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452號
KSHM,97,上易,452,200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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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號
上 2人共同 葉武侯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860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91、4109、4849、4971、
5188、5497、5678、5933號、95年度偵字第2457、2458、2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均撤銷。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餘上訴駁回(乙○○部分)。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9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 正浩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正浩公司)負責人丁○○,以該 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丙○○○○(以下稱丙○○○○ )承包屏東縣里港鄉「荖濃溪土庫堤防防災減災工程」,約 定完成護岸工程450 公尺、丁壩工程3 座及什項工程,施工 期間自94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其間因海棠颱風 帶來豪雨,除沖毀所填之土堤外,並夾帶大量砂石淤積於施 工區之河床,為疏通河道並節省公帑,於94年8 月1 日經丙 ○○○○批准篩取使用施工現場之砂石施作工程。迨94年8 月15日,位於下游之丁壩工程3 座業已完成,經禁止再自上 游護岸工程施工區載運砂石外出,丁○○竟與戊○○、砂石 車司機楊安年陳客村(2 人經原審判決無罪,未上訴而確 定)、及另6 名已成年而不詳姓名之砂石車司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戊○○共同謀議 ,由戊○○虛偽設立企業行丁○○代表之正浩公司訂立分 包契約,再由戊○○出面僱用上開砂石車司機,駕駛大貨車 (其中楊安年駕駛JQ-812號、陳客村駕駛240-SJ號,其他6 人駕駛之車號不詳)混入其他不知情之施工人員之中,於94 年8 月17日上午7 時許,結夥三人以上竊取6 車砂石外運得 手。嗣於楊安年陳客村欲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砂石外運時 ,為在附近埋伏之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人員,會同屏 東縣警察局員警,發現後攔阻而未得逞,但另6 輛不詳車號 之砂石,則雖經通報加以攔阻並追蹤,惟仍為其等所逃逸。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 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丁○○乙○○柯明德、賴正 道、郭文彬、甲○○、楊安年夏豪傑陳展臺陳客村徐長明朱豐源、陳建志、吳家宏徐巨鋐游進春、王福 松、己○○、吳誌賢、呂俊潔、曾國南等21人警詢筆錄,係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丁○○乙○○、甲 ○○、楊安年夏豪傑陳展臺徐長明、陳建志、吳家宏徐巨鋐、己○○、曾國南等12人,原審審理時曾到庭作證 ,而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 無不符,故其等警詢筆錄均不具「必要性」,對被告戊○○ 均無證據能力;游進春則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到庭作證,故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戊○○亦無證據能力。另柯明德賴正道郭文彬陳客村朱豐源王福松吳誌賢、呂 俊潔等8 人,則並無警詢筆錄,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丁○○柯明德2 人之辯護人主張:己○○之警詢筆錄 ,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己○○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而其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與其 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故其警詢筆錄不具「必要性」 ,對被告丁○○柯明德2人,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之辯護主張: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人員, 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員警,於94年8 月17日查緝本案時,所製 作之現場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46頁),係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該稽查紀錄表係執行公務之稽查人員 ,依其職權所製作紀錄查緝經過之文書,惟其係因查緝本案 而製作,具有個案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故 對被告戊○○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 