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21
號、第1866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甲○○持有手槍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5 、6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1 土造子彈壹顆、編號4 所示之制式子彈玖拾肆顆,均沒收。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事 實
一、高金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平日擁槍自重,與丙○○為 夫妻關係,與陳仁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為結拜兄弟關係,陳世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9 月 確定)、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家案件,經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丁○○(因殺人未遂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吳孟杰(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判 決免刑確定)、甲○○則均為高金禾之手下,渠等均明知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丙○ ○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甲○○則基 於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而各為下列行為:
(一)丙○○持有E 、F 槍及子彈部分(槍枝及子彈名稱種類詳 如附表二編號5 、6 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
緣高金禾92年11月間委託陳仁瑞自綽號「紅中」之不詳姓 名年籍男子處,取得E 、F 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不另論罪),嗣丙○○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自高金禾處取得該槍、彈後,即於93年5 月中旬某日,向陳世原表示欲委其保管槍、彈,陳世原表 示不適當,但可代為轉交吳孟杰保管,經丙○○允諾後, 陳世原即與吳孟杰聯絡,表示丙○○有2 枝槍及子彈欲委 其保管,經吳孟杰表示同意後數日,丙○○即在高雄市新 興區○○○路116 號12樓「三泰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下 稱三泰公司),將E 、F 槍及上開子彈裝在一個手提袋內 (內有2 個絨布袋,各裝1 枝手槍及上開子彈)交給陳世 原,委其轉交予吳孟杰,陳世原乃予以收受之,並隨即將 該手提袋拿至吳孟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街91巷41號 住處,交予吳孟杰,吳孟杰收受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上開 住處臥室衣櫃內。嗣於93年6 月13日前數日,因高金禾欲 與人談判,詢問乙○○P99 型制式手槍(即E 、F 槍)是 否在乙○○處,乙○○表示可能在吳孟杰處,高金禾即囑 咐乙○○向吳孟杰取槍,乙○○乃撥打電話予吳孟杰表示 高金禾要取槍,吳孟杰謊稱2 枝槍係分別藏放,乙○○遂 表示先取其中1 支,並駕車前往「成光汽車電機行」吳孟 杰上班處所,搭載其返回上開住處取槍,吳孟杰即將E 、 F 槍中之其中1 枝(含彈匣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交予乙○ ○,乙○○亦攜帶該槍、彈至三泰公司交予高金禾。數日 後,陳世原接獲丙○○來電,前往三泰公司,丙○○即在 公司樓下將上開乙○○取回之槍枝1 支及子彈,交予陳世 原,委其再交予吳孟杰藏放,當天陳世原因聯絡不到吳孟 杰,即先將槍、彈攜回其家中藏放,嗣於93年6 月13日凌 晨3 、4 時許,始在高雄市○○路、武營路口,將該槍、 彈交還吳孟杰保管,吳孟杰又將該槍、彈藏放在其上開住 處。稍後不知情之羅俊哲又打電話予吳孟杰要求其至高雄 市○○區○○路176 號5 樓之「巴黎風餐廳」支援(因有 客人鬧事),吳孟杰即攜帶E 、F 槍及子彈至該餐廳交給 丙○○。10餘日後,丙○○又在高雄市○○路與廣州街口 ,將E 、F 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交給吳孟杰,並表示:「 這2 枝槍再寄放你那邊,我相信你,不要讓我漏氣」。嗣 「巴黎風餐廳」槍擊案發後之93年8 月21日晚上11時許, 乙○○打電話向吳孟杰拿5 顆子彈,吳孟杰即於同日晚上 23時30分許,拿5 顆子彈至高雄市新興區○○○路4 號11
樓「京城KTV 內」交給乙○○(乙○○將之裝填於C 槍) 。數日後,吳孟杰又依丙○○指示在高雄市○○路與廣州 街口,將E 、F 槍及全部之子彈交還丙○○,丙○○並要 求吳孟杰不可出賣高金禾。93年9 月11日晚上10、11時許 ,丙○○又打電話予吳孟杰,邀其在上開地點見面,並將 E 、F 槍及子彈1 盒(內有109 顆,均具有殺傷力;即附 表三編號4) 再交予吳孟杰保管,此次吳孟杰將上開槍、 彈,改寄放在其不知情之友人簡吉昱住處。嗣警方於93年 9 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吳孟杰上開住處將之拘提到案,吳孟 杰於93年6 月16日下午1 時許,主動向警方供稱持有E 、 F 槍及上開109 顆子彈,並通知簡吉昱將該槍、彈攜回吳 孟杰上開住處,交予警方查扣。
