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邢 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9 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
乙○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77年間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最高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81年3 月13日假釋,於84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高雄市三民區 ○○○路289 之3 號10樓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之實際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之商號負責人,明知魏明珠 於85年間並未在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 薪資或任何報酬,竟基於製作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犯意,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列魏明珠85年度薪資所得為3 萬 6, 000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扣繳憑單上,並 據以製作該公司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85 年7 月29日以不正當方法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稅捐, 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 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魏明珠及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魏明珠、黃振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均係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92年9 月1 日施行 前之證言,且魏明珠、黃振益亦於本院前審經交互詰問,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於85年間,擔任高雄市三民區○○○路28 9之3號10樓「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之現場經理,惟矢口否 認有何以虛列扣繳憑單以詐術逃稅之犯行,辯稱:該店非我 開設,我只是管理現場,申報所得稅是總會計作帳的,我也 不認識魏明珠,當時公司每年都有繳稅,我不可能叫總會計 去虛報稅金云云。惟查告訴人魏明珠於85年1 月時已中途離 職,當時並未在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支領任何類型之薪資等 情,已經告訴人魏明珠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87年7 月21日 、88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而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卻於86 年間,以告訴人魏明珠自85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自風華 年代視聽歌唱支領薪資3 萬6,000 元,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逃漏稅捐9,000 元等節,亦有 扣繳憑單2 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7年7 月3 日財高國稅 法字第87029043號函1 份可參,是風華年代視聽歌唱確有以 虛報薪資之方式逃漏85年度之營利所得稅9,000 元之事實。 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稱:我於85年間是「風華年代視聽 歌唱」店之負責人,約1 年多時間等語(見89年6 月16日偵 查筆錄);核與證人魏明珠於偵查中所證稱:我離職後還繼 續收到稅單,我在那邊任職時,負責人確實是乙○,黃振益 只是少爺,並非負責人等語(見87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 証人黃振益於偵查中所證稱:公司真正負責人叫乙○,我只 是在那邊當少爺,並非公司負責人,後來風華年代改名為獨 領風騷,乙○僱用我等語(見87年7 月21日、87年11月19日 偵查筆錄)、又於本院前審證稱:風華年代KTV 股東有4 人 ,乙○是負責現場的執行董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7 頁 ),均相符合,是黃振益、甲○○只是掛名負責人,被告乙 ○有以員工名義經營歌唱店,其確是「風華年代視聽歌唱」 店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又按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 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負責人, 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風華年代 視聽歌唱」店之實際負責人,依法自應對該店所製作之不實 扣繳憑單用以逃稅之行為負責,事証明確,其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以 浮報員工薪資所得之不正方法,逃漏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而被告乙○既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3 款所訂「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自為 同法第41條之轉嫁對象,是核被告乙○虛列員工薪資之扣繳 憑單以逃稅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所犯上開2 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稅罪處斷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正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 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 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依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95年6 月 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 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規定科 刑。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商 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 轉嫁於商號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 於「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 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又被告乙○於77年間曾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年確定,於81年3 月13日假釋,於84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以不正當方法逃稅 罪部分,為累犯,此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上開被訴部分,未為詳察,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乙○為商店實際負責人,竟虛報他人薪資所得用 以逃稅,其逃稅金額不高僅9,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2 月。又被告犯 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高雄市三民區○○○路289之3號 10樓風華年代視聽歌唱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魏明珠於85年間 並未在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 何報酬,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虛列魏明珠85年度薪資所得為3萬6,000元之不實事 項,於業務上應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上,並 據以製作該公司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稅捐,因認被告乙○另涉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云云。經查:員工薪資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 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 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抑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 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 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一情,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229號裁判可資參佐,是扣繳憑單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乙○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罪 ,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詐術逃稅部分有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原判決對偽造私文書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刑法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