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雖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法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惟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被告丁○ ○、柯明德2 人之辯護人主張:己○○、呂俊潔、吳誌賢3 人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該3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自應受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其於 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 其等並未曾表示於偵查中有何遭受不正當方式取供之情形,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證人是否有遭受不法取供之具體 情形,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己○○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到庭作證,經被告對質、詰問,而呂俊潔及吳誌賢2 人



,則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不聲請傳喚到庭對質、 詰問,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則該3 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 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戊○○丁○○2人部分):一、訊據被告戊○○丁○○2 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 ,被告戊○○辯稱:伊於94年6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 46萬元向丁○○轉包該護岸工程中之土方處理及臨時排擋水 工程,丁○○曾告知丙○○○○規定,早上8 點以後才可以 施工,但94年8 月17日係因丁○○告知下游要測量,所以事 先將水路欄阻,當天才提早施工,當天的怪手及砂石車是伊 僱用的,但並非將砂石外運。本件被稽查人員發覺載運砂石 之6 輛大貨車,並非伊所僱用,且無證據顯示確係自護岸工 程施工區載運砂石外出,而可能係來自土庫堤防道路旁另一 通往荖濃溪畔之岔路。另伊與丁○○簽訂之轉包契約,係真 正而非為掩飾不法犯行而訂立,監工曾國南所提出之監工日 報表及監工機具數量統計表上所載機具數量,係以該護岸工 程全部施工現場所有人員為計算基礎,不能以此即認伊所訂 之契約非真正云云;被告丁○○辯稱:正浩公司承包「荖濃 溪土庫堤防防災減災工程」後,於94年6 月20日將護岸工程 中之土方處理及攔阻水路等工程分包予被告戊○○,本件被 稽查人員發覺有盜採砂石情事時,正浩公司雇用之楊宗儒( 現場管理人員)及郭文彬(挖土機司機),均尚未至工地工



作,透過柯明德雇用之挖土機司機即綽號「布袋」者,亦尚 未至工地工作,另一挖土機司機賴政道則正在換裝挖土機之 斗齒,亦未開始工作。至楊安年夏豪傑陳展臺陳客村朱豐源徐長明等砂石車司機及甲○○(挖土機司機), 則均係被告戊○○所雇用,與正浩公司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為正浩公司之負責人,以正浩公司名義向丙○○ ○○承包屏東縣里港鄉「荖濃溪土庫堤防防災減災工程」, 約定完成護岸工程450 公尺、丁壩工程3 座及什項工程,施 工期間自94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其間因海棠颱 風帶來豪雨,除沖毀所填之土堤外,並夾帶大量砂石淤積在 施工區之河床,為疏通河道並節省公帑,於94年8 月1 日經 丙○○○○批准篩取使用施工現場之砂石施作工程等情,有 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合約書1 本(見外放一卷)及丙○○○○ 94 年8月1 日簽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另 本工程丙○○○○承辦人即監工曾國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件工程申請核准搬運塊石到下游丁壩,時間至94年8 月15 日為止等語(見原審96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 138 頁背面),故若於94年8 月16日以後,仍將河床施工區 內之砂石載運外出,即可認係竊盜砂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開「荖濃溪土庫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中之丁壩工程3 座完 工後,自94年8 月16日起即不得再自護岸工程施工區載運砂 石外出,業如上述,惟於94年8 月17日上午7 時許,持錄影 機埋伏在現場附近水防道路(即堤防邊之道路)旁草叢之高 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人員己○○及吳誌賢2 人,發現有 6 輛大貨車自護岸工程施工區私自裝載砂石外運之情,業經 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工程分為上、 下段,上段砂石可以運到下段來堆放,但我們於7 月間就聽 聞他們利用正常工程施工期間,將砂石外運變賣情形,而且 於94年8 月12日有收到丙○○○○傳真說砂石可以外運到下 流河工程區堆放的時間只能到94年8 月15日,伊收到傳真時 ,伊又向河川局人員確認,所以我們才決定在不准外運後的 二天,到現場蒐證,所以於94年8 月17日凌晨3 點多就前往 現場埋伏。當天共有4 人前往現場查緝,並將查緝人員分為 2 組,一組在土庫段河堤水防道路草叢內埋伏,這組人員對 進出砂石區採砂的車輛有登記車數並全程用V8錄影監視;另 一組在土庫堤防國信段處駕駛私有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以進 一步追查砂石去向。當時我們第一組發現進去該採砂區砂石 車共有16輛,其中6 輛砂石車運載砂石外運,我們人員發現 先有4 台砂石車外運後,因砂石車速度太快,我們無法錄到 車號,只能叫第二組去跟監,就聯絡第二組人員跟蹤,我們