(二)丙○○持有A 、C 槍及子彈部分(槍枝子彈名稱種類如附 表二編號1 、3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乙○○93年8 月21日凌晨2 時許,因張亮偉(業經判決確 定)在乙○○任職之「巴黎風餐廳」內鳴槍鬧事,遂至餐 廳之員工休息室取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A 槍及改造子彈, 並插入腰際防身。嗣丁○○見高金禾邀張亮偉進入辦公室 ,為防免遭槍擊,竟逕自取走乙○○之上開槍、彈(內剩 3 顆子彈,其中2 顆有殺傷力,另外1 顆,經丁○○射擊 ,有無殺傷力不明),轉而進入辦公室內,並向張亮偉擊 發1 槍,之後該槍彈即遭陳仁瑞取走(僅剩2 顆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子彈),連同其奪自張亮偉之C 槍一併帶離「巴 黎風餐廳」,途中高金禾以電話聯絡陳仁瑞攜帶A 、C 槍 及改造子彈到高雄市○○路之「思想起海產攤」碰面,陳 仁瑞即依其指示將上開槍、彈攜至該處交予高金禾,高金 禾取得後,再轉交予丙○○,丙○○旋將A 、C 槍及改造 子彈放入高金禾之手提包內,再於同日在「林正二服務處 」,將該手提包交予陳世原,指示其交予乙○○保管,稍 後陳世原即在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將該手提袋交予 乙○○,乙○○立即將之藏放在高雄市新興區○○○○路 14號3 樓之9 不知情之綽號「樂樂」女性友人住處。93年 8 月21日晚上某時,因丙○○一直打電話詢問乙○○何時 可到達「巴黎風餐廳」,乙○○遂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 ,先至高雄市○○街與中山路口之「京城KTV 」,向吳孟 杰拿取高金禾之前寄放在吳孟杰處之子彈5 顆(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隨後將C 槍填滿17顆 子彈(該子彈係高金禾於不詳時間委託乙○○保管,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後,攜至「巴黎風
餐廳」,並將該槍、彈藏放在辦公室內,翌日凌晨1 時許 ,乙○○依丙○○指示,攜帶該槍、彈陪同丙○○前往高 雄市○○路與自立路口之「金礦咖啡館」,並在咖啡館旁 小巷內,將C 槍及子彈交予高金禾,高金禾自彈匣取出6 顆子彈後,又將C 槍及11顆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不另論罪)交給乙○○。翌日(22日)凌晨4 時 許,乙○○攜帶C 槍及子彈返回「巴黎風餐廳」時,高金 禾即向乙○○取回該槍、彈。93年8 月22日某時,高金禾 在三泰公司內,將C 、D 槍及其內各含10顆子彈之2 個彈 匣(高金禾持有D 槍部分,已與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牽連 犯關係,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爰不在此另論),交 予陳仁瑞防身。
(三)甲○○持有B 、H 槍支部分(槍枝名稱種類詳如附表二編 號2 、8 所示):
甲○○93年8 月22日晚上7 時許,駕車搭載陳仁瑞至高雄 市○○區○○路「根海產店」,欲與高金禾共餐,甲○○ 先在餐廳外與亦抵達該餐廳之丁○○聊天,不久高金禾( 綽號「凱耀」)駕車停在餐廳外面,丁○○及甲○○乃先 後進入該車內,並由高金禾取出1 只裝有B 、H 槍及3 個 彈匣(其內均裝有不詳數量之子彈,均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另B 、H 槍係高金禾於92年11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英明街口之「和平三溫 暖」斜對面,向綽號「紅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借 得)之黑色袋子予丁○○,丁○○即將所有槍、彈自袋內 取出,並囑甲○○返回車內另取袋子,甲○○即下車至車 上取另只袋子交予丁○○,丁○○再將所有槍、彈裝入該 袋子之後下車,並將該袋子放在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 位下面。而陳仁瑞在上開餐廳與高金禾共餐時,聞及高金 禾與人商談交還C 、D 槍之事,陳仁瑞表示不同意返還,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陳仁瑞打電話予甲○○,囑其將高 金禾交付之「零角仔」(台語)(指子彈)拿至「巴黎風 餐廳」,甲○○與丁○○即將該裝有B 、H 槍及子彈之袋 子拿至「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櫃子內存放,不久,高金 禾進到辦公室後,丁○○即將該袋子交予高金禾。93年8 月23日凌晨1 、2 時許,高金禾與張亮偉之友人劉禎祥及 葉東瑤,在「巴黎風餐廳」談妥歸還C 、D 槍之事後,高 金禾即在該餐廳之辦公室內,向陳仁瑞取回C 、D 槍。93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高金禾在出發前往「思想起海產 攤」前,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取出其之前取得之 G 槍交予乙○○插於腰際,並將B 槍交予陳仁瑞插於腰際
