 症狀影響的程度亦無嚴重到令案主無法辨識其行為的不當或 無法操控其所為之行為,然而易怒、衝動的情緒以及潛在性 暴力的反社會人格特質應有足以可能造成涉案行為的發生, 亦即雖非全部但有相當部分。綜合以上所述,就案主之精神 疾病的整體病況、精神病理現象及其涉案過程,案主雖有精 神障礙,但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雖有因精神症狀的影響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 ,但尚未有顯著降低」等語。亦認被告之精神狀並非持續存 在,被告之行為並無受精神症狀之直接影響。再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將林宏敏自病床拉下來,用腳踢他的頭部, 並以手毆打其肩膀時,伊意識清楚等語(詳相字卷第13頁背 面倒數第6 行以下)。堪認被告行為時,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雖有因精神症狀的影響 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但尚未有顯著降低甚明。 是被告辯稱:當時已心神喪失,不知自己在作何事等語,不 足採信。再者,原審將被告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 定,是委請該醫院就被告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該醫院亦係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予以鑑定,此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即明(見原審 ㈠第109 頁至第115 頁)。是被告辯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之鑑定報告並非鑑定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語,不足採信。 ㈣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 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 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 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920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 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



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 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 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 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害人林宏敏因車禍致雙腿裝置人工髖關節,並有癲癇、 精神疾病及肝硬化疾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詳相字卷第14頁正面第14行至第17行)。並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可參(參相字卷第39頁)。足見被害人確 實罹患多種疾病,需人照料。又被告與被害人約於86年間, 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時認識,被告基於友情,除收取證人 乙○○主動交付之2,000 元,作為其2 人之生活費外,未再 要求證人乙○○支付任何看護費用,即同意代為照顧被害人 林宏敏之生活起居,且於被害人身體不適之際,聯絡救護車 載送被害人就醫,並隨車前往醫院看護等情,已如前述。另 被告被害人送達大同醫院後,於當日凌晨1 時50分許,協助 被害人於病床上使用尿壺排尿,且因被害人不習慣於病床上 使用尿壺排尿,而協助被害人下床,坐在輪椅上,推被害人 前往如廁之事實,亦有前開急診護理處理紀錄單可參(見警 卷第27頁)。是在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感情交好,且受託照顧 被害人期間,無償看護被害人;且係因被害人要求取回證人 乙○○交付之2,000 元而發生爭吵、拉扯進而毆打被害人, 應無致人於死之動機。另參諸被告未使用刀械等致命兇器, 堪認被告係因遭被害人激怒,意在教訓被害人,應無殺人之 直接故意。另被告雖以右腳朝被害人頭部此一身體重要部位 或踹或踢數次,經警衛制止後始歇手。然因被告本身患有精 神分裂症,且經原審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顯示 :「⒉案主(即被告)被告具有易衝動、自控力不佳等特質 ,此特質有可能是案主原有的性格特質,也有可能是精神疾 病慢性化後衍生的特質,而此特質可能導致案主在事發時未 經思考而衝動反應還擊」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26頁、原 審卷㈠第113 頁倒數第5 行至第3 行)。足見被告因罹患精 神分裂症,且具有衝動性、自控力不佳,處事未經思考之特 質,因被害人迭次要求其交付2,000 元,並出手與被告拉扯 ,致被告無法控制情緒,乃未經思考,不知下手之輕重,始 朝被害人之頭部猛踹或踢數次。是依被告上開人格特質,亦 難認被告預見其上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或被害人死亡 乙節,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應無殺人之間接故意,主觀上 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因人體之頭部、胸部為人體之重



要器官所在,如加用力重擊,足以導致生命死亡之結果,此 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本 件被害人林宏敏死亡原因係因右側頭部外傷、右枕部骨折、 顱內出血、腦組織挫傷、中樞神經衰竭,已如前述,而被告 對於以腳踹或踢被害人之頭部導致死亡,主觀上應無預見, 然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林宏敏經救護車送達大同醫 院急診室,隨即被扶上急診室之病床診治,被害人既因雙腿 疼痛而行動困難,且不易下床,如被害人在病床上出手毆打 被告,被告只須離開病床周圍,不予理會被害人,即可免受 害人之毆打,被告並無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必要。再者,被害 人遭被告自病床推落地面後,被害人毆打被告之行為已經過 去,且被害人因本身原有之病痛加上背部撞擊地面受傷,一 時無法起身,已失其反抗能力,無法再對被告為任何之不法 侵害,被告竟接續以右腳或踹或踢被害人之頭部、胸部等處 ,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非正當防衛。
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 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 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時,經證人白平志制止 後,證人白平志隨即打電話報案,並於警員到場後,向處理 警員陳述被告以腳踹被害人頭部,並指出被告即為毆打被害 人之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白平志於原審審理中證數明確(詳 原審卷㈡第36頁第7 行至第10行、第37頁第7 行至第11行) 。另證人即處理警員黃明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服凌 晨2 時至4 時之勤務,接獲值班無線電呼叫表示大同醫院有 糾紛,即前往處理,到達時遇見警衛白平志白平志表示被 告與被害人在急診室發生爭吵,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伊詢問 被告是否有此事,被告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伊懷疑被告應該 有毆打被害人,之後,備勤警員到達,即交由備勤處理等語 (詳原審卷㈡第48頁第6 行以下);核與證人即備勤警員阮 豐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衛在現場有表示被告毆打被害人 ,伊詢問被告為何被害人會摔下床,被告表示被害人因為翻