第一組人員則準備進去採砂區。他們在水防道路旁的越堤路 上有佈哨,並由佈哨人員駕駛一輛白色豐田牌小客車慢慢靠 近我們,確定我們來的目的,當時看到另外2 輛砂石車載運 砂石過來,我們想把他攔下來,以阻止他們外運,結果那2 輛砂石車見狀就加速逃逸,往里港橋方向外運出去。我們從 越堤路上堤頂道路,在河堤上查緝到1 台怪手(司機為賴政 道),然後我們發現楊安年將砂石車開上河堤,我們認為他 可能要將砂石車開出去,而將他攔下來,當時楊安年前面有 1 輛車,後面也有好幾輛,該前面的砂石車是倒退後將砂石 倒在河堤內,楊安年也是後退,結果他還沒有把砂石倒在河 堤內,就被我們查獲了。……大約於清晨6 點43分到6 點46 分左右開始有砂石車進來……,取締結束後,我們發現從越 堤道路到施工地點有車輪痕跡,路上也有水滴的痕跡,另一 條岔路,則沒有車子痕跡,因為是乾燥的,沒有車輪的痕跡 。……他們空車進來,離開時看到他們載運砂石,車頭上面 有砂石,我們依據路上輪胎痕跡判斷砂石車進到工區,伊進 去另一條岔路並無挖掘痕跡或坑洞,也沒有輪胎胎痕,所以 從這邊才可能等語(見偵字第3991號卷第102 、130 頁及原 審卷一第140-142 頁)。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己○○當時錄 影之內容,可認己○○上開所證,確與事實相符,此亦有原 審及本院該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 、本院卷94-97 頁)。據上,當時現場確有6 台砂石車,已 自該施工區載運砂石外運而竊盜得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戊○○雖辯稱:該6 台砂石車,可能係自另一岔路至河 床載運砂石外運,而與伊等無關云云,然查,依本院就現場 錄影之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現場堤防道路旁,確有一碎石岔 路,惟通往施工區○○○道路上,確有砂石車行進之痕跡, 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而現場又 除本件工程之施工外,別無其他施工處,亦經己○○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明(見本院97年9 月3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而 曾國南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越堤路旁有一條岔路,這條岔 路可以直扺河床,但平常是關著的,是當地民眾進入耕作在 用等語(見原審96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138 頁 ),則據上可以認定,上開6 輛砂石車,確係自本件施工區 ○○○○道路載運砂石外運,而非來自該碎石岔路或其他地 區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信 。
㈣另楊安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駕駛JQ-812號砂石車載 運砂石,而陳客村駕另1 台在伊前面,但我們不是要外運出 去,而是要將砂石倒在河堤懸崖旁邊云云(見原審96年6 月



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173-177 頁);陳客村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當時是駕駛240-SJ砂石車,伊開在楊安年前面 ,是載運砂石到堤防上面倒缺口云云(見原審96年6 月26日 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177-179 頁)。但依己○○上開所證 ,及本院就現場錄影之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楊安年陳客村 2 人係因遭己○○等人攔阻後,陳客村才將其所駕駛砂石車 上之砂石倒在河堤上,而楊安年則係欲倒時為己○○等人制 止而未倒;再依曾國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情形,原則 上不需要把土石運上堤防來,現場施工便道旁坍塌的地方, 因為落差太大,很難填好,也沒有必要填等語(見原審96年 4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138 頁背面-139頁),而檢察 官於94年9 月29日勘驗現場時,就被告丁○○所指示據以命 砂石車司機從堤防高度以下傾倒砂石至河底低處地區,測量 高低相差距離,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垂直 高度約14米,有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里港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30日屏里地二字第0940006478號函附卷可稽(見94偵4109 號卷第136 、276 頁),足見若駕車自堤防上往下傾倒砂石 之高度甚高,而具相當危險性,且據當時在現場之另一駕駛 389-RC號砂石車之司機吳家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當時是把砂石倒在斜坡下方河堤缺口處,伊都是載好砂石後 ,先調整要倒該河堤缺口的角度,再將砂石車後退倒在缺口 處,伊看到當時每台車子就像伊這樣一台一台輪流,伊不會 考慮把砂石載到堤防上面倒,因為上面土石鬆懈,或是後退 不小心,就整台砂石車會摔到溪底,那很危險等語(見94年 9 月21日偵查筆錄,94偵3991號卷第133 頁;原審96年10月 9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72-273 頁)。