,以供渠等防身,高金禾亦將H 槍插於腰際,再將C 、D 槍放入乙○○側背包內,而由不知情之羅俊哲駕車共同前 往「思想起海產攤」,渠等抵達時張亮偉之友人劉禎祥已 在該處等候,高金禾即指示乙○○將C 、D 槍交還劉禎祥 (劉禎祥持有手槍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同日凌晨 3 時許,高金禾等人返回「巴黎風餐廳」時,高金禾取回 乙○○插於腰際之G 槍,連同插於高金禾腰際之H 槍,一 併放入1 只黑色袋子,同日凌晨4 時許,高金禾又在餐廳 辦公室內,以4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西」購買具有殺 傷力之100 顆制式銀白色子彈,高金禾乃以該子彈填滿G 、H 槍及陳仁瑞持有之B 槍,再將G 、H 槍及剩餘不詳數 量之子彈1 盒(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 )放回袋內,交予乙○○持有之,乙○○即將之存放在不 知情之綽號「樂樂」女性友人住處,當天晚上11、12時許 ,丙○○又打電話指示乙○○將該1 盒子彈攜帶至「巴黎 風餐廳」,乙○○即自該盒子彈中取出15顆自行保留,再 將子彈1 盒(不含G 、H 槍彈匣內之子彈)拿至「巴黎風 餐廳」辦公室交予丙○○。嗣於93年8 月27日凌晨5 時許 ,乙○○第一次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 號11樓經警拘 提到案,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保後,乙○○即於 當天將A 槍及2 顆改造子彈拿至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1 巷15號之3 住處樓頂藏匿,之後約1 星期左右之某日 晚上9 時許,高金禾又指示乙○○將H 槍及10顆具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拿至高雄市○○路「六九PUB 」交還高金禾。(四)警方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高金禾、丙○○、陳 仁瑞、丁○○、乙○○、甲○○等人拘提到案後,並於附 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起出槍彈之時間、地點,查扣如附 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1 、2 及4 至 6 所示之子彈、編號3 所示之彈頭碎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全案卷 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本院 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被告丙○○持有E 、F 槍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3年5 月中旬有向高金禾拿取內裝 有不詳物品之提袋予陳世原及於93年6 月13日以後曾有兩次 在高雄市○○路、廣州街口交付提袋予吳孟杰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高金禾交給我的袋 子裡面有E 、F 槍,且我先後2 次交予吳孟杰之手提袋,一 次是裝文旦,一次是裝電話卡云云。經查:
1、被告丙○○於警詢已自承於93年5 月中旬,自高金禾處拿到 一包東西,並交給吳孟杰等情(警㈠卷第88頁,原審93年度 訴字第3359號卷一360 頁),另證人陳世原亦於偵查中結證 稱:被告丙○○在93年5 月時曾向我提到高金禾買了2 枝槍 (即E 、F 槍),要我代為保管,我向丙○○說「時間上不 適當,把東西拿給吳孟杰保管好不好?」,丙○○答稱「好 」,我也徵得吳孟杰之同意,約5 月中旬時,丙○○就把E 、F 槍在高雄市○○路某處拿給我,我當庭指認照片中之E 、F 槍,即係丙○○要我拿去吳孟杰處寄放之槍枝,我參與 E 、F 槍的藏放事宜,都是與丙○○接觸,從未直接與高金 禾接觸等語(偵一卷第23頁、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偵訊筆錄,證人陳世原復證稱: 我確有說過上開筆錄上所載之陳述等語在卷(原審卷479 、 480 頁);且證人陳世原與被告丙○○素無怨隙,業據被告 丙○○自承在卷(警㈠卷第84頁),陳世原自無設詞誣陷被 告丙○○之必要。復參諸證人乙○○亦證稱: 我知道丙○○ 將E 、F 2 槍交給吳孟傑保管,所以我向「大頭」(高金禾 )調子彈,丙○○有打電話給我問要子彈作什麼。我回答要 裝1 支奧地利製克拉克十九型手槍,過不久「大頭」就將子 彈拿至公司給我,(93年)8 月27日警、偵訊不實因我怕講 實話會被高金禾報復等語(偵二卷44頁),足見陳世原上開 證述洵屬有據。
2、又被告丙○○先後2 次交付E 、F 槍及子彈予吳孟杰之事實 ,業據證人吳孟杰於偵查中證稱:我帶同警方起出之E 、F
槍都是被告丙○○請我保管,93年6 月13日伊接到羅俊哲以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要求我帶 E 、F 槍前往「巴黎風餐廳」支援,我就把該2 枝槍帶去支 援,在「巴黎風餐廳」內交給陳世原或丙○○,大約93年6 月底左右,丙○○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我的門號00 00000000,相約在廣州街、四維路口,丙○○交1 包東西給 我,並告訴我,這2 枝槍再寄放我那裡,不要讓她漏氣,要 善加保管,我一接手就發現是上一次陳世原交給我的E 、F 槍;嗣於93年8 月21日至8 月底間某日,甲○○載丙○○到 我上班的地方,問說「東西」有沒有放在上班的公司,我說 放在家,丙○○就要求我於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廣 州街口等她,並將E 、F 槍取出交還她,丙○○還問說,會 不會出賣「金哥」(指高金禾),我回答不會,丙○○就說 會相信我;93年9 月11日丙○○打電話與我相約在高雄市○ ○路、廣州街口,把E 、F 槍交給我,並說不要讓她漏氣等 語(偵二卷第55、56、57、226 、227 頁);嗣於原審又證 稱:93年8 月間某日,丙○○拿槍給我時還有拿中秋節之柚 子、電話卡,丙○○確實有問我說會否出賣「金哥」這樣的 話,且丙○○當時很謹慎,講話很嚴肅;93年9 月11日丙○ ○在高雄市○○街、四維路口交槍給我時,有說不要讓她漏 氣等語(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57卷二454 、455 、460 頁) ;復審酌證人吳孟杰與被告丙○○素無怨隙,亦據被告丙○ ○自承在卷(警㈠卷第84頁),吳孟杰自無設詞相誣丙○○ 之可能;是被告丙○○知悉交予吳孟杰之提袋內裝有E 、F 槍乙節,已甚顯明。