身而摔下床,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詳原審卷㈡第6 行至第 13 行) 相符。此外,並有大同醫院駐衛警察執勤日誌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7 頁)。足見被告於當日凌晨2 時30分後不 久,警員前來處理時,經警衛白平志向警員陳述被告毆打被 害人,並指出被告即為毆打被害人之人時,被告並未坦承毆 打被害人,亦無接受裁判之意。參以證人白平志職司警衛, 如大同醫院急診室未發生鬥毆事件,證人白平志應無甘冒謊 報而遭究責,並於警員到達時,誣陷被告毆打被害人之理。 又證人阮豐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姊姊乙○○於案發 當日晚間7 、8 時許,前來派出作筆錄,筆錄製作完成後, 伊懷疑被告毆打被害人,遂請乙○○打電話叫被告到派出所 製作筆錄。伊取得現場錄影光碟後,在派出所地下室播放光 碟好幾遍給被告觀看,當時被害人姊姊及哥哥都在場,被告 仍否認光碟畫面毆打被害人之人為其本人,伊看過現場錄影 光碟後,可以確認被告有毆打被害人,被告一直到驗屍後, 製作第3 次警詢筆錄時,才承認毆打被害人等語(詳原審卷 ㈡第44頁第5 行至第12行、第45頁第9 行至第46頁第9 行) 。並參以被告於96年8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起至上午7 時 許止,接受第2 次警詢時,仍否認有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於 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法醫相驗死因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後,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70分許,接受第3 次警詢時,始坦 承以右腳踹被害人頭部、胸部等情(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 之警詢筆錄、相字卷第26頁法醫驗斷書)。堪認警員於取得 現場光碟時,看過光碟畫面後,已確認被告傷害被害人之事 實,且警員發覺時,被告仍否認毆打被害人,亦無接受裁判 之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96年8 月11日晚間接受警詢時 ,坦承毆打被害人,只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將被告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再作精神 鑑定,以查明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 程度,本院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於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 已至為明確,自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敍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圖卸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原審判決如事實欄所 示罪刑確定,於96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之事實, 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情緒易 怒難以控制。在如此身心狀況下,接受被害人之姊乙○○之



委託,代為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被害人,負荷可謂沉重。而 乙○○亦僅交付2,000 元作為其等2 人之生活費,顯然被告 係基於友誼,不計辛勞代價。且由乙○○交代不可告知林宏 敏交付生活費之事,亦見乙○○明知林宏敏個性怪異,不近 人情,若知上情,必向被告爭吵索回生活費。而被告受託照 顧被害人後,於被害人身體不適之際,為其聯絡救護車前來 ,復陪被害人至醫院就醫,已盡其照顧之責。嗣因被害人執 意索取上開生活費2,000 元,雙方發生爭吵拉扯,被告因罹 患精神分裂症,自控力不佳,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出手傷 害被害人致死,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 ,若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長 達15年,因與被害人同病相憐之情誼,願意接受被害人家屬 乙○○之託,除了二人生活花費2,000 元,無償代為照顧另 一精神疾病患者林宏敏,而被告確已努力照顧林宏敏,為家 屬減輕重大負擔,其善念可感。僅因林宏敏執意索取生活費 無理取鬧下,雙方始發生拉扯,被告之情緒一時失控,而觸 犯刑章,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原審漏未審及此,未依法酌減 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之故意,固無 足取,然原判決既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因受乙○○之託代為照顧 其弟林宏敏,並已善盡照顧之責任,茲因被害人執意索取生 活費,雙方發生拉扯,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觸犯刑章。而 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及索賠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犯罪 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3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普通傷害罪)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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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