據上,足證楊安 年、陳客村2 人上開所證之內容,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能採 信,該2 人顯然亦係利用自施工區載運砂石之機會,欲自堤 防道路載運砂石外運而竊取砂石,而該2 人又係受僱於被告 戊○○,為被告戊○○所自承,故該2 人當時係欲竊取砂石 外運之事實,亦可認定(原審雖認該2 人竊盜犯行不能證明 ,而為該2人無罪判決,惟此為本院所不採)。 ㈤再依據曾國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正常7 點半左右 開工,晚上6 點收工,他們預期要加班的話,也要跟我們陳 報,但案發前,他們沒有說要加班。前幾天是有颱風,因為 進度落後很多,有要求他們儘速施工,他說好而且確實有加 派人手從事蛇籠平台填平工作,大概須要怪手3 、4 台,砂 石車5 、6 台,所以當天若有16台砂石車之情形確實是異常 等語(見94偵4109號卷第83頁及原審卷二第136-138 頁)。 則被告戊○○所僱用之工人,在未事先報備之情形下,即於



正常開工時間前進入工區,又僱用超出正常所需之機具、工 人至現場施工,益證其係利用合法施工掩飾不法犯行之事實 ㈥又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在現場查獲之10名砂石車 司機均是伊所雇用等語(見94偵4109號卷第66頁),核與原 審共同被告楊安年夏豪傑陳展臺朱豐源徐長明及證 人徐巨鋐吳家宏王福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 述相符。又被告丁○○曾代表正浩公司於94年6 月20日與海 聖企業行責責人即被告戊○○簽訂合約書,將上開「荖濃溪 土庫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之上游段土方處理及臨時排擋水工 程分包予海聖企業行,合約金額46萬元,有合約書1 件在卷 可憑(見94偵3991號卷第33、34頁),被告陳正煥正復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共同被告柯明德亦有向正浩 公司分包上開工程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正、 反面),惟正浩公司卻未與柯明德簽訂合約書,或要求其成 立企業行以簽訂合約書,則兩相比較之下,被告戊○○成立 企業行,並與被告丁○○訂立書面契約,顯有不合情理之處 。又被告戊○○分包工程,其金額不過區區46萬元,卻大量 雇用砂石車,又不親自至現埸督工,完全置成本於不顧;而 被告戊○○係於94年6 月16日始申請設立海聖企業行,而於 同年月17日核准,有該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94偵4109號卷第110-114 頁),而隨 即於同年月20日即與被告丁○○訂約,即被告戊○○先前並 無從事此工作之經驗,被告丁○○卻於其新設企業社後,即 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戊○○,且所訂立之分包契約,又有 上開與常情未合之處;再依證人即第七河川區之監工曾國南伍啟維2 人所證(見94年9 月12日偵訊筆錄,94偵4109號 第82頁;原審96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13 6頁) ,被告丁○○將該工程分包,亦未依規定陳報丙○○○○, 則據上足認被告戊○○丁○○2 人上開分包契約,應係虛 偽訂定,而為被告丁○○於事發後欲逃避責任之用。據此, 足認被告丁○○,就上開竊盜犯行,應有與被告戊○○共同 謀議而犯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丁○○有與楊安年陳客村及前述 6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砂石車司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由被告戊○○僱工,由楊安年陳客村及該另6 名砂石 車司機混入施工人員之中以竊取砂石外運之情事,甚為灼然 ,被告戊○○丁○○否認犯罪,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俱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戊○○、丁 ○○2人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 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 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戊○○丁○○乃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楊安年陳客村及另6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 適用新法或舊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均為 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其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累犯部分: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 改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並於修正後第47條第2 項增設擬制累犯之規定,此外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裁判者不 適用累犯之規定,亦於修正後刪除。