另參諸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伊並未在檢察官那裏有說「知道丙○○有將E 、F 槍交給 吳孟杰保管」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偵二卷44頁)其在偵查 中證稱「我知道丙○○將E 、F 2 槍交給吳孟傑保管」之筆 錄時,證人乙○○對上開查中之證詞則表示並無意見(本院 卷260 頁),並證稱: 其在講完上開證詞後,有被外面兄弟 打,不知道打我的人是誰…,是刑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洩漏等語(本院卷261 頁),此亦足徵被告乙 ○○供證: 丙○○有將E 、F 槍交給吳孟杰保管等語,洵屬 有據,否則乙○○豈會供出上情後,竟遭無故遭不詳姓名之 人毆打之理。
3、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槍枝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 子彈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 傷力,亦有如附表二編號5 、6 槍支及附表三編號4 子彈鑑 定結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4、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 當時先後2 次交予吳孟杰之手
提袋,一次是裝文旦,一次是裝電話卡云云,尚無足取,其 持有E 、F 部分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持有A 、C 槍及附表編三編號1 所示改造子彈 部分:
1、本件張亮偉於93年8 月21日凌晨2 、3 時許,因持C 槍在「 巴黎風餐廳」內鳴槍鬧事,其所持有之C 槍,事後經由高金 禾取交陳仁之事實,業據陳仁瑞供明在卷(警(一)卷182 頁)。另乙○○則證稱: 陳世原於93年8 月21日經由被告丁 ○○所持用來射傷張亮偉的改造手是我的(A 槍),當時他 在巴黎風大廳從我腰間將該把手槍搶走並持該把手槍射擊張 亮偉,後來該把手槍被遭陳仁瑞或高金禾拿走,我留在現場 清理血跡及彈殼後,我打丙○○的電話,是羅俊哲接的,羅 告訴我去林正二服務處,我於5 點多到五福路橋時,陳世原 打電話給我,他要我在該處等,陳世原到了之後當面交給我 1 個黑色袋子…,當時我打開袋子才知道是1 支奧地利制式 克拉克十九型手槍(C 槍)含彈匣、無子彈及我所有之改造 手槍(A 槍)等語(警(二)卷3 頁、偵三卷258 、259 頁 )。另證人陳世原亦稱: (張亮偉被槍擊時)當時在場有羅 俊哲、甲○○、丙○○、高金禾、陳仁瑞、丁○○、綽號榮 貴兄等語,並供稱: 陳仁瑞所持有之C 槍被丙○○收走,高 金禾所持D 槍自已收起來,孫所持的槍(A 槍)我就不知道 了,93年8 月22日(即張亮偉在巴黎風餐廳內遭槍擊後), 丙○○有交一只高金禾所有的黑色提包給伊,感覺平常替高 金禾夫妻所拿之手提包為重,且丙○○交代把東西收好,所 以覺得手提包裡面裝的是槍,就聯絡乙○○,約乙○○在河 東路、五福路口之五福陸橋,把裝有槍枝(即A 、C 槍)之 上開提袋交予乙○○等語(偵三卷22頁)。又於94年4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當時是何人叫你拿東西去給乙 ○○的?)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 ,拿一個手提袋給我叫我放好,我打電話給乙○○,說要拿 東西給他,因為乙○○他較常常與丙○○他們一起,我就把 東西拿去五福陸橋交給乙○○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3359 號卷一330 頁),嗣後雖又翻異前詞,並證稱: 交給乙○○ 的槍(A 、C 槍)是高金禾交給我云云(原審94年度重訴字 第57號卷二477 頁)。惟於被告丙○○於當日審判期日詰問 陳世原時,問: (槍擊案發後我有無拿壹包東西給你?)陳 世原: 那些東西是高金禾拿給我的云云。惟陳世原隨後又證 稱: 那時候因為我怕被高金禾打,才說丙○○交給我的等語 (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二481 頁)。是陳世原既供出交付 乙○○之槍枝(A 、C 槍)來源既係被告丙○○並非高金禾
,則陳世原何以會畏懼將會遭高金禾毆打,足見係因陳世原 供出交付乙○○(A 、C 槍)槍支來源是高金禾之配偶被告 丙○○所交付,案情因而牽連至被告丙○○,陳世原始有可 能會遭高金禾之報復。綜上所述,被告丙○○於93年8 月22 日將A 、C 槍及改造子彈(附表三編號1) 放入高金禾之手 提包內,再於同日在「林正二服務處」,將該手提包交予陳 世原,指示其交予乙○○保管,稍後陳世原即在高雄市○○ 路與河東路口,將該手提袋內A 、C 槍及上開改造子彈交予 乙○○之事實,應可確認。
2、又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A 、C 槍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改造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 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及附表三編號1 鑑定結 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