本件被告戊○○所犯之 罪非係依軍法受裁判,且其又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 累犯,適用新法對其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㈢據上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戊○○丁○○2 人行為後變更之 刑法法律,對其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均應適用其等行為 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戊○○丁○○楊安年陳客村,及前述另6 名成年之砂石車司機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砂石車司機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共 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曾犯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8 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戊○○丁○○2 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 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共同被告楊安年陳客村2 人,係與被告戊○○丁○○2 人共同犯罪,業如上述,原 審認楊安年陳客村2 人犯罪不能證明,而認該2 人非共同 正犯,尚有違誤。被告戊○○丁○○2 人否認犯行,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戊○○丁○○2 人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戊○○丁○○2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 色,又利用合法工程掩飾非法犯行,造成查緝不易之犯罪手 段,但被告丁○○並無前犯行,素行尚佳,及盜取之數量為 1 日6 車,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起訴對被告丁○○及戊 ○○2 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 年、4 年之刑,惟本院認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除於94年8 月17日之犯行外,尚有 其他犯行(詳如後述),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而 不能採。又被告戊○○丁○○2 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均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減輕其等之宣告刑各2 分之1 。又被告丁○○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尚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2 人,自94年(起訴書 誤載為93年)7 月21日起,至94年8 月16日止,利用施作上 開「荖濃溪土庫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之機會,盜採溪中之砂 石變賣圖利,因認此部分被告戊○○丁○○2 人,亦涉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經查,證人己○○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於7 月間就聽聞 他們利用正常工程施工期間,將砂石外運變賣情形」云云( 見94偵3991號卷第103 頁),惟依己○○所證,僅係其聽聞 ,而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且證人曾國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們之前是否發現他們把土石運上來?)在94年 8 月17日之前沒有發現。但是裡面有蛇籠製作部分我們有准 許他們把塊石堆置,這些塊石必須先在河床篩選後才搬上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故尚不能以己○○之聽聞, 即遽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戊○○丁○○2 人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故 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述被告戊○○丁○○2 人經判決有罪之竊盜犯行間,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柯明德郭文彬賴政道(起 訴書誤載為賴正道)、甲○○、楊安年夏豪傑陳展臺陳客村朱豐源徐長明戊○○丁○○、楊宗儒(已歿 )、綽號「布袋」、「男仔」、及上開6 名不詳姓名砂石車 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 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7 月21日起,利用在屏東縣里港鄉 荖濃溪土庫堤防段施作護岸工程,需挖取溪中砂石堆舖蛇籠 平台及以卵石填充蛇籠之機會,連續竊取荖濃溪中之砂石, 嗣於94年8 月17日上午7 時許,為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 查人員查獲,因認被告乙○○與上開之人均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乙○○與丁○ ○係合夥關係,又自承其經常至工地巡視,賴政道及甲○○ 於偵查中又稱係受僱於被告乙○○,查獲本案時,賴政道又 派人打電話給不在現場之被告乙○○等情,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工程伊固 與被告丁○○有合夥關係,但案發時伊透過柯明德找來之挖 土機司機即綽號「布袋」者並未在場,另一挖土機司機賴政 道則尚在換裝挖土機斗齒,亦未開始工作,均無盜採砂石可 言。