3、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尚無足取,其持有A、C 槍及 改造子彈之犯行,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甲○○持有B、H槍支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依丁○○指示拿袋子給丁○○,及 丁○○將該袋子放在伊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持有槍、彈犯 行,辯稱:高金禾係將袋子交給丁○○,我不知袋內裝何物 云云。經查:
1、被告甲○○已於警詢坦承:93年8 月22日,在高雄市○○路 、青年路口之「根餐廳」附近,我與丁○○一同進入某輛黑 色轎車內,綽號「凱耀」者拿出一個黑色袋子(內裝有B 槍 ),丁○○將所有槍械取出,車子又返回原處,丁○○要我 返回我所駕駛之車內拿袋子,丁○○就將所有之槍械放入我 的袋子內,隨即就把袋子放入我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座位 下等語(偵二卷171 、172 頁),其於原審亦為同一供述( 原審94年度訴字第3359號卷一340 頁);核與證人丁○○於 警詢證稱:93年8 月22日伊與甲○○在「根餐廳」外面聊天 ,不久綽號「耀兄」之人開1 部黑色轎車停在餐廳外面,在 車內揮手要我過去,我過去後他從駕駛座旁拿出1 個黑色袋 子給我,我拿到時憑重量感覺袋內裝的東西應是兩枝槍,我 馬上把袋子放進甲○○車子後座等語(警卷㈡第82、48頁) 大致相符;而「凱耀」是被告高金禾另外一個名字,「凱耀 」就是指被告高金禾乙節,亦據被告高金禾、甲○○供陳在 卷(本院上更一卷二13頁);且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當天甲○○與我一起上車,裝槍之袋子由我保 管,當時因袋子破掉,我即請甲○○去拿袋子,然後全部裝 進該袋子內等語(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一353 、354 頁;本院前審上訴卷三7 、8 頁),顯見被告甲○○確曾於
93年8 月22日當天與被告丁○○一起進入1 部黑色車輛,並 由該駕車之被告高金禾交付裝有B 、H 槍之袋子予丁○○, 丁○○則當場囑咐被告甲○○下車拿取袋子,再將裝有槍枝 之袋子放入另只袋內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證人丁○○於原 審及本院前審雖均證稱:伊在車上將槍枝拿出來看時,甲○ ○正好去拿袋子,所以沒看到槍枝,而且伊也沒有告訴甲○ ○袋內有槍云云(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一354 頁、本 院前審上訴卷三7 、8 頁)。惟被告甲○○於警詢已自承丁 ○○係在車內將槍械全部取出後,才要求伊下車拿袋子一事 ,已如上述,且被告甲○○於原審亦自承其陪同丁○○上車 拿取袋子當時,曾經接獲陳仁瑞來電表示要將「零角仔」( 台語)拿去「巴黎風餐廳」,被告甲○○隨後即駕車搭載丁 ○○前往「巴黎風餐廳」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3359號卷 一339 頁),衡情倘被告甲○○不知袋內裝有槍枝,陳仁瑞 豈有去電與之聯絡將子彈拿去「巴黎風餐廳」之理,顯見被 告甲○○上開所辯及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之上開證詞, 或係避重就輕之詞,或係迴護之詞,均無足取。 2、又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槍枝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二編號2 、8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3、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要無足取,其此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沒收:
一、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丙○○行為後,立法者有鑑於改造手槍具有取得容 易、比對困難及與制式槍枝火力相近之特性,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刑責亦屬較輕等情事,遂予修正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改造手槍之相關規定,經總統於94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94年1 月 28日起施行。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 持有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後則刪除原條例第11 條,改列於同條例第8 條,並於該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 ,持有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茲就前開修正前、後規定 相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之 ;至被告丙○○、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被
告丙○○持有子彈及改造子彈之犯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修正前、後關於第7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並未修正, 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 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 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 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 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是本件關於刑 法新舊法修正比較如下:
(1)法定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日 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到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 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 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 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如換算 為新台幣,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 高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 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2 人行為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
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 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3)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丙○○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丙○○。 (4)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比 較問題。
(5)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依該條 修正理由乃謂依實務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故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由是可知, 修正前後有關本條酌減之規定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差異,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6)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被告丙○○、甲○○以適用行 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均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至於各該 犯行之從刑(沒收),則均各依其主刑適用之法律定其應 適用之法。
(7)易刑處分
被告丙○○、甲○○於犯罪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 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甲○○。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丙○○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與高金禾、陳仁瑞 、陳世原、吳孟杰就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 有E 、F 槍及被告丙○○與吳孟杰就附表三編號4 持有制 式子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丙○○關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被告丙○○與高金禾、陳仁瑞、乙○○、陳 世原就上開持有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A 、C 槍及附表 三編號1 持有改造子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3、被告甲○○事實欄一(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甲○○與高金禾 、丁○○就上開持有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之B 、H 槍,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丙○○先後持有制式手槍(C槍、E槍、F槍)、子 彈(附表三編號1改造子彈、附表三編號4製式子彈),均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