又甲○○係被告戊○○所雇用,楊安年夏豪傑、陳展 臺、陳客村朱豐源徐長明等砂石車司機,伊則完全不認 識,自難謂伊應負何竊盜罪責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所起訴認:於94年7 月21日起至94年8 月16日 止,在本件護岸工程施工區內盜採砂石一節,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確有其事,已據前述。又於94年8 月17日上午7 時許, 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人員己○○等人發現裝載砂石外 運之6 名砂石車司機,均已逃逸無蹤,且該6 名砂石車司機 ,應係受僱於被告戊○○,亦如上述,而尚無其他證據可以 證明該6 人係受僱於被告乙○○。另曾國南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施工區河床挖出來的砂石要在河床堆置,不能外運等語 (見原審96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136 頁);丙 ○○○○之另一監工伍啟維於偵查中亦證稱:前幾天因颱風



進度落後,要求他們儘速施工,他說好,而且確實有加派人 手從事蛇籠平台填平工作,但當天有16台砂石車,則確實異 常等語(見94年9 月12日偵訊筆錄,94偵4109號卷第83頁) ,則依丙○○○○該2 監工上開所證,於案發當時雖有16台 砂石車在現場工作,而與常情有異,但仍足證當時若有適當 之砂石車及怪手在現場工區內載運砂石施工,仍係在合法施 工範圍內,則被告乙○○若以正浩公司股東身分僱工於當時 在現場工作,仍非即可以此認定其係盜採之共犯。另賴政道 於查獲時,雖係怪手司機,但其及其駕駛之怪手當時係在河 堤上換裝斗齒,而非在河床上挖取砂石,此業經賴正道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明,且亦經己○○所證明,業如上述,又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屬實,故賴政道既未在河床上挖取砂石,亦 未載運砂石出工區,則尚遽難認賴政道亦為本案之共犯;另 查獲當時在河床駕駛怪手之甲○○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查獲當天是被告乙○○叫伊去工作的,但伊係從事排 擋水的工作,伊在水中工作,並沒有將砂石挖給砂石車等語 (見原審96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37 頁背面-2 38頁;本院97年9 月3 日審判筆錄第8 頁),而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關於此部分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而本件工程於當 時若在河床內挖取砂石,或在工區內載運砂石而未外運,依 上開對於本件工程工作內容之說明,亦難遽認即為本案之共 犯,則甲○○上開陳述,亦非不能採信。此外,又無其他證 據足證甲○○涉有本案犯行,而亦難認甲○○為本案之共犯 。故既無證據可以認定賴政道及甲○○2 人為本案之共犯, 則縱2 人確係受僱於被告乙○○而在現場工作,亦不能據此 即認定被告乙○○有上開犯行。而被告戊○○係與被告丁○ ○簽訂虛偽之分包契約,而非與被告乙○○簽訂,亦如上述 ,故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對上開犯行亦有共同 犯意聯絡,則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乙○○亦為同謀共同正犯 。又本案查獲時,尚非一般正常之開工時間,業如上述,則 被告乙○○於查獲時並不在現場,而係由在場其所僱用之工 人賴政道以電話通知其到場,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而不能以 此即認被告乙○○涉有本案犯行。至於楊安年陳客村2 人 ,既非被告乙○○所僱用,業如上述,則亦不能以該2 人有 上開竊盜犯行,而認被告乙○○為共犯。
五、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戊○○丁○○楊安年陳客村及前述6 名砂石車司機間,就該次 盜採砂石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其係被告丁○ ○之合夥人,即認其應負共犯罪責。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盜採砂石之犯行,參諸上開



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就被告乙○○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乙○○應 為有罪之判決,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共同被告柯明德許崑聰2 人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另原審共同被告 柯明德郭文彬賴政道、甲○○、楊安年夏豪傑、陳展 臺、陳客村朱豐源徐長明等人被訴竊盜部分,則經原審 判決無罪,亦因未上訴而確定;另原審共同被告楊宗儒被訴 竊盜部分,則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因未上訴而確